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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58號
原 告 廖修寬
被 告 雲林縣臺西鄉臺西國民小學
代 表 人 戴進隆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原告不服雲林縣政府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府行法一字第105290521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準此,原告之訴有不備程序要件,而無從命補正情形者,行政法院即應裁定駁回之。
二、復按教師法第17條第1項第7款規定:「教師除應遵守法令履行聘約外,並負有下列義務:……七、依有關法令參與學校學術、行政工作及社會教育活動。」
第29條第1項規定:「教師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有關其個人之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其權益者,得向各級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
第31條規定:「(第1項)教師申訴之程序分申訴及再申訴二級。
(第2項)教師不服申訴決定者,得提起再申訴。
學校及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不服申訴決定者亦同。」
第33條規定:「教師不願申訴或不服申訴、再申訴決定者,得按其性質依法提起訴訟或依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或其他保障法律等有關規定,請求救濟。」
故教師不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有關其個人之措施,是否得提起行政訴訟救濟,端視該事件性質及處分內容而定,並非全部皆得為之。
又依據司法院釋字第187、201、243、266、298、312、323、338、430、483、539等號解釋意旨,公務人員必須主管機關對其所為之行政處分發生足以改變其公務員身分關係,直接影響服公職之權利;
或影響其公法上財產請求權;
或重大影響之懲戒效果者,始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救濟。
其未改變公務人員身分關係之記過處分、考績評定;
或未對公務人員應有權利有重大影響之人事行政管理措施或工作條件之處置,則不得提起行政訴訟。
教師雖屬非依公務人員任用法所任用之公務人員,惟關於其權益之保障範圍,核與公務人員幾無軒輊,上揭有關公務人員權益保障之司法院解釋,在內容性質不相牴觸者,自得參照適用。
準此以論,教師所受之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諸如記過處分、或內部職務調整命令等措施,非屬行政訴訟法所稱之行政處分,教師僅得依申訴、再申訴程序尋求救濟,不得提起行政訴訟。
又性質上不屬行政訴訟法所稱行政處分之懲戒處分或職務命令,並不因上級教育主管機關受理訴願並為實體決定,即變更該措施之屬性,而認其得提起行政訴訟救濟。
三、查本件原告原係被告學校教師並兼任總務處主任,因原告於擔任總務處主任期間有⑴於暑假期間起私自取用前總務主任吳高丞職名章⑵未經許可,多次翻閱擅自拿走同仁私人物品⑶未循法定程序,私自搬回銷毀所掌總務處相關檔案公文等行政違失事實,經被告於民國105年9月23日召開該校105學年度行政主管會議,決議因應方式為⑴工作調整面:原告自105年9月23日起免兼總務處主任,並酌調該校五榔分校六丁導師⑵行政違失面:擇期召開該校教師評議及考核委員會檢討原告行政違失責任。
嗣經被告學校105學年度第1次教師考核委員會105年9月30日會議決議對原告懲處記過一次,被告乃據以105年10月6日西小人字第1050003093號令核定原告獎懲為記過一次。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記過一次及免兼主任)均撤銷。
⑵恢復原告兼主任職務,並予以保留,恢復原告兼主任職務後,溯及既往追補解職期間之主任行政加給差額及追認主任一年一聘之聘期等情,有卷附原告起訴狀(見本院卷第4至5頁)、原告106年2月22日更正補充狀(見本院卷第25頁)、訴願決定(見本院卷第20至24頁)、被告105年9月23日105學年度行政主管會議紀錄(見訴願卷第43至44頁)、被告105年9月30日105學年度第1次教師考核委員會議紀錄(見訴願卷第59至63頁)、被告105年10月6日西小人字第1050003093號令(見訴願卷第23頁)等件可稽,堪予認定。
四、揆諸前引教師法第17條第1項第7款規定意旨,可知兼任行政職務乃教師之法定義務,非屬教師本職當然可享有之權利。
進而言之,學校校長在合理及必要之範圍內,基於內部管理、領導統御及業務運作需要,調整該校教師之職務,本係機關首長固有之權限,考量教師是否適於兼主任職務,除應本諸專才、專業、適才、適所之旨趣外,尚應就該教師個人之工作表現、品行操守、學識經驗及能力等各方面予以考核評量,所為之處置並非屬制裁性質之處分,其所為之職務調整未改變相對人之教師身分關係,乃行政權正常運作之核心事項,專屬行政機關之人事決定權限,行政法院無從逾越司法權分際,介入審查其妥當性,否則即牴觸權力分立原則。
是故,本件原告被免兼總務處主任職務,而改任被告五榔分校六丁導師,性質上僅屬職務調動之內部人事行政管理措施,尚不生改變其教師身分或對於其權益有重大影響之情事,自不得提起撤銷訴訟請求撤銷,其合併請求被告應恢復、保留其兼主任職務,俟將來追補解職期間之主任加給及聘期,亦失所依附,俱屬不合法。
至於原告受記過一次之懲處,雖可能影響其年終考成評定及可領取之年終獎金數額,但因未改變原告屬於被告學校教師之身分,且對其本於教師身分得行使之權利未有重大影響,本質上核屬所受工作條件及管理必要之措施,自不得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救濟。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對原告所為免兼總務處主任職務及記過一次懲處,因屬不具訟爭性之工作條件及管理必要之措施,原告若有不服,僅得依教師法規定提出申訴、再申訴,而不得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因此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合法要件,且無從命補正,自應予駁回。
訴願受理機關從實體決定駁回,其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又因原告所提撤銷訴訟為不合法,其本於其撤銷訴訟有理由為基礎,合併請求被告應恢復原告兼主任職務,並予以保留,恢復原告兼主任職務後,溯及既往追補解職期間之主任行政加給差額及追認主任一年一聘之聘期等事項,即失所依附,同屬不合法,應併予裁定駁回之。
另本件原告之訴具有不合法情形,應從程序上裁定駁回,欠缺實體判決要件,依程序不合,實體不究之原則,原告實體上之主張有無理由自無須予以審究,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7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林 靜 雯
法 官 蔡 紹 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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