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106,訴,54,2017051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54號
原 告 張宗美
訴訟代理人 張家豪 律師
被 告 苗栗縣造橋鄉公所
代 表 人 黃純德
訴訟代理人 姜玉美
莊召平
上列當事人間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律及實務上見解: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二)次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

及「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訴願法第1條第1項、第2條第1項及行政訴訟法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可知,人民依法請求行政機關作成特定行政處分,如行政機關駁回其申請或未於法定期間內作成准駁之處分,該申請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自得循序提起訴願及課予義務訴訟請求救濟。

而課予義務訴訟制度之設計,旨在對於人民依法向行政機關申請而未獲核准之案件提供救濟之管道,故其所著重者,在於人民之申請最終能否獲得滿足,即行政機關是否作成人民所申請內容之行政處分,而達權利保護之功能。

因此,對於人民依法申請而開始行政程序之案件,無論行政機關係駁回其請求或逾期未作成准駁處分、或以退件或命補正或其他方式等未直接表示准駁之情形,均屬申請未獲得滿足,則申請人均得依上述訴願法第1條第1項、第2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行政機關之否准處分提起訴願;

或以行政機關怠為處分而提起訴願(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2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係採訴願前置主義,須以經過訴願程序為其前提,此觀行政訴訟法第5條所規定「經依訴願程序後」之構成要件即可知。

而此處所稱「經依訴願程序」係指合法提起訴願而言,若未經過合法訴願程序,遽行提起行政訴訟,即屬不備起訴之要件,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規定裁定駁回之。

(三)另按,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固規定:「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

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

然該規定須以該訴訟得直接行使給付請求權者為限。

亦即,須行政機關之給付已經明確,無庸以行政處分准許、核定、確認者,人民方可直接提起一般給付之訴。

茍依實體法規定,人民所為請求須先經行政機關審核並核定者,即應先提出申請,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該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行政機關否准人民之申請或未於法定期限為處分時,人民即得提起訴願,並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循序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判令行政機關作成核准處分,不得直接提起給付訴訟。

又人民尚未具有所謂因「公法上原因」發生之金錢給付請求權已明確存在之情形,其逕行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自屬不合起訴之要件,程序上亦無由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92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再按,民國(下同)91年6月18日修正發布之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第3點規定:「(第1項)耕地租約之訂立、續訂、變更、終止、註銷或更正,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當事人一方不會同他方申請時,得由他方陳明理由,單獨申請登記。

(第2項)鄉(鎮、市、區)公所受理由當事人之一方單獨申請登記時,應通知他方於接到通知後20日內提出書面意見,逾期未提出者,視為同意。

(第3項)前項登記係依確定判決、訴訟上之和解或調解成立、耕地租佃委員會之調解或調處成立而為者,免再通知他方。」

第10點規定:「(第1項)耕地租約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租約變更登記:㈠出租人將耕地之一部或全部轉讓或出典與第三人者。

㈡出租人死亡,由繼承人繼承者。

㈢承租人死亡,由繼承人繼承承租權者。

㈣耕地之一部已由出租人收回者。

㈤耕地已分戶分耕者。

㈥耕地經分割、合併或其他標示變更者。

㈦耕地之一部已由承租人承買或承典者。

㈧耕地之一部滅失者。

㈨耕地之一部變更為非耕地使用者。

㈩耕地因實施土地重劃、地籍圖重測變動者。

耕地之一部經政府徵收或收購者。

其他租約內容變更之情事。

(第2項)鄉(鎮、市、區)公所依前項第3款辦理租約變更登記時,非現耕之繼承人未拋棄其繼承權,亦不能按應繼分將耕地承租權分歸現耕繼承人繼承時,可由現耕繼承人具結辦理租約變更登記。

(第3項)耕地租約經查明有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而出租人、承租人未於6個月內申請登記者,鄉(鎮、市、區)公所應即通知出租人、承租人於20日內申請租約變更登記,逾期未申請者,由鄉(鎮、市、區)公所逕為租約變更登記,將登記結果公告30日並以書面通知雙方當事人。」

及「地政事務所審查三七五租約耕地出賣或出典案件與鄉(鎮、市、區)公所檢查聯繫作業要點」第4點規定:「鄉(鎮、市、區)公所應於本要點訂定後每年定期清查1次或2次,就租約所載出租人,土地標示、訂約面積等資料詳細填註於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清查表相關『原』欄內後,送由土地所在地地政事務所於10日內逐筆核對土地標示及出租人(土地所有權人、管理人或典權人)資料後,將結果填註於上開清查表相關『現』欄內(其標示及權屬未異動者,應於備註欄註明『未異動』),並蓋章送回該鄉(鎮、市、區)公所。

鄉(鎮、市、區)公所接到前項清查表,應於1個月內將土地標示有異動者查明原因(如土地分割、合併或重測、重劃等),並通知出租人、承租人於20日內申請租約變更登記,逾期未申請者,由該鄉(鎮、市、區)公所逕為租約變更登記,並以書面通知雙方當事人。」

準此,耕地三七五租約之出租人或承租人死亡,由繼承人繼承權利者,即應辦理租約變更登記;

如相關當事人認為該登記有錯誤情事,自得依上開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第3點規定,向鄉(鎮、市、區)公所申請更正。

三、揆諸原告之起訴意旨,無非主張原告之先祖張唐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000○0○0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乃係其子女共同繼承之土地,張唐之子張天喜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即以自己名義將系爭土地以三七五減租之方式出租予訴外人林金埕、林阿雲,並自行向被告辦理租約登記,經被告以昇字第67號、68號租約登記在案。

惟系爭土地既係張天喜自行出租予他人,該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簿上即不應記載各該共有人之繼承人「張松、張吉平等21人」為出租人。

原告前曾發函詢問被告自行更改出租人之理由,經被告以100年12月9日造鄉民字第1000032593號函覆略以:「(一)……出租人張天喜於訂約之初,究係基於早期三七五租約簽訂之慣習,以其大房之身分代表全體房份(共4房)與承租人訂約;

抑或其已取得其他共有人之授權;

或係其有超出權限範圍自行訂約之可能,因訂約年代相隔近60年之久,且原始訂約人均已歿亡,實非本所得予審酌。

(二)……昇字第67號租約登記簿中出、承租人變更登記之記載,主要係起因於95年間承租人林陳愛以繼承原承租人之承租權為由,申請辦理承租人之變更登記;

惟依案內所附出租人清冊及土地登記簿謄本,訂約耕地之土地所有權人已變更為張松等21人;

復因其等均未主動依上開規定辦理租約變更登記,本所遂依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土地所有權人之資料及上開清理要點規定,逕為出租人之變更,並通知相關土地所有權人。

此即為上開租約登記簿出、承租人變更登記之源由。

復因昇字第68號租約之出租人同為張天喜,本所遂依上開謄本之所有權人異動資料,將68號租約登記簿上之出租人欄逕為變更出租人為張松等,於法並無不合。

……」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22頁)。

被告僅憑承租人之繼承人辦理「承租人變更」時所提出與原始租約不符之出租人清冊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即率爾將出租人變更登記為「張松、張吉平等21人」,顯有錯誤,實有將出租人欄位「張松、張吉平等21人」更正為「張松」(即張天喜之繼承人)之必要,並聲明:「被告應將苗栗縣○○鄉○○○○○00號租約登記簿出租人欄『張英昭、張松等』之記載,及第68號租約登記簿出租人欄『張松等』之記載,均更正為『張松之繼承人』。」

等語。

顯見,原告係認為被告就系爭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所為之出租人名義變更登記有誤,乃請求被告應予以更正。

然查,原告上開主張事項,涉及被告所管理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之正確性,影響相關當事人之權益,自應依上開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規定,先向被告提出租約登記之更正申請,經被告審查後辦理更正登記,若被告駁回其請求或逾期未作成准駁處分、或以退件或命補正或其他方式等未直接表示准駁之情形,則原告自得依上述訴願法第1條第1項、第2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被告之否准處分提起訴願,或以行政機關怠為處分為由提起訴願,並循序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以為救濟,不得直接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更正。

原告未依法提出申請,並經訴願程序,逕行提起本件一般給付訴訟,應認其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且依其情形無從命補正,參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應以裁定駁回其起訴。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張 升 星
法 官 劉 錫 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 巧 慧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