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106,訴,68,2017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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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8號
106年8月2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鎰利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兼代 表 人 許皓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琮涼 律師
洪嘉威 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白智榮
訴訟代理人 吳佶諭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水污染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府授法訴字第105023150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鎰利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告鎰利公司)於臺中市○○區○○里○○路0○0號從事金屬表面處理業,領有被告核發之廢(污)水排放地面水體許可證(證號:中市府環水許字第00000-00號),案經被告於民國105年7月31日派員前往稽查,經會同原告鎰利公司代表於放流口採樣檢測結果,重金屬鎳檢測值:12.30mg/L(標準限值:1.0mg/L),未符合放流水標準,已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規定,被告爰依同法第40條第1項規定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訂定之「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下稱裁罰準則),以105年9月13日中市環水字第1050099842號函附二件裁處書,處原告鎰利公司新臺幣(下同)410萬4,000元整罰鍰,並限期於105年10月19日完成改善;

及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處原告鎰利公司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即原告許皓然環境講習2小時。

原告等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被告於105年7月31日至原告鎰利公司上開廠址進行稽查,並於放流口採取水樣檢測,惟是日時值例休而未有營運作業,廢水處理設施亦處於未運作狀態。

被告稽查時並無不能通知之情事,然未會同原告鎰利公司代表,即逕行實施採樣作業,俟被告完成相關作業後,始要求原告鎰利公司甫到場之退休員工簽名確認,非如被告所陳原告鎰利公司代表於其採樣過程全程在場陪同,致原告鎰利公司無從認定被告採樣人員所採水樣、採樣載具潤洗及水樣保存等作業,是否合於採樣作業程序,俟被告於完成上開作業後,始要求原告鎰利公司在場已離職員工簽名確認,難謂無採集水樣真偽及遭受污染之虞,故被告採樣作業之正確性及適法性,即生疑義。

此由被告陳情案件處理管制單所示,陳情簡述「現在在排廢水,水溝變乳白色」,而現場稽查情形,放流口廢水排出之水色略呈淺藍色,兩者水色亦不相同可資佐證。

㈡原告鎰利公司生產製程階段,均無使用含鎳原料,且原告鎰利公司於105年9月6日、7日、13日、20日、22日委託廣大地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多次進行流水檢驗,均未檢驗出重金屬鎳。

被告以105年7月31日採樣檢測結果,認原告鎰利公司之放流水含有重金屬鎳,裁處罰鍰,有違經驗法則。

按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是行政機關以人民有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事實而加以裁罰,應負舉證責任,須有客觀具體之證據,且其判斷不得違反經驗論理法則。

被告自應就105年7月31日檢驗出重金屬鎳12.30mg/L之結果與原告鎰利公司有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

㈢按「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附表一至附表八所列情事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裁罰準則第2條定有明文。

縱認原告鎰利公司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揆諸該法裁罰之目的在於防治水污染、確保水資源之清潔,本件裁罰固然為達成上開目的之方法之一,惟原告鎰利公司登記資本額僅有900萬元,被告竟裁處將近原告鎰利公司資本額之半數,高達410萬4000元之罰鍰,原告鎰利公司亦多次表達罰鍰過重,以及其係經營傳統加工業,經營環境極為艱鉅、資力顯有不足,不堪承受巨額罰鍰,被告全然未考量原告鎰利公司資力,科處高額罰鍰,不僅與上開法規之規定相悖,亦與狹義比例原則有違。

㈣金屬表面處理業可分為一般電鍍業、塗裝業、研磨業、陽極處理業、真空鍍業、其他金屬製品表面處理業、鋼材表面處理業等,其中以電鍍業廠商為最多,電鍍製程可能產生出銅、鎳、金、銀、鋅、鉻、錫等重金屬污染物。

陽極處理相較於一般電鍍處理,則不會產生過量之金屬物質,屬於較為環保之方式。

查原告鎰利公司係從事鋁合金產品之陽極處理,生產製程大致為:將工件脫脂、水洗、化學光澤、水洗、脫漬、水洗、陽極處理、水洗、封孔、水洗、乾燥等程序,過程中並未使用含有鎳之原料,此參原告鎰利公司於105年9月6日、7日、13日、20日、22日,委託廣大地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大公司)多次進行流水檢驗,均未檢驗出重金屬鎳。

另查,電鍍廢水之特性,其中化學物質,相較其於其他金屬,懸浮固體(SS)、化學需氧量(COD)屬於較難去除之污染物,同時參國內其他排放含有超標鎳廢水之案例,其他檢測項目如PH值、懸浮固體、化學需氧量以及其他金屬含量均會違反放流水之標準,排水亦會呈現濃重酸性氣味。

因金屬鎳屬於最容易去除之污染物,倘原告鎰利公司排放水體含有超標之鎳含量,則其他懸浮固體、化學需氧量等較難去除之污染物,理應同樣超過標準值,始符合常情。

然被告檢驗結果,其餘檢測項目均符合標準值,卻僅有鎳係超過標準值12倍之多,顯然有違經驗法則。

此外,被告作成原處分前,未前往原告鎰利公司了解相關製程有無使用含鎳之原料,即作成原處分,顯有重大瑕疵。

㈤原告鎰利公司於105年9月19日接獲原處分,隨即於10月7日提起訴願,被告卻事後於105年10月20日無預警派員另行至原告鎰利公司廠區進行稽查,企圖以製程中有部分使用含有四水合氟化鎳之封口劑,合理化先前違法之原處分,並採樣未經處理之廢水,另行檢測作為參考。

縱認製程中有使用含四水合氟化鎳之封口劑,然於封孔過程中僅會使用極微少量之封孔劑,何能產生超標12倍鎳含量,被告事後做成之環境稽查紀錄表或相關行政紀錄中均付之闕如,同時亦未提出105年10月20日採集未經處理廢水水樣之檢驗結果。

是被告泛稱原告鎰利公司確有使用含鎳之原料,據此補正原處分之形式上合法性,顯有未洽。

㈥被告於105年10月20日稽查,於生產作業進行中,分別於廠區放流口及原水槽進行採樣,檢測結果放流口檢測值PH值為7.4、重金屬鎳為ND;

原水槽檢測值:PH值為2.3、重金屬鎳為0.4mg/L。

依本次與105年7月31日檢測結果相比對,其中關於放流口採取水樣檢測,二者檢驗結果均屬合格,所差別者僅係於105年7月31日檢測出超高濃度之重金屬鎳;

另參被告自原水槽採取水樣檢測,重金屬鎳檢測結果僅為0.4mg/L,其數值仍為排放標準之範圍內。

查原水槽之水樣係未經廢水設備處理,檢測結果仍為排放標準之範圍,則被告於105年7月31日於放流口採取水樣檢測,在PH值及各項檢測項目均合格之情況下,重金屬鎳檢測結果卻高達12.30mg/L,參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92號刑事判決「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因果關係。」

見解,於相同環境及條件下,被告稽查檢測結果竟有如此大之差異,顯與經驗法則不符。

㈦聲請調查證據:1.聲請鈞院將105年7月31日之採樣再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以查明是否含有超標重金屬鎳。

因被告為裁處機關,又為檢驗機關,不免有球員兼裁判之疑慮,故有送請其他第三公正機關另行鑑定之必要。

又按環保署訂定「環境稽查樣品監管作業規範」規定,保存相關之採樣保存5年期間,以供日後爭訟過程再為鑑定之需要;

被告陳報本件採驗樣已無留存,惟前揭作業規範既要求應保存5年,然被告在爭議未確定前,即率予銷毀樣品物證,致妨害原告鎰利公司訴訟上權利之主張。

本件鑑定機構與裁罰機關為同一行政主體,而非公平之第三人(機關),則上開鑑定結果之公正性,即受質疑。

2.聲請命被告提出採集及採樣地點攝影檔案,及採樣與檢測之水樣銷毀等相關紀錄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鎰利公司從事金屬表面處理業,領有被告核發之廢(污)水排放地面水體許可證,經被告於105年7月31日派員前往稽查,經會同原告代表於放流口採樣檢測結果,重金屬鎳檢測值:12.30mg/L(標準限值:1.0mg/L),未符合放流水標準,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規定,被告爰依同法第40條第1項規定及裁罰準則,以原處分裁處罰鍰並限期改善,及環境講習2小時,此有105年7月31日被告環境稽查紀錄表、被告環境檢驗科105年8月10日檢驗結果及稽查採證照片等證據,據此,原告鎰利公司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足堪認定,被告依法裁處並無不當。

㈡原告鎰利公司主張被告於105年7月31日至工廠稽查時,工廠例休無營運,製程未作業,廢水處理也未運作云云。

查依原告鎰利公司廠區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所載,被告稽查採樣之地點為該廠逕流廢水之排放口,原告鎰利公司於稽查當日,雖未作業,惟被告勘查發現廢水處理設施末端之法定放流口仍有放流水流出,原告鎰利公司所稱廢水處理設施未運作等情,顯與事實不符。

被告於放流水流出狀態下執行採樣作業,並無不當。

且按環保署104年10月23日環署水字第1040087698號釋示意旨,即使未營運作業,被告仍得採樣、處分。

被告稽查當日會同原告鎰利公司代表於放流池採樣,後續依照環保署公告之標準檢測方法進行水樣保存送驗,此有相關稽查紀錄及照片可稽,經檢驗結果,放流水採樣水質未符合放流水標準,顯已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規定。

㈢原告鎰利公司另主張稽查當時,採樣人員未偕同工廠代表進行採樣作業,質疑採樣之正確性及適法性等云云,惟查,依環保署89年5月16日環署水字第0000000號函釋:「環保稽查人員執行稽查工作時,水污染防治法既無相關規定會同事業主採水查驗事宜;

視情況所需,環保稽查人員可不會同事業主稽查並採取水樣。」

被告稽查時,已通知原告鎰利公司派員會同於核定之放流口採集放流水,原告鎰利公司代表劉人龍亦於稽查紀錄表簽名,稽查紀錄表載明:「採樣過程該廠負責人劉人龍陪同在場確認無誤。」

稽查當時原告鎰利公司代表亦未對稽查採樣過程提起異議。

㈣原告鎰利公司復主其生產製程階段,均無使用含有鎳之原料,又稱稽查後多次進行檢測,均未檢驗出重金屬鎳等云,惟原告鎰利公司自行採樣檢驗之結果,因係不同時間採樣之檢測結果,與採樣當日之情形不同,尚難採為其有利之論據;

次查,原告鎰利公司確實有使用含鎳之原料,其所使用之封孔劑作為金屬表面封除孔隙使用,其成分為四水合氟化鎳,此有被告105年10月20日環境稽查紀錄表,與原告鎰利公司購買該原料之發票影本及該原料之安全資料表可證。

又原告鎰利公司於行為時水污染防治許可證內容中,於「原廢(污)水水量、水質資料」中,關於原廢(污)水編號:WM01之作業廢水,其中(四)水質項目僅登記有「鋁」。

嗣於105年5月23日提出變更申請,將水質項目增列鎳、銅、鋅、總鉻、六價鉻等項目,並經被告於106年3月30日先行同意變更。

據此可知,原告鎰利公司確實有在製程中使用含鎳原料,並產出含鎳廢水,否則何須變更水污染防治許可證,且原告鎰利公司在防治處理措施許可變更前,對於鎳之排放尚屬未經許可之情形,其可能尚未有處理含鎳廢水之能力,竟在未經主管機關審查、同意變更前,逕行使用含鎳原料,排放含鎳廢水,顯有處理不當致產生本件水污染之結果。

㈤關於原告鎰利公司資力部分之審酌,該公司實收資本額為900萬元,惟公司登記之資本額究非等同公司之資力。

原告鎰利公司尚有機器設備、營運收入等其他資力,自難以資本額僅900萬元,被告予以裁處4百餘萬元罰鍰(法定最高罰鍰為2000萬元),即遽指被告之處分有違比例原則。

㈥原告鎰利公司提起本件訴訟時,僅將許皓然列為代表人,而非「原告兼代表人」,內容亦僅對罰鍰部分有所爭執,顯見許皓然對於被告命環境講習部分,未與原告鎰利公司共同起訴,其後雖以106年2月22日行政訴訟更正暨陳報狀聲明更正漏列之原告許皓然,因行政訴訟法上並無漏列更正之程序,故原告許皓然所提本件訴訟,已逾上開不變期間,依法應予駁回。

另被告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及環境教育法環境講習時數及罰鍰額度裁量基準第2條規定【裁處金額與同一條款適用對象最高上限罰鍰金額之比例(A),裁處金額逾新臺幣1萬元,A≦35%,環境講習(時數):2】,處原告許皓然環境講習2小時,洵屬有據。

㈦至於被告於105年10月20日至原告鎰利公司稽查之檢測報告結果,雖未超出放流水標準,但與105年7月31日原告未符合放流水標準之事實無關聯性。

又被告於105年7月31日所採樣檢測之水樣,依環保署公布之事業放流水採樣方法之規定,均已超過最長保存期限,相關水樣已無留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鎰利公司罰鍰410萬4,000元及限期改善,並處原告許皓然環境講習2小時,是否適法?罰鍰部分是否有未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審酌之違法?被告採樣及檢測程序是否合法?

五、經查:㈠按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規定:「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

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產生之廢(污)水,應經核准登記之收集、處理單元、流程,並由核准登記之放流口排放,或依下水道管理機關(構)核准之排放口排入污水下水道,不得繞流排放。

……」第40條第1項規定:「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違反第7條第1項或第8條規定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2000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工或停業;

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或勒令歇業。」

次按放流水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及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之放流水標準,其水質項目及限值如附表一。」

及附表一「適用範圍: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及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之廢污水共同適用。

項目:鎳。

最大限值:1.0。」

又按裁罰準則第2條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附表所列情事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三、前2款以外之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適用附表3。

……八、違反本法各條款對應之處分基數,適用附表8。」

第3條規定:「前條附表1至附表5罰鍰額度計算公式規定如下:罰鍰額度=處分點數×處分基數。

前項處分點數為違規態樣點數加計加重點數扣除減輕點數;

處分基數係指依附表8所列處分依據與違規者分類對應之處分基數。」

第2條附表3、事業(不含畜牧業)……規定:「壹、違規態樣點數:一、基本點數:違規對象類型-規模(應取得排放許可證者,以許可核准之廢污水排放量認定……)(Q):事業(100≦Q< 300):一般違規點數-2點。

嚴重違規點數-4點。

影響(以廢(污)水注入點位置之承受水體認定)各級排水路或其他水體-0點。

……三、涉及排放……點數:排放超標之濃度:…有害健康物質(C1)(以超過放流水標準限值倍數備註五最高之水質項目認定):10倍≦C1< 20倍-72點。

……貳、加重或減輕點數事項:一、加重點數: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總點數加20%:㈡夜間、假日、雨天發現有實質污染之違規行為。

總點數0.2。

……二、減輕點數(合計最多減輕點數不得超過總點數80%)……經常僱用員工數未滿100人之事業自本次違反日起,往前回溯1年內無違反相同條款者-總點數×(-0.2)。

……稽查配合度良好-總點數×(-0.1)。

……備註3:嚴重違規包含下列情形之一……:1.違反本法第7條第1項放流水標準,且有下列情形之一:(1)排放廢(污)水中污染物濃度為放流水標準限值5倍以上(但不包含氫離子濃度指數、大腸桿菌群及水溫)。

……備註5:超過放流水標準倍數以超過放流水標準限值倍數最高之水質項目認定,其計算方式為:(稽查採樣之檢測值-放流水標準限值)∕放流水標準限值=倍數。

……。」

附表8違反本法各條款對應之處分基數:「違反條文-第7條第1項。

處分依據-第40條第1項。

違規者分類-畜牧業以外之事業-嚴重違規:60,000。」

此裁罰準則係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水污染防治法第66條之1之授權訂定,以供下級機關做為裁處水污染防治法罰鍰之依據,核屬依法律授權就其職掌事項所為細節性、技術性之統一行政規則,該裁罰準則詳列違規態樣點數及加重或減輕點數事項,違規態樣點數又區分為基本點數及各種態樣行為點數,規範明確,且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或負擔,本院自得參酌援用。

㈡經查,本件原告鎰利公司於臺中市○○區○○里○○路0○0號從事金屬表面處理業,領有廢(污)水排放地面水體許可證(證號:中市府環水許字第00000-00號),有原告鎰利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水污染防治許可證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1、127-132頁)。

原告鎰利公司對其所排放之廢水,負有符合放流水標準之義務,且此項義務係附隨在事業排放廢水之行為,原告鎰利公司就其排放之廢水自應使其隨時保持符合放流水標準之狀態,違反者,自應受罰。

經查,原告鎰利公司經核准最大廢(污)水排放量為100立方公尺∕日,許可登記員工人數為20~30人,屬經常僱用員工人數未達100人之事業,經被告派員於105年7月31日(星期日)11時05分許前往稽查,並於放流口採取水樣送驗,檢驗結果重金屬鎳為12.3毫克∕公升(mg/L),未符合放流水標準(標準限值:1.0毫克∕公升,超過標準12.3倍),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規定,屬裁罰準則第2條附表三備註三所稱「嚴重違規」情形,亦屬附表八備註一所稱「嚴重違規」,此亦有環境稽查紀錄、被告環境檢驗科檢驗結果及採證照片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8、39、157-158頁)。

是被告依同法第40條第1項暨裁罰準則規定,裁處410萬4,000元罰鍰【違規態樣點數計68.4點:許可核准之廢污水排放量100≦Q< 300,嚴重違規4點;

有害健康物質(C1) (以超過放流水標準限值倍數最高之水質項目認定,10倍≦C1< 20倍,點數72點;

假日發現有實質污染之違規行為,加重點數15.2點(總點數×0.2=76×0.2=15.2);

減輕點數22.8點,即以「經常僱用員工數未滿一百人之事業自本次違反之日起,往前回溯一年內無違反相同條款者」總點數76×0.2,減輕15.2點,及「稽查配合度良好」總點數76×0.1,減輕7.6點;

罰鍰額度=處分點數×處分基數=(76+15.2-15.2-7.6)×60,000=68.4×60,000=4,104,000元)】(訴願卷第21、22頁),並命限期於105年10月19日前改善,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

㈢原告鎰利公司雖主張其從事鋁合金產品以陽極處理程序,生產製程階段並無使用含鎳原料,並於105年9月6日、7日、13日、20日、22日委託廣大公司多次進行流水檢驗,均未檢驗出重金屬鎳,被告復於105年10月20日稽查採取水樣,檢驗結果亦均合格,足證被告105年7月31日之檢驗結果顯有瑕疵,有違經驗法則。

且原告鎰利公司資本額僅900萬元,被告卻裁處410萬餘元,已違反裁罰準則第2條之規定及比例原則。

又被告於105年7月31日至工廠稽查時,並無不能通知之情事,卻未會同原告鎰利公司代表,逕行採樣作業,俟完成相關作業後,始要求原告鎰利公司甫到現場之退休員工簽名確認,質疑被告採樣程序違法等語。

惟查:1.依據原告鎰利公司領有之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書第21頁就「廠區逕流廢水流向及配置說明:㈠廠區逕流廢水流向示意圖」所載,作業廢水之流向過程中有「封口」階段(本院卷第42頁),惟其許可文件關於原料量之記載並無「封口劑」(本院卷第131頁)。

惟被告於105年7月31日至原告工廠稽查,採取水樣送驗,檢驗結果重金屬鎳為12.3毫克∕公升(mg/L),超過放流水標準1.0毫克∕公升。

被告以原處分命原告鎰利公司於105年10月19日前改善完成。

被告復於改善期限屆至後105年10月20日再次至原告鎰利公司廠區稽查,除採取水樣送檢外,並取得原告鎰利公司於105年4月6日、105年9月10日購買封口劑之發票及該原料之安全資料表,該安全資料表載明封孔劑含有四水合氟化鎳之混合物,此有被告105年10月20日環境稽查紀錄表、採證照片、發票及安全資料表可證(本院卷第43-47頁)。

又原告鎰利公司於105年5月23日申請變更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許可,就原料量增列「封口劑」外,其廢水水質項目亦增列鎳、銅、鋅、總鉻、六價鉻等項目,其中重金屬鎳,數值0.001~1,被告於106年3月30日先行同意變更中,亦有原告鎰利公司申請書及被告水污染源管制資料管理系統文件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33- 139頁)。

綜合上揭資料,可見原告鎰利公司於105年4月即已購買封口劑作為金屬表面封除孔隙使用,其成分為四水合氟化鎳,原告鎰利公司確實有在製程中使用含鎳原料,並產出含鎳廢水,其雖於105年5月23日申請變更許可文件,惟在未經被告審查同意變更前,即逕行使用封口劑,致使被告於105年7月31日稽查檢驗時,重金屬鎳檢測值高於放流水標準,應可認定。

原告鎰利公司雖稱其從事鋁合金產品之陽極處理程序,相較於一般電鍍處理,不會產生過量之金屬物質,屬較環保方法云云。

原告所述縱令屬實,然是否產生過量重金屬物質,與其所使用處理程序之原料仍具相關性,否則原告鎰利公司於105年5月23日申請變更許可時,並未變更以陽極處理之程序,但因增列原料封口劑之使用,即增列廢水產生鎳、銅、鋅等重金屬物質,可見封口劑之使用會產生重金屬鎳。

另原告鎰利公司雖稱其於105年9月6日、7日、13日、20日、22日委託廣大公司多次進行流水檢驗,均未檢驗出重金屬鎳云云,此係原告鎰利公司自行採樣檢驗之結果,尚難採為其有利之論據。

2.再按事業放流水採樣方法規定:「一、方法概要:本方法係以手動或自動採水設備採取事業放流水之樣品。

二、適用範圍:本方法適用於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及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放流水之採集。

……六、採樣及保存:(一)依採樣之目的及待測物檢測方法之要求,而規劃適當之採樣方式,以採集足夠之代表性水樣。

……」及附表「各種檢驗項目採樣及保存方法」規定:「檢測項目:鎳。

水樣建議需要量(mL):200,容器:以1+1硝酸洗淨之塑膠瓶,保存方式:加硝酸使水樣PH< 2(若測定溶解性金屬,須於採樣後立刻以0.45μm之薄膜濾紙過濾,並加硝酸使水樣之PH< 2),4±2℃冷藏,最長保存期限:180天。」

被告於當日採樣,依上揭規定程序,於檢測之水樣加入硝酸,並採取法定需要量,測量PH及溫度、鉛封,此有稽查紀錄表、照片及送驗單等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8-40頁),被告當日採樣過程及方法並無違法情形。

至於原告鎰利公司主張依據環境稽查樣品監管作業規範第4點規定「一般性檢測報告副本及其相關之採樣與檢測數據與紀錄保存年限至少5年。」

,並請求將當日採取之水樣再送第三公正單位鑑定等語。

惟按上揭事業放流水採樣方法之規定,檢測重金屬鎳之水樣,其保存期限最長180天,以確定水樣之品質,此規定係就放流水之採樣所為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是原告鎰利公司於106年5月23日請求就105年7月31日所採取之水樣再送第三公正單位鑑定,已逾保存期限銷毀而無從再送鑑定。

至於被告於限期改善屆至後105年10月20日再次採樣之檢測結果,鎳檢測值已合格,僅表示原告鎰利公司已依限改善完成,惟無從反證被告105年7月31日之採樣程序即有瑕疵。

至於原告主張保存期限應為5年等語,然查上揭規定係就「檢測數據與紀錄」之保存年限而言,並非現場稽查「採集樣本」之保存期限規定。

3.裁罰準則第2條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附表所列情事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賦予主管機關除依裁罰準則規定裁處之外,應併審酌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之各項情事,以維法制。

本件原告鎰利公司重金屬鎳檢測值超出放流水標準12.3倍,較裁罰準則附表三備註三及附表八備註一所稱嚴重違規情形為5倍,已超出甚多,被告綜合考量原告鎰利公司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等因素,就本件罰鍰金額計算,係依裁罰準則所定罰鍰計算公式合計違規態樣點數,再扣除減輕點數計算所得,核其裁量權之行使並無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之違法。

原告鎰利公司雖主張其資本額900萬元,被告卻裁處410餘萬元,將使原告無資力負擔、破產等,有違比例原則云云,然登記之資本額並不等於商業主體之資力、財產及信用,亦非必與裁罰之金額相關聯,原告鎰利公司此部分之主張並無可採。

4.原告鎰利公司另主張稽查當時,採樣人員未偕同原告工廠代表全程進行採樣作業乙節,惟依環保署89年5月16日環署水字第0000000號函釋,有關環保稽查人員執行稽查工作時,水污染防治法既無相關規定會同事業主採水查驗事宜,被告可不會同事業主稽查並採取水樣,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應一律注意。

本件被告稽查時,即通知原告鎰利公司派員會同於核定之放流口採集放流水,且原告鎰利公司代表劉人龍亦於稽查紀錄表簽名,此有稽查紀錄表載明:「採樣過程該廠負責人劉人龍陪同在場確認無誤。」

可稽,故原告鎰利公司上開主張,即難憑採。

另稽查當日雖屬例假日,原告鎰利公司工廠停止運作,但廢水處理設施末端之法定放流口仍有放流水流出,此有稽查紀錄表及照片可稽,與原告鎰利公司所稱廢水處理設施未運作等情不符,此亦為裁罰準則以原告鎰利公司於假日發現有實質污染之違規行為,而加重點數裁罰之原因。

且稽查當日既屬例假日,相關廢水處理設備或因欠缺操作人員而未開啟運作,然而本件放流口水質檢驗逾越污染排放標準,其原因多端,不一而足。

當日原告是否仍然開啟生產流程,但未使用廢水處理設備?抑或廢水係屬先前工作日生產流程未經處理之廢水,利用假日違法排放?無論其原因為何,然其放流口檢驗結果既已超標,被告據此裁罰,核屬有據。

㈣另按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1小時以上8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新臺幣5千元以上罰鍰。」

同法施行細則第12條:「本法第23條、第24條第1項所稱有代表權之人,指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所定行政法上義務之法人、非法人團體、機關(構)、公營事業機構或其他組織之負責人。」

第14條:「符合本法第23條或第24條第1項規定,其屬下列情形之一者,由處分機關令該法人、非法人團體、機關(構)、公營事業機構或其他組織有代表權之人接受環境講習:……除前項所定情形外,由處分機關令該法人、非法人團體、機關(構)、公營事業機構或其他組織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環境講習;

其無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者,令有代表權之人接受環境講習。

處分機關依前2項裁處環境講習時,應於處分書記載接受環境講習之對象;

其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應接受環境講習之情形者,法人、非法人團體、機關(構)、公營事業機構或其他組織應提供所指派接受環境講習之環境保護權責人員姓名及相關資料,經令限期提供仍拒不提供者,處分機關得逕令該法人、非法人團體、機關(構)、公營事業機構或其他組織有代表權之人接受環境講習。」

又環保署為使主管機關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及第2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裁處環境講習及罰鍰符合比例原則,遂以99年12月22日環署綜字第0990116267號令訂定發布環境教育法環境講習時數及罰鍰額度裁量基準,並自100年6月5日生效,其第2點規定:「主管機關依本法第23條規定裁處環境講習,應依附表1計算環境講習之時數。」

其附表1項次一規定:「……裁處金額與同一條款適用對象最高上限罰鍰金額之比例(A):……A≦35%……環境講習(時數):2。」

準此,就違反環境保護法律之行政法義務,且經裁處1萬元以上罰鍰之法人,處分機關應命其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環境教育課程,指定之對象依環境教育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2項要件來判斷,並應於處分書具體記載接受環境講習之對象。

本件原告違反環境保護法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被告裁處410萬4000元罰鍰,已如前述,被告依首揭規定以105年9月13日中市環稽字第1050099842號函(本院卷第19頁)裁處原告鎰利公司負責人即原告許皓然環境講習2小時,亦無不合。

惟該處分書所載違反時間雖載「105年3月2日」,然由違反事實欄所載「經本局於105年7月31日派員前往稽查,並會同該公司代表於放流口採樣檢測結果,重金屬鎳檢測值12.3mg/L,未符合放流水標準,已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規定。

」可見其違反時間之記載顯屬明顯錯誤,惟不影響原處分所為違規事實之認定。

至於被告主張原告許皓然就此部分提起訴訟,已逾起訴期間云云,經查本件訴願書及訴願決定均係就被告105年9月13日中市環水字第1050099842號函附裁處書(含罰鍰及環境講習)不服及審理決定,此有被告上揭函文及檢附二件裁處書、訴願書、訴願決定書可稽(訴願卷第41-46、57、126-135頁),可見原告不服之「原處分」包含罰鍰及環境講習,原告起訴書訴之聲明亦載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故應認原告不服之原處分,包括環境講習部分。

是其起訴狀當事人欄雖未載「原告許皓然」或「兼代表人許皓然」,然其已於106年2月22日具狀「更正」,補正原告許皓然為原告,自屬適法。

退步言之,縱認補正原告許皓然部分係屬訴之追加,本件原告於105年12月19日收受訴願決定書,自其收受之日並加計在途期間後,原告所為追加仍未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06條規定之2個月期限,且其追加並無礙於被告之訴訟攻防,本院亦認其追加適當,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原告所述均無足採。

被告所為原處分核無違誤。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聲明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兩造其餘訴辯事由,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審論,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秋 華
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張 升 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林 昱 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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