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事實概要及其證據:
- 二、原告主張略以:
- (一)依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顯見該條第1項乃
- (二)被告雖稱曾於105年5月31日上午會同出租人至其自耕地現
- (三)出租人既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為由,則請本院依
- (四)出租人(含其全家人)都長居臺北市○○○區○○○路0
- 三、被告略以:
- (一)依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
- (二)本件出租人符合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為由收回耕地之
- (三)又減租條例訂定之意旨係在重新建構耕地承租人與出租人
- 四、出租人略以:
- 五、本件事實欄所載之事實,有上開證據可以證明,應堪認定。
- (一)按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耕地租約期滿時,有左
- (二)次按工作手冊:
- (三)查本件原告102年度全戶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
- (四)關於出租人是否「不能自任耕作」部分:
-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並無可採。原處分核准出租人於本期稻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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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號
106年5月1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宏禎
輔 佐 人 林順清
被 告 苗栗縣頭份市公所
代 表 人 徐定禎
訴訟代理人 張志光
許時華
參 加 人 黃楨桂
上列當事人間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原告不服苗栗縣政府中華民國105年10月28日105年苗府訴字第5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及其證據:原告(即本件承租人)於民國104年1月13日就苗栗縣○○市○○段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向被告申請續訂耕地租約(租約字號:竹份隆字第68號,訴願卷16頁之申請書,本院卷55頁之系爭租約),參加人黃楨桂(下稱出租人)則於104年2月16日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為由向被告申請收回自耕(訴願卷19頁之申請書),經被告審認結果,出租人並無不能自任耕作情形,且出租人收回系爭土地並不致原告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被告遂以104年7月20日頭鎮民字第0000000000B號函(本院卷51頁),核准由出租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補償原告後收回自耕。
因原告逾期未為表示改良土地支付費用是否未失效能價值,被告遂以104年11月18日頭市民字第1040027779號函(本院卷86頁),准予出租人於本期稻作收割後終止租約收回耕地,且無須補償原告。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苗栗縣政府作成原處分撤銷,由被告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之訴願決定(105年4月29日104年苗府訴字第84號,本院卷第22-24頁)。
經被告重新審酌後,另以105年6月23日頭市民字第1050010250號函核准出租人於本期稻作收割後收回耕地(下稱原處分,本院卷97-98頁)。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訴願卷2-5頁),亦遭決定駁回(本院卷11-17頁之105年10月28日105年苗府訴字第52號訴願決定書),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一)依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顯見該條第1項乃係出租人不得收回自耕之通例、通規,而該條第2項規定,則係出租人不得收回自耕之特例、特規,其既為特例、特規,則被告應當嚴格務實審認,否則出租人豈非人人只要以空洞的「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之特例、特規為藉口,即可反而規避通例、通規規定,更容易收回耕地,致特例、特規遭有心人濫用,此非該條例第19條第2項立法之意旨。
出租人雖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為由申請收回耕地,惟其仍不得規避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出租人不能自任耕作者,即不得收回自耕」之規定。
(二)被告雖稱曾於105年5月31日上午會同出租人至其自耕地現場勘查出租人所自提之3筆自耕地,並謂其中苗栗縣○○市○○段0○號土地為雜木林,未有耕作事實;
同段67、73號地號土地種有荔枝,認其有農務經營事實云云。
惟據原告最近現場實查結果,同段9地號土地位平坦地,確為雜、芒草、大小雜灌木叢生,根本無法進入。
同段73地號土地位山坡溜池旁,旁雖有一小農路繞過,且遠望其內雖也有零星高大、約3層樓高荔枝樹(經查係70、80年前出租人祖父所種),但多已為雜木、相思林,且上都攀爬著小花蔓澤蘭、雜藤,下則雜草、倒木、倒竹...叢生,很難進入,更無人、車步道,即非務農之一般人明眼一看就知已是數十年放荒,無人經營之地。
而同段67地號土地位高鐵新苗隧道山頂上,則更是根本無任何車道、人路可達,因內密如林,即人亦難入,只能在山下距約200公尺處抬頭遠望而已。
然被告所屬核辦專業人員,卻以此認定「其有農務經營事實」,豈非睜眼說瞎話,更難免原告會有是否圖利、或被收買而想一手遮天之疑。
懇請本院擇日派員現場實勘,真假立判。
(三)出租人既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為由,則請本院依職權向相關稅務機關調閱出租人近年收入是否含有農場收入,並向被告函詢出租人在該管轄是否有申請農場、農舍或農業設施之容許使用等,以斷證出租人是否有積極實際從事農業經營之事實。
(四)出租人(含其全家人)都長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9樓之1)內,而根本沒住在頭份或附近,且其繼承父祖輩成為大地主,一生只知收租,從未親自耕作,依最高法院52年台上834號判例判例意旨,出租人又何能認有自任耕作之能力?出租人既無設立農場,亦無從事耕作之事實、能力,亦無從事經營家庭農場之事實,但被告卻未盡調查之能事,即准其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為由收回系爭土地,依法不合(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第4點參照)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依原告104年1月13日之續訂租約申請,就系爭土地作成准予續租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略以:
(一)依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 1、就出租人自任耕作之要件:⑴按私有出租耕地103年底租約期滿處理工作手冊(內政部103年7月28日台內地字第1030216040號函發佈,下稱工作手冊)審核標準:「E、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出租人能自任耕作之認定,得由申請人自行切結為之」,再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955號裁定、司法院釋字第580號解釋,本件出租人填具自任耕作切結書,且亦未有無法自行耕作或委託代耕之能力,得認有自任耕作能力。
⑵原告認為出租人因住居所與系爭土地距離過遠,主張其無自任耕作能力云云。
惟按,出租人之自任耕作,不以人力親自實施耕作為限,為農業科技化及企業化經營之自行耕作或委託代耕者亦屬之,此觀前開司法院釋字第580號解釋甚明。
出租人住居所縱與耕地距離遙遠,亦非不得以委託代耕方式實施耕作,原告主張顯係對於現行法律之誤解,並不可採。
2、出租人收回耕地,不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之要件:按被告審查承租人102年全年收支明細表結果,其收入支出相減得出之數據為正數,表示承租人收入足以維持一家生活,故出租人收回耕地,不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
3、就出租人原有家庭農場之自耕地,且該自耕地需與欲收回之耕地位於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要件:⑴被告於105年5月31日上午會同出租人至其自耕地現場勘查結果,出租人提出3筆自耕地,其中興埔段9地號土地為雜林,未有耕作事實;
興埔段67及73地號土地則種有荔枝樹,得認定其有農務經營事實。
次按工作手冊審核標準:「F、出租人依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申請收回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耕地自耕者,其自耕地之認定,應以出租人所有者為限(內政部79年8月31日台內地字第828311號函)。
...該項所稱「耕地」及「自耕地」之認定方式如下:一、依都市計畫法編為農業區、保護區內依法供農、漁、牧使用之土地。
二、依區域計畫法編定之農牧用地、養殖用地。
三、國家公園區內,依國家公園法劃定之分區別及使用性質,經國家公園管理處會同有關機關認定合於前一、二規定之用地。
...』(內政部102年8月13日台內地字第1020275696號令)。」
本件出租人提出興埔段67及73地號土地之使用地類別皆屬農牧用地,與系爭土地位於同一地段內。
綜上所述,得認出租人符合原有家庭農場之自耕地,且該自耕地需與欲收回之耕地位於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要件。
⑵依司法院釋字第580號解釋意旨,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立法目的乃在於「放寬對於出租人財產權之限制」,使耕地之出租不致形同剝奪耕地出租人之土地所有權。
參照本院105年度訴字第78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1324號裁定意旨,本件出租人於興埔段第73地號土地種有荔枝樹,如起訴狀所載,原告已現場查實。
衡諸前開裁判見解,出租人以擴大家庭農場規模事由,收回自有之出租耕地,並「不要求已對自耕地要有高強度之農業產銷活動」;
且出租人得依土地現狀,自為決定,亦「無一定要先將自耕地完全開發使用」後,才能收回出租耕地。
是以原告指摘出租人於自耕地無農業經營及應調查出租人有否積極從事農業經營云云,洵無可採。
(二)本件出租人符合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為由收回耕地之要件,依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准予終止租約收回耕地。
有關同條例第19條第3項準用第17條第2項之補償,就承租人改良土地支付費用未失效能價值者,依被告104年8月26日頭鎮民字第1040022463號函,請原告於接到通知之日20日內向被告表示意見,但原告逾期不為表示,視為無須補償;
至於尚未收穫農作物價額,依同條例第18條前段規定:「耕地租約之終止,應於收益季節後次期作業開始前為之。」
故無須補償。
被告作成准予於本期稻作收割後終止租約收回耕地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
(三)又減租條例訂定之意旨係在重新建構耕地承租人與出租人之農業產業關係,俾合理分配農業資源並奠定國家經濟發展方向,其中第19條第1項及第2項則是憲法第143條第4項扶植自耕農,及憲法第146條與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項發展農業工業化及現代化之展現。
倘若承租人並非以耕種耕地為其維持家庭生活之來源,即失減租條例保護自耕農之意義,則租約期滿時,出租人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為由申請收回耕地,符合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農業工業化及現代化之意旨,自應准予收回。
本件綜合原告之資力,系爭土地被收回,並不致使其失其家庭生活依據,反而可減輕其照料系爭土地之負擔,另方面則增加出租人之可耕作面積,有利農業現代化,核與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准收回之要件相符,自應許出租人收回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出租人略以:原告另有其他收入,不需要靠系爭土地之耕作所得,即足以維持其家庭生計,且其又無法提出土地改良等證明,故彼此間無法達成補償之協議。
其將委託他人耕作系爭土地,種植火龍果、地瓜、桃李等作物,且其附近另有其他土地,可供擴大經營家庭農場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事實欄所載之事實,有上開證據可以證明,應堪認定。本件兩造之爭點為:被告原處分是否合法?原告請求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應依其申請,就系爭土地作成准予續租之行政處分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一)按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耕地租約期滿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出租人不得收回自耕:一、出租人不能自任耕作者。
二、出租人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者。
三、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
此規定係以出租人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或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作為不得收回自耕之限制,其立法目的,在保障仰賴承租耕地農作收入為生活憑藉之佃農生存權。
又同條第2項規定:「出租人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得收回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耕地自耕,不受前項第2款規定之限制。」
故於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申請收回耕地,即得不審究「出租人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之要件。
(二)次按工作手冊: 1、第6點(三)、5、(1):處理原則規定:「A、出租人申請收回自耕,承租人申請續訂租約之處理:甲、承租人仍繼續耕作,而出租人有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情形之一者,應准承租人續訂租約。
乙、出租人無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情形,而承租人不因出租人收回耕地而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准由出租人收回自耕。
丙、出租人無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情形,承租人因出租人收回耕地致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由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依申請予以調處;
鄉(鎮、巿、區)公所未設耕地租佃委員會者,則由管轄直轄巿、縣(巿)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予以調處。
…。」
。
2、第6點、(三)、5、(2)審核標準規定:A、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款所稱「出租人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者」,係謂租約期滿前1年(即102年)出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綜合所得稅所得總額足以支付出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全年生活費支出者而言。
又同條項第3款所稱「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係指租約期滿前1年(即民國102年)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綜合所得稅所得總額,扣除出租人申請收回耕地部分之所得額後,不足以支付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全年生活費用者而言。
B、出、承租人生活費用審核標準如下:(內政部86年9月5日台內地字第0000000號函):甲、出、承租人之生活費用,以租約期滿前1年(即102年),出、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全年生活費用為準(內政部88年12月8日台內地字第0000000號)。
又核計出、承租人全年生活費用支出時,對於出、承租人為增加全年生活費用支出,意圖於其戶內增加核計生活費人口,不得列入計算(內政部86年12月24日台內地字第0000000號函)。
並應由當事人提供該租約期滿前1年(即102年)年底之戶口名簿或戶籍謄本(應包含現住人口及非現住人口詳細記事之戶口名簿影本,得以回溯確認102年12月31日該戶之實際人口數),以資佐證同戶情形。
乙、生活費用之計算標準,準用衛生福利部(原內政部)、臺北巿政府、新北市政府、臺中市政府、臺南市政府及高雄巿政府所分別公告之102年度臺灣省、臺北市、新北市、臺中市、臺南市及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核計其生活費用(按:臺灣省10,244元/月;
臺北市14,794元/月;
新北市11,832元/月;
臺中市11,066元/月;
臺南市10,244元/月;
高雄巿11,890元/月)。
丙、審核出、承租人生活費用時,並得加計下列各項生活必要之支出費用: I、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租用房屋有證明者,另得計算其每戶房租支出(內政部89年2月18日台內地字第0000000號)。
Ⅱ、得加計醫藥及生育費支出(須檢具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及診所開立之單據,但受有全民健康保險給付部分,不得加計。
)Ⅲ、得加計災害損失支出(如地震、風災、水災、旱災、火災等損失,須檢附稽徵機關如國稅局分局、稽徵所當時調查核發之災害損失證明文件,但有接受救濟金部分不得加計。
)丁、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之支出費用,應予加計(內政部88年12月8日台內地字第0000000號函)。
C、出、承租人收益審核標準如下(內政部86年9月5日台內地字第0000000號函):甲、出、承租人之收益,以租約期滿前1年(即民國102年),出、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綜合所得總額為準。
並應由當事人提供該租約期滿前1年(即民國102年)年底之戶口名簿(應包含現住人口及非現住人口詳細記事之戶口名簿影本,得以回溯確認102年12月31日該戶之實際人口數),以資佐證同戶情形。
乙、審核出、承租人收益資料,如無具體之證據可資參考時,可參酌勞動部(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1次公布(按:民國102年)之「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所列各職類受僱員工平均每人月經常性薪資(附件3),核計其全年所得。
出、承租人本人及配偶或其同一戶內直系血親如為無固定職業或無固定收入之人,其收益之認定,得以勞動部(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1次公布之基本工資新臺幣19,047元/月【註:勞動部(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2年4月2日勞動2字第1020130620號公告修正發布,並自中華民國000年0月0日生效;
至於102年3月31日以前之基本工資為新臺幣18,780元/月】核計基本收入。
至於是否屬有工作能力而須核計其所得之人,參考社會救助法第5之3條規定,指16歲以上,未滿65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 I、25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大學院校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之學校,致不能工作(應檢具相關在學證明資料)。
Ⅱ、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須領有身心障礙手冊)。
Ⅲ、罹患嚴重傷、病,必須3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應檢具公立醫療機構或私立醫院之診斷書)Ⅳ、因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受照顧者須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應檢具公立醫療機構或私立醫院之診斷書)。
主張無工作能力者,同一戶以一人為限。
Ⅴ、獨自扶養6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
Ⅵ、婦女懷胎6個月以上至分娩後2個月內,致不能工作;
或懷胎期間經醫師診斷不宜工作。
(應檢具公立醫療機構或私立醫院之診斷書)。
Ⅶ、受監護宣告。
丙、審核出、承租人收益時,對於下列兩種收益,如經出、承租人之一方舉證並查明屬實者,亦應併入收益總額核計: I、漏報或匿報之收入,或依所得稅法規定免納所得稅之所得(所得稅法第4條)。
Ⅱ、以動產或不動產借與他人使用未收取租金者,亦應按當時當地一般租金或收益率核定其收益,納入收益總額。
丁、出、承租農民與其配偶領取之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或其他社會福利津貼,屬於收益性質,應併入收益總額核計(內政部86年10月2日台內地字第0000000號函)。
D(略)。
E、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出租人能自任耕作之認定,得由申請人自行切結(格式10)為之。
相關權利義務人如對鄉(鎮、市、區)公所之審查結果有所異議,應依司法院釋字第128號解釋意旨,循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內政部90年5月9日台內地字第0000000號函)。
F(略)。
G、查核出、承租人收益,必要時得實地訪談,並作成收益訪談筆錄(格式12)。
H、審核出、承租人收益、支出之各種資料,鄉(鎮、巿、區)公所應彙整填載於「102年全年收支明細表」,計算出收支相減後之數據,俾利審認。
該數據如為正數,表示足以維持一家生活;
如為負數,表示不足維持一家生活。」
。
3、上開工作手冊為耕地租佃主管機關內政部依其權限,為協助下級機關執行減租條例第19條規定,所訂定用以作為認定事實之行政規則,鄉(鎮、市、區)公所處理相關案件時,固得予以援用。
惟所謂「家」,依民法第1122條規定,係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團體。
至所謂「戶」,參諸戶籍法第3條:「(第1項)戶籍登記,以戶為單位。
(第2項)在一家,或同一處所同一主管人之下共同生活,或經營共同事業者為一戶,以家長或主管人為戶長;
單獨生活者,得為一戶並為戶長。
(第3項)一人同時不得有兩戶籍。」
規定,可知於戶籍法「戶」之意涵與民法所稱之「家」,並非完全相同,即於戶籍登記是否屬同一戶,固得作為認定是否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一「家」之參考,但尚非於戶籍法上之同一戶者即當然屬民法所稱之同一「家」,或非同一戶籍者即當然非屬民法所稱之同一「家」。
是以,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款所稱「出租人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應係與出租人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作為核算之範圍;
同條項第3款所稱「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亦應與承租人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作為核算基礎,方符合其規範之目的。
(三)查本件原告102年度全戶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有其本人(26年10月22日生)、配偶朱美蘭(29年1月22日生)、參子林高全(57年4月11日生)、肆子林順茂(63年7月12日生)、參媳洪慧玲(58年11月12日生)、孫女林怡君(83年5月2日生)、林怡瑄(86年1月14日生)、林怡嘉(88年5月26日生)共8人(訴願卷38-39頁之戶籍謄本),該年度全戶收入合計1,161,289元,支出合計1,001,204元,收入支出相抵後尚有餘數160,085元(訴願卷34-37、41-48頁之原告收支明細表、訪談筆錄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被告審核結果認其收入足以維持一家生活,故出租人收回耕地,不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揆註者前揭法令規定及說明,自屬有據。
(四)關於出租人是否「不能自任耕作」部分: 1、按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為實現憲法第143條第4項扶植自耕農之意旨所必要,惟另依憲法第146條及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項發展農業工業化及現代化之意旨,所謂出租人之自任耕作,不以人力親自實施耕作為限,為農業科技化及企業化經營之自行耕作或委託代耕者亦屬之,業經司法院釋字第580號解釋在案。
司法院釋字第581號解釋並認:「『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以下稱注意事項)係中華民國65年1月26日內政部為執行土地法第30條之規定(89年1月26日刪除)所訂定。
79年6月22日修正之注意事項第4點規定,公私法人、未滿16歲或年逾70歲之自然人、專任農耕以外之職業者及在學之學生(夜間部學生不在此限),皆不得申請自耕能力證明書,致影響實質上具有自任耕作能力者收回耕地之權利,對出租人財產權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與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以及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不符,上開注意事項之規定,應不予適用‧‧‧。」
。
2、次按,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5款規定:「委託代耕:指自行經營之家庭農場,僅將其農場生產過程之部分或全部作業,委託他人代為實施者。」
亦即出租人或承租人,得委託代耕,且其委託代耕範圍尚可包含全部農場生產作業,只要該農場作業之經營權掌握於出租人或承租人手中,由出租人或承租人決定種植方式、休耕與否、自負農場生產之盈虧(至於受託代耕之人無論農場盈虧,均僅領受約定之報酬),亦難謂其即無自耕能力。
是所謂出租人「不能自任耕作」,是指出租人本身無自任耕作之能力,包括其無以人力親自實施耕作之能力,亦無為農業科技及企業化經營之自行耕作能力或委託代耕之能力而言。
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自任耕作」,實指「將來對收回土地自耕耕作」之客觀可能性及主觀意願,當然可以切結書為證(參見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663號判決要旨、101年度裁字第955號裁定要旨參照),此於出租人或承租人均可一體適用。
3、查本件出租人為42年10月12日出生(本院卷第58頁之國民身分證),已出具自任耕作切結書(同卷第57頁),並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為由,申請收回系爭土地。
再者,出租人於本院106年5月10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陳稱:其收回系爭土地後,將委託他人代為耕作,種植火龍果、地瓜、桃李等作物,且其附近另有其他土地,可供擴大經營家庭農場(本院卷147-150頁之筆錄)。
又被告審查時及訴願階段,出租人即已提出其所有且與系爭土地同一地段之苗栗縣○○市○○段0○00○00○號等3筆土地(均屬山坡地保育區之農牧用地)之所有權狀及地籍圖謄本(訴願卷22-28、91-93頁)。
由上足見,出租人於被告作成原處分時年齡為62歲,於本院審理時其精神狀態正常,尚有決策能力,且能委託第三人代耕,則其決定收回系爭土地,親自掌握系爭土地之經營權,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即有自耕能力。
是原告徒以出租人長年居住臺北市,從未親自耕作,無實際從事經營家庭農場之事實,且上開興埔段9、67、73地號等3筆土地或雜草叢生,或人車無法進入,出租人顯無從事農事經營云云,顯有誤解,不足採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並無可採。原處分核准出租人於本期稻作收割後收回系爭土地自耕,而未准原告續訂系爭土地租約之申請,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
原告聲明求為撤銷,並請求被告依其申請,作成准予續租系爭土地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故原告請求本院至系爭土地現場履勘,並請求本院向稅務機關調閱出租人近年收入是否含有農場收入,並向被告函詢出租人在該管轄是否有申請農場、農舍或農業設施之容許使用等,以證明出租人並無積極實際從事農業經營之事實乙節,核已無必要;
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蔡 紹 良
法 官 詹 日 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詹 靜 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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