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106,訴,479,2018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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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479號
原 告 陳老建

陳楷豊

陳楷楨

被 告 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楊昌和
訴訟代理人 賴順上
施滄明
被 告 彰化縣二林鎮公所

代 表 人 張國棟
被 告 彰化縣政府
代 表 人 魏明谷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建築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彰化縣政府中華民國106年11月2日府法訴字第1060028716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

第113條第1項規定:「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但於公益之維護有礙者,不在此限。」

原告於民國106年12月25日起訴狀原為訴之聲明如下:「壹、聲請確認法律關係不成立訴訟:一、為就被告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下稱二林地政事務所)106年3月10日二地二字第1060001654號函通知,原告陳老建、陳楷楨請求確認法律關係不成立。

二、為就被告二林地政事務所106年3月20日二地二字第1060001849號函及二林地政事務所複丈業務研商會議紀錄(106年3月15日上午11時於二林地政事務所三樓會議室,就案由:二林鎮新萬合段541地號【29建號】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登記案之二林地政事務所複丈業務研商會議紀錄)附件等會議紀錄,原告陳老建、陳楷楨請求確認法律關係不成立。

貳、聲請課予義務訴訟:一、被告二林地政事務所106年8月14日二地二字第1060005795號函、被告彰化縣政府106年8月14日府地測字第1060275714號函、被告彰化縣政府106年11月2日府法訴字第1060287165號訴願決定書等行政處分均請求撤銷。

二、為就被告二林地政事務所核發104年1月6日收件104年二建測字第30號建物測量成果圖、106年7月13日二地二字第1060004820號函、106年1月24日二建測字第40號建物位置測量成果圖及二林鎮新萬合段29建號建物於被告二林地政事務所所為之登記建物所有權登記資料,含105年10月30日所核發被告二林地政事務所105二資字第971號建物所有權狀等行政處分均請求撤銷、塗銷。

三、請求被告二林地政事務所、被告彰化縣政府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96,732元,及其中5,026,732元自88年7月26日起,其中2,070,000元自102年4月1日起,其餘2,000,000元自104年12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參、訴訟費用由被告彰化縣政府、二林地政事務所、彰化縣二林鎮公所負擔。

肆、本件請合併原告106年11月12日提出鈞院行政訴訟起訴狀案審判。」

嗣於107年2月7日原告以起訴補正狀(本院卷第413-415頁),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請求撤銷被告彰化縣政府106年8月14日府地測字第1060275714號函、106年11月2日府法訴字第1060287165號函及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

二、請求撤銷被告二林地政事務所對於彰化縣○○鎮○○○段00○號所登記建物所有權所有資料,即以104年二建測字第30號建物測量成果圖,於二林地政事務所所登記建物所有權資料,含105年10月30日所核發二林地政事務所105二資字第971號建物所有權狀。

三、請求被告彰化縣政府給付原告9,096,732元,及其中5,026,732元自88年7月26日起,其中2,070,000元自102年4月1日起,其餘2,000,000元自104年12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彰化縣政府負擔。

」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撤回部分聲明,無礙公益之維護及被告之防禦,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陳老建於106年1月24日委託原告陳楷楨向被告二林地政事務所申請彰化縣○○鎮○○○段000○號土地上建物位置及面積測量(參見本院卷第51-53頁),經被告二林地政事務所於106年3月15日邀集相關單位進行研商,研商結果以:「1、經二林地政派員實地勘測後,建物位置與申請人原申請建物第一次登記(轉繪)所附之建物配置圖有差異,請申請人逕向建管單位申請配置圖更正,再憑更正後配置圖向地政事務所申請建物位置圖更正。

2、本案建物已辦竣建物所有權登記(二林鎮新萬合段29建號),經檢視登記資料符合相關法令規定,因此本件(106年1月24日二建測字第40號建物測量申請書)建物測量及登記,宜俟行政法院終局判決後,再依判決結果辦理。」

(參見本院卷第176頁),並經被告二林地政事務所以106年3月20日二地二字第1060001849號函記載略以:「有關臺端申請二林鎮新萬合段541地號(29建號)建物位置及面積測量一案,因涉部分疑義,案經本所106年3月15日邀集相關單位研商討論,茲檢送會議紀錄1份……」檢送會議紀錄予原告。

嗣經被告二林地政事務所於106年7月13日以二地二字第1060004820號函檢送建物位置測量成果圖(坐落二林鎮新萬合段541地號上之29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予原告。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被告彰化縣政府106年11月2日府法訴字第1060287165號訴願決定不受理,原告仍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陳老建於106年1月24日委託原告陳楷楨向被告二林地政事務所申請系爭建物位置及面積測量,因系爭建物前於104年二建測字第30號建物測量成果圖(下稱104年建物測量成果圖,本院卷第43頁)上位置圖、平面圖、計算式數據均有誤,請求重新測量,嗣被告二林地政事務所以106年7月13日二地二字第1060004820號函(下稱二林地政事務所106年7月13日號函)檢送系爭建物位置測量成果圖(下稱106年建物測量成果圖,本院卷第69-71頁)予原告,除有不法外,亦有侵害原告陳老建財產權益,原告對於被告二林地政事務所106年7月13日函及檢送106年建物測量成果圖不服,於106年8月4日提起訴願。

又原告於106年7月24日向被告二林地政事務所請求撤銷104年建物測量成果圖、106年建物測量成果圖,復於106年8月8日向被告二林地事政務所及被告彰化縣政府請求撤銷系爭建物所有權登記資料(含104年建物測量成果圖、105年10月30日所核發建物所有權資料、所有權狀),及給付原告損害賠償。

經被告二林地政事務所106年8月14日二地二字第1060005795號函復駁回申請,及被告彰化縣政府以106年8月14日府地測字第1060275714號函復駁回申請。

㈡原告對於被告二林地政事務所106年7月13日函及檢送106年建物測量成果圖不服,於106年8月4日提起訴願,復於106年8月16日以訴願書補正,聲明不服被告二林地政事務所106年8月14日二地二字第1060005795號函及被告彰化縣政府以106年8月14日府地測字第1060275714號函,遭被告彰化縣政府106年11月2日法訴字第1060287165號訴願決定不受理,業已踐行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之程序,原告質疑被告彰化縣政府無將原告106年8月16日訴願書補正處理,違反訴願法。

㈢被告二林地政事務所對於系爭建物所為之登記所有權資料,係以被告二林鎮公所88年3月19日所核發之使用執照數據為據,足認違反建築法與相關法規。

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若經撤銷、確認無效,系爭建物之所有權資料形同虛設,為有效撤銷該建物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得以為民事案件所據,故須請求撤銷系爭建物所有權所有登記資料及所有權狀。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20條、土地法第68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11條、訴願法第80條、行政訴訟法第7條合併請求等語;

並聲明:「一、請求撤銷被告彰化縣政府106年8月14日府地測字第1060275714號函、彰化縣政府106年11月2日府法訴字第1060287165號函及訴願決定書(案號000-0000)等行政處分。

二、請求撤銷被告二林地政事務所對於彰化縣○○鎮○○○段00○號所登記建物所有權所有資料,即以104年二建測字第30號建物測量成果圖,於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所登記建物所有權資料,含105年10月30日所核發二林地政事務所105二資字第971號建物所有權狀。

三、被告彰化縣政府給付原告9,096,732元,及其中5,026,732元自88年7月26日起,其中2,070,000元自102年4月1日起,其餘2,000,000元自104年12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彰化縣政府負擔。」

四、本院審酌原告之起訴意旨,茲依據其聲明事項判斷如下:㈠關於原告訴之聲明:「一、請求撤銷被告彰化縣政府106年8月14日府地測字第1060275714號函、彰化縣政府106年11月2日府法訴字第1060287165號函及訴願決定書(案號000-0000)。」

部分:1.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據上可知,撤銷訴訟須以行政處分存在及須經合法訴願程序為前提,否則,其起訴即應認不備要件,應予駁回。

而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此觀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及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自明。

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最高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18號及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意旨參照)。

2.次按土地登記規則第78條第規定:「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前,應先……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

第79條第1項規定:「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應提出使用執照或依法得免發使用執照之證件及建物測量成果圖。」

及行為時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79條第1項規定:「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應……檢附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所規定文件辦理。」

是辦理土地登記前,應先辦理地籍測量,以確定土地之坐落及面積等內容,俾達登記之正確與真實;

基於同理,辦理建物登記亦應先辦理測量,俾明各所有權人得行使之合法之權利範圍,故須配合由建築管理機關審核確認發給之使用執照而為測量。

查地政機關基於職權,依人民之申請及法定程序測量完竣後,發給申請人測量(或複丈)成果圖或他項權利位置圖,核屬行政事實行為,並非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841號裁定意旨參照)。

3.經查,原告陳老建於106年1月24日委託原告陳楷楨向被告二林地政事務所申請系爭建物位置及面積測量,被告二林地政事務以106年7月13日函檢送系爭建物位置測量成果圖(即106年建物測量成果圖)予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彰化縣政府106年11月2日府法訴字第1060287165號訴願決定不受理,有建物測量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被告二林地政事務所106年7月13日函、106年建物測量成果圖、訴願決定書等附卷可證(本院卷第51-53、69-71、101-103頁)。

次查建物測量成果圖,係建物測量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及建物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其完成測繪之建物測量成果圖,核屬地政機關所為行政事實行為,並未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並非行政處分,訴願決定不予受理,並無不合。

原告就此部分提起行政訴訟,核屬不備起訴之要件,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規定裁定駁回之。

4.又原告於106年7月24日向被告二林地政事務所請求撤銷104年1月6日收件的104年二建測字第30號建物測量成果圖及106年建物測量成果圖,及請求依法另為新的測量成果圖,復於106年8月8日向被告二林地事政務所及被告彰化縣政府請求撤銷系爭建物所有權登記資料(含104年建物測量成果圖、登記建物所有權資料、所有權狀),及給付原告損害賠償(本院卷第73-83頁)。

經被告二林地政事務所以106年8月14日二地二字第1060005795號函復:「……二、有關本案經彰化縣政府104年5月12日府法訴字第10400044709號駁回訴願在案,台端即於104年5月(核發建物所有權狀事件104年度訴字第157號)、104年11月(104年度再字第27號)、105年2月(105年度再字第4號)、105年5月(確認權狀無效105年度訴字第81號)、106年3月(確認行政處分無效106年度訴字第92號),分別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提出訴訟、再審、再提確認權狀、行政處分無效訴訟等,而該院皆判決台端敗訴,經法院判決所示,台端要求撤銷、確認無效(建物測量成果圖、建物所有權狀)、請求國家賠償之訴皆為無理由,故歉難同意所請。」

(本院卷第95頁)另經被告彰化縣政府以106年8月14日府地測字第1060275714號函轉被告二林地政事務所,復原告:「關於陳老建、陳楷豊、陳楷楨申請撤銷建物所有權登記一案,請貴所依權責函復陳情人,請查照。」

(下稱彰化縣政府106年8月14日函,本院卷第97頁)。

經查,被告彰化縣政府106年8月14日函僅係將原告106年8月8日申請撤銷書轉送請被告二林地政事務所依權責處理,並以副本通知原告,核屬單純事實之通知,並不因該函文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自非屬行政處分,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原告就被告彰化縣政府106年8月14日函提起行政訴訟,核屬不備起訴之要件,亦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規定裁定駁回之。

㈡關於原告訴之聲明:「二、請求撤銷被告二林地政事務所對於彰化縣○○鎮○○○段00○號所登記建物所有權所有資料,即以104年二建測字第30號建物測量成果圖,於二林地政事務所所登記建物所有權資料,含105年10月30日所核發二林地政事務所105二資字第971號建物所有權狀。」

部分:1.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九、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或和解之效力所及者。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2.經查,原告陳老建前因不服被告二林地政事務所104年1月6日之申請案僅核發系爭建物所有權狀,但未至實地測量,且未核發建物測量成果圖等處理結果,曾循序提起訴願,經被告彰化縣政府作成104年5月12日府法訴字第1040044709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陳老建之訴願,原告陳老建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57號判決駁回起訴確定在案(本院卷第215-239頁),原告陳老建又就此部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系爭建物所有權狀及登記等,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

3.次查,本次原告係因原告陳老建於106年1月24日委託原告陳楷楨向被告二林地政事務所申請彰化縣○○鎮○○○段000○號土地上建物位置及面積測量,嗣經被告二林地政事務所以106年7月13日函檢送建物位置測量成果圖予原告,原告不服被告二林地政事務所106年7月13日函而提起訴願,經彰化縣政府以106年11月2日府法訴字第10600287165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有訴願書、訴願決定書等件附卷為證(訴願卷第1-16頁、本院卷第101-103頁)。

本次原告於訴願程序並未就訴之聲明二部分為主張,嗣於提起行政訴訟時始為此部分訴之聲明,準此,原告起訴關於訴之聲明二部分,並未經訴願程序,核屬不備起訴之要件。

4.從而,關於原告訴之聲明二部分,其訴訟標的已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且其起訴不備起訴之要件,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後段規定裁定駁回之。

㈢關於原告訴之聲明三「請求被告彰化縣政府給付原告9,096,732元,及其中5,026,732元自88年7月26日起,其中2,070,000元自102年4月1日起,其餘2,000,000元自104年12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部分:1.按「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所謂『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其訴訟上之意義,依行政訴訟法與國家賠償法之規範體系而言,不宜限制解釋為客觀訴之合併,而應包含當事人於提起行政訴訟時,就同一原因事實請求之國家賠償事件,得適用行政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訴訟,行政法院並於此情形取得國家賠償訴訟審判權之意,以符合立法意旨及立法理由,復可與國家賠償法第11條但書規定:『但已依行政訴訟法規定,附帶請求損害賠償者,就同一原因事實,不得更行起訴。』

配合適用。

是當事人主張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行為受有損害,循序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於同一程序中,合併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者,因行政法院就國家賠償部分,自當事人依法『附帶』提起國家賠償時取得審判權,而案件經行政法院審理後,如認行政訴訟部分因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2款至第10款情形而不合法者,此時行政訴訟既經裁定駁回,其依國家賠償法附帶提起國家賠償之訴部分,屬附帶請求之性質,非可單獨提起之行政訴訟,因而失所附麗,自得一併駁回。」

(最高行政法院98年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

2.原告訴請撤銷被告二林地政事務所及被告彰化縣政府上揭函文及訴願決定,並聲明如上揭撤銷訴訟,其訴不合法而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規定予以裁定駁回,業如前述,則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合併請求國家賠償部分,已失所依據,依上開說明,自應一併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起訴為不合法,均應駁回。又本件既經程序不合法而應裁定駁回,則兩造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審究之必要;

另原告聲請公正建築師公會鑑定調查本件系爭建物,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聲請核無必要,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秋 華
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陳 文 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林 昱 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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