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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48號
原 告 唐雪麗
被 告 臺中市政府勞工局
代 表 人 黃荷婷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勞工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同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第2項)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
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
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
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
五、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
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同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因有關勞工事務事件,不服民國105年12月14日臺中市政府府授法訴字第1050272489號訴願決定,於106年2月3日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狀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記載:「新臺幣21,009元」(見本院卷第4頁之起訴狀)。
又本件係關於非自願性失業勞工生活補助,依臺中市政府勞工局非自願性失業勞工生活補助要點第4點第1款規定:「經評估生活困難者,每人每次補助1個月基本工資額,如再經評估生活困難者,始得繼續請領,每人每年最長以領取2個月基本工資額為限。」
是本件原告所申請生活補助金額未逾新臺幣40萬元,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之簡易事件,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由被告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
本件被告之公務所所在地係在臺中市○○區○○○道0段00號,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審理。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5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蔡 紹 良
法 官 詹 日 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詹 靜 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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