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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1號
106年6月2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東億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莊柏清
訴訟代理人 陳姿君 律師
輔 佐 人 莊永裕
被 告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林佳龍
訴訟代理人 李易璋
陳咏絮
許瑞玲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工廠登記事務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5年12月8日經訴字第105063137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前經核准登記於臺中市○○區○○里○○路000號(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號)設置工廠,廠名「東億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系爭工廠),產業類別:紙漿、紙及紙製品製造業,主要產品:紙漿、紙、紙板、其他紙製品(文化用紙、厚紙板、衛生紙),電熱總數:0千瓦,動力總數:850馬力。
嗣原告以105年8月24日函,向被告申請工廠變更登記,因未檢附工廠變更登記申請書及相關文件,經被告通知原告以105年9月7日函補正後,案經被告審核,認其申請變更使用電力容量增加至1,600千瓦與土地使用管制規定不符,以105年9月14日府授經工字第1050803879號函為否准之處分(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申請動力變更登記非屬「都市計畫法臺中市施行自治條例」(下稱臺中市自治條例)第42條所稱之「增建、改建、增加設備或變更為其他不符規定之使用」;
原告係申請補登記,申請補登記之動力取得、建築及設置發生日,其使用分區均屬甲種工業區,依法自得繼續為原來之使用及補辦登記:1.系爭工廠設置於72年7月21日,設廠時土地使用分區劃定為工業區,廠區使用之地號為新水源段【990、991(2分之1)、972、973、974(203分之668)及839、840、841、993、997、998、999、1000】,均屬99年6月21日變更為乙種工業區前之甲種工業區使用至今。
嗣經76年3月21日發布之細部計畫,與76年12月30日發布主要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內容,主要計畫通盤檢討有具體調查工業區之使用現況,再予以指定甲種工業區類別,而該細部計畫則無調查及指定工業區類別,之後97年5月6日之細部計畫圖重製通盤檢討案,99年6月21日之主要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案(變更編號第4案),其變更理由僅敘明「為符主要與細部計畫管制一致原則,予以變更為乙種工業區」。
準此,依上開面積及圖說,原告設立時,申請之地點土地係屬全部,且已包含現有之污水處理設施,並位於工業區內,適合紙漿及造紙業之設立,況原告亦取得經濟部工廠登記證及公司登記證。
2.原告使用之土地(含自有及取得使用同意書之土地)及土地上之建物均屬原告所有(含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築物),其上之建築物、設備(施)及動力取得、建築及設置發生日,使用分區屬甲種工業區,即99年6月21日變更為乙種工業區前繼續使用至今,從未間斷。
基此,上開土地、建築物及設備,自得繼續為原來之使用。
3.綜上,原告係申請動力變更登記,非屬增建、改建、增加設備或變更為其他不符規定之使用。
又原告係合法設置於工業區內之土地,其上建築物、設備(施)設置及動力數,其事實發生日,使用分區均為工業區及甲種工業區期間,且從未間斷,自得「為繼續原來甲種工業區之使用」。
被告自應受理補工廠登記之疑義,以符合法令,保障原告權益。
㈡有關環境保護設施(污染防治設施),雖現屬坐落於乙種工業區仍應許其動力登記;
又縱有使用分區不符部分,因屬原有設立之工廠,其增加之動力,亦應准予登記:1.臺中市自治條例第24條規定:「前條所稱工廠必要附屬設施、工業發展有關設施,指下列設施:一、工廠必要附屬設施:……㈡倉庫、生產實驗室、訓練房舍及環境保護設施。
二、工業發展有關設施:……經本府經濟發展局核准之職業訓練、創業輔導、景觀維護及其他工業發展有關設施。」
復按內政部66年4月2日台內營字第726637號函略以:「按本部以66年2月3日台內營字第713053號函報請行政院核示該函內容如下:為顧及防治公害實際問題之解決,不合土地使用分區之現有工廠,為防治公害所確需加之動力,准予增加。」
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100○00○00○○市○○○○0000000000號函亦援引上開自治條例及內政部66年4月2日函意旨,認為符合前開規定,並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及經濟發展局(下稱經發局)核准後,始得依規定設置環境保護設施。
2.原告上開環境保護設施業經環保局核發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中市環空操證字第0600-01號、中市環空操證字第0652-00號)、水污染防治許可證(中市府環水字第00000-00號)及新增設之水污染防治設施(生物處理單元2座),亦分別經104年12月1日函同意設施之「建造及裝置」在案,測試結果獲105年2月5日同意備查在案。
又因前揭新增設之水污染防治設施,經同意遷移至原告本廠內(豐原區新水源段990地號),此有環保局105年10月17日中市環水字第1050112968號函可按。
3.則原告係屬現有工廠,而上開環境保護設施依前揭主管機關之函釋,為防治公害所確需加之動力,准予增加。
故申請人申請補登記有關環境污染防治設備動力之部分,自應准予登記。
㈢按臺中市自治條例第23條前段規定,乙種工業區以供公害輕微之工廠及其必要附屬設施、工業發展有關設施、公共服務設施及公用事業設施為限。
原告之抄紙設備(前設立時已登記)及包裝加工設備(此次申請補登記),如前所述皆係於甲種工業區期間所設置;
退步言,縱以現有之使用分區乙種工業區,亦經准許動力之變更,因符合上揭規定以供公害輕微之工廠及其必要附屬設施、工業發展有關設施,亦應准許動力變更登記。
㈣工廠管理輔導法係90年3月14日制定公布。
原告係於75年設立,公司使用之建築係於78年間建築,此有前揭公司及工廠登記資料及78年及82年空照圖可據。
而工廠管理輔導法並無溯及既往之適用。
原告自75年設立至今均於系爭地點從事造紙業,廠房(含面積)使用至今,又用電動力經86年12月29日核准設備容量800,97年7月22日核准設備容量2370、經常用電最高為1,080,此有台灣電力公司台中營業處105年6月15日台中費核證字第000000000號函可證。
基此,原告設備使用之動力,係分別於86年及97年申請電力公司核准申請時所設置,屬甲種工業區期間所設置,故本件工廠動力補登記申請係為符合工廠管理輔導法之規定申請補登錄,非屬動力或設備之新增。
㈤原告係依臺灣省建設廳72年7月2日72建一字第104914號函、74年12月24日74建一字第369225號函及75年8月27日75建一字第216876號函設立許可,並有工廠及公司登記許可,從事紙漿、紙及紙製品製造業,符合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31條規定及臺中市自治條例第42條規定,得繼續為原有之使用,其上之設備亦皆係於甲種工業區期間所設置。
惟被告仍以違反工廠管理輔導法第15條第2款規定,以不合分區使用及不得從事製紙漿及造紙為由,駁回原告動力變更之申請,顯有違反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及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之規定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前經核准登記之廠址:臺中市○○區○○里○○路000號,地號: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號(現為臺中市○○區○○○段000○號),產業類別:紙漿、紙及紙製品,主要產品:紙漿、紙、紙板、其他紙製品(文化用紙、厚紙板)、(衛生紙),電力總數0千瓦、動力總數850馬力,此可依被告工廠登記抄本及原告提供臺灣省政府建設廳75年8月27日75建一字第216876號函可證。
至於原告訴稱豐原區新水源段991、972、973、974、839、840、841、993、997、997、999及1000地號等12筆地號,自始至終皆非原告工廠登記核准廠地範圍。
㈡依工廠管理輔導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及90年4月18日廢止前適用之「工廠設立登記規則」第11條第1項第3款均明文規定,工廠登記事項有變動時應辦理變更登記。
是工廠存有登記事項變動者,即應於事實發生後儘速辦理工廠變更登記,以符合工廠營運狀況。
原告屢陳工廠新增設備,係於甲種工業區期間所設置,卻未於事實發生時,依規即時辦理工廠變更登記,而長期違規使用,經被告所屬機關聯合稽查多次裁罰後,始申請變更登記增加電力容量、熱能,自應依申請時法規予以審查,原告於105年9月7日申請工廠變更登記,係於該廠土地使用分區為乙種工業區時,自應符合申請時臺中市自治條例第23條有關乙種工業區之規定。
次查工廠管理輔導法所規範之工廠登記制度並無「補登記」之作法,凡工廠有工廠管理輔導法第13條工廠登記應載明事項之變動者,應依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辦理工廠變更登記,原告所訴「申請補登記等云云」自無依據,不足採信。
㈢有關新增污染防治設備部分:按工廠管理輔導法第13條第5款係規定「生產設備」之使用電力容量、熱能,為工廠登記應載明之事項;
另依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5年6月14日經中一字第10531331190號書函解釋略以:「有關製紙工廠於廠地內增設空氣污染防制及廢水處理設施(備),係屬環境保護防治相關設施(備),而非造紙製程作業之生產設施(備),原則不涉工廠變更登記。」
系爭處分中新增污染防治設備屬環境保護防治相關設施(備),非生產設施(備),依據前開法條及函示,尚不涉工廠生產設備使用電力容量、熱能之變更,不須另外辦理工廠變更登記,縱原告誤為申請變更登記,被告亦無庸為准駁之處分。
㈣有關新增抄紙設備、包裝加工設備部分:依原告申請書所附之「臺中市豐原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記載,原告工廠坐落豐原區新水源段990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為「乙種工業區」,依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18條第1項第2款第12目及臺中市自治條例第23條第2款第12目之規定:乙種工業區不得為「製紙漿及造紙者」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
原告工廠自廢紙回收、脫漬、漂白、磨漿、生成再生紙漿等前端步驟,再進抄紙機、捲紙機製成再生紙(紙漿、紙、紙板),或再經裁切、包裝等後端製程完成衛生紙產品(其他紙製品),該廠係屬一貫化、不可分離之生產過程,與一般紙品工廠對外購入原料用紙,未自行生產紙漿、造紙,僅施以裁切、包裝、出貨之情形有異,不得僅以後端裁切、包裝之製程逕認符合上開法規之規定。
且經被告所屬相關機關多次現場會勘,確認其自行擴大使用之廠地(豐原區新水源段991、972、973地號等)、違章廠房(坐落於前揭地號)中,違反土地使用管制規定、建管法規裁處在案,從而違反工廠管理輔導法第15條第2款、第3款規定,自不得辦理工廠變更登記,而系爭處分亦經經濟部訴願決定書駁回原告訴願在案。
㈤原告於乙種工業區設置製紙工廠,從事紙漿、紙、紙板及其他紙製品之生產製造,不符合上開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
惟原告工廠登記核准日期為75年7月8日,早於76年3月21日公告發布實施「擴大豐原都市計畫(南田里附近、豐洲、大湳地區)細部計畫案」劃定為「乙種工業區」之前,依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31條第1款及臺中市自治條例第42條之規定,原告得繼續為原有之使用,但不得增建、改建、增加設備或變更為其他不符規定之使用。
原告申請工廠變更登記,增加抄紙設備、包裝加工設備,係屬增加設備,違反前揭條文但書土地使用管制規定,依工廠管理輔導法第15條第2款之規定,自不得辦理變更登記。
㈥原告新增各式設備部分,經被告所屬相關機關多次現場會勘,發現設備所坐落位置,除部分位於被告核准工廠登記廠地範圍內,其他均位於登記廠地範圍以外,屬未經被告核准擅自擴大廠地範圍、增加機械設備之情事,已違反工廠管理輔導法第16條第2項,並經被告依同法第32條多次裁處在案。
㈦原告起訴陳述其工廠新增設備、建築物,係於土地使用分區為甲種工業區期間所設置,惟未能提出相關證明確於該期間已合法設置設備、建築物,所陳臺灣電力公司台中營業處105年6月15日臺中費核證字第000000000號函,僅為用戶與電業間增加供電容量之契約行為,並非主管機關依工廠管理輔導法等相關規範許可增加生產設備使用電力容量之核准處分。
原告應依工廠管理輔導法或同法施行細則適用前之工廠設立登記規則,即時辦理工廠變更登記而遲未辦理,至105年9月7日始申請變更登記,自應依申請時之法令予以審查。
被告已就原告有利、不利之情形,詳加調查予以注意。
㈧內政部66年4月2日台內營字第716637號函略以「為顧及防治公害實際問題之解決,不合土地使用分區之現有工廠,為防治公害所確需增加之動力,准予增加,但應符合下列規定:1.申請之工廠必需為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前已經核准登記有案之合法工廠。
2.增加之動力以防治公害所必需使用者為限,並由該管地方政府建設、衛生單位負責審查。
……」是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前已經核准登記有案之合法工廠,受土地使用管制之限制(不得為增建、改建、增加設備),但對於為防治公害設備所確需加之動力,准予增加,被告所屬經發局並無反對意見。
原告工廠登記抄本登記動力總數850馬力,原告為防治公害所增加之污染防治設備,因該設備非屬工廠管理輔導法第13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生產設備,毋須向被告申請辦理工廠動力變更登記,被告勘查時亦針對生產設備之動力數為審核,以不逾核准之動力總數850馬力為標準。
至於污染防治設備設置、審查及使用(操作)許可之權責機關為被告所屬環保局,若原告之污染防治設備獲得許可,被告勘查時亦會加以注意,不將污染防治設備增加之動力數認為逾越原登記之動力總數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本件原告申請工廠變更登記(動力變更登記),是否屬都市計畫法臺中市施行自治條例第42條所稱之「增加設備或變更為其他不符規定之使用」?被告依工廠管理輔導法第15條規定否准其工廠變更登記之申請,是否適法?
五、經查:㈠按工廠管理輔導法第13條第5款規定:「工廠申請設立許可或登記,應載明下列事項:……五、生產設備之使用電力容量、熱能及用水量。」
第15條第2款規定:「工廠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辦理登記或變更登記:……二、違反土地使用管制規定。」
復按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18條第1項第2款第12目規定:「乙種工業區以供公害輕微之工廠與其必要附屬設施及工業發展有關設施使用為主,不得為下列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
……二、經營下列事業之工業:……製紙漿及造紙者。」
第31條第1款規定:「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後,不合分區使用規定之建築物,除經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公所命其變更使用或遷移者外,得繼續為原有之使用或改為妨礙目的較輕之使用,並依下列規定處理之:一、原有合法建築物不得增建、改建、增加設備或變更為其他不合規定之使用。」
又按都市計畫法臺中市施行自治條例第23條第2款第12目規定:「乙種工業區以供公害輕微之工廠及其必要附屬設施、工業發展有關設施、公共服務設施及公用事業設施為限,並不得為下列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二、經營下列事業之工業:……製紙漿及造紙者。」
第42條規定:「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後,其土地上原有建築物不合使用分區規定者,除經本府命其變更使用或遷移者外,得繼續為原有之使用。
但不得增建、改建、增加設備或變更為其他不符規定之使用。」
㈡經查,系爭工廠前經核准登記之廠址:臺中市○○區○○里○○路000號,地號: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號(現為臺中市○○區○○○段000○號),產業類別:紙漿、紙及紙製品製造業,主要產品:紙漿、紙、紙板、其他紙製品(文化用紙、厚紙板、衛生紙),電熱總數:0千瓦,動力總數:850馬力,有工廠登記抄本可稽(本院卷第77頁)。
原告以105年8月24日函向被告申請工廠變更登記,將使用電力容量變更增加至1,600千瓦,復以105年9月7日函補送工廠變更登記申請書及相關文件。
被告依原告105年8月24日之函文內容及所檢附之「東億紙業股份有限公司電力控制一覽表」(本院卷第71頁)觀之,其申請增加之使用電力容量分別為1.增加污染防治設備動力172.96千瓦,2.增加包裝加工設備動力573.25千瓦,經被告以原處分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有原告申請函、工廠變更登記申請書、原告105年9月7日函、原處分、訴願決定書等影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7-76頁),堪予認定為真實。
㈢依原告於申請書所檢附之「臺中市豐原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記載(本院卷第80頁),系爭工廠坐落之豐原區新水源段990地號之土地使用分區為「乙種工業區」,揆諸首揭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18條第1項第2款第12目及臺中市自治條例第23條第2款第12目之規定,乙種工業區不得為「製紙漿及造紙者」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
惟系爭工廠登記核准日期為75年7月8日(本院卷第77頁),系爭土地主要計畫部分,於70年10月24日發布實施「擴大豐原都市計畫案」劃定為工業區,76年12月30日發布實施「變更豐原都市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案」,劃定為「甲種工業區」,99年6月21日發布實施「變更豐原都市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案」劃定為「乙種工業區」迄今,細部計畫部分,於76年3月21日發布實施「擴大豐原都市計畫(南田里附近、豐洲、大湳地區)細部計畫案」劃定為「乙種工業區」,此有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0○00○00○○市○○○○0000000000號函可稽(本院卷第83頁)。
是系爭土地於76年3月21日變更為「乙種工業區」後,依首揭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31條第1款及臺中市自治條例第42條之規定,原告仍得繼續為原有之使用,但不得增建、改建、增加設備或變更為其他不符規定之使用。
原告於105年8月24日申請工廠變更登記,增加「包裝加工設備動力」部分,係屬增加其工廠之生產設備,違反土地使用管制規定,依工廠管理輔導法第15條第2款之規定,自不得辦理變更登記。
原告主張增加「包裝加工」之設備動力,並非增加生產設備等語。
然而原告工廠登記產業類別為紙漿、紙及紙製品製造業,其所有加工、製造、生產、包裝作業流程均屬其紙製品之業務範圍,且為生產流程之必要程序,無從分割不同生產流程,單獨認定「包裝加工」之設備非屬生產設備。
原告所述,核與產業實況不符,自無可採。
㈣至於原告申請有關增加污染防治設備動力部分,原告主張依據臺中市自治條例第24條規定及內政部66年4月2日台內營字第726637號函意旨,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環保局及經發局核准後,始得依規定設置環境保護設施,有關環境保護設施(污染防治設施),雖現屬坐落於乙種工業區仍應許其動力登記等語。
惟按工廠管理輔導法第13條第5款規定:「工廠申請設立許可或登記,應載明下列事項:五、生產設備之使用電力容量、熱能及用水量。」
第16條第2項規定:「工廠登記事項有變更時,應辦理變更登記。」
故「生產設備」之使用電力容量、熱能及用水量,為工廠申請設立許可或登記應載明之事項。
另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5年6月14日經中一字第10531331190號書函釋略以,有關製紙工廠於廠地增設空氣污染防制及廢水處理設施(備),係屬環境保護防治相關設施(備),而非造紙製程作業之生產設施(備),原則不涉工廠變更登記等語(本院卷第79頁),可知本件原告申請工廠變更登記,就增加污染防治設備動力部分,尚不涉及工廠生產設備使用電力容量之變更,不須另外辦理工廠變更登記,縱原告誤為申請變更工廠登記,被告亦無庸為准否之處分。
至於是否須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環保局及經發局核准後,始得依規定設置環境保護設施,與本件是否應准予變更生產設備使用電力容量之工廠登記無涉。
㈤原告雖提出台灣電力股份公司臺中營業處105年6月15日台中費核證字第000000000號函及用戶輔助資料查詢雖記載:原告使用之電動力,86年12月29日核准設備容量800馬力,97年7月22日核准設備容量2370馬力,102年4月19日經常用電最高為1,080(本院卷40-42頁)。
惟此係該電力公司核准原告之用電設備容量,尚難據此即謂原告已依前揭都市計畫法及臺中市自治條例規定,獲得被告核准其系爭工廠擴大動力數。
是原告主張系爭工廠於97年7月22日業經被告核准其動力總數為2,370馬力云云,自有誤解,不能採取。
是原告於系爭土地已於76年3月21日變更為乙種工業區之後,始於105年8月24日為本件變更工廠登記之申請,與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管制目的不符。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於99年6月21日發布實施主要計畫始劃定乙種工業區,76年3月21日之細部計畫並無調查及指定工業區類別,其於86年至97年間新增設備時,系爭工廠係於甲種工業區期間云云。
惟查,不論依90年3月14日制定之工廠管理輔導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90年4月18日廢止前適用之「工廠設立登記規則」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工廠登記事項有變動時均應辦理變更登記。
是工廠存有登記事項變動者,即應於事實發生後儘速辦理工廠變更登記,以符合工廠營運狀況。
縱使如原告所稱其於86年至97年間系爭工廠於甲種工業區期間新增設備,然未於事實發生時,依規即時辦理工廠變更登記,仍屬非法違規使用。
是被告以本件申請時之規定審核,並無違法。
工廠管理輔導法亦無關於補辦登記之規定,原告辯稱本件係就工廠動力補登記申請,非屬動力或設備之新增云云,核無足採。
㈥綜上所述,原告所述均無足採。
被告所為原處分核無違誤。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聲明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兩造其餘訴辯事由,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審論,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秋 華
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張 升 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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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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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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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林 昱 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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