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106,訴,73,2017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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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3號
107年5月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呂崇文

訴訟代理人 許富雄 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林佳龍
訴訟代理人 張儷馨
施嘉旻
黃敏蓮
輔 佐 人 邱上嘉
上列當事人間因文化資產保存事件,原告不服文化部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文規字第105205001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起訴時狀載訴之聲明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見本院卷第4頁),嗣於民國106年6月15日準備程序期日將訴之聲明更正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鎮○段000○00○000○00○號土地部分均撤銷。」

(見本院卷第130頁),核係將原來訴之聲明超出自身權益範圍部分予於限縮,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就更正後之聲明為審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被告前受理提報「水碓繩繼堂」暨周邊建築指定古蹟案件(下稱系爭指定古蹟案件),經臺中市古蹟歷史建築聚落及文化景觀審議委員會履勘現場,於104年9月1日開會審議決議列冊予以追蹤,繼於同年12月21日開會審議決議請確認範圍後,提送下次開會審議。

其後於105年1月19日開會審議決議:指定「南屯水碓繩繼堂」為市定古蹟,以繩繼堂為正身、護龍為古蹟本體,其餘劃設為保存範圍,俟測量確認後辦理公告。

旋於同年3月24日開會審議決議修正市定古蹟「南屯水碓繩繼堂」南側(部分)範圍界線:原依施工圍籬劃設處,同意調整依南屯區鎮南段211-43地號及211-61地號間地籍線劃定。

被告乃據以105年9月2日府授文資古字第10501799321號公告(下稱原處分)指定「南屯水碓繩繼堂」為市定古蹟;

古蹟所定著土地範圍為坐落臺中市南屯區鎮南段211-27○000○00○000○00○000○00○000○00○號9筆土地及原告所有同段211-28及211-35地號2筆土地,合計11筆土地;

指定周邊應保存定著範圍土地為同段209-3、210、211-19至211-26、211-36至211-42、211-44、211-46、211-52、211-53、211-55、211-59、211-60計24筆地號土地,並自105年9月2日生效。

原告本於上開2筆土地所有權人地位,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臺中市古蹟歷史建築聚落及文化景觀審議委員會就系爭指定古蹟案件依105年7月27日修正施行前文化資產保存法作成決議,被告卻依修正後同法第17條作成原處分,適用法律顯有錯誤:1.依105年7月27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11條及第113條規定,可知被告機關自105年7月12日起,如有新指定古蹟之行政行為,均應依新修正之文化資產保護法為之,始為適法。

被告係依據105年7月27日修正公布施行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7條規定就系爭指定古蹟案件為審查、指定古蹟並公告。

惟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條第1款於105年7月27日修正施行後,古蹟之定義,已與歷史建築、紀念建築、聚落建築群之概念有所區別,無從相提並論。

且古蹟之範圍一方面增加具有藝術價值之建造物及其附屬建物,另方面則將原有之附屬設施群減縮成附屬設施。

2.臺中市古蹟歷史建築聚落及文化景觀審議委員會就系爭指定古蹟案件係在現行法修正施行前之105年1月19日開會審議決議,而被告則於105年9月2日作成原處分予以公告,從原處分所附「市定古蹟指定公告表」可見「歷史建築及其所定著土地之範圍」欄位,足見被告於105年9月2日作成原處分時,顯然忽略文化資產保存法已於105年7月27日修正並公布施行,未遵守程序從新原則,仍適用舊法第3條第1款關於「古蹟、歷史建築、聚落」之定義與相關審查標準,將「古蹟、歷史建築、聚落」混為一談。

且從原處分指定理由中記載「右側原有鎗樓(已拆除),門樓桷木可見出釘作法」等語,足證「右側原有鎗樓」已不存在,顯然已非「人類為生活需要所營建之具有歷史、文化、藝術價值之建造物及附屬設施」之「古蹟」概念,被告仍將之列為指定之「古蹟」。

可見現行法第3條等相關規定施行後,臺中市古蹟歷史建築聚落及文化景觀審議委員會於未依新法重新審議,作成原處分,適用法律顯有違誤。

㈡原處分違反古蹟指定及廢止審查辦法第2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評定基準:1.依行政程序法第5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4條及第17條、古蹟指定及廢止審查辦法第1條及第2條第1項及第4條等規定,足見被告指定古蹟時,必須明確敘明指定理由及其法令依據,尤其應明確指出究係如何符合古蹟指定及廢止審查辦法第2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基準,否則,縱使屬於臺中市古蹟歷史建築聚落及文化景觀審議委員會之判斷餘地,仍無從使行政法院審查其「有無基於錯誤之事實」、「有無基於與事件無關之考量」、「有無遵守法定程序」、「有無違反平等原則及一般公認價值判斷標準」等事項,有所憑據。

2.原處分公告內容僅記載指定理由,並無記載任何法令依據,顯已違反古蹟指定及廢止審查辦法第4條第3款規定之法定程序。

被告雖檢附「市定古蹟指定公告表」,惟該表與原處分即公告本身顯然不盡相符(尤其無公告之教示條款,顯非行政處分),無從取代公告。

且該表於「登錄理由及其法令依據」欄中,亦僅是記載「符合古蹟指定及廢止審查辦法第2條第1項所列基準」云云,被告於訴願答辯書所引原處分歷次開會審議及決議內容中,亦未見就原處分究係依據古蹟指定及廢止審查辦法第2條第1項所列之何款基準指定為古蹟(包括:一、具歷史、文化、藝術價值。

二、重要歷史事件或人物之關係。

三、各時代表現地方營造技術流派特色者。

四、具稀少性,不易再現者。

五、具建築史上之意義,有再利用之價值及潛力者。

六、具其他古蹟價值者。

),在在違反古蹟指定及廢止審查辦法第4條第3款所規定之法定程序,更不符行政程序法第5條規定之「內容明確性原則」。

因此被告作成原處分顯然未明確記載指定古蹟之法令依據,顯屬違法。

㈢被告將早已拆除不存在之建物右側原有鎗樓,作為指定南屯水碓繩繼堂為古蹟之理由,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201號判決指摘彰化縣政府指定北斗遠東戲院指定古蹟時,將早已拆除之許姓家族私人花園「梅亭」及秀才許從龍建造的「鵲館」作為理由,似屬牽強之意旨,原處分更不符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條第1項之古蹟定義。

㈣原處分將原告所有土地劃入指定南屯水碓繩繼堂古蹟之定著土地範圍或周邊應保存範圍,有違指定古蹟之明確性與比例原則:1.原處分理由載謂繩繼堂暨周邊建築,由多座客家伙房建築的圍阻,保持傳統禮制形式。

空間紋理發展,在「曲水環抱,前敞後實」的地理環境下,發展出三個面向,皆維持傳統的環境美學。

正身七開間格局,大廳原形是敞開的禮儀空間,左右次房門口朝外。

正身兩側為落廒間,做廚房與起居室使用,屋頂為正廳高、後堂次之,橫屋則依三開間為一單元而朝外逐級下降、尊卑有序、形制完整,體現傳統建築「差序格局」的禮制文化。

「崇遠居」門樓為馬背式磚砌建築,一開間,坐北朝南,右側原有鎗樓(已拆除),門樓桷木可見出釘作法云云,可知被告顯然僅是針對「繩繼堂」之「宅第」主體結構即坐落於臺中市南屯區鎮南段211-27、211-28、211-29、211-30、211-31、211-32、211-33、211-34、211-35、211-43、211-45等11筆地號土地上之建物。

但原處分卻未敘及周邊即臺中市南屯區鎮南段209-3、210、211-19、211-20、211-21、211-22、211-23、211-24、211-25、211-26、211-36、211-37、211-38、211-39、211-40、211-41、211-42、211-44、211-46、211-52、211-53、211-55、211-59、211-60等24筆地號土地何以應一併保存之理由,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已有違反古蹟指定及廢止審查辦法第2條第1項所列基準。

2.被告既係依105年7月27日修正施行之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7條作成原處分,則依現行法第3條第1款第1目等規定,被告已無從一併指定臺中市南屯區鎮南段209-3、210、211-19、211-20、211-21、211-22、211-23、211-24、211-25、211-26、211-36、211-37、211-38、211-3 9、211-40、211-41、211-42、211-44、211-46、211-52、211-53、211-55、211-59、211-60等24筆地號土地為該古蹟「周邊應保存範圍」,卻見被告以原處分指定古蹟時,違法摻雜歷史建築之名義,將上開24筆地號土地指定為周邊應保存範圍,認事用法顯有嚴重違誤。

3.上開被指定為古蹟所定著土地範圍及周邊應保存範圍計35筆地號土地中,有諸多區域均屬空地,且原處分指定系爭古蹟定著土地範圍圖之同段211-24地號土地上有一白色屋頂建物,其實為一棟1樓為水泥建築、2樓為鐵皮搭建之現代鐵皮屋頂建物,根本不是「古蹟」,惟上開明顯不是古蹟之空地或建物所坐落之土地卻遭被告以原處分指定為系爭古蹟所定著之範圍,無異使上開現代建物成為古蹟之一部分,違反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201號判決所示指定古蹟範圍明確性原則與比例原則,更令人質疑被告是否確實依古蹟指定及廢止審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進行現場勘查?依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闡述之「指定為古蹟後,古蹟及坐落之土地所有權人之財產權均受到相當之限制與剝奪,因此,該指定之處分應符合比例原則,亦即在古蹟指定之行政程序中,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如係將系爭土地整筆全部指定為古蹟所坐落範圍,上訴人就其餘土地部分之使用、收益及處分權能亦受到限制,則尚難謂與比例原則無違」等意旨,被告於審查原處分所指定古蹟之範圍時,自應考量上開空地是否仍應作為指定古蹟之範圍,但被告並未為之,即驟然以原處分將上開35筆地號土地全部指定為古蹟及周邊應保存範圍,顯有違比例原則,更嚴重侵害上開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

4.原告所有土地211-28及211-35地號等2筆土地位於系爭古蹟定著土地範圍內,從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07年2月9日複丈成果圖可知:⑴211-35地號土地除符號E、F處各有2平方公尺之屋簷外,其餘部分均為無建物占用之道路,核與系爭古蹟無關,更不構成古蹟之要件,被告指定為系爭古蹟所定著土地範圍內,認事用法顯有錯誤。

⑵211-28地號土地面積計285平方公尺,僅有符號A、B、D區域合計164平方公尺(111+35+18)蓋有建物,其他則為空地、2棵樹木、遭人搭蓋鐵製棚架及放置雜物,依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201號判決所示「行政處分明確性」意旨,縱認符號A、B、D區域符合古蹟指定之要件,仍有該判決所稱「如係將系爭土地整筆全部指定為古蹟所坐落範圍,上訴人就其餘土地部分之使用、收益及處分權能亦受到限制,則尚難謂與比例原則無違」的情形。

⑶依本院勘驗現場照片03可知,211-28地號土地上遭人搭蓋鐵製棚架及放置雜物之北方雖有一堵水泥磚牆,惟依此材質,顯然屬近幾年或近幾十年所搭建,不符古蹟所應「具有歷史、文化、藝術價值之建造物及附屬設施」之要件,更無從因此圍牆,而認定211-28地號土地囊括入系爭古蹟之指定範圍內。

從勘驗現場照片04至12可知,A、B區域雖有土造房屋、D區域則為磚造房屋,應有一定之屋齡,但能否僅以其老舊,即認定與繩繼堂屬於同一時期興建之建物?或屬於繩繼堂延伸之附屬建物?仍屬有疑,尤其對照勘驗照片21、22之繩繼堂主體,彼此間之建築材質明顯不同,反而可得出A、B、D區域之建物應屬日後遭人另外興建之房屋。

甚至對照繩繼堂本身保存的完整性,上開A、B、D建物,多已崩毀、廢棄,僅一間似裝有熱水器作為浴室使用,實無從驟然將之認為屬於古蹟之一部分。

⑷被告雖稱211-28地號土地所在之繩繼堂後院為「化胎」,係屬整體的部分,在客家建築裡頭,基本上被認為屬於一個風水的來源地,也跟房子整個的坐向、完整性有密切的關聯,故當時就將這部分放在指定古蹟考量的範圍內云云。

惟化胎係屬地理風水之觀念,而非古蹟,根本無從以古蹟之概念予以保存。

且依被告所提出之「臺鐵臺中車站門戶區文化資產普查計畫成果報告」附錄一第21頁記載:「化胎:又稱『花台』,指屋後隆起的小山丘,在其上種植花木,可以蘊氣納庇蔭子孫。

化胎為龍脈引進建築的位置,風水上稱為「靠背」,有根基穩固、源達流長的意味。

用凸起模樣的土堆讓它孕育的胎息,建築物才會有發展。

化胎即是模擬靠山的作用。」

等語,但事實上該地現況早已無「隆起的小山丘」存在,反而是遭興建房舍、鐵製棚架與堆放雜物,除一間遭他人安裝熱水器做為浴室使用外,其餘均無人使用(勘驗現場照片01至12參照),且材質、結構與建築方式明顯與繩繼堂建物主體不同,顯然是日後才為他人依附在繩繼堂建物主體之後院「化胎」上所增建,根本無從與繩繼堂建物主體相提並論為古蹟。

⑸本件211-35地號土地屬於道路,根本無從被認定為古蹟;

而211-28地號土地尚有大部分面積沒有建物坐落,其餘有建物之區域亦顯與繩繼堂主體有明顯差異,難認屬於古蹟或其附屬建物,被告卻將其等均劃入其所指定南屯水碓繩繼堂古蹟之定著土地範圍,有違指定古蹟之明確性與比例原則。

5.原處分貿然將包含原告所有上開211-28與211-35地號2筆土地在內等35筆地號土地指定為古蹟定著土地範圍及周邊應保存範圍,顯然不明確,更不符比例原則,嚴重侵害上開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有違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條所揭示:「為保存及活用文化資產,保障文化資產保存普遍平等之參與權,充實國民精神生活,發揚多元文化」之立法目的,應予撤銷,㈤被告依據臺中市古蹟歷史建築聚落及文化景觀審議委員會之決議,作成原處分指定南屯水碓繩繼堂為市定古蹟,顯然違反古蹟指定及廢止審查辦法第2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評定基準,被告辯稱係依據古蹟指定及廢止審查辦法第2條1項所列各款之評定基準,審議委員會有其專業考量,被告應予以尊重並作成指定決定,原處分公告已說明依據與理由,符合古蹟指定及廢止辦法第4條所規定應載明之各項事項云云,卻仍未見原處分歷次審議過程或公告理由中有明確指出該指定之古蹟究係如何符合古蹟指定及廢止審查辦法第2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基準?顯無從於審理原處分「有無基於錯誤之事實」「有無基於與事件無關之考量」「有無遵守法定程序」「有無違反平等原則及一般公認價值判斷標準」等應受審查之事項時,有所憑據。

且觀諸原處分歷次審議紀錄,多淪為「同意與否」之決議,根本未見任何具體說明系爭古蹟有何應依古蹟指定及廢止審查辦法第2條第1項各款基準指定為古蹟之理由與事證,自有違反該辦法第4條第3款規定之法定程序,更不符行政程序法第5條所要求之「內容明確性原則」。

則被告作成原處分既未明確記載指定「南屯水碓繩繼堂」為市定古蹟之法令依據,顯屬違法之行政處分等情。

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原告所有上開211-28及211-35地號土地部分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謂:㈠被告於104年3月11日受理系爭古蹟指定提報案件後,即於104年8月25日辦理現勘後,並召開多次審議委員會議審查分別為:⑴104年9月1日臺中市古蹟歷史建築聚落及文化景觀審議委員會104年度第5次會議,決議「本案經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同意8位)列冊追蹤」;

⑵104年12月21日臺中市古蹟歷史建築聚落及文化景觀審議委員會104年度第11次會議,決議「請確認範圍後,提送下次文化資產審議」;

⑶105年1月19日臺中市古蹟歷史建築聚落及文化景觀審議委員會105年度第2次會議「本案經出席委員全數同意(9位同意)指定為古蹟,名稱為『南屯水碓繩繼堂』,以繩繼堂為正身、護龍為古蹟本體,其餘劃設為保存範圍,俟測量確認後辦理公告」;

⑷105年3月24日臺中市古蹟歷史建築聚落及文化景觀審議委員會105年度第4次會議,決議「本案經出席委員全數同意修正市定古蹟『南屯水碓繩繼堂』南側(部分)範圍界線,同意調整依南屯區鎮南段211-43地號及211-61地號間地籍劃定」,作成古蹟指定及範圍劃設之決定,符合古蹟指定及廢止辦法第3條及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組織準則規定執行。

㈡系爭古蹟指定案件自104年即受理民眾提報,105年3月24日經臺中市古蹟歷史建築聚落及文化景觀審議委員會105年度第4次會議審議決議作成決定,其啟動已歷經多次審議,非屬原告指稱之新指定古蹟之行政行為。

況現行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11條係針對「修正條文施行前公告之文化資產」,與本件不相符,並無適用之餘地。

㈢原告指稱被告將古蹟之定義與歷史建築、聚落混為一談,適用法律顯有錯誤,並違法摻雜歷史建築之名義乙節,係對於文化資產保存法類別之誤解所致。

文化資產保存法施行細則第3條對母法所作文化資產類別之補充解釋,該條規定「本法第3條第1款所定古蹟及歷史建築,為年代長久且其重要部分仍完整之建造物及附屬設施群,包括祠堂、寺廟、宅第、城郭、關塞、衙署、車站、書院、碑碣、教堂、牌坊、墓葬、堤閘、燈塔、橋樑及產業設施等。」

主要係說明古蹟及歷史建築之各種建築型態,非為指定或登錄基準之依據,關於古蹟之指定或歷史建築之登錄基準,乃分別依據古蹟指定及廢止審查辦法第2條及歷史建築登錄廢止審查及輔助辦法第2條所述基準,進行指定或登錄處分,本件審查實依古蹟指定及廢止審查辦法為之。

㈣原告以原處分之指定理由載稱「右側原有鎗樓(已拆除)」等語,即推斷已非「人類為生活需要所營建之具有歷史文化藝術價值之建造物及附屬設施」之古蹟概念,實為對文化資產之武斷推論。

有關古蹟之價值,包含歷史、藝術、科學等文化價值,其指定或登錄的價值判定為地方自治事項且屬高度專業性之判斷,被告係依據專業委員判斷而作出指定決定,原告推斷指定理由已非古蹟概念,實屬對原處分之指定理由有所誤會。

原處分係依據古蹟指定及廢止審查辦法第2條1項所列各款之評定基準,同時,文化資產之保存與價值核心,於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條闡明「為保存及活用文化資產,保障文化資產保存普遍平等之參與權,充實國民精神生活,發揚多元文化……」,而多元文化精神和文化資產價值的評判,亦參照國際思潮脈絡和與時俱進的普世價值,以作為高度專業性評斷,其指定處分實乃依據臺中市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委員之專業判斷,文化資產涉及表現不同時期與多元文化精神,文化資產委員有其專業考量,被告爰予尊重並作成指定決定。

㈤原處分理由已載明依據為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7條、古蹟指定及廢止辦法第3條、第4條規定暨臺中市古蹟歷史建築聚落及文化景觀審議委員會104年度第11次會議、105年度第2次會議及105年度第4次會議決議辦理。

並敘明指定古蹟理由:繩繼堂暨周邊建築,由多座客家伙房建築的圍阻,保持傳統禮制形式。

空間紋理發展,在「曲水環抱,前敞後實」的地理環境下,發展出三個面向,皆維持傳統的環境美學。

正身七開間格局,大廳原形是敞開的禮儀空間,左右次房門口朝外。

正身兩側為落廒間,做廚房與起居室使用,屋頂為正廳高、後堂次之,橫屋則依三開間為一單元而朝外逐級下降、尊卑有序、形制完整,體現傳統建築「差序格局」的禮制文化。

「崇遠居」門樓為馬背式磚砌建築,一開間,坐北朝南,右側原有鎗樓(已拆除),門樓桷木可見出釘作法等論據,核與古蹟指定及廢止審查辦法第2條第1項所列基準及古蹟指定及廢止辦法第4條所定應載明事項相符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兩造爭執要點為:被告作成原處分指定「南屯水碓繩繼堂」為市定古蹟,而將原告所有上開211-28及211-35地號2筆土地列入該市定古蹟所定著土地範圍內,認事用法有無違誤?

六、本院判斷如下:㈠按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條規定:「為保存及活用文化資產,保障文化資產保存普遍平等之參與權,充實國民精神生活,發揚多元文化,特制定本法。」

第3條第1款第1目規定:「本法所稱文化資產,指具有歷史、藝術、科學等文化價值,並經指定或登錄之下列有形及無形文化資產:一、有形文化資產:(一)古蹟:指人類為生活需要所營建之具有歷史、文化、藝術價值之建造物及附屬設施。」

105年7月27日修正前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條第1款規定:「本法所稱文化資產,指具有歷史、文化、藝術、科學等價值,並經指定或登錄之下列資產:一、古蹟、歷史建築、聚落:指人類為生活需要所營建之具有歷史、文化價值之建造物及附屬設施群。」

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文化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6條規定:「(第1項)主管機關為審議各類文化資產之指定、登錄、廢止及其他本法規定之重大事項,應組成相關審議會,進行審議。

(第2項)前項審議會之任務、組織、運作、旁聽、委員之遴聘、任期、迴避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9條規定:「(第1項)主管機關應尊重文化資產所有人之權益,並提供其專業諮詢。

(第2項)前項文化資產所有人對於其財產被主管機關認定為文化資產之行政處分不服時,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第14條規定:「(第1項)主管機關應定期普查或接受個人、團體提報具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價值者之內容及範圍,並依法定程序審查後,列冊追蹤。

(第2項)依前項由個人、團體提報者,主管機關應於6個月內辦理審議。

(第3項)經第1項列冊追蹤者,主管機關得依第17條至第19條所定審查程序辦理。」

第17條規定:「(第1項)古蹟依其主管機關區分為國定、直轄市定、縣(市)定三類,由各級主管機關審查指定後,辦理公告。

直轄市定、縣(市)定者,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2項)建造物所有人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指定古蹟,主管機關應依法定程序審查之。

(第3項)中央主管機關得就前二項,或接受各級主管機關、個人、團體提報、建造物所有人申請已指定之直轄市定、縣(市)定古蹟,審查指定為國定古蹟後,辦理公告。

(第4項)古蹟滅失、減損或增加其價值時,主管機關得廢止其指定或變更其類別,並辦理公告。

直轄市定、縣(市)定者,應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第5項)古蹟指定基準、廢止條件、申請與審查程序、輔助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111條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05年7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公告之古蹟、歷史建築、聚落、遺址、文化景觀、傳統藝術、民俗及有關文物、自然地景,其屬應歸類為紀念建築、聚落建築群、考古遺址、史蹟、傳統表演藝術、傳統工藝、口述傳統、民俗、傳統知識與實踐、自然紀念物者及依本法第13條規定原住民族文化資產所涉事項,由主管機關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1年內,依本法規定完成重新指定、登錄及公告程序。」

文化資產保存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本法第3條第1款第1目、第2目及第3目所定古蹟、歷史建築及紀念建築,包括祠堂、寺廟、教堂、宅第、官邸、商店、城郭、關塞、衙署、機關、辦公廳舍、銀行、集會堂、市場、車站、書院、學校、博物館、戲劇院、醫院、碑碣、牌坊、墓葬、堤閘、燈塔、橋樑、產業及其他設施。」

第23條規定:「(第1項)本法第38條所定古蹟定著土地之周邊,以古蹟定著土地所在街廓及隔都市計畫道路之相鄰街廓為範圍。

(第2項)前項範圍,主管機關得就街廓型態、地籍現況、環境景觀或所在地都市計畫相關規定,進行必要之調整。

(第3項)第1項所稱街廓,指以都市計畫道路境界線及永久性空地圍成之土地。」

古蹟指定及廢止審查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文化資產保存法(以下簡稱本法)第17條第5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第1項規定:「古蹟之指定,應符合下列基準之一:一、具高度歷史、藝術或科學價值者。

二、表現各時代營造技術流派特色者。

三、具稀少性,不易再現者。

(修正前規定:「古蹟之指定,依下列基準為之:一、具歷史、文化、藝術價值。

二、重要歷史事件或人物之關係。

三、各時代表現地方營造技術流派特色者。

四、具稀少性,不易再現者。

五、具建築史上之意義,有再利用之價值及潛力者。

六、具其他古蹟價值者。

)」第4條規定:「(第1項)主管機關為古蹟之指定,依下列程序為之:一、現場勘查。

二、經審議會審議並作成指定處分之決議。

三、作成指定處分,辦理公告,並通知申請人或處分相對人。

四、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者,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2項)主管機關於審議會作成前項第2款決議前,得召開公聽會或說明會。」

第5條規定:「(第1項)主管機關辦理前條第1項第3款公告,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名稱、種類、位置或地址。

二、古蹟及其所定著土地範圍之面積及地號。

三、指定理由及其法令依據。

四、公告日期及文號。

(第2項)第1項公告,應揭示於主管機關公布欄30日,並刊登政府公報、新聞紙或資訊網路。」

106年1月20日修正前臺中市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設置要點第1點規定:「臺中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管理維護臺中市(以下簡稱本市)古蹟、歷史建築、聚落及文化景觀,設臺中市古蹟歷史建築聚落及文化景觀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本委員會),並訂定本要點。」

第2點規定:「本會之任務如下:(一)本市古蹟之指定、變更及廢止之審議。

(二)本市歷史建築之登錄、變更及廢止之審議。

(三)本市聚落之登錄、變更及廢止之審議。

(四)本市文化景觀之登錄、變更及廢止之審議。

(五)本市古蹟、歷史建築、聚落及文化景觀獎勵與處罰之審議。

(六)本市古蹟、歷史建築、聚落及文化景觀法規修訂之建議事項。

(七)其他有關本市古蹟、歷史建築、聚落及文化景觀之管理維護事項」第3點規定:「本委員會置委員十五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由本府文化局局長兼任;

一人為副主任委員,由市長指派本府參事或顧問或技監兼任;

其餘委員,由市長就下列人員聘(派)兼之:(一)機關代表三人。

(二)具有古蹟、歷史建築、聚落及文化景觀專業之學者專家十人。

前項委員任期為二年,期滿得續聘(派)之。

委員如出缺得隨時補聘之,但機關代表委員隨其本職進退。」

第4點規定:「本委員會以每四個月召開一次會議,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

會議由主任委員召集之,並擔任主席,主任委員因故未能出席時,由副主任委員擔任主席;

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均未能出席時,由出席委員互推一人為主席。」

第5點規定:「本委員會應有二分之一以上委員出席始得開會。

審議會議召開時,應邀請古蹟、歷史建築、聚落或文化景觀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

第6點規定:「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會議之決議,以二分之一以上委員之出席,出席委員之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

由機關代表兼任之委員未能親自出席時,得指派代表列席,並參與會議發言,但不得參與表決。」

㈡經查:被告之臺中市古蹟歷史建築聚落及文化景觀審議委員會於105年1月19日105年度第2次會議經出席委員表決全數同意將坐落於臺中市南屯區鎮平里之宅第「繩繼堂」正身及護龍指定為市定古蹟本體,命名為『南屯水碓繩繼堂』,其保存範圍經測量確認後,繼於同年3月24日105年度第4次會議表決全數通過,被告乃於105年9月2日據以作成原處分,公告指定「南屯水碓繩繼堂」為市定古蹟,其所定著土地範圍為坐落臺中市南屯區鎮南段211-00○000○00○000○00○000○00○號計11筆土地,指定周邊應保存定著範圍為同段209-3、210、211-19至211-26、211-36至211-42、211-44、211-46、211-52、211-53、211-55、211-59、211-60地號等24筆土地。

原告僅為古蹟所定著土地範圍內之211-28及211-35地號2筆土地所有權人,因不服其所有上開2筆地號土地被指定為系爭古蹟所定土地範圍,而本於土地所有權人地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等情,有卷附211-28及211-35地號土地所有權狀(見本院卷第44頁及第45頁)、臺中市古蹟歷史建築聚落及文化景觀審議委員會105年1月19日105年度第2次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78至79頁)、臺中市古蹟歷史建築聚落及文化景觀審議委員會105年3月24日105年度第4次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原處分及市定古蹟指定公告表及保存範圍與使用配置圖及土地範圍地籍套繪圖(見本院卷第48至51頁)、被告105年9月2日府授文資古字第1050179932號函(見本院卷第46至47頁)、文化部105年12月28日文規字第1052050014號訴願決定(見本院卷第52至55頁)等件可稽,堪予認定。

㈢本件原告雖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處分違法應予撤銷云云,惟:1.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及第9條之規定,人民提起撤銷訴訟,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限於原處分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始得起訴救濟。

對於無關自己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事項部分,無從主張其違法請求撤銷。

查被告作成原處分係指定水碓繩繼堂及護龍、門樓、前庭、後院周邊建築為市定古蹟,而上開211-27至211-35、211-43及211-45地號計11筆土地為其所定著土地範圍,並指定同段209-3、210、211-19至211-26、211-36至211-42、211-44、211-46、211-52、211-53、211-55、211-59、211-60地號等24筆土地為周邊應保存定著範圍土地,此稽之原處分所載可明。

而本件原告僅為系爭古蹟所定著土地範圍內之211-28及211-35地號2筆土地之所有權人,既非地上古蹟建造物之所有權人,對於周邊應保存定著範圍土地亦無任何權益可資行使,依前開說明,原告就原處分無關211-28及211-35地號土地部分之事項所為爭執,核與其自己權益之保護無關者,自無審酌必要,先此敘明。

2.復按基於憲政體制之權力分立原則,司法機關無從取代行政機關行使行政裁量權,且獨立專家審議委員會就不確定法律概念所為之判斷,基於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專屬性等因素考量,享有專業判斷餘地,司法權僅得就裁量合法性之範圍為審查,應尊重其裁量之妥當性。

此參照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2項及第201條明定行政法院僅得審查行政機關之判斷有無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之情事可明。

易言之,行政法院就涉及專業判斷之行政處分,僅得就:(1)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

(2)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

(3)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

(4)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

(5)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亦即違反不當連結之禁止。

(6)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事項為審查,不得替代行政機關為決定(司法院釋字第382號、第462號、第553號解釋理由參照)。



準此以論,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條第1款第1目所稱古蹟係屬不確定法律概念,且建造物是否具備古蹟之文化資產價值及法定要件,明顯屬於高度專業領域,依規定應由專家組成審議委員會,本於專業素養為判斷,倘其所為之判斷無前揭之情形,自難任意指摘其構成違法應予撤銷。

3.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4條第1項前段及地方制度法第19條第4款第4目等規定,縣(市)文化資產保存事項係屬於縣(市)之自治事項,被告為為管理維護臺中市轄區內古蹟、歷史建築、聚落及文化景觀,而訂定臺中市古蹟歷史建築聚落及文化景觀審議委員會設置要點,並據以設置臺中市古蹟歷史建築聚落及文化景觀審議委員會,核與其法定自治權限無逾越之處。

觀諸該要點第2點第1款之規定,臺中市古蹟之指定,由臺中市古蹟歷史建築聚落及文化景觀審議委員會審議之,而同要點第3點至第6點並就審議委員之資格及人數暨會議決議之表決人數等項予以規範,核與文化資產保存法之立法目的無違,且符合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組織準則之原則性規定。

查臺中市古蹟歷史建築聚落及文化景觀審議委員會就系爭古蹟指定案件,係先後於105年1月19日及同年3月24日開會審議,經出席委員全數(9票)同意指定「南屯水碓繩繼堂」為市定古蹟,有前揭各該次會議紀錄及簽到簿在卷可稽。

足見系爭指定古蹟案件經臺中市古蹟歷史建築聚落及文化景觀審議委員會審議決議已達到法定門檻標準,並無權限欠缺,或組織不合法,或程序瑕疵等程序違法情形,被告依法公告,符合法定程序。

4.關於原告主張臺中市古蹟歷史建築聚落及文化景觀審議委員會依105年7月27日修正施行前之文化資產保存法作成決議,而被告卻依修正後之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7條規定作成原處分,適用法律錯誤乙節。

查臺中市古蹟歷史建築聚落及文化景觀審議委員會於105年1月19日及同年3月24日開會審議系爭指定古蹟案件時,因在文化資產保存法105年7月27日修正施行之前,本應依據當時有效之法律規範為之,而被告於105年9月2日為系爭古蹟公告時,因文化資產保存法已修正施行,乃依據新修正法律辦理,要屬適法。

至於原告指稱:新修正施行之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11條規定,在105年7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公告之古蹟,由主管機關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1年內,依本法規定完成重新指定、登錄及公告程序乙節,經稽之前引修正後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11條規定意旨,乃課予主管機關就原依修正前規定公告之類別,依新修正規定變更為其他類別者,應於新法施行後1年內重新指定、登錄及公告程序,並非謂依修正前規定指定公告之古蹟案件,一律均應重新依修正後規定踐行指定、登錄及公告程序。

再者,對照前引105年7月27日修正前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條第1款與修正後同條款第1目關於古蹟定義之規定,無論依其形式要件或實質意涵,本件「南屯水碓繩繼堂」宅第均屬古蹟指定之範疇,顯無應變更為非古蹟類別之情形,自無重新審議之必要,則被告適用新修正文化資產保存法規定完成公告程序,核無違誤可指。

5.依據105年7月27日修正前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條第1款與修正後第3條第1款第1目之古蹟定義規定,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所謂古蹟當指人類為生活需要所營建之具有歷史、文化、藝術價值之建造物及附屬設施,其標的包括宅第在內,且不限於單一建造物,尚及於其附屬設施。

又依古蹟指定及廢止審查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古蹟指定基準,建造物及附屬設施只要符合「具高度歷史、藝術或科學價值者」,或「表現各時代營造技術流派特色者」,或「具稀少性,不易再現者」等三者之一,即符合古蹟指定之要件,並不須兼而有之。

查南屯水碓繩繼堂及附屬設施前經臺中市文化資產管理中心委託臺中市鄉土文化學會考證研究結果,據其出具之「高鐵臺中車站門戶區文化資產普查計畫成果報告」關於系爭建造物部分載謂:水碓劉姓家族族群宅第屬於多座客家伙房建築的圍組,聚落中心主體為劉氏公廳之繩繼堂,其正廳為七開間格局,最側邊為大灶廚房,屋簷有「轉溝」設計,內部空間俗稱落鵝間或落廒間;

兩旁各有一條橫屋,形成一個「ㄇ」字形包圍正屋,保持傳統禮制形式。

水碓聚落的空間紋理發展,在「曲水環抱,前敞後實」的地理環境下,以「繩濟堂」為主體核心,中央軸線、左尊右卑的「差序格局」,產生圍屋建築組群,包括化胎週邊的生活家屋。

繩繼堂兼有祠堂身分,具有客家伙房特色的圍屋格局,而其先祖『劉門三節』除列傳外,旌表入『彰化節孝祠』,與其祖先劉源沂開發南屯,同具歷史文化價值。

建議指定古蹟。

繩繼堂具有『南靖客』客家伙房特色的圍屋格局,組群尊卑有序、形制完整,體現傳統建築『差序格局』的禮制文化,而其祭祀空間顯現『神在廟、祖在堂、人在屋』客家原鄉特色,殊為可貴。

而其先賢「劉門三節」除在清代《彰化縣志》列傳外,旌表入『彰化節孝祠』,與其祖先劉源沂開發南屯,同具歷史文化價值。

且符合古蹟指定及廢止審查辦法第2條所列:重要歷史事件或人物之關係,各時代表現地方營造技術流派特色者,具稀少性,不易再現者及具建築史上之意義,有再利用之價值及潛力者。

後續保存維護及管理原則建議:水碓聚落已提報聚落登錄審查,繩繼堂若能指定古蹟,更具意義。

從建築空間的格局,來看水碓傳統的客家建築,仍然遵守傳統客家人建築格局的規範,所謂:『神在廟、祖在堂、人在屋、畜在欄』的規矩;

因此在營造房屋時,採取空間嚴格區別的原則,尤是客家人的正廳,也即是客家人所稱的廳下,只作為祭祀祖先的空間,功能上非常單純,且在燈樑的下方並無開門可通往左、右次間,必須出了正廳,再由左、右次間的獨立門戶進入。

這種在正廳只供奉祖先牌位,而不兼供奉其他神明,是客家人非常重視的神聖空間,但現今水碓公廳一『繩繼堂』神、祖都在堂的,據耆老口述是源自劉家第17代劉添進當任水碓劉家田產管理人時融合設置的。

而傳統用來招呼客人的地方則使用廊間,因緊靠著廚房,在此招持客人,端送茶點、菜餚,來回方便,而現今此空間隨著世代繁衍漸漸轉化成為卧房空間;

廊間有門通往後院、祖堂、及其他左、右護龍的房子,起了承轉功能,都是水碓傳統客家建築的重要特色與功能,身臨其境很容易讓我們認知、體會客家傳統建築的特色。

客家風水設庄:以水碓客家傳統建築意涵的風水觀做初步的研究,探究中國古代的風水觀與客家建築產生的關聯,做為進一步闡論的基礎。

「風水」,主要是指古代人們選擇建築地點時,對氣候、地質、地貌、生態、景觀等各建築環境因素的綜合評判,以及建築營造中的某些技術和種種禁忌的總概括。

它起源於人類早期的擇地定居,形成於漢晉之際,成熟於唐宋元,明清時曰臻完善。

客家因強烈的聚族而居趨向,開基祖的開創庄基之好壞,決定了以後漫長時世的裔孫居處的風水大前題環境。

為了給子孫開創一處風水好基業,追求門族昌盛人文發達,客家先民對庄址的選擇,正如事實所表現的,是中國鄉村地理選擇中最令人驚服的。

按客家風水論述,擇庄址看地氣,首先是要乘風、聚氣、順氣、界風等屬於生氣的地理,所謂「陽宅下乘地之吉氣,尤欲乘天之望氣也」「人之居處猶遊乎二氣之間,有所順逆則壽。」

等語在卷(見併卷外放之成果報告本文第44頁、第56頁至58頁、第61頁及附錄第7至8頁),並拍攝實況照片可憑(見併卷外放之成果報告附錄第20至22頁、第26頁及第37至39頁),並據本院於107年1月26日履勘現場對照系爭建造物之建材、風格及屋況等特徵實況(見本院卷第160至174頁),足見南屯水碓繩繼堂及附屬設施係屬具歷史性之傳統三合院格局,一落帶左右護龍,入口院牆設有單開門的「崇遠居」門樓,為馬脊式紅瓦結構,內外雙埕、正身為五見光(1正門、2大窗及2氣窗)形式、七開間格局,祖先牌位奉於廳堂供桌正位,繩繼堂與「崇遠居」門樓均有彩繪外觀,房屋牆壁以土埆為建材,基底為卵石,其建造年代相當長久,已難以稽考,且屬重要部分仍完整之宅第無訛,十足表現出傳統客家伙房之基本建築型態,堪認水碓地區之重要代表性建築,不但具有高度歷史文化價值,且具稀少性,不易再現,又有地方營造技術流派特色,要無疑義。

則被告依據臺中市古蹟歷史建築聚落及文化景觀審議委員會開會審議表決結果,全數同意指定系爭建造物為市定古蹟,並作成原處分指定南屯水碓繩繼堂為市定古蹟,理由載謂:繩繼堂暨周邊建築,由多座客家伙房建築的圍阻,保持傳統禮制形式。

空間紋理發展,在「曲水環抱,前敞後實」的地理環境下,發展出三個面向,皆維持傳統的環境美學。

正身七開間格局,大廳原形是敞開的禮儀空間,左右次房門口朝外。

正身兩側為落廒間,做廚房與起居室使用,屋頂為正廳高、後堂次之,橫屋則依三開間為一單元而朝外逐級下降、尊卑有序、形制完整,體現傳統建築「差序格局」的禮制文化。

「崇遠居」門樓為馬背式磚砌建築,一開間,坐北朝南,右側原有鎗樓(已拆除),門樓桷木可見出釘作法等語,其判斷信實有據,難認有對古蹟概念涵攝錯誤之情形,亦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悖離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更無考量無關事物之情事至明,原告指稱原處分違反古蹟指定及廢止審查辦法第2條第1項各款所列評定基準,尚欠允洽,不能採取。

至於原告指稱原處分所附「市定古蹟指定公告表」關於定著土地範圍及周邊應保存範圍之欄位名稱載為「歷史建築及其所定著土地之範圍」乙節,經核上開公告表欄位名稱固然有記載錯誤之情事,然觀諸原處分已載明「市定古蹟及其所定著土地範圍」及「指定周邊應保存定著範圍」,且追溯臺中市古蹟歷史建築聚落及文化景觀審議委員會105年1月19日105年度第2次會議紀錄及105年3月24日105年度第4次會議紀錄所載(分見本院卷第78至79頁及第81至82頁),亦均將南屯水碓繩繼堂列為指定古蹟議案予以審議表決,顯見上開欄位名稱係屬誤植所致,其瑕疵非不得以更正方式解決,並不構成違法應予撤銷之事由。

6.原告雖主張:繩繼堂前之「崇遠居」門樓右側原有鎗樓已拆除,卻作為「南屯水碓繩繼堂」建造物指定為古蹟之理由,核與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201號判決意旨相違云云,惟姑不論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並非判例,不具拘束本件判決之法規範效力。

況且,該判決係就數個形式分離互不相涉之獨立建造物而論。

至於建造物之主體單元仍存在,僅其附屬單元毀壞之情形,則屬應如何修復之問題,核不影響其指定古蹟之效果。

易言之,只要建造物之重要結構仍完整,即具備指定古蹟之客體要件,並不以原始樣貌仍完整保留為必要,此參照文化資產保存法第24條第1項明定:「古蹟應保存原有形貌及工法,如因故毀損,而主要構造與建材仍存在者,應基於文化資產價值優先保存之原則,依照原有形貌修復,並得依其性質,由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提出計畫,經主管機關核准後,採取適當之修復或再利用方式。

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輔助之。」

可明。

是以,古蹟形貌之維持,應以尊重原有形貌及文化特質為原則,如有部分毀壞情形乃屬如何修復符合原形貌之問題,核與古蹟指定之效果不生影響。

是以本件繩繼堂正身前埕之「崇遠居」門樓右側原有鎗樓已拆除,並不影響「繩繼堂」正身及其門樓及護龍等附屬設施等重要結構物之完整性,無損於其具備古蹟之價值性。

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容欠允洽,不能採取。

7.衡諸本件原告所有之211-28及211-35地號2筆土地乃位於南屯水碓繩繼堂主體建造物定著土地範圍內,並不及原處分所指定之周邊應保存定著範圍,已據本院囑託地政機關測繪實況屬實,有卷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則原告指摘原處分指定周邊應保存定著範圍土地違法部分,因此部分土地剔除與否,均與原告之權益無關,自無審究必要。

8.次查上開211-28地號土地為繩繼堂正身後方之伙房建築及空地(含花草樹木)占用,現有地上建造物計有土埆(土造)房屋2間、磚造房屋1間及鐵造棚架1座,已據本院履勘現場屬實,並有勘驗筆錄、實況照片及地政機關繪製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該空地略為隆起,屬於繩繼堂正身主體之後院,種植花木,乃傳統地理風水學之靠背,稱為化胎,已據兩造陳明在卷(分見本院卷第185頁、第186頁、第213頁及第214頁),並有前揭「高鐵臺中車站門戶區文化資產普查計畫成果報告」可參(見併卷外放之成果報告附錄第21頁)。

再者,上開211-35地號土地則為圍繞「繩繼堂」建物周匝之步道,屬於進出參觀該古蹟必要之既成通路,與古蹟之利用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

又水碓繩繼堂正身及其護龍建築及前庭、後院係均勻分佈於上開211-27至211-35、211-43及211-45地號等11筆定著土地範圍上,原告所有之211-28土地則位於定著土地範圍內,屬於後院及土埆房屋使用空間,而211-35地號土地則為環繞繩繼堂及附屬設施之既成通道,已據本院履勘屬實,並有「南屯區水碓巷繩繼堂」保存範圍與使用配置圖及地籍套繪圖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76頁),自屬系爭古蹟之管理、維護及利用之合理適當空間。

是若將此2筆地號土地從古蹟定著土地範圍予以剔除,任由所有權人自由使用,不僅古蹟定著土地範圍形成內部凹陷縷空現象,而且發生外界阻隔情形,明顯喪失整體完整性,嚴重貶損其歷史文化價值,妨礙其親近性及利用性。

又211-28地號土地成為古蹟定著土地範圍,尚因與附連之其他9筆土地共同承載繩繼堂及附屬設施之完整一體性,在空間利用上則有不可分離之關係,無從割裂使用,並非全然因為土地上全部為古蹟建造物所占用,故縱使現有地上建造物或設施,非全部屬於古蹟範圍,仍不能解免其全部屬於古蹟定著土地之性質,附此敘明。

㈣是故,原處分指定「南屯水碓繩繼堂」屬於宅第種類之市定古蹟,核無對古蹟概念涵攝錯誤之情形,復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悖離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更無考量無關事物之情事至明。

則被告依臺中市古蹟歷史建築聚落及文化景觀審議委員會之專業判斷,作成原處分指定繩繼堂及附屬設施為市定古蹟,既查無前揭審查專業判斷應考量之違誤情事,行政法院自應予以尊重,則其將原告所有之211-28及211-35地號土地指定列入系爭古蹟所定著土地之範圍內,自屬適法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關於原告所有上開211-28及211-35地號土地部分,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舉證,均核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0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林 靜 雯
法 官 蔡 紹 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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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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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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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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