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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3號
106年5月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李明杰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羅五湖
訴訟代理人 羅 貽
上列當事人間農保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臺內訴字第105008572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因公法上之保險事件涉訟者,得由為原告之被保險人、受益人之住居所地或被保險人從事職業活動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及第15條之2第1項所明定。
足見被保險人、受益人因公法上保險事件對於被保險人提起行政訴訟者,除被保險人之公務所在地或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為享有普通審判籍外,被保險人、受益人之住居所地或被保險人從事職業活動所在地之行政法院亦具有特別管轄權。
是本件被告機關所在地雖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區域範圍內,惟本件原告係不服被告否准其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案件之處分,循序申請審議及提起訴願未獲變更,提起行政訴訟救濟,因其住所設在南投縣國姓鄉屬於本院管轄區域範圍,則原告向具有特別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其程序自屬適法,先此敘明。
二、事實概要:㈠原告前曾經由南投縣國姓鄉農會申報,於民國77年10月25日以農會會員資格參加農民健康保險(下稱農保),繼於79年7月5日申報退保,復於97年3月17日獲准以農會會員自耕農資格參加農保在案,惟因其於98年度重複參加勞工保險(下稱勞保)與農保之日數累計已逾180日,經被告以98年8月31日保受承字第09877000131號函核定自98年6月30日取消農保被保險人資格,原告則於同年9月4日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在案。
㈡其後,原告以農會會員自耕農資格由國姓鄉農會為投保單位於105年8月29日申報參加農保,案經被告審認原告已於98年9月4日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5條規定,不得再以農會會員或非會員資格申請參加農保,遂以105年9月8日保農簡承字第10570051070號函(下稱原處分)不同意原告參加農保。
原告不服,申請爭議審議,經審定駁回後,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以98年8月31日保受承字第09877000131號函核定自98年6月30日取消原告農保被保險人資格,該函即有載明:臺端退保後,如仍具農保投保資格請臺端再依規定向農會申請參加農保等語,惟因農會未即時告知,且農會一直在原告存摺扣原告農保保費,原告誤以為農保保險仍存在,故未於第一時間再提出申請。
當時如能及時通知,原告就算不能加入農保,也能加入老年年金,然現在變成什麼都沒有。
如今承辦人員更換,原告不得已始再於105年8月29日再提出申請,且原告於98年申請勞保退保時尚未滿65歲,仍從事務農,被告應保障原告加入農保的權利,況農會為被告附屬單位,其作業上之疏失,責任應由被告承擔,豈能剝奪原告受憲法保障之權利等情。
並聲明求為判決:⑴訴願決定、爭議審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⑵被告應就原告申請作成准許參加農保之處分。
四、被告答辯略謂:㈠國姓鄉農會於105年8月29日申報原告參加農保,惟經比對資料結果,原告前於98年9月4日已領取勞保老年給付在案,是與102年1月30日修正公布之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5條「未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得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規定不符,據此,被告不予同意受理國姓鄉農會105年8月29日申報原告農保加保,於法並無違誤。
原告所稱應恢復其農保資格乙節,經核原告確有參加勞保之情事,且勞、農保重複加保已逾180天,其農保資格核與規定不符。
另「農暇之餘從事非農業勞務工作認定標準」係自97年11月28日施行,法令公布生效後,人民及行政機關均應遵守,且農保為社會保險,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為特別法,其加保資格自應依該條例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並無牴觸憲法,所稱顯有誤解。
㈡依農會法第3條規定,縣市政府為農會之主管機關,對農會有指導及監督之權責,而農會會員資格之審查為農會理事會之權限;
又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3條及第4條規定,被告係受中央主管機關委託辦理農保業務,而農會則依前述規定並非被告的附屬單位自明。
至於農民健康保險條例係政府為辦理農民健康保險之職業性社會保險而制定,被告及基層農會辦理農保業務暨農民參加農保,亦應分別依該條例之規定執行暨受其規範,乃屬當然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兩造爭執要點為:原告於98年9月4日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後,復於105年8月29日由國姓鄉農會為投保單位以農會會員自耕農資格申報參加農保,是否具備農保被保險人之法定資格要件?亦即被告認定原告已領取勞保年金給付為由,不符合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5條規定之參加農保要件,而否准其申請,認事用法有無違誤?
六、本院判斷如下:㈠按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1條規定:「為維護農民健康,增進農民福利,促進農村安定,制定本條例;
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
第3條規定:「本保險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4條第1項規定:「本保險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立之中央社會保險局為保險人。
在中央社會保險局未設立前,業務暫委託勞工保險局辦理,並為保險人。」
第5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第1項)農會法第12條所定之農會會員從事農業工作,未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得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並以其所屬基層農會為投保單位。
(第2項)非前項農會會員,年滿15歲以上從事農業工作之農民,未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得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並以其戶籍所在地之基層農會為投保單位。
(第3項)本條例中華民國102年1月11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參加本保險而有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或已提出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申請者,於修正施行後得繼續參加本保險;
其因資格變更致喪失本保險加保資格者,應依修正後之規定重新申請加保。」
農民健康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之1第1項規定:「本條例第5條第1項至第3項所稱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指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含原公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與原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養老給付)、勞工保險老年給付、軍人保險退伍給付及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
㈡經查:本件原告前於97年3月17日以農會會員自耕農資格參加農保,但因其於98年度重複參加勞保與農保之日數累計超過180日,經被告以98年8月31日保受承字第09877000131號函核定自98年6月30日取消農保被保險人資格在案,原告於當年9月4日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後,再於105年8月29日由國姓鄉農會為投保單位以農會會員自耕農資格申報參加農保,經被告認定其已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不符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5條規定參加農保之法定要件,而作成原處分否准其申請,原告循序申請爭議審議及提起訴願均未獲變更等事實,有卷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原處分卷第8頁反面至第10頁、第18頁)、被告98年8月31日保受承字第09877000131號函(見原處分卷第3頁)、勞保老年給付資料查詢表(見原處分卷第5頁)、原告農民健康保險加保申報表(見原處分卷第4頁)、原處分(見本院卷第6頁)、農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105年11月9日105農監審字第16497號農民健康保險爭議審定書(見訴願卷第32頁)及內政部105年12月28日臺內訴字第1050085728號訴願決定(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等情,堪予認定。
㈢原告雖以前開情詞主張被告對其加入農保申請案件,應作成准許處分云云。
惟:1.揆諸前引現行農民健康保險條例條例第5條第1項之規定,可知農會會員參加農保須具備未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之消極要件,此乃立法者鑒於農保與軍人保險、公教人員保險、勞工保險及國民年金保險俱屬社會保險,為避免有限之國家資源重複配置,損及國家財政之健全,而於102年1月11日修正增訂該消極要件,關於參加農保之法定要件核屬人民之權利事項,乃立法權裁量範疇,基於權力分立原則,行政機關受理參加農保申請案件自應遵照當時有效之農保條例以執行,始符依法行政之法治國家原則。
2.再者,參照上開規定修正理由載明:「為避免已領取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勞工保險老年給付、軍人保險退伍給付及國民年金保險(以下簡稱國保)老年年金給付等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再參加本保險,形成重複享有社會保險資源之不公平現象,爰分別修正第1項及第2項,增訂未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始可參加本保險。」
等語,足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該當於該項規定之「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至明。
則內政部本於農民健康保險條例之中央主管機關地位,修正現行農民健康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之1第1項列舉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為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5條第1項所稱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乃依母法授權而訂定之法規命令,並未逾越其授權範圍,且無悖離母法規定之旨趣,自具法規範效力(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644號判決意旨參照)。
3.又依前引現行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5條第3項之規定,農會會員在該條第1項修正條文於102年2月1日施行之前,已參加農保而有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在修正施行後得繼續參加本保險,但於修正規定施行以後,始提出申請者,即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以認定其具備參加農保資格與否。
準此以論,已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之農會會員在102年2月1日以後始申請參加農保者,顯不具備參加農保之法定消極要件至明。
㈣本件原告係於98年9月4日已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而於105年8月29日以農會會員自耕農資格由國姓鄉農會申報參加農保之事實,已詳如前述,核諸前開說明,原告顯不具備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之參加農保要件,則被告作成原處分予以否准,自屬適法有據。
至於原告指稱:被告雖已以98年8月31日保受承字第09877000131號函核定自98年6月30日取消原告農保被保險人資格,但國姓鄉農會並未立即轉知原告,致原告未能及時參加農保乙節,然不論原告上開主張之真偽,均無法改變其已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及在102年2月1日以後始申請參加農保之事實,仍不能因此認為其具備參加農保成為被保險人之資格。
七、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各節,均非可取。本件被告因原告已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且在102年2月1日以後申請參加農保,不符合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5條第1項之要件,而作成原處分否准其加入農保之申請,認事用法俱無違誤,爭議審議審定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並請求判命被告應作成准予原告參加農保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舉證,核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林 靜 雯
法 官 蔡 紹 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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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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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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