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106,訴,74,2017050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4號
106年4月2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麗貞
被 告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蔡碧珍
訴訟代理人 鄭智仁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罰鍰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5年12月19日台財法字第105139608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民國10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未申報其配偶賴偉智出售坐落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及同市區○○○路00號2筆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嗣被告依據財政部訂頒「綜合所得稅預售屋及鉅額房地交易選案查核作業要點」,以104年2月25日中區國稅二字第1040002482號函輔導賴偉智應依法以實際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房屋取得成本及相關費用後餘額,列報財產交易所得,避免受罰;

原告於104年3月23日補申報系爭房屋財產交易所得新臺幣(下同)7,315,000元,並加計利息補繳稅款2,458,952元(本稅2,367,769元+利息91,183元)。

案經被告依據查得資料,核定系爭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為31,587,400元,以原告短報財產交易所得24,272,400元,併同查獲漏報本人及配偶執行業務所得(序號37)、營利所得(序號29,應稅免罰)、租賃所得(序號30,應稅免罰)(序號35)合計5,401,731元,經審理違章成立,除歸併核定原告100年度綜合所得總額38,389,556元,補徵應納稅額11,842,795元外,並按所漏稅額11,688,005元處以0.5倍之罰鍰計5,844,002元。

原告就罰鍰處分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

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

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又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而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得稅額2倍以下之罰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第8條及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短漏報綜合所得稅額是否處以行政罰,仍應審酌納稅義務人申(補)報稅額過程有無故意或過失,非謂一經查得漏報即需處以罰鍰。

㈡原告配偶賴偉智接獲被告104年2月25日中區國稅二字第1040002482號函後,原告因係綜合所得稅夫妻合併申報之納稅義務人,遂即委託慧儼記帳士事務所負責人張琪玲記帳士辦理系爭房屋交易所得補報事宜,並基於信賴專業考量,聽從記帳士張琪玲之建議以19%稅率計算,先行補申報系爭房屋財產交易所得,再請會計師與被告進行稅額協商云云。

嗣記帳士張琪玲即向被告補申報系爭財產交易所得,由原告補繳稅額2,367,769元;

並經張琪玲推薦委任三立會計師事務所劉原嘉,由伊與被告協商,俾確認正確之補稅金額。

衡情,原告尚無拒絕補申報系爭財產交易所得或怠於補申報情事。

又即便上開受託之記帳士張琪玲及三立會計師事務所劉原嘉,未能與被告達成稅額協商或延宕補申報;

但原告於同年6月間親自補申報系爭財產交易所得事宜後,乃積極與相關稅務人員溝通,由其輔導正確補申報所得,繼而依被告核定稅額繳納完畢,可見系爭補申報綜合所得稅之過程係連續而無中斷,實難謂原告有何經通知仍未如實申報、未盡協力義務或拖延申報等故意過失情事。

㈢原告漏報系爭財產交易所得如屬事實,則被告依法本得裁罰,原告於辦理補稅事宜過程中,是否先行與被告溝通、接受其輔導,再行申報,結果應無不同;

何以原告依記帳士張琪玲建議先為申報,再行接受輔導報稅,即需處以罰鍰?過失之處何在?有何具體違反協力義務情事?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書就此均未說明,徒引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裁罰原告5,844,002元,難昭人信服,亦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實則,被告104年2月25日中區國稅二字第1040002482號函僅載稱原告配偶賴偉智就系爭房屋交易應以實際交易時之所得申報綜合所得稅,並未告知原告依法得予扣除之成交等相關費用項目為何,抑或可向稅務人員詢問,尤未函限原告需於若干期間內完成補申報稅額,避免受罰等語,是原告辦理補申報稅額縱有未盡詳確、資料未齊或時日過長情事,被告似應再為函促,甚至具體要求原告提出相關證明書據,方符其所謂之「輔導」申報;

否則,逕以原告經其輔導仍未詳實申報為由,課予罰鍰,自屬裁量不當。

㈣退步言,縱認原告漏報系爭房屋交易所得,構成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裁罰之要件。

惟原告接獲被告前揭通知函後,並非置之不理或故為不實申報,而係積極尋求專業協助及與被告溝通,雖有未能一次補申報完成或補申報期間略長情事,亦屬不諳法規及相關流程之疏失,情節尚屬輕微。

被告裁量未能審酌上開情事及相類案件裁罰金額,處以所漏稅額11,688,005元0.5倍之高額罰鍰5,844,002元,核屬過重,恐有違反比例原則之虞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之配偶賴偉智於100年1月11日出售系爭房屋,其於辦理10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未申報出售系爭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

經被告於104年2月25日以中區國稅二字第1040002482號函,輔導原告按買賣實際成交價額計算財產交易所得並自動補報補繳,原告於同年3月23日向被告機關東山稽徵所補申報財產交易所得7,315,000元並補繳自動補報稅額2,367,769元及加計利息91,183元,嗣被告依查得實際買賣相關資料,核定原告配偶賴君當年度財產交易所得31,587,400元,經扣除原告補申報財產交易所得7,315,000元,核定漏報財產交易所得24,272,400元,併同當年度短漏報本人及配偶執行業務所得(序號37)、營利所得(序號29,應稅免罰)、租賃所得(序號30,應稅免罰)(序號35)計5,401,731元,合計漏報所得29,674,131元,按所漏稅額11,688,005元處0.5倍罰鍰5,844,002元。

原告不服,主張其於104年3月23日補申報,並委任三立會計事務所劉原嘉及慧儼記帳事務所負責人張琪玲協助相關事宜,當時記帳士以不知原始成本之規定,按標準試算19%稅率申報,係與稅捐機關認知不同,並非故意遲延漏報,懇請詳查云云。

經被告復查決定以,查原告之配偶賴偉智於94年12月27日受贈取得系爭房屋,於100年1月11日以35,000,000元出售與蔡佩君,惟10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未列報其配偶賴偉智出售系爭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經被告以104年2月25日中區國稅二字第1040002482號函,輔導原告按實際所得補報系爭房屋財產交易所得。

原告於同年3月23日委任三立會計事務所劉原嘉,提出綜合所得稅更正申報書,向被告所屬東山稽徵所補申報財產交易所得7,315,000元(惟於申報書填載財產交易之收入總額40,000,000元,必要費用及成本1,500,000元,所得總額為38,500,000元),並補繳稅額2,367,769元。

嗣於同年月31日原告出具申請書,主張前次補報於申報書之財產交易所得欄誤將房地價值合計填列,但補報綜合所得總額欄則以財產交易所得7,315,000元計算並以此補繳稅款,申請更正財產交易所得為7,315,000元,惟並未提示任何相關證明資料及憑證。

嗣被告於104年4月8日以中區國稅二字第1040004649號函,請買方蔡君提供買賣契約書等相關資料,並依查得實際買賣交易資料,重行核定原告配偶賴君之財產交易所得31,587,400元【系爭房屋之出售價款35,000,000元,減除賴君於94年間受贈取得之成本金額74,600元及必要費用金額3,338,000元〔(仲介費1,500,000元+與原承租人提前解約違約金等800,000元+整修房屋內部結構及周遭環境使房屋價格增加(400,000元+638,000元)〕】,經扣除原告補申報財產交易所得7,315,000元,核定漏報所得24,272,400元,補徵應納稅額11,824,795元,有10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輔導函、綜合所得稅更正申請書、委任書、建物出售同意書及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揆諸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第2款、第71條第1項前段、現行同法第110條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7條之2第1項規定,並無不合。

原告雖主張當時記帳士以不知原始成本之規定,按標準試算19%稅率申報,係與稅捐機關認知不同,並非故意遲延漏報。

惟查原告委託他人代為辦理綜合所得稅更正申報,該申報對原告本人直接發生效力,如有漏報所得情事,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第8條規定及財政部68年3月9日台財稅第31493號函,仍應論罰。

原告對財產交易所得之計算如有疑慮,自可洽詢稅捐稽徵機關後正確申報,是其漏報財產交易所得,事證明確,自不能免罰。

原處分按所漏稅額11,688,005元處0.5倍罰鍰5,844,002元,係考量原告違章情節所為之適切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原告提起訴願,經財政部持相同論見予以駁回。

㈡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及「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

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為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及第8條所明定。

又首揭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明定,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而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倍以下之罰鍰。

是納稅義務人涉有故意或過失,短漏報所得稅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時,已該當上開規定之構成要件,自應論罰,尚不得以不知法令規定為由而免除。

復按綜合所得稅之課徵係以收付實現為原則,並採自行申報制,重在誠實報繳,納稅義務人取有所得即應自行申報,並盡查對之責,俾符合稅法之強行規定。

又納稅義務人據實申報之公法義務,不待稽徵機關促其申報即已存在。

㈢本件被告機關實施選案查核作業,經依據查得建物出售同意書、說明書、異動索引等案關資料及原告補提示之出售及受贈時相關成本及各項費用,以原告配偶賴偉智100年度出售系爭房屋,取有財產交易所得31,587,400元【成交價額35,000,000元-94年受贈時取得成本74,600元-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項財產而支付之一切費用3,338,000元〔仲介費1,500,000元+與原承租人提前解約違約金等800,000元+整修房屋內部結構及周遭環境使房屋價格增加(400,000元+638,000元)〕】,自應注意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規定,就所得掌握之交易資料與已知悉之課稅資訊,依其實際財產交易所得據實申報,惟原告漏未申報,於被告以104年2月25日中區國稅二字第1040002482號函,輔導補報及補繳稅款,俾避免受罰,仍未詳實申報,致短報系爭財產交易所得24,272,400元【核定數31,587,400元-已補申報財產交易所得7,315,000元】,另原告尚漏報本人及配偶之執行業務、營利及租賃所得合計5,401,731元【應稅應罰所得5,299,400元、應稅免罰所得102,331元】,構成短漏報所得之違章,已該當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之裁罰要件。

㈣原告主張被告通知函並未告知原告依法得扣除之相關成本費用項目為何,或洽詢管道,尤未告知原告需於若干期限內完成補申報稅額,避免受罰等語乙節,按當事人間財產之移轉,固為其經濟行為自由,稅法原則上予以尊重,惟當事人間係出於何原因而移轉,稽徵機關無從得知,是對於當事人間財產移轉行為,既為當事人所發動,所涉相關稅捐之核課,不過居於被動地位,故稽徵機關依據稅捐稽徵法第30條規定行使調查權時,當事人自得提出主張,並就所主張該移轉行為之實質因果關係、有關內容負舉證責任及盡協力義務,俾稽徵機關對當事人有利不利情事加以審酌;

此觀「租稅稽徵程序,稅捐稽徵機關雖依職權調查原則而進行,惟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因而課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

司法院釋字第537號解釋可資參照。

原告10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並未主動申報配偶賴偉智出售系爭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經被告機關發函輔導:「……請於文到10日內按實際所得申報綜合所得稅之財產交易所得,逾期未申報,即依法補稅處罰……」,始委請代理人於104年3月23日及同年3月31日補申報財產交易所得7,315,000元,然未依輔導函之教示提醒,檢附買賣契約書及必要費用及成本等證明資料供核,並按實際所得補申報。

原告指稱被告通知函未限期申報及提示相關警語,顯係託詞,核不足採。

㈤原告主張本案屬不諳法規及作業流程之疏失,情節尚屬輕微,指摘被告裁罰過重乙節,查被告機關以原告及配偶賴偉智對系爭房屋之財產交易活動及產生之所得,己身知之最詳,自應注意覈實申報,惟原告怠於善盡注意義務,未將系爭所得依規定全數併入辦理結算申報,違反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規定之違章事證明確,自不得卸免違章漏稅之責任,乃參據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關於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部分:「一、短漏報所得屬裁罰處分核定前已填報扣免繳憑單及股利憑單之所得……二、短漏報所得屬應填報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之所得……三、短漏報屬前2點以外之所得,……處所漏稅額0.5倍之罰鍰。

……」審酌違章情節,按所漏稅額11,688,005元處以0.5倍之罰鍰計5,844,002元,經核係已考量原告違章程度而為適切之裁罰,洵屬適法允當。

原告所訴各節,委無足採,本件原處分請續予維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原告對漏報系爭財產交易所得額,是否具有故意、過失?

五、經查:㈠按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第2款:「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1類:……第7類:財產交易所得:凡財產及權利因交易而取得之所得:一、……二、財產或權利原為繼承或贈與而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繼承時或受贈與時該項財產或權利之時價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項財產或權利而支付之一切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第15條第1項前段:「納稅義務人之配偶,及合於第17條規定得申報減除扶養親屬免稅額之受扶養親屬,有前條各類所得者,應由納稅義務人合併報繳。

……」第71條第1項前段:「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5月1日起至5月31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

……」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而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倍以下之罰鍰。

」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17條之2第1項前段:「個人出售房屋,如能提出交易時之成交價額及成本費用之證明文件者,其財產交易所得之計算,依本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規定核實認定;

……」又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規定:「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或境外之財產為贈與者,應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

「遺產及贈與財產價值之計算,以被繼承人死亡時或贈與人贈與時之時價為準……。」

及「第1項所稱時價,土地以公告土地現值或評定標準價格為準;

房屋以評定標準價格為準;

其他財產時價之估定,本法未規定者,由財政部定之。」

㈡次按贈與稅係針對因無償取得財產而提高稅捐負擔能力者所課徵之稅捐,性質上為特殊型態之所得稅,是個人受贈無償取得房屋,如於受贈時直接課徵受贈人所得稅,應以受贈時該房屋之市場價格為課稅基礎,嗣該房屋轉讓時再以市場價格為成本,計算財產交易損益。

惟因所得稅法第4條第17款規定:「左列各種所得,免納所得稅︰……十七、因繼承、遺贈或贈與而取得之財產。

但取自營利事業贈與之財產,不在此限。」

對因贈與而取得之財產,由於已課徵贈與稅,故不再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

此觀諸該款74年12月30日修正理由載明:「本款原規定因贈與而取得之財產一律免納所得稅,乃因贈與財產須繳納贈與稅,故不再課徵所得稅,俾免重複課稅,惟贈與稅課徵對象僅為個人,如屬營利事業之贈與,則不在現行遺產及贈與稅所規定範圍以內,故但書明訂取自營利事業贈與之財產仍應課徵所得稅,以杜取巧」一節益明。

可知,依我國現行稅制,贈與行為原則上僅係課徵贈與人贈與稅,並不課徵受贈人個人綜合所得稅,且依前揭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就贈與財產為房屋時,法律擬制以房屋評定標準價格為其「贈與時」之「時價」。

而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第2款則配合規定計算因贈與而取得之財產或權利之交易所得,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受贈與時」該項財產或權利之「時價」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項財產或權利而支付之一切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換言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第1項之「時價」規定,與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第2款之「時價」規定,係相互配合之規定,自應為相同之解釋。

因此,受贈人嗣後出售受贈之房屋,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第2款規定計算財產交易所得時,即應以「受贈與時」據以課徵贈與稅之「時價」即房屋評定標準價格為成本予以減除,以計算其財產交易損益,俾避免重複課稅。

且若以受贈房屋之市場價格(通常高於課徵贈與稅之房屋評定標準價格)為減除基準,將因贈與稅係按房屋評定標準價格計算,致產生受贈時房屋之市價與房屋評定標準價格之差額既不課徵所得稅,亦不課徵贈與稅之不合理現象。

故所得稅法有關財產交易所得之計算,乃有以前次該交易標的據以徵(免)稅捐之基準金額,作為本次計算交易損益成本之原則(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5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件原告之配偶賴偉智於94年12月27日受贈取得系爭房屋,贈與時依評定標準價格核定價額為74,600元,此有贈與稅核定通知書、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及異動索引等影本在卷可稽(原處分卷第1-5頁)。

賴偉智於100年1月11日出售系爭房屋予蔡佩君,惟原告10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未列報配偶賴偉智出售系爭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經被告實施選案查核作業,以104年2月25日中區國稅二字第1040002482號函(同卷第28頁),輔導賴偉智應按實際所得補報系爭房屋財產交易所得。

原告於同年3月23日委任三立會計事務所劉原嘉,提出綜合所得稅更正申報書,補申報財產交易所得7,315,000元(其於申報書填載財產交易之收入總額40,000,000元,必要費用及成本1,500,000元,所得總額為38,500,000元),並補繳稅額2,367,769元。

嗣原告於同年4月31日再出具申請書,主張前次補報於申報書之財產交易所得欄誤將房地價值合計填列,但補報綜合所得總額欄則以財產交易所得7,315,000元計算並以此補繳稅款,申請更正補申報系爭財產交易所得為7,315,000元,此有委任書、繳款書、歷次更正申請書等附卷可稽(同卷第20-26頁),惟並未提示任何相關證明資料及憑證。

被告另以104年4月8日中區國稅二字第1040004649號函,請買方蔡佩君提供買賣契約書等相關資料,依查得系爭房屋實際買賣價格35,000,000元,亦有被告上揭函文、蔡佩君說明書及建物出售同意書等在卷可憑(同卷第7-9頁)。

原告始於104年7月25日提出說明系爭房屋出售價格為35,000,000元,惟支出仲介費1,500,000元,與原承租人提前解約違約金800,000元,及整修房屋內部結構及周遭環境增加房屋價格支出1,038,000元(400,000元+638,000元)(同卷第10頁)。

據此,被告核認賴偉智系爭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為31,587,400元【房屋出售價格35,000,000元-94年間受贈取得之成本金額74,600元及必要費用金額3,338,000元】,扣除原告補申報之財產交易所得7,315,000元,核定漏報系爭所得24,272,400元,併同查獲漏報本人及配偶執行業務所得(序號37)、營利所得(序號29,應稅免罰)、租賃所得(序號30,應稅免罰)(序號35)合計5,401,731元,歸併核定原告100年度綜合所得總額38,389,556元,補徵應納稅額11,842,795元外(原告並未聲明不服),並按所漏稅額11,688,005元處以0.5倍之罰鍰計5,844,002元,於法並無不合。

㈣原告雖主張其於接獲被告輔導函後即委任會計事務所及記帳士事務所協助相關事宜,並因信賴記帳士按標準試算19%稅率申報,故與被告認知不同,但是並非原告經通知後仍未如實申報、未盡協力義務或拖延申報等故意過失情事云云。

惟現行綜合所得稅制係採自行申報制,納稅義務人須誠實報繳,有所得即應課稅,乃所得稅制之基本原則,亦為憲法第19條所明定之國民義務,是納稅義務人皆有誠實納稅之注意義務。

且納稅事實之發生皆源於納稅義務人之生活事實,是納稅義務人有能力加以注意,如因故意或過失有短漏報所得稅,稽徵機關自得依規定裁處罰鍰。

復按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8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民法第224條本文規定:『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者,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

乃民法自己行為責任原則之例外規定。

債務人使用代理人或使用人,擴大其活動領域,享受使用代理人或使用人之利益,亦應負擔代理人或使用人在為其履行債務過程所致之不利益,對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故意或過失之責任。

人民參與行政程序,就行政法上義務之履行,類於私法上債務關係之履行。

人民由其使用人或委任代理人參與行政程序,擴大其活動領域,享受使用使用人或代理人之利益,亦應負擔使用人或代理人之參與行政程序行為所致之不利益。

……此際,法人等組織就彼等之故意、過失,係負推定故意、過失責任,則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情形外,人民以第三人為使用人或委任其為代理人參與行政程序,具有類似性,應類推適用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規定,即人民就該使用人或代理人之故意、過失負推定故意、過失責任。」

本件原告之配偶賴偉智於100年度出售系爭房屋,取有財產交易所得,自應注意依首揭所得稅法相關規定,如數併入當年度綜合所得稅辦理申報,不待被告之通知或輔導,原告漏未申報,致短漏稅額,已違反行為時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而該當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所定「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之裁罰要件。

原告就其配偶賴偉智因出售房屋而獲有上述所得一節既已知悉,自應依法申報。

縱令原告對所得計算有所疑義,亦應於申報前向稅捐稽徵機關洽詢確認,自不得藉詞推諉其與被告機關就所得金額認知不同,而卸免依法誠實申報之責任。

況且,被告104年2月25日中區國稅二字第1040002482號函文業已輔導賴偉智提出案關不動產之買賣契約書(私契)、相關收入及成本費用證明資料,按實際所得補報系爭房屋財產交易所得,原告即應以出售價格扣除相關收入及成本費用後誠實補申報,然其僅於同年3月23日委任記帳士,以19%計算補報財產交易所得7,315,000元(申報書填載財產交易之收入總額40,000,000元,必要費用及成本1,500,000元,所得總額為38,500,000元,再以38,500,000×19%=7,315,000元申報),雙重扣除成本,嗣於同年4月31日再出具申請書,主張前次補報申報書之財產交易所得欄誤將房地價值合計填列(即更正為土地價值31,100,000元,房屋價值7,400,000元,扣除殘值85,000元),補報綜合所得總額欄仍以財產交易所得7,315,000元計算,並以此補繳稅款。

惟系爭房屋出售總價為35,000,000元,此有原告代理簽名之建物出售同意書在卷可稽(原處分卷第7頁),而土地價值為1億8仟6佰76萬元(由賴偉生、賴偉智、賴明玲共有,原告104年7月20日說明書表示賴偉智持分比例計為45,258,303元,同卷第3頁),亦有原告代理簽名之土地買賣契約書附卷可稽(同卷11-18頁),足證原告明知系爭房屋及土地之真實出售價格,仍故意於申報書為錯誤記載,嗣後復諉稱係聽從記帳士之建議辦理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被告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105年2月5日修正之倍數參考表關於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所定違章情形「三、短漏報屬前2點以外之所得,且無第5點情形者,處所漏稅額0.5倍之罰鍰」之規定,按所漏稅額11,688,005元處以0.5倍罰鍰計5,844,002元,並未逾越法定裁量範圍,亦無裁量濫用或原告所指違反比例原則情事,實已考量原告違章程度所為之合義務性裁量,並無違誤。

㈥綜上所述,原告所述均無足採。

被告所為原處分核無違誤。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聲明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兩造其餘訴辯事由,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審論,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秋 華
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張 升 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林 昱 妏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