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106,訴,75,2017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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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5號
106年6月2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春松
訴訟代理人 高馨航 律師
複代理人 蔡其龍 律師
被 告 彰化縣政府
代 表 人 魏明谷
訴訟代理人 施晴耀
黃詩淳
陳春木
上列當事人間徵收補償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台內訴字第105007224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經濟部水利署為辦理「貓羅溪溪頭橋下游河道(斷面樁15-16)整理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申請徵收彰化縣○○鄉○○段○○○○000○號等15筆土地,經內政部以民國(下同)104年11月6日台內地字第1041309446號函核准徵收。

原告所有圳墘段65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位於上開徵收範圍內,經被告以104年11月12日府地權字第1040386989號公告徵收補償(公告期間自104年11月13日起至104年12月14日止),以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373元作為系爭土地徵收補償價額,並以104年11月12日府地權字第0000000000A號函通知原告。

原告對系爭土地徵收補償價額不服,於105年1月12日提出異議,經被告以105年2月1日府地權字第1050032835號函、105年4月8日府地權字第1050116832號函復查處情形後,原告復於105年4月14日提出復議,被告乃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規定,提請105年6月8日彰化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下稱彰化縣地評會)105年第4次會議復議,決議仍維持原評定補償費金額,被告遂以105年8月8日府地權字第1050268261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復議結果。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內政部於105年12月28日以台內訴字第1050072243號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按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30條第1項規定,徵收當期之市價,係指「徵收公告期滿次日起算第15日」經彰化縣地評會評定之當期市價。

是本件之當期市價之基準日,應為徵收公告期滿日(即104年12月14日)隔日即104年12月15日,起算第15日,本案當期市價之基準日應為104年12月29日,至為灼然。

然查,被告竟以103年11月21日彰化縣地評會103年度第6次會議評定通過之金額(以103年9月1日為估價基準日),嗣經104年6月18日彰化縣地評會104年第3次會議評定市價幅度為105.58%,以每平方公尺1,373元作為系爭土地徵收補償價額。

本件徵收補償價額顯非「徵收公告期滿次日起算第15日(即104年12月29日)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當期市價,洵與前揭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及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30條第1項之規定相違,洵有違誤。

㈡又查,原告查詢內政部實價登錄網站,搜尋彰化縣芬園鄉圳墘段103年11月間至104年11月間之土地買賣資料,附近土地交易每坪為1萬4千元至2萬9千元不等,洵與被告核定1,373元/平方公尺,顯不相當。

是被告就本件被徵收土地價格之核定、比準地之地價估價表,顯有違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1項及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30條第1項規定之「當期市價」,應予撤銷。

本件實應由彰化縣地評會再次召開地評會,就本件被徵收土地之徵收價額,以徵收公告期滿日起算第15日,即104年12月29日作為估價基準日,進行當期地價之評定,洵屬正確。

㈢綜上所述,被告就本件徵收補償費之核定,顯與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1項及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30條第1項規定之「當期市價」不符,且核定之補償金額亦與市價顯不相當,誠有違法之處等情。

並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㈠按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1項規定:「被徵收之土地,應按徵收當期之市價補償其地價。

在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市價補償其地價。

」及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市價,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

前開規定之施行日期,行政院定自101年9月1日施行;

次按「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辦法」(下稱查估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

本案係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委託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辦理,其補償地價均依查估辦法規定辦理,先予敘明。

㈡按查估辦法第17條規定,以9月1日為估價基準日之徵收市價評議結果,作為土地徵收價補償其地價之依據,該價格適用於次年12月底前完成發價案件。

惟徵收計畫報送、徵收公告及發價中任一時間點係於下半年(7月1日起)辦理者,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3項規定,應將先取得之徵收土地宗地市價清冊所載評定市價,依已評定之6個月間市價變動幅度自行計算調整徵收補償地價。

本案徵收公告日為104年11月12日,公告期間自104年11月13日起至104年12月14日,公告期滿次日起算第15日,為104年12月29日,其「當期市價」,依前開規定,應以103年9月1日為估價基準日,案例蒐集期間為103年3月2日至9月1日,予以評定市價,再依已評定之6個月間市價變動幅度自行計算調整徵收補償地價。

故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於103年9月2日接獲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函送徵收土地「宗地個別因素清冊」委託查估市價後,依查估辦法第17條及第28條之規定,以103年9月1日為估價基準日,及蒐集實例查估徵收補償市價,作為次年報送徵收計畫計算徵收補償價額之基準。

因本案於104年6月尚未報請徵收,乃再依查估辦法第26條及第29條計算土地市價變動幅度,經彰化縣地評會104年第3次會議評議通過,作為104年7月至12月間調整徵收補償地價之依據,自無未適用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及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30條規定之問題,於法並無不合。

㈢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查估情形:系爭土地位於彰化縣芬園鄉貓羅溪堤防預定線內,計有41筆土地,皆為一般農業區水利用地。

系爭工程用地鄰近地區於蒐集實例期間,因無相同條件之河川區內土地買賣實例,乃以堤防附近之農地買賣實例做比較標的,合先敘明。

⒈調查買賣或收益實例:⑴按查估辦法第6條第1項規定,調查實例,以蒐集市場買賣實例為主,並得蒐集市場收益實例。

本案依規定蒐集2件正常買賣實例,分別為彰化縣○○鄉○○段000○號與同段989-1地號。

⑵實例蒐集期間:按查估辦法第17條規定,估價基準日為9月1日者,案例蒐集期間為當年3月2日至9月1日間之交易。

本案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於103年8月29日函請估價,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依查估辦法第17條及第28條規定以103年9月1日為估價基準日,並蒐集103年3月2日至103年9月1日之交易實例,其實例為彰化縣○○鄉○○段000○號(交易日期103年3月9日)及同段989-1地號(交易日期103年5月28日),均符合規定。

⒉系爭徵收補償案地價區段之劃設:地價區段劃分係按查估辦法第10條及第11條規定辦理。

茲因本案案內41筆土地,均為溪水流過或雜草叢生、土石夾雜之現況,乃依查估辦法第10條及第11條規定,劃分地價區段時,斟酌當地土地使用管制、交通運輸、自然條件及土地改良等因素,將其劃為同一地價區段(編號①),並將上述2件比較實例彰化縣○○鄉○○段000○號與同段989-1地號劃為一個地價區段(編號②)(見地價區段圖、地價區段勘查表)。

⒊比準地地價查估:⑴選取比準地:按查估辦法第18條規定,比準地應於預定徵收土地範圍內各地價區段,就其代表性之土地選取,本案選定範圍內地形較為方整之彰化縣○○鄉○○段000○號為比準地。

⑵查估比準地地價:按查估辦法第19條規定,估計比準地地價時,選取之比較標的(即買賣實例)與比準地如非屬同一地價區段時,應調整比準地與比較標的(即買賣實例)所在不同地價區段間區域因素及個別因素之差異,因本案比較標的(即買賣實例)與比準地非屬同一地價區段,故本案進行比較實例之區域因素及個別因素調整,得出比準地地價為1,300元/平方公尺(見影響地價區域因素分析明細表、比準地地價估價表)。

⒋估計宗地市價:按查估辦法第20條規定,預定徵收土地宗地市價應以選取之比準地為基準,參酌宗地條件、道路條件、接近條件、周邊環境條件及行政條件等個別因素調整估計之。

故本案系爭土地依規定進行宗地個別因素調整,經計算結果為1,300元/平方公尺(徵收土地宗地市價估計表),並提經彰化縣地評會103年度第6次會議評定通過。

⒌原告主張查詢內政部實價登錄網站,搜尋彰化縣芬園鄉圳墘段103年11月至104年11月間之土地買賣資料乙節,依查估辦法第17、28條規定以103年9月1日為估價基準日,及蒐集103年3月2日至103年9月1日之交易實例(見買賣實例蒐集位置圖),並選擇芬園鄉圳墘段271、989-1地號為比較標的(見買賣實例調查表)。

原告查詢買賣實例期間與查估辦法第17條第2項規定之期間不符,故無可採用原告所查得之買賣實例。

㈣就原告所陳「被告調整本件物價指數應從103年9月1日變動幅度至104年11月12日徵收當期。

期間有103年9月2日至104年3月1日、104年3月2日至104年9月1日、104年9月2日至105年3月1日3期,則被告應有3次市價變動精度之修正」乙節,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接獲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103年8月29日水三產字第10318019740號函委託查估市價後,依101年6月5日發布之查估辦法第17、28條規定,以103年9月1日為估價基準日,及蒐集實例查估徵收補償市價,並經103年11月21日彰化縣地評會103年第6次會議評定通過,作為次年報送徵收計畫計算徵收補償價額之基準。

因本案於104年6月尚未報請徵收,乃再依查估辦法第26、29條計算土地市價變動幅度,經104年6月18日彰化縣地評會104年第3次會議評定通過,作為104年7月至12月間調整徵收補償地價之依據。

綜合以上皆依規定辦理並無違誤。

至於原告所提應以當年度104年9月2日至105年3月1日為當期市價之估價基準日,與上述法令規定之期間有所不符,故無法如原告所提期間查估辦理。

㈤綜上,原告主張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被告以103年9月1日為估價基準日,對系爭土地所為之徵收補償市價每平方公尺1,373元,是否適法?經查:㈠按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規定:「(第1項)被徵收之土地,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市價補償其地價。

在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市價補償其地價。

(第2項)前項市價,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

(第3項)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經常調查轄區地價動態,每6個月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被徵收土地市價變動幅度,作為調整徵收補償地價之依據。

(第4項)前3項查估市價之地價調查估計程序、方法及應遵行事項等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又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30條規定:「(第1項)本條例第30條第1項所稱徵收當期之市價,指徵收公告期滿次日起算第15日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當期市價。

(第2項)前項當期市價低於徵收公告之市價,仍按徵收公告之市價補償。」

而行為時查估辦法(即101年6月5日內政部台內地字第1010199193號令訂定發布,下同)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土地徵收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30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

、第4條規定:「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之辦理程序如下:一、蒐集、製作或修正有關之基本圖籍及資料。

二、調查買賣或收益實例、繪製有關圖籍及調查有關影響地價之因素。

三、劃分或修正地價區段,並繪製地價區段圖。

四、估計實例土地正常單價。

五、選取比準地及查估比準地地價。

六、估計預定徵收土地宗地單位市價。

七、徵收土地宗地單位市價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

、第6條規定:「(第1項)依第4條第2款調查實例,以蒐集市場買賣實例為主,無市場買賣實例者,得蒐集市場收益實例。

調查實例應填寫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或收益實例調查估價表。

(第2項)前項收益實例,指租賃權或地上權等他項權利,且具有租金或權利金等對價給付之實例。

(第3項)第1項調查得向當事人、四鄰、不動產估價師、不動產經紀人員、地政士、金融機構、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司法機關或有關機關(構)為之。」

、第10條規定:「(第1項)劃分地價區段時,應攜帶地籍圖及地價區段勘查表實地勘查,以鄉(鎮、市、區)為單位,斟酌地價之差異、當地土地使用管制、交通運輸、自然條件、土地改良、公共建設、特殊設施、工商活動、房屋建築現況、土地利用現況及其他影響地價因素,於地籍圖上將地價相近、地段相連、情況相同或相近之土地劃為同一地價區段。

(第2項)非建築用地中經依法允許局部集中作建築使用且其地價有顯著差異時,應就該建築使用之土地單獨劃分地價區段。

非都市土地及都市計畫農業區、保護區之零星建築用地,或依規定應整體開發而未開發之零星已建築用地,在同一區段範圍內,得將地價相近且使用情形相同而地段不相連之零星建築用地,視為一個地價區段另編區段號。

(第3項)公共設施保留地應單獨劃分地價區段,並得視臨街情形或原建築使用情形再予細分。

(第4項)帶狀公共設施保留地穿越數個地價不同之區段時,得視二側非保留地地價區段之不同,分段劃分地價區段。」

、第13條規定:「以買賣實例估計土地正常單價方法如下:一、判定買賣實例情況,非屬特殊情況者,買賣實例總價格即為正常買賣總價格;

其為特殊情況者,應依第7條及第8條規定修正後,必要時並得調查鄰近相似條件土地或房地之市場行情價格,估計該買賣實例之正常買賣總價格。

二、地上無建築改良物(以下簡稱建物)者,計算土地正常買賣單價。

其公式如下:土地正常買賣單價=正常買賣總價格土地面積。

三、地上有區分所有建物,買賣實例為其中部分層數或區分單位者,其土地正常買賣單價之計算程序如下:㈠該買賣實例土地權利價格=該買賣實例房地價格-該買賣實例建物成本價格。

㈡該買賣實例土地權利單價=該買賣實例土地權利價格該買賣實例土地持分面積。

㈢土地正常買賣單價之估計,以前目土地權利單價為準,並考慮樓層別效用價差調整。

四、地上有建物,且買賣實例為全部層數者,其土地正常買賣單價之計算程序如下:㈠該買賣實例土地價格=該買賣實例房地價格-該買賣實例建物成本價格。

㈡土地正常買賣單價=該買賣實例土地價格該買賣實例土地面積。」

、第17條規定:「(第1項)依第13條或第14條估計之土地正常單價應調整至估價基準日。

(第2項)前項估價基準日指每年9月1日,案例蒐集期間為當年3月2日至9月1日。

但屬第27條第1項但書規定者,估價基準日指3月1日,案例蒐集期間為前一年9月2日至當年3月1日。」

、第18條規定:「比準地應於預定徵收土地範圍內各地價區段,就具代表性之土地分別選取。

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毗鄰之地價區段,亦同。」

、第19條規定:「(第1項)比準地地價之查估,應填載比準地地價估計表,其估計方法如下:一、就第17條估價基準日調整後之土地正常單價中,於同一地價區段內選擇1至3件比較標的。

二、將前款比較標的價格進行個別因素調整,推估比準地試算價格。

三、考量價格形成因素之相近程度,決定比準地地價。

(第2項)地價區段內無法選取比較標的者,得於其他地區選取,估計時應進行區域因素及個別因素調整。

(第3項)第1項第2款及前項區域因素及個別因素調整,分別依影響地價區域因素評價基準表及影響地價個別因素評價基準表之最大影響範圍內調整。」

、第20條規定:「(第1項)預定徵收土地宗地市價應以第18條選取之比準地為基準,參酌宗地條件、道路條件、接近條件、周邊環境條件及行政條件等個別因素調整估計之。

但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不在此限。

(第2項)前項宗地條件、道路條件、接近條件、周邊環境條件及行政條件等影響地價個別因素依影響地價個別因素評價基準表之最大影響範圍內調整。

(第3項)依前2項估計預定徵收土地宗地市價,應填寫徵收土地宗地市價估計表。

(第4項)第1項預定徵收土地其範圍內各宗地個別因素資料及地籍圖,以需用土地人函文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者為準。」

、第21條規定:「比準地地價及宗地市價,應以每平方公尺為計價單位,其地價尾數依下列規定計算:一、每平方公尺單價在新臺幣1百元以下者,計算至個位數,未達個位數無條件進位。

二、每平方公尺單價逾新臺幣1百元至1千元者,計算至十位數,未達十位數無條件進位。

三、每平方公尺單價逾新臺幣1千元至10萬元者,計算至百位數,未達百位數無條件進位。

四、每平方公尺單價逾新臺幣10萬元者,計算至千位數,未達千位數無條件進位。」

、第26條規定:「(第1項)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計算被徵收土地市價變動幅度之作業步驟如下:一、分二期蒐集去年9月2日至當年3月1日(現期)買賣實例、去年3月2日至去年9月1日(基期)買賣實例。

二、分期計算實例市價單價並排序。

三、分期計算排序後百分位數25至百分位數75間案例市價單價平均值。

四、現期市價單價平均值除以基期市價單價平均值,計算市價變動幅度。

(第2項)前項市價變動幅度計算,原則以鄉、鎮、市、區為單位,並得將地價變動情形相近之鄉、鎮、市、區合併計算;

鄉、鎮、市、區內地價變動差異大之地區,得予分開計算。」

、第27條規定:「(第1項)需用土地人依第20條第4項所為之通知,應於每年9月1日前送達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作為次年土地徵收補償查估之依據。

但屬當年具急迫性或重大公共建設推動之需者,得於當年3月1日前送達。

(第2項)需用土地人未及於前項期限前提供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徵收範圍市價查估作業所需資料者,應提供查估之市價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協調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估市價,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所需費用並得由需用土地人負擔。」

、第28條規定:「依第21條計算之宗地市價應於每年底前完成評議作業,次年1月前提供需用土地人,作為次年報送徵收計畫計算徵收補償價額之基準。

屬前條第1項但書規定者,應於當年6月底前完成評議作業,7月前提供需用土地人,作為當年7月至12月報送徵收計畫計算徵收補償價額之基準。」

第29條規定:「依第26條計算土地市價變動幅度結果應於每年6月底前送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於7月前提供需用土地人,作為7月至12月間調整徵收補償地價之依據。」

、現行查估辦法(103年11月14日內政部台內地字第1031302454號令修正,104年3月1日施行)第32條規定:「本辦法修正施行前已辦理查估案件,仍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㈡本件緣經濟部水利署為辦理「貓羅溪溪頭橋下游河道(斷面樁15-16)整理工程」(即系爭工程),申請徵收彰化縣○○鄉○○段000○號等15筆土地,經內政部以104年11月6日台內地字第1041309446號函核准徵收。

原告所有圳墘段658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位於上開徵收範圍內,經被告以104年11月12日府地權字第1040386989號公告徵收補償(公告期間自104年11月13日起至104年12月14日止),以每平方公尺1,373元作為系爭土地徵收補償價額,並以104年11月12日府地權字第0000000000A號函通知原告。

原告對系爭土地徵收補償價額不服,於105年1月12日提出異議,經被告以105年2月1日府地權字第1050032835號函、105年4月8日府地權字第1050116832號函復查處情形後,原告復於105年4月14日提出復議,被告乃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規定,提請105年6月8日彰化縣地評會105年第4次會議復議,決議仍維持原評定補償費金額,被告遂以105年8月8日府地權字第1050268261號函(即原處分)通知原告復議結果。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內政部於105年12月28日以台內訴字第1050072243號訴願決定駁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103年8月29日水三產字第10318019740號函、內政部104年11月6日台內地字第1041309446號函、被告104年11月12日府地權字第0000000000A號函、被告104年11月12日府地權字第1040386989號公告、原告105年1月12日異議狀、被告105年2月1日府地權字第1050032835號函、被告105年4月8日府地權字第1050116832號函、原告105年4月14日復議狀、被告105年6月15日府地價字第1050199224號函、105年6月8日彰化縣地評會105年第4次會議紀錄、105年6月8日彰化縣地評會105年第4次會議紀錄(節本)、被告105年8月8日府地權字第1050268261號函(即原處分)、103年11月21日彰化縣地評會103年第6次會議紀錄、被告104年6月23日府地價字第1040206802號函(檢送彰化縣地評會104年第3次會議紀錄)、104年6月18日彰化縣地評會104年第3次會議紀錄、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地價區段圖、地價區段勘查表、影響地價區域因素分析明細表(農業用地)、比準地地價估價表、徵收土地宗地市價估計表、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05年9月12日彰地三字第1050008899號函、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04年11月10日彰地四字第1040012352號函、貓羅溪溪頭橋下游河道(斷面樁15-16)整理工程徵收土地地價補償費清冊(非都市土地)、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05年1月27日彰地三字第1050000663號函、地籍套繪圖、買賣實例蒐集位置圖、原告105年8月19日訴願狀、內政部105年12月28日台內訴字第1050072243號訴願決定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9頁、第32至81頁),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而被告係以系爭徵收補償案之估價基準日為103年9月1日,系爭土地經與比準地比較後,並作宗地條件、道路條件、接近條件、周邊環境條件、行政條件等個別因素差異調整,計算個別因素調整率後,求得系爭土地宗地市價為每平方公尺1,300元(見本院卷第68頁至第73頁之徵收土地宗地市價估計表),並經103年11月21日彰化縣地評會103年第6次會議評定通過。

該補償地價適用於104年1月至7月之土地徵收案件。

惟本案於104年11月13日始公告徵收補償,公告期間屆滿次日起算第15日為「104年12月29日」,其土地市價變動幅度,嗣經104年6月18日地評會104年第3次會議評定市價變動幅度為105.58%,作為104年7月至12月調整徵收補償地價之依據。

是系爭徵收案為下半年度之徵收計畫,其徵收補償地價,已依估價基準日所查估之地價,按當年度6月底前送交地評會評定之土地市價變動幅度予以調整,應認已按徵收當期之市價予以補償。

即被告以每平方公尺1,373元作為系爭土地徵收補償市價之處分並無違誤。

㈢原告起訴雖主張依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30條第1項規定,徵收當期之市價,係指「徵收公告期滿次日起算第15日」經彰化縣地評會評定之當期市價。

本件之當期市價之基準日,應為徵收公告期滿日(即104年12月14日)隔日即104年12月15日,起算第15日,即本案當期市價之基準日應為104年12月29日。

然被告竟以103年11月21日彰化縣地評會103年度第6次會議評定通過之金額(以103年9月1日為估價基準日),嗣經104年6月18日彰化縣地評會104年第3次會議評定市價幅度為105.58%,以每平方公尺1,373元作為系爭土地徵收補償價額。

本件徵收補償價額顯非「徵收公告期滿次日起算第15日(即104年12月29日)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當期市價,與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及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30條第1項之規定相違,且原告查詢內政部實價登錄網站,搜尋彰化縣芬園鄉圳墘段103年11月間至104年11月間之土地買賣資料,附近土地交易每坪為1萬4千元至2萬9千元不等,與被告核定1,373元/平方公尺,顯不相當。

從而被告就本件被徵收土地價格之核定、比準地之地價估價表,顯有違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1項及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30條第1項規定之「當期市價」,應予撤銷等語,然查:⒈按查估辦法係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4項之授權規定所訂定,此觀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4項及查估辦法第1條規定自明。

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4項規定,有關查估市價之地價調查估計程序、方法及應遵行事項等辦法,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經核上開查估辦法,為主管機關內政部基於此種授權所發布之命令,其內容未逾越授權範圍,並符合授權之目的,行政機關予以適用應符合依法行政原則。

又上開查估辦法第17條有關案例蒐集期間之規定,乃地價調查估計程序及方法之一部分,自在上開母法授權範圍,且未違反授權目的,應可適用。

⒉又被徵收之土地,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市價補償其地價,在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市價補償其地價,該市價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

另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經常調查轄區地價動態,每6個月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被徵收土地市價變動幅度,作為調整徵收補償地價之依據,為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所明定。

另查估辦法第4條第7款及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組織規程第3條第5款亦明定,徵收土地宗地單位市價應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

又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條及土地法第155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組織規程第4條之規定,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之成員,包括議員代表、地方公正人士、地政專家學者、不動產估價師、法律、工程、都市計畫專家學者及地政、財政或稅捐、工務或都市計畫、建設或農林主管等。

顯見,有關徵收補償地價之判斷,係經由委員會所作成,而其特性在於經由不同屬性之代表,根據不同之見解,獨立行使職權,共同作成決定,應認享有判斷餘地。

在判斷餘地範圍內,行政法院祇能就行政機關判斷時,有無遵守法定秩序、有無基於錯誤之事實、有無遵守一般有效之價值判斷原則、有無夾雜與事件無關之考慮因素等事項審查,其餘有關行政機關之專業認定,行政法院應予尊重(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2143號判決、100年度判字第8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而查估辦法第17條規定,以9月1日為估價基準日之徵收市價評議結果,作為土地徵收價補償其地價之依據,該價格適用於次年12月底前完成發價案件。

惟如徵收計畫報送、徵收公告及發價中任一時間點係於下半年(7月1日起)辦理者,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3項規定,應將先取得之徵收土地宗地市價清冊所載評定市價,依已評定之6個月間市價變動幅度作為計算調整徵收補償地價。

本案徵收公告日為104年11月12日,公告期間自104年11月13日起至104年12月14日,公告期滿次日起算第15日,為104年12月29日,其「當期市價」,依前開規定,應以103年9月1日為估價基準日,案例蒐集期間為103年3月2日至9月1日,予以評定市價,再依已評定之6個月間市價變動幅度予以計算調整徵收補償地價。

故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於103年9月2日接獲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函送徵收土地「宗地個別因素清冊」委託查估市價後,依查估辦法第17條及第28條之規定,以103年9月1日為估價基準日,及蒐集實例查估徵收補償市價,作為次年報送徵收計畫計算徵收補償價額之基準。

然因本案於104年6月尚未報請徵收,乃再依查估辦法第26條及第29條計算土地市價變動幅度,經彰化縣地評會104年第3次會議評議通過,作為104年7月至12月間調整徵收補償地價之依據,自無未適用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及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30條規定之問題,原告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⒋再系爭土地係位於彰化縣芬園鄉貓羅溪堤防預定線內,計有41筆土地,皆為一般農業區水利用地。

系爭工程用地鄰近地區於蒐集實例期間,因無相同條件之河川區內土地買賣實例,乃以堤防附近之農地買賣實例作為比較標的:⑴就有關調查買賣或收益實例部分:①依查估辦法第6條第1項規定,調查實例,以蒐集市場買賣實例為主,並得蒐集市場收益實例。

本案被告依規定蒐集2件正常買賣實例,分別為彰化縣○○鄉○○段000○號與同段989-1地號(見本院卷第61頁及第62頁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

②按查估辦法第17條規定,估價基準日為9月1日,案例蒐集期間為當年3月2日至9月1日間之交易。

本案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於103年8月29日函請估價,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依查估辦法第17條及第28條規定以103年9月1日為估價基準日,並蒐集103年3月2日至103年9月1日之交易實例,其實例為彰化縣○○鄉○○段000○號(交易日期103年3月9日)及同段989-1地號(交易日期103年5月28日),均符合規定(見本院卷第61頁及第62頁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

⑵有關系爭徵收補償案地價區段之劃設部分:地價區段劃分係按查估辦法第10條及第11條規定辦理。

因本案案內15筆土地,均為溪水流過或雜草叢生、土石夾雜之現況,乃依查估辦法第10條及第11條規定,劃分地價區段時,斟酌當地土地使用管制、交通運輸、自然條件及土地改良等因素,將其劃為同一地價區段(編號①),並將上述2件比較實例彰化縣○○鄉○○段000○號與同段989-1地號劃為一個地價區段(編號②)(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5頁之地價區段圖、地價區段勘查表)。

⑶有關比準地地價查估部分:①選取比準地:按查估辦法第18條規定,比準地應於預定徵收土地範圍內各地價區段,就其代表性之土地選取,本案選定範圍內地形較為方整之彰化縣○○鄉○○段000○號為比準地。

②查估比準地地價:按查估辦法第19條規定,估計比準地地價時,選取之比較標的(即買賣實例)與比準地如非屬同一地價區段時,應調整比準地與比較標的(即買賣實例)所在不同地價區段間區域因素及個別因素之差異,因本案比較標的(即買賣實例)與比準地非屬同一地價區段,故本案進行比較實例之區域因素及個別因素調整,得出比準地地價為1,300元/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66頁及第67頁之影響地價區域因素分析明細表、比準地地價估價表)。

⑷估計宗地市價:按查估辦法第20條規定,預定徵收土地宗地市價應以選取之比準地為基準,參酌宗地條件、道路條件、接近條件、周邊環境條件及行政條件等個別因素調整估計之。

故本案系爭土地依規定進行宗地個別因素調整,經計算結果為1,300元/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68頁至第73頁之徵收土地宗地市價估計表),並提經103年11月21日彰化縣地評會103年度第6次會議評定通過(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7頁該次會議紀錄)。

⑸再依查估辦法第17條、第28條之規定,本件徵收案係以103年9月1日為估價基準日,及蒐集103年3月2日至103年9月1日之交易實例(見本院卷第80頁及第81頁之買賣實例蒐集位置圖及蒐集期間表),並選擇芬園鄉圳墘段271、989-1地號為比較標的(見本院卷第61頁及第62頁之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可見原告查詢買賣實例期間與查估辦法第17條第2項規定之期間不符,是原告主張查詢內政部實價登錄網站,搜尋彰化縣芬園鄉圳墘段103年11月至104年11月間之土地買賣資料附近土地交易每坪為1萬4千元至2萬9千元不等(見本院卷第20頁)云云,亦非可採。

⒌至於原告主張「被告調整本件物價指數應從103年9月1日變動幅度至104年11月12日徵收當期。

期間有103年9月2日至104年3月1日、104年3月2日至104年9月1日、104年9月2日至105年3月1日3期,則被告應有3次市價變動精度之修正」乙節,查,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接獲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103年8月29日水三產字第10318019740號函委託查估市價後,依101年6月5日發布施行之查估辦法第17條、第28條規定,係以103年9月1日為估價基準日,及蒐集實例查估徵收補償市價,並經103年11月21日彰化縣地評會103年第6次會議評定通過,作為次年報送徵收計畫計算徵收補償價額之基準,已如前述,然因本案於104年6月尚未報請徵收,被告乃再依查估辦法第26條及第29條規定,計算土地市價變動幅度,經104年6月18日彰化縣地評會104年第3次會議評定通過,作為104年7月至12月間調整徵收補償地價之依據。

被告均依規定辦理並無違誤。

是原告主張應以當年度104年9月2日至105年3月1日為當期市價之估價基準日,與上述規定之期間不符,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均非可採,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舉證,不影響於本判決之認定,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劉 錫 賢
法 官 莊 金 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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