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106,訴,52,201706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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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事實概要:原告之配偶即被保險人洪天送於民國(下同)10
  4. 二、本件原告主張:
  5. (一)本件被告否准原告所請,無非以其2次訪查茂奕商行,該
  6. (二)茂奕商行替洪天送完成投保程序,並無爭議;被告就104
  7. (三)本件被告未注意有利於原告之事項,並違反信賴保護原則
  8. (四)原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請領洪天送之職
  9. (五)末按「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於
  10. (六)綜上所述,原告與洪天送為夫妻關係,洪天送於104年9月
  11. 三、被告則以:
  12. (一)按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8條及就業保險法第5條規定,
  13. (二)查投保單位申報被保險人參加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係以
  14. (三)原告雖訴稱,洪天送從事修繕屋頂工作,茂奕商行應已十
  15. (四)原告另稱,依洪天送作法,會先提出一份承攬工程估價單
  16. (五)又原告提出之苗栗縣後龍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雖係法律文
  17. (六)原告此次提供苗栗縣政府商業登記證明書訴稱,建盛企業
  18. (七)至原告引用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及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
  19. 四、本院按,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年滿15歲以上,
  20. 五、上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
  21. 六、歸納兩造上述主張,本件之爭執重點厥為:原告之配偶洪天
  22. (一)按受僱於僱用勞工5人以上之公、民營工廠、公司、行號
  23. (二)本件原告主張茂奕商行與洪天送間為僱傭關係,並非承攬
  24. (三)綜此以觀,原告所訴非有理由,從而被告以洪天送與茂奕
  25. 七、綜上所述,原處分經核並無違誤,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予以
  26. 八、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
  27.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8.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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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2號
106年6月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玫瑰
訴訟代理人 賈俊益 律師
複 代 理人 曾玲玲 律師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羅五湖
訴訟代理人 張月玲
連萬城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爭議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05年12月8日勞動法訴字第105002247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之配偶即被保險人洪天送於民國(下同)104年8月6日離職退保,並請領勞保老年年金給付在案;

嗣訴外人茂奕商行於104年9月14日另申報洪天送加保,惟洪天送於加保當日因頭部外傷性顱內出血死亡,由原告申請洪天送本人之職業傷害死亡給付。

案經被告審查,以洪天送非茂奕商行僱用之員工,其申報洪天送之加保與規定不符,乃以105年2月16日保納工二字第10510022900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不同意該單位104年9月14日申報洪天送之加保;

又洪天送於104年9月14日死亡,係104年8月6日自前一投保單位退保,請領老年給付保險效力終止後發生之事故,不符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請領規定,原告所請洪天送之死亡給付,爰核定不予給付。

原告不服,申請審議,經勞動部105年8月11日勞動法爭字第1050009908號審定書審定申請審議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惟遭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本件被告否准原告所請,無非以其2次訪查茂奕商行,該單位均稱與洪天送為承攬關係,復依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資料及財政部營業(稅籍)登記資料查詢結果,洪天送自68年4月1日起即設立建盛企業社,並擔任負責人,直至104年11月26日始辦理歇業/撤銷,可知洪天送於104年9月14日事故當日仍為建盛企業社之負責人;

並以原告陳稱洪天送每日工資新臺幣(下同)3,000元,惟無任何領薪簽收資料等,無法據以證明洪天送為茂奕商行僱用之員工云云。

惟從下列事項,可得證明被告據以認定104年9月14日茂奕商行與洪天送為承攬關係而否准所請,係與事實不符,且係漠視洪天送權益之決定:⒈查洪天送設立之建盛企業社,已於95年8月29日起辦理停業,而且持續辦理停業,被告卻以建盛企業社直至104年11月26日始辦理歇業/撤銷,認定洪天送於104年9月14日事故當日仍為建盛企業社之負責人,不具勞工身分,而未審酌建盛企業社停業之事實,以致造成誤會洪天送與茂奕商行為承攬關係,顯有違誤。

⒉茂奕商行自104年9月14日起與洪天送間並非承攬關係,而是僱傭關係:⑴依據被告所稱,茂奕商行並非第1次讓洪天送從事修繕屋頂工作,茂奕商行應已十分清楚瞭解,與洪天送為承攬關係時,其不須為洪天送申報投保勞工保險,因此在101年8月13日、101年8月28日、102年6月7日、102年7月19日、103年3月18日等日期,對於洪天送從事屋頂修繕,茂奕商行均不曾為洪天送申報加保勞工保險。

但此次並不相同,茂奕商行倉庫屋頂損壞亟待修繕,再請洪天送為其修繕時,洪天送表示已經退休,不願再承攬爬高修繕屋頂工作。

洪天送雖屢屢拒絕,但茂奕商行仍不斷請託,最後雙方約定由茂奕商行按照同業日薪3,000元左右僱用洪天送。

是知,茂奕商行於104年9月14日起與洪天送間之關係並非承攬,而是僱傭關係,且因洪天送為茂奕商行之員工,茂奕商行才於104年9月14日,即洪天送到職之第1天為洪天送申報加保勞工保險,並為其負擔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保險公司)之團體保險費用,投保員工團體保險。

⑵又若是承攬關係,依一般承攬習慣,承包商必會先提出一份承攬工程估價單,交給業主請其確認並同意後,才進行施工。

但在該次工作因洪天送係受僱於茂奕商行,故洪天送並沒有如承攬工作流程一般提出估價單。

⑶況洪天送係受僱於茂奕商行之事實,業經茂奕商行104年10月14日於苗栗縣後龍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時坦承不諱,此亦不容茂奕商行意圖規避相關責任而事後否認。

故茂奕商行陳稱104年9月14日與洪天送為承攬關係,係因不瞭解熟悉法令才為洪天送申報加保云云,實為不實陳述。

⒊又洪天送於到職第1天下午即發生職災自高處跌落,致未領到第1天薪水即已死亡,蓋死亡之勞工無法為自己辯駁,被告卻以無任何領薪簽收資料等,無法據以證明洪天送為茂奕商行僱用之員工為由,逕否認渠等僱傭關係,實悖於勞工保險條例第1條之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之立法宗旨。

(二)茂奕商行替洪天送完成投保程序,並無爭議;被告就104年9月14日當天洪天送確實有至茂奕商行工作,並且於工作中發生意外死亡,此部分事實,被告亦沒有爭執。

在此不爭執事項之前提下,本案之爭點在於被告可否事後以洪天送不符被保險人之資格而拒絕理賠?顯然由勞工保險條例規定,以及其立法目的為觀察,被告拒絕理賠顯無理由:⒈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7條及第8條之規定,可區分為須強制投保之勞工,以及非強制投保但可選擇自行投保之情形,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為須強制納保的規定,而第8條則為可自行決定是否投保的規定,但只要符合第6條至第8條規定都有資格為被保險人,就本案而言,被告陷於所謂洪天送是否屬於民法承攬或民法僱傭之迷思,參照法院判決實務,有兩造簽訂承攬契約,但實際被要求強制投保之情形,另外也有經理人與公司是委任關係,而公司主動替經理投保勞工保險之情形。

會有爭執的部分,在於雇主拒絕替員工投保,須討論該員工是否為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之勞工,以確認雇主是否有強制投保的義務。

但反過來,倘若雇主都已同意替其員工投保,而該員工確實有實際替該雇主提供勞務之情形,此時在發生保險事故時,勞工保險局是否仍可否認雇主視該員工為勞工並替其投保之法律效果,才是本案應審酌之處。

⒉依證人陳輝明106年5月3日於準備程序時作證陳述:「在事故發生的2、3天前。

這件工程有講一段時間了,接洽那時候是農曆7月,他說他不要出來做,9月14日已經是農曆8月份可以開始來做。

在事故發生的2、3天前他有交資料給我,叫我幫他保勞保,我又幫他加保商業保險。」

亦即早在洪天送要去工作前,已要求茂奕商行替洪天送及其同行的工作人員投保勞工保險,而茂奕商行也同意替渠等投保,所以早在洪天送開始工作前,茂奕商行已同意將洪天送視為勞工而投保,而洪天送也確實到場工作,洪天送是屬於有高技術性的勞工,可自己決定施工方式,而且洪天送須自行準備機具以及部分材料(如同梯子、電焊設備),但洪天送確實有親自到場施工,此種情形茂奕商行同意將其視為其勞工而同意替其投保,此種投保有否違法?參照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8條之規定,並未限定受僱方式,甚至依第8條規定雇主也可投保,其重點在於有服勞務之事實,本案洪天送確實有至現場工作,應已符合被保險人資格。

(三)本件被告未注意有利於原告之事項,並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其所為原處分顯屬率斷,即有違法及不當之處:⒈按勞工保險係為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為國家之社會性保險,旨在藉由群力以照護意外事故及老年生活。

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3款及第6款規定可知,凡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即屬勞工保險條例所稱之勞工,而約定勞工與雇主關係之契約,即屬勞動契約。

又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規定無論為臨時工或固定員工,均應於每次僱用時為其申報參加勞工保險不受僱用時間長短之限制。

⒉次按勞動基準法、勞工保險條例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等相關勞動法令,有其保護弱勢勞工權益之特殊政策目的,以符憲法第142條及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8項所揭示「民生主義國家」之基本國策及「社會福利國家」之原則。

是於正確解讀相關勞動法令所規定「勞動契約」之內涵時,自無從僅由民法所規定僱傭契約之概念加以理解,亦即民法之僱傭契約及勞動基準法等勞動法令之勞動契約,固均屬於勞務契約,惟勞動契約不以民法所規定之僱傭契約為限,凡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其具有從屬性勞動之性質者,縱兼有承攬、委任等性質,仍應認屬勞動契約(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211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實務上一般就勞動契約關係之成立,均從寬認定,僅須具有部分從屬性即應成立勞動契約。

亦非雇主主張有承攬契約關係,即認為非勞動契約關係,此有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313號、第1472號判決,94年度判字第707號、第850號、第1007號、第1274號及第1957號判決等可資參照。

⒊復按「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

「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

「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

「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的目的。

」行政程序法第6條、第8條、第9條及第10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有利於原告之事實如下:⑴洪天送於104年9月14日早上即前往任職之茂奕商行工作,茂奕商行亦於洪天送到職日即104年9月14日當天為洪天送申報加保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勞工退休金提繳,同時茂奕商行也為洪天送向南山保險公司投保員工團體保險,保險額度高達500萬元。

此部分事實,參照與洪天送一同到場工作之證人彭維源106年5月3日準備程序時證稱:「如果是承攬,他不會跟我說;

如果是點工,他才會跟我說。」

「他沒有說的就是承攬,我已前有做過,但是很少。

如果是點工,他會跟我說,他也算是點工。」

「他跟我說換玻璃纖維板是點工,幾天沒有講。」

「案發前幾天他說雇主要投保,有跟我拿身分證號碼,保什麼險我不清楚,也沒有跟我講明原因。」

是由證人彭維源之陳述可證明,洪天送有特別說這次是點工,而非承攬,此外這次施工與之前不同,也是由茂奕商行自己購買主要材料玻璃纖維板,此都可證明此次施工有別於承攬情形。

⑵被告雖答辯主張洪天送有自行準備梯子、電焊設備,以及有開有吊勾的貨車至現場云云,然於點工情形,有高度技術性的勞工,也可自行決定施工方式,並準備施工機具,此都沒有改變是受僱的情形,舉例而言,若僱用臨時美工設計人員,替公司佈置營業店面,該設計人員攜帶自己的筆記型電腦,並用其自行購買的設計軟體,於須完成作品過程,該美工人員自行先購買部分美工材料事後再向公司請款,設計過程包括其設計的方式,由其自己決定,而此臨時員工是按日計薪領取報酬,此臨時美工人員顯然仍屬臨時受僱的專業人員,符合投保勞保的資格,由此例子即可說明,雖然洪天送有自行準備部分設備,都不改變洪天送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或第8條之受僱員工之範圍。

⑶況本件茂奕商行與洪天送之間關係確實有別於過去。

此由茂奕商行在101年8月13日、101年8月28日、102年6月7日、102年7月19日、103年3月18日等日期,對於洪天送從事屋頂修繕,均不曾為洪天送申報加保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勞工退休金提繳、投保商業保險公司之員工團體保險可得證明。

是關於洪天送與茂奕商行間之勞務給付契約,雖因洪天送在到職當日死於職業災害中無法為自己爭辯,然而從該勞務給付契約部分從屬性之特徵以觀,即:⒈親自履行之必要性:洪天送確實必須親自履行工作;

⒉經濟上之從屬性:洪天送係為該茂奕商行之目的而勞動;

⒊組織上之從屬性:洪天送成為茂奕商行廠房倉庫的維修員工之事實,即可說明渠等成立勞動契約。

⑷惟被告對於原告請求洪天送本人因職業災害死亡之勞工保險給付,卻僅憑對茂奕商行之2次訪查與訴外人陳力齊及陳世駒單方說詞,而否准所請,對於上開客觀有利於原告事實,皆置若罔聞。

尤可議者,被告對104年10月14日在苗栗縣○○鎮○○○○○000○○○○○00號調解筆錄,關於茂奕商行簽名承認洪天送受僱於茂奕商行之事實,竟然輕易採信屬「筆誤」而漠視,不禁令人瞠目結舌。

⒋再據被告答辯狀所載:「本案原告提出之苗栗縣後龍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雖係法律文件,並經原告及該單位簽名蓋章,惟仍無礙被告本於職權範圍對僱傭事實之客觀認定,被告為求審慎,2度訪查該單位,該單位均稱與洪君為承攬關係……,至苗栗縣後龍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內容紀錄,洪君事故日受僱該單位經查證係屬筆誤。

是洪君是否為該單位僱用之員工,仍應依雙方勞動關係之具體內容認定,非因該單位筆誤,原告即認定為僱傭關係。」

云云,因此被告所謂的「對僱傭事實之客觀認定」、「為求審慎」、「是洪君是否為該單位僱用之員工,應依雙方勞動關係之具體內容認定」等,皆係依據茂奕商行所陳述,並以101年、102年及103年間之情事為判斷,最後更全然以茂奕商行所認定的關係為憑。

然而茂奕商行有面對勞工保險單位包括勞工局的壓力,倘若茂奕商行承認洪天送是勞工,則茂奕商行未設置相關簽到簿等事,須有受行政處罰之疑慮,因此茂奕商行在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考量其陳述是否可採,即值得懷疑,更何況本件施工過程是陳輝明與洪天送接洽,但受訪談者是陳世駒,兩者即有不同,再者陳世駒也未向被告陳述是渠自行購買主要材料玻璃纖維板之事實,更何況依陳輝明作證陳述,渠根本不清楚何謂承攬、何謂臨時工,更難以期待陳輝明去分別連工帶料的勞動契約與承攬的不同,因此被告僅僅依未實際接洽的陳世駒提及是承攬一詞,即完全忽略前述有利原告之事實,被告之原處分,實已違反上開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而為不適法的行政處分。

(四)原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請領洪天送之職業傷害死亡保險給付,為有理由:⒈按「符合第6條規定之勞工,各投保單位應於其所屬勞工到職、入會、到訓、離職、退會、結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

其保險效力之開始或停止,均自應為通知之當日起算。

但投保單位非於勞工到職、入會、到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者,除依本條例第72條規定處罰外,其保險效力之開始,均自通知之翌日起算。」

「被保險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

「投保單位故意為不合本條例規定之人員辦理參加保險手續,領取保險給付者,保險人應依法追還;

並取消該被保險人之資格。」

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第19條及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洪天送於104年9月14日早上到職,當日茂奕商行即列表通知保險人,爰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規定,其保險效力之開始,自應為通知之當日(104年9月14日)起算。

而洪天送因職災事故死亡係發生在104年9月14日下午約5點左右,自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被保險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之規定,故原告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至明。

⒊退步言之,按勞工保險係採申報制度,原則上投保單位申報加保即應予受理,且被告雖於事後得予以審查,然仍必須符合「投保單位故意為不合本條例規定之人員辦理參加保險手續」之要件,方得取消該被保險人之資格,此觀勞工保險條例第24條之規定自明。

本件並無投保單位「故意」為不合本條例規定之人員辦理參加保險手續之要件,有被告106年2月答辯狀第7頁(四)內容可稽。

基此,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4條之規定,被告無權取消洪天送被保險人之資格,原告仍得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規定,請領保險給付。

(五)末按「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

行政訴訟法第136條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的目的在於解決紛爭,並保護當事人的私權,與刑事訴訟之目的在於發現實體真實有別,二者關於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適用及法院形成心證之程度並不相同。

後者,法院必須要得『不容有合理性的懷疑』的確切心證,方可認定其犯罪事實;

而前者只要收得『證據之優勢』,已經足使法院取得蓋然性的心證。」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本件關於洪天送與茂奕商行間之僱傭關係,雖因洪天送死亡,且茂奕商行故意為與事實不符之陳述,但綜觀利於原告之客觀存在之事實,依前開實務所採證據優勢原則,被告否准原告所為請求,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與洪天送為夫妻關係,洪天送於104年9月14日因職業災害死亡,故原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1項、第63條、第63條之2第1項第1款、第64條第2項、第65條等規定,申請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發給5個月之喪葬津貼及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40個月之一次請領遺屬津貼,合計904,500元(計算式20,100×45=904,500),於法並無違誤。

本件被告核駁洪天送死亡給付之申請,容有違誤,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等情,並聲明:⒈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對於原告申請死亡給付,應作成准予核付904,500元之行政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一)按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8條及就業保險法第5條規定,受僱於公、民營工廠、公司、行號等事業單位之員工,始得以其雇主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為被保險人。

次按就業保險法第40條規定:「本保險保險效力之開始及停止、月投保薪資、投保薪資調整、保險費負擔、保險費繳納,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勞工保險條例及其相關規定辦理。」

又勞動部103年11月19日勞動保3字第1030140437號令釋以:「核釋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6項規定,已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再從事工作或於政府登記有案之職業訓練機構接受訓練者,投保單位得為其辦理僅參加職業災害保險。」

(二)查投保單位申報被保險人參加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係以受僱實際從事工作之員工為前提,此為前揭條例及法規所明定。

另按僱傭契約之特徵,依法院實務見解係以提供勞務者是否具人格上從屬性及經濟上從屬性為斷,申請人有向投保單位提供勞務,投保單位有對待給付報酬,並不必然為僱傭契約,應依雙方勞動關係之具體內容認定,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簡字第106號判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簡字第269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472號判決等意旨可參。

又僱傭契約提供的是勞務,狹義即指勞力,而承攬契約通常包括一定工作之完成,除包括勞務的提供之外,承攬人尚需提供工作場所、設備、材料及原料等。

故僱傭關係只負責「工」;

承攬關係則是「連工帶料」。

又按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1款及第3款規定,所謂勞工,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

所謂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

(三)原告雖訴稱,洪天送從事修繕屋頂工作,茂奕商行應已十分瞭解與洪天送間為承攬關係,故洪天送101年8月13日、101年8月28日、102年6月7日、102年7月19日、103年3月18日從事屋頂修繕,茂奕商行均不曾為洪天送申報加保。

惟104年9月14日起茂奕商行與洪天送間屬僱傭關係,該單位並於104年9月14日洪天送到職第1天為其申報加保勞工保險,及為其負擔南山保險公司之團體保險費用。

然本案經被告於104年11月13日訪查茂奕商行,據該單位稱,洪天送承包倉庫屋頂修繕工作多年,此次104年9月14日之倉庫屋頂修繕工程為口頭承包,無契約書,預計3日完成。

洪天送於104年9月14日下午約4點多,於工作時不慎摔下,送醫不治死亡,因洪天送非直接受僱該單位工作,無其出勤、領薪、人事資料等資料,工作不受茂奕商行監管。

又被告訪查員另勘查事故現場,該單位倉庫屋頂確實破一大洞,現場無修理屋頂之設備及工具,根據茂奕商行陳稱,該設備及工具非由其提供,已由洪天送家屬收回等語。

被告為求慎重,並釐清相關疑點,另於105年1月19日再次訪查茂奕商行,茂奕商行仍稱洪天送自4年前起至其死亡時,期間共承包該單位倉庫屋頂修繕工程數次(含104年9月14日事故日),每次工作2至3天即完工,工程結束即現金支付其工程費,工作時間由其自行決定,其工作無打卡或簽到,每次工作不受該單位監管,純屬承攬性質,非僱傭關係;

且工作材料、運費等由其自付,茂奕商行僅支付承包工程費。

原告雖訴稱茂奕商行以日薪約3,000元左右自104年9月14日起僱用洪天送,惟據被告2度訪查茂奕商行及原告前於爭議審議、訴願程序,雙方提及賠償項目及金額,均未提及有支付洪天送104年9月14日事故當日工資之具體事證。

據此,實難認定洪天送104年9月14日當次屋頂修繕工程具有僱傭關係。

另民間保險公司所提供之團體保險,承保對象非僅限於有一定雇主之員工團體,且非以僱傭關係為要件,是原告稱茂奕商行為洪天送投保團體保險當可認定有僱傭關係,實屬誤解,併予敘明。

(四)原告另稱,依洪天送作法,會先提出一份承攬工程估價單,交給業主請其確認並同意後,才進行施工等云,惟被告2度訪查,據茂奕商行所稱,洪天送4年前即僅以口頭承包該單位屋頂修繕,並提供洪天送承攬其屋頂修繕工作之收款單,分別為101年8月13日、101年8月28日、102年6月7日、102年7月19日、103年3月18日,收款金額依修繕項目及用料從1萬多元至10多萬元不等,與原告所稱洪天送與該單位數次承攬屋頂修繕,均於事前提出承攬工程估價單之流程不符,且原告亦無提供洪天送前承攬該單位往來業務之佐證資料,被告自難評核。

(五)又原告提出之苗栗縣後龍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雖係法律文件,並經原告及茂奕商行簽名蓋章,惟仍無礙被告本於職權範圍對僱傭事實之客觀認定。

被告為求審慎,業經2度訪查茂奕商行,茂奕商行均稱與洪天送為承攬關係,因不瞭解熟悉法令,故於104年9月14日為洪天送、康安邦及彭維源等人申報加保,而康安邦及彭維源等2人係洪天送叫來之工人,至苗栗縣後龍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內容紀錄,洪天送事故日受僱該單位經查證係屬筆誤。

是洪天送是否為茂奕商行僱用之員工,仍應依雙方勞動關係之具體內容認定,非僅因茂奕商行筆誤,原告即逕認定渠等間為僱傭關係。

(六)原告此次提供苗栗縣政府商業登記證明書訴稱,建盛企業社於95年8月29日已申請停業,被告以洪天送104年9月14日事故當日為該社負責人,致誤會洪天送與該單位為承攬關係。

經查,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資料及財政部營業(稅籍)登記資料查詢結果,洪天送自68年4月1日起即設立建盛企業社(統一編號:00000000),並擔任負責人,惟即使該社於95年8月29日停業,洪天送仍繼續承攬屋頂修繕業務,104年9月14日事故當日,仍為建盛企業社(建盛鐵工廠)登記停業後之負責人,此有該單位提供101年8月13日、101年8月28日、102年6月7日、102年7月19日及103年3月18日等收款單可稽。

復據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資料載,茂奕商行之營業項目為建材批發業、零售及國際貿易業,非經營修繕、鐵材業之單位,洪天送事故前均以承攬方式承包該單位屋頂修繕工程,為1年2次非經常性一般家庭廠房定期性修繕工作,直至事故發生日,洪天送仍繼續從事該單位倉庫屋頂修繕,與該單位營業項目無關,又其從事屋頂修繕,修繕屋頂之設備工具均自行提供,工作時不受該單位監督,所從事之屋頂修繕非該單位之營業勞動相關業務。

是被告非如原告所稱,僅以洪天送為該社負責人即認定事故當日為承攬關係。

(七)至原告引用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及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號判決,主張洪天送與茂奕商行間之僱傭關係,因洪天送死亡,該單位故意為與事實不符之陳述,但有利於原告之客觀存在的事實,應依實務所採證據優勢原則,是被告否准原告所為請求,實無理由乙節。

惟按行政程序法第36條及第43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

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

復按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本案被告已竭力查證,綜合上述事證判斷,實難謂洪天送勞務之提供與茂奕商行間有人格上從屬性及經濟上從屬性之適用,故洪天送與茂奕商行間顯係承攬關係。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雖稱洪天送係受僱該單位之員工,惟迄未提供洪天送受僱之具體客觀事證資料佐證,據此,被告不同意茂奕商行於104年9月14日申報洪天送之加保之核定,並無不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按,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年滿15歲以上,65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一、受僱於僱用勞工5人以上之公、民營工廠、礦場、鹽場、農場、牧場、林場、茶場之產業勞工及交通、公用事業之員工。

……。」

第8條第1項規定:「左列人員得準用本條例之規定,參加勞工保險:一、受僱於第6條第1項各款規定各業以外之員工。

……。」

第19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

又勞動部103年11月19日勞動保3字第1030140437號令:「核釋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6項規定,已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再從事工作或於政府登記有案之職業訓練機構接受訓練者,投保單位得為其辦理僅參加職業災害保險。

該等被保險人於保險有效期間發生保險事故者,得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請領職業災害保險相關給付。

請領職業災害保險失能給付或死亡給付者,不須扣除已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

……。」

五、上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茂奕商行商業登記資料查詢、加保申報表、投保資料明細、相關收據單據;

被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被保險人異動資料查詢;

被告苗栗辦事處104年11月16日保企苗辦字第10463904790號函、105年1月11日保納工二字第10560000770號函、105年1月20日保企苗辦字第10563900130號函、104年11月13日及105年1月19日業務訪查紀錄;

洪天送戶籍謄本、102年度及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收款單、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苗檢104珍醫甲字第0915-01號相驗屍體證明書、苗栗縣○○鎮○○○○○000○○○○○00號調解書;

建盛企業社商業登記證明書、營業(稅籍)登記資料公示查詢、興洲木業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

南山保險公司團體保險證明(保險內容及金額)、被保險人員有效名冊、加退保申請表;

原告領取洪天送身故理賠金委託書、勞工保險本人死亡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受益人受益資料、北門郵局收件時間回執等件附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六、歸納兩造上述主張,本件之爭執重點厥為:原告之配偶洪天送與茂奕商行間是否為僱傭關係?原告所舉之證據是否可採?被告以洪天送非茂奕商行僱用之員工,核定不同意該單位於104年9月14日申報洪天送之加保,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一)按受僱於僱用勞工5人以上之公、民營工廠、公司、行號及新聞、文化、公益、合作事業等單位之員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為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所明定。

由此可知,以上開原因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者,其與雇主或所屬團體間應成立僱傭關係。

另所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而所稱承攬者,則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及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參酌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可知,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

而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則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承攬人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與定作人間無從屬關係,可同時與數位定作人成立數個不同之承攬契約,二者性質並不相同(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57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是以,判斷當事人間是否有僱傭關係,除可從報酬給付的角度觀察,亦可從其是否受指揮監督而有事實上之僱用關係認定之。

又所謂監督,係指對勞務之實施方式、時間及地點加以指示或安排之一般的監督而言。

(二)本件原告主張茂奕商行與洪天送間為僱傭關係,並非承攬關係,其理由無非為:「洪天送於104年9月14日早上即前往任職之茂奕商行工作,茂奕商行亦於洪天送到職日即104年9月14日當天為洪天送申報加保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勞工退休金提繳,同時茂奕商行也為洪天送向南山保險公司投保員工團體保險,保險額度高達500萬元。」

「洪天送確有實際從事工作之事實,且在104年9月14日到職第1天下午,因為在工作時當場從工作之廠房屋頂摔落至地上,送醫到院前死亡。」

「本件茂奕商行與洪天送之間關係確實有別於過去。

此由茂奕商行在101年8月13日、101年8月28日、102年6月7日、102年7月19日、103年3月18日等日期,對於洪天送從事屋頂修繕,均不曾為洪天送申報加保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勞工退休金提繳、投保商業保險公司之員工團體保險可得證明。

是關於洪天送與茂奕商行間之勞務給付契約,雖因洪天送在到職當日死於職業災害中無法為自己爭辯,然而從該勞務給付契約部分從屬性之特徵以觀,即:⒈親自履行之必要性:洪天送確實必須親自履行工作;

⒉經濟上之從屬性:洪天送係為該茂奕商行之目的而勞動;

⒊組織上之從屬性:洪天送成為茂奕商行廠房倉庫的維修員工之事實,即可說明渠等成立勞動契約。」

「洪天送係受僱於茂奕商行之事實,業經茂奕商行104年10月14日於苗栗縣後龍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時坦承不諱,此亦不容茂奕商行意圖規避相關責任而事後否認。

故茂奕商行陳稱104年9月14日與洪天送為承攬關係,係因不瞭解熟悉法令才為洪天送申報加保云云,實為不實陳述。」

等云。

然查:⒈本件茂奕商行與洪天送間係成立承攬契約,而非僱傭契約乙節,業經茂奕商行之負責人陳世駒於105年1月19日被告訪談時陳述:「洪天送自4年前起(正確日期已忘)口頭承包(無契約書)本單位借用於苗栗縣○○鎮○○路000號倉庫之屋頂修繕工作,至其死亡時共數次,每次工作2至3天即完工,工程結束即現金支付其工程費,工作時間由其自行決定,其工作無打卡或簽到,每次工作不受本單位監管,純屬承攬性質,非僱傭關係,工作材料、運費等由其自付,本單位僅支付承包工程費。

另因本單位不瞭解熟悉法令,故於104年9月14日為洪君及康安邦、彭維源君等數名申報加保,康、彭係洪天送君叫來之工人,非受僱本公司工作……洪天送、康安邦、彭維源非本單位員工……另苗栗縣後龍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所寫洪君事故日係受僱本單位,係屬筆誤……另上述倉庫地點,係本人父親陳輝明君所有,多年來其借本公司……且洪君多年來均與父親接洽修繕倉庫……由父親代為處理承包及付款事宜……」等語明確(參見原處分卷第52頁至第54頁),核與茂奕商行辦理人事之人員陳力齊於104年11月13日被告訪談時供稱:「洪天送已承包本單位倉庫屋頂修繕工作多年,每次承包係工作1至2日,其此次於104年9月14日起承包本單位……倉庫屋頂修繕工程,係口頭承包,無契約書,預計3日完成,其於104年9月14日下午約4點多,在上述倉庫工作時不慎摔下,送醫不治死亡……其非直接受僱本單位工作,無其出勤、領薪、人事資料等資料,工作不受本單位監管……」等語(參見原處分卷第68頁至第69頁)大致相符。

另證人即茂奕商行負責人陳世駒之父親陳輝明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洪天送是否有幫你做過工廠修繕的工事?)工廠的屋頂歷來都是他幫我補修。

(何時開始?)已經好幾年,都是同一家工廠,同一棟建築物,也都是作屋頂的工程。

(做多久了?差不多幾年?)每次工程完成後,我付款給他,他就會簽收據給我,所以要看日期才知道,收據我都有提供給被告。

……(事前會先講好價錢嗎?)都是做完之後連工帶料多少錢,我就付款給他。

最後的這一次纖維板是洪先生叫我去買,事後我們才算錢。

洪先生有一臺建盛鐵工廠的工程吊車來吊烤漆板,工程吊車使用完後是由他的員工開回去。

圍籬部分需要使用烤漆板,烤漆板也是洪天送自己載過來。

只有這一次的纖維板是洪先生叫我去幫他買,之前工程的材料都是洪天送自己帶過來。

……(工廠的修繕是你在發落還是你兒子發落?)如果是我本身自己的老工廠都是我自己發落,這次發生事故就是我自己本身的工廠,所以都是由我在處理。

……(在接洽這次工程時,有無談到修繕費用的問題?)他每次來都是做完後單子寫給我,我就付款給他,他人很老實,所以我從來沒有跟他講過價錢。

(之前聯絡時,有沒有說這次的修繕要施作幾天?)他沒有講,只有說做到好。

這次損害比較嚴重,因為颱風很大,之前的修繕大概在一個禮拜之內就會完成。

(洪天送有無在你的公司上班過?)沒有,他是做鐵工、我是做木工,類別不一樣。

職災中心及勞保局苗栗分局多次請我提出他上班打卡資料,我沒有這方面資料,無法提供。

(證人方才陳述對修繕工程外行,如何施作、需要多少時間、需要使用什麼材料等等,都是洪先生自己處理?)是,都是他在發落。

那天我人在臺中,也不在,都是他一手處理。

(你對工程如何施作是否瞭解,有無向他提供意見?)他是老師傅了,如何施作他很清楚,我是外行人,都是他在發落。

……(證人陳述之前屋頂修繕工程都是帶工帶料,而事故發生的這次工程因為洪先生缺少纖維板,所以請你去買,後面請款時再扣除?)是。

(104年9月14日修繕屋頂時,有沒有先談好價錢?有沒有提到一天要算多少錢?)事先都沒有講這些東西,都是做好之後再一起算。

(洪先生之前施作時就是這次發生事故的地點嗎?)都是同一間工廠,有1千多坪。

……(在104年9月14日事故發生以前,洪先生去施作工程時,有無先給你估價單?)他來做過這麼多次,沒有給我估價單過。」

等語(參見本院卷第66頁至第72頁)。

顯見,洪天送承作茂奕商行之倉庫屋頂修繕工程,係以該屋頂修繕完成之結果為目的,而非強調該修繕勞務之提供,此觀上開證人陳輝明證稱雙方並沒有提到1天之工資多少錢,都是完工後再一起算工程款等語即可知,核與一般修繕工程皆係以一定時間內完成一定工程結果為目的,完工後始給付報酬之社會常情相符。

另該證人陳輝明亦證稱該修繕工程之施作均由洪天送負責,其應如何施作、需要多少時間及使用何種材料等等均不過問,而茂奕商行之負責人陳世駒亦供稱洪天送每次工作均不受其單位監管等語,可見茂奕商行對於洪天送之工程施作並無指揮監督關係,兩者之間並無從屬性。

再者,洪天送於案發前4年即陸續以口頭承包茂奕商行屋頂修繕工程,依該商行提供洪天送承作其屋頂修繕之101年8月13日、101年8月28日、102年6月7日、102年7月19日、103年3月18日工作之收款單所載(參見原處分卷第55頁至第58頁),收費標準係依修繕項目及用料計算,且金額從1萬多元至10多萬元不等,顯係以整體工程項目內容計價,要與一般僱傭關係係以人數、時間計算薪資有別。

而本件茂奕商行與洪天送間所約定104年9月14日之屋頂修繕工程,亦係延續以前相同作法,亦經證人陳輝明到庭證述明確,自亦可佐證茂奕商行與洪天送間為承攬關係,而非僱傭關係。

是上開茂奕商行之負責人陳世駒及辦理人事之人員陳力齊乃一致供稱茂奕商行與洪天送間純屬承攬性質,並無受僱關係等語,自符合實情,應可採信。

另依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資料、財政部營業(稅籍)登記資料及苗栗縣政府商業登記證明書所載(參見原處分卷第24頁至第25頁、本院卷第20頁),洪天送自68年4月1日起即設立建盛企業社(統一編號:00000000),並擔任負責人,雖該社登記於95年8月29日停業,但直至104年11月26日始辦理「歇業/撤銷」時,洪天送仍為建盛企業社之負責人;

然洪天送在停業期間仍繼續承攬屋頂修繕業務,直到104年9月14日事故當日,此觀上開101年8月13日、101年8月28日、102年6月7日、102年7月19日及103年3月18日等收款單皆是由洪天送以建盛企業社名義簽收即可知。

而茂奕商行之營業項目為建材批發業、零售及國際貿易業,並非經營修繕、鐵材業之商號,亦有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資料在卷足憑(參見原處分卷第23頁),與洪天送經營建盛企業社專事不鏽鋼、鐵材、烤漆浪板、鐵門安裝等鐵工營業項目無關。

洪天送既有自己經營之事業,且本件工程又屬其營業項目,應無另行受僱之理,若稱有僱傭關係,實與常情不合。

又洪天送從事屋頂修繕,修繕屋頂之設備工具均是自行提供,亦經證人陳輝明、彭維源(即本件事發當日一同前往茂奕商行廠房施工之人員)到庭證述明確。

洪天送工作時既不受茂奕商行所監督管理,且所從事之屋頂修繕亦非該商行之營業勞動相關業務,工期不長難謂有繼續性,因此原告訴稱茂奕商行在案發當日起與洪天送間成立僱傭關係云云,並非可採。

⒉雖原告主張「若是承攬關係,依一般承攬習慣,承包商必會先提出一份承攬工程估價單,交給業主請其確認並同意後,才進行施工。

但在該次工作因洪天送係受僱於茂奕商行,故洪天送並沒有如承攬工作流程一般提出估價單。」

「與洪天送一同到場工作之證人彭維源106年5月3日準備程序時證稱:『如果是承攬,他不會跟我說;

如果是點工,他才會跟我說。』

『他沒有說的就是承攬,我以前有做過,但是很少。

如果是點工,他會跟我說,他也算是點工。』

『他跟我說換玻璃纖維板是點工,幾天沒有講。』

『案發前幾天他說雇主要投保,有跟我拿身分證號碼,保什麼險我不清楚,也沒有跟我講明原因。』

是由證人彭維源之陳述可證明,洪天送有特別說這次是點工,而非承攬,此外這次施工與之前不同,也是由茂奕商行自己購買主要材料玻璃纖維板,此都可證明此次施工有別於承攬情形。

」等云。

按所謂承攬契約,乃當事人間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而承攬契約並不以供給材料為必要,此觀民法第490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自明。

是原告舉證人陳輝明之證詞主張事發當日玻璃纖維板係由陳輝明所提供,顯見兩者間應成立僱傭契約云云,應係對法令有所誤解,委非可採。

另承攬契約為諾成契約,並非要式契約,不以簽寫契約及承攬工程估價單為必要,雖一般皆會先由承攬人出具工程估價單向定作人報價為常態,但若是已有多次交易經驗,彼此之間基於信任關係而未再先行出具工程估價單報價,並不能謂違常情,是原告訴稱本件洪天送並沒有如承攬工作流程一般提出估價單,故非承攬契約云云,亦應屬其主觀認知,洵非可採。

至於本件證人彭維源(即與洪天送一同到場施工人員)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4年9月14日發生事故的工程,洪先生有無跟你說過這件工程是承攬還是點工?)他跟我說換玻璃纖維板是點工,幾天沒有講。」

等語(參見本院卷第65頁),但本件茂奕商行與洪天送間應成立承攬契約,業經本院查證如上,證人此部分證詞與前揭證據多有不符,且係聽聞洪天送所言,是否有誤解其本意之情形,非無疑問。

再者,證人彭維源在本院調查時亦明確證稱:「(建盛企業社老闆是誰?薪水怎麼算?)老闆是洪天送,薪水是下班就領,是打零工的性質,有做才有錢。

當時一天工資2,200元,沒有固定的工作地點,有雇主叫洪天送搭鐵皮屋時,才會去工作,換來換去。

洪天送有工作的時候,才會叫我去,我都是負責燒電焊,其他的工作是洪天送自己做。

建盛到處承包工程,他不夠人手才會叫其他人來幫忙。

(每個地方的工程大概要施作幾天?)不一定,看工作多不多,有時候1天、2天,有時候3天。

(大部分是什麼工程?)有鐵捲門、採光罩、在空地上搭建鐵皮屋。

(你除了在洪天送這邊打工外,還有沒有從事其他工作?)如果有其他人叫,我才去。

平時有2、3個老闆會叫我去幫忙打工,洪天送是其中一個。

……(洪天送有無固定受僱於哪家公司或工廠擔任員工,從事固定的工作?)沒有。

有人叫,他才去做。

……(洪天送是在9月14日當天找你去工作的嗎?)他死亡的前2天打電話給我,說要來苗栗工作,我記得地址是在『恩德』工廠(做車床)對面,要換玻璃纖維板。

當天我們約上班8點在恩德對面,我是第1次去那個地方,因為是打工,所以不用帶任何工具。

當天我自己騎機車去,離我的住家大概5、6分鐘,那個地方是一家木材工廠。」

等語(參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3頁)。

顯見,洪天送確係以承包不特定客戶所定作之鐵捲門、採光罩、鐵皮屋及其修繕工程等項目為業,如有人手不足之情形,始以每日工資2,200元僱用證人彭維源擔任臨時工協助,洪天送與客戶之間應係成立承攬契約,此情亦與前揭證人陳輝明及茂奕商行之負責人陳世駒及辦理人事之人員陳力齊所供述者相符。

況且,證人彭維源亦明確證稱:「點工並沒有勞保。」

等語(參見本院卷第65頁),但卻於本件工程施作中主張已辦理勞保,亦有矛盾之處。

是本件尚難以證人彭維源前揭輾轉從洪天送傳述之傳聞證據而為有利原告事實之認定。

⒊另原告主張「此次並不相同,茂奕商行倉庫屋頂損壞亟待修繕,再請洪天送為其修繕時,洪天送表示已經退休,不願再承攬爬高修繕屋頂工作。

洪天送雖屢屢拒絕,但茂奕商行仍不斷請託,最後雙方約定由茂奕商行按照同業日薪3,000元左右僱用洪天送。

是知,茂奕商行於104年9月14日起與洪天送間之關係並非承攬,而是僱傭關係,且因洪天送為茂奕商行之員工,茂奕商行才於104年9月14日,即洪天送到職之第1天為洪天送申報加保勞工保險,並為其負擔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團體保險費用,投保員工團體保險。」

云云。

經查,關於原告所稱「最後雙方約定由茂奕商行按照同業日薪3,000元左右僱用洪天送」一節,為證人即茂奕商行實際接洽本件倉庫屋頂修繕工作之人陳輝明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所否認(參見本院卷第72頁)。

雖茂奕商行為洪天送等人辦理勞保加保事宜(參見原處分卷第80頁),但依照前揭說明,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者,其與雇主或所屬團體間應成立僱傭關係,本件茂奕商行與洪天送之間並非僱傭關係,而係承攬關係,已如前述,是本件自難以洪天送已辦理勞保加保手續,即可認定其屬合法加保。

再者,證人陳輝明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這次洪先生何時請你幫他投保?)在事故發生的2、3天前。

這件工程有講一段時間了,接洽那時候是農曆7月,他說他不要出來做,9月14日已經是農曆8月份可以開始來做。

在事故發生的2、3天前他有交資料給我,叫我幫他保勞保,我又幫他加保商業保險。」

等語(參見本院卷第69頁),但經查證結果,洪天送係於104年9月14日下午5時7分死亡,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苗檢104珍醫甲字第0915-01號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足憑(參見本院卷第17頁),茂奕商行既係事發之前數日即可為洪天送等人辦理勞保加保事宜,然竟遲至洪天送死亡之後,始於當日晚上7時至8時間至臺北北門夜間郵局寄送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此有掛號函件郵戳附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78頁),其投遞時機顯非合理。

況且,證人陳輝明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證稱:「(這次事故發生之前,你有無幫洪天送投保?)沒有,洪先生都沒有向我提起,但這次他有特別向我提起,有特別向我要求,但過去都沒有投保過。

(為何這次洪先生會特別要求?)因為颱風吹得很嚴重,危險性很高,為了大家的保障,所以我幫他投保商業保險及勞保。」

等語(參見本院卷第69頁)。

顯見,此次加保乃是因工作有危險性,而非基於雙方是否成立僱傭契約為考量,更不能以茂奕商行為洪天送辦理勞保加保事宜,即可認定其加保為合法。

而茂奕商行之負責人陳世駒於105年1月19日被告訪談時亦坦承:「……另因本單位不瞭解熟悉法令,故於104年9月14日為洪君及康安邦、彭維源君等數名申報加保,康、彭係洪天送君叫來之工人,非受僱本公司工作……洪天送、康安邦、彭維源非本單位員工……」等語明確(參見原處分卷第53頁)。

是洪天送應僅是茂奕商行之承包商,而非所僱用之員工,茂奕商行為其辦理勞保加保,自不能認定為合法加保。

從而,原告主張「洪天送於104年9月14日早上到職,當日茂奕商行即列表通知保險人,爰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規定,其保險效力之開始,自應為通知之當日(104年9月14日)起算。

而洪天送因職災事故死亡係發生在104年9月14日下午約5點左右,自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被保險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之規定,故原告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至明。」

云云,即非可採。

至於原告主張「況洪天送係受僱於茂奕商行之事實,業經茂奕商行104年10月14日於苗栗縣後龍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時坦承不諱,此亦不容茂奕商行意圖規避相關責任而事後否認。

故茂奕商行陳稱104年9月14日與洪天送為承攬關係,係因不瞭解熟悉法令才為洪天送申報加保云云,實為不實陳述。」

一節。

經查,上開茂奕商行與洪天送之遺屬在苗栗縣後龍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時,其調解書記載「洪天送受僱於茂奕商行」等字,事後業經茂奕商行之負責人陳世駒於105年1月19日被告訪談時澄清稱係「筆誤」,且說明該單位不瞭解熟悉法令,故於104年9月14日為洪天送及康安邦、彭維源等人申報加保,康、彭係洪天送叫來之工人,非受僱該商行工作等語明確(參見原處分卷第53頁)。

觀諸上開論證,茂奕商行與洪天送之間並無實質僱傭內容,茂奕商行之負責人陳世駒此部分所言尚非無據,自屬可信。

是本件亦不能僅以前揭調解之記載即為有利原告事實之認定。

(三)綜此以觀,原告所訴非有理由,從而被告以洪天送與茂奕商行間非僱傭關係,核定不同意該單位申報洪天送之加保申請;

另洪天送發生事故死亡日,係自前一投保單位退保,請領老年給付保險效力終止後所發生,不符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請領規定,原告所請洪天送本人死亡給付,核定不予給付,於法並無不合。

七、綜上所述,原處分經核並無違誤,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以上開主張,認有違法,請求均予撤銷,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另原處分既無違誤,已如前述,則原告以撤銷該處分為前提,訴請被告應作成給付904,500元死亡給付之行政處分,即屬無據,應併予駁回。

八、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張 升 星
法 官 劉 錫 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 巧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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