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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83號
原 告 劉恒義
劉文達
劉文三
劉喜豐
劉守恭
劉趙壁美
劉鴻助
劉東訓
劉鴻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淳淯 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林佳龍
訴訟代理人 陳漢洲 律師
複 代 理人 柯瑞源 律師
參 加 人 臺中市高鐵新市鎮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代 表 人 李柏卲
訴訟代理人 蔡本勇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市地重劃事件,參加人聲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臺中市高鐵新市鎮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
……」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為參加人之會員,參加人辦理市地重劃,被告於民國(下同)96年11月2日核定重劃範圍(整體開發地區單元五),同年月22日公告發布細部計畫實施。
原告共有臺中市○○區鎮○段000○號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位於重劃範圍內,參加人之重劃區公共設施工程設計書圖前經被告99年12月8日府建土字第0990344771號函同意備查,參加人據此於100年3月17日報請開工。
參加人認系爭土地上之改良物有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2條規定應行拆遷之必要,於98年10月29日至11月30日辦理土地改良物補償清冊公告,並以原告為受補償人,原告雖於公告期間提出異議,然與參加人多次辦理協調及報請被告調處均未成立。
嗣被告以101年8月10日府授都計字第1010138576號公告「變更臺中市都市計畫(整體開發地區單元五)細部計畫(配合保存瑞成堂)案」,參加人遂辦理公共設施工程設計預算書圖變更,經被告分別以103年11月19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30237676號函核定有關交通工程部分;
103年12月5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30250993號函核定有關公園文化景觀部分;
103年12月16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30257589號函核定有關道路結構工程部分;
104年1月19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40012239號函核定有關水利工程部分。
原告不服,主張其與參加人間因拆除地上物事件涉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988號案),經該院於105年6月22日函詢參加人設計圖相關核定事宜,經被告以105年7月22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50149456號函復,並經原告委任之訴訟代理人閱卷後,方知悉原處分等;
參加人自行就重劃工程規劃設計後,擅自將原告之土地納入土方挖填高程圖內,亦未曾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或以公開方式舉辦聽證,完全未給予正當行政程序保障,上述種種瑕疵,影響其配回土地面積之權利,被告未盡監督管理之責,未經實質審查即輕率為核定處分等由,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審理後,決定駁回其關於被告103年11月19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30237676號、103年12月5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30250993號、103年12月16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30257589號、104年1月19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40012239號函訴願部分,另其餘部分則訴願決定不受理。
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原告對上開函文不服,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其裁判結果將攸關系爭市地重劃業務能否順利實施,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參加人既聲請參加訴訟,揆諸首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本件業經進行1次準備程序,兩造當事人並分別提出書狀及為言詞上之陳述,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張 升 星
法 官 劉 錫 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 巧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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