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106,訴,88,2017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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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市○○○段0000○號土
  4. 二、本件原告主張:
  5. (一)原告係對紀念性建築物事件提起行政訴訟,並非對建築法
  6. (二)原告所有系爭建物上之紀念性建築物,僅有3尺高、16平
  7. (三)被告未依內政部105年11月24日臺內訴字第1050080
  8. (四)又被告逕將系爭紀念性建築物以違章建築處理,查系爭紀
  9. (五)紀念性建築物係由文化觀光局職掌,建築法事件係由建築
  10. (六)原告所有系爭建築法源,係依據前縣長傅學鵬所題名之慈
  11. (七)倘若無門、無窗、人也無法進入要拆除,原告已下定決心
  12.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2項,逾越權限或濫用權限之行政處
  13. 三、被告則以:
  14. (一)按「左列各款經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許可者,
  15. (二)此苗栗縣境內申請許可為紀念性之建築物之程序,業經被
  16. (三)再據原告105年9月13日所提申請書內容略謂:「主旨:為
  17. (四)至原告起訴狀所指「被告未依內政部105年11月24日臺內
  18.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本件訴訟案件係申請補辦為紀念性之
  19. 四、本院查,上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
  20. 五、歸納兩造上述主張,本件之爭執重點厥為:本件原告向被告
  21. (一)按建築法第99條規定:「(第1項)左列各款經直轄市、
  22. (二)經查,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雖領有被告所屬建設局核發
  23. (三)次查,本件原告依建築法第9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向被告申
  24.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經核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
  25. 七、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聲請傳訊本件承辦員陳克益及縣
  26.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7.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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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8號
106年5月1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妙光
被 告 苗栗縣政府
代 表 人 徐耀昌
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 律師
複 代 理人 王庭鴻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建築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6年1月23日臺內訴字第106000644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市○○○段0000○號土地上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領有被告所屬建設局核發之92栗建管頭外字第29號使用執照,前經苗栗縣頭份市公所以民○○○○○000○0○0○○鎮○○○0000000000號函向被告查報原告於系爭建物有違法增建之情事,包含兩棟資材室及農舍頂樓增建、雨遮等,被告認原告已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乃以103年8月11日府商使字第1030167371號函通知原告,於文到30日內依建築法相關規定備齊文件申請補辦建造執照,逾期不辦或補辦建造執照手續不合規定者,將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5條規定通知拆除。

惟原告逾期未補辦申請建造執照手續,被告復以104年6月12日府商使字第1040121910號函通知原告應執行拆除。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內政部104年10月28日臺內訴字第1040437436號訴願駁回在案。

嗣原告於105年8月24日以陳情書向被告詢問紀念性建築之設立是否有地點之限制,並請求被告依建築法第99條規定辦理。

案經被告以105年9月5日府商建字第1050175218號函復略以:「……說明一、復臺端105年8月24日陳情書。

二、……故紀念性建築物依法另訂於本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36條規定:『本法第99條第1項規定之建築物,起造人應依下列規定辦理後,敘明不適用本法之條款及其理由,申請本府核定:一、紀念性之建築物為古蹟者,應照原有形貌保存,有修復必要者,其修復之工程計晝,應先報經古蹟主管機關許可。

……』合先敘明。

三、本案經會辦本府文化觀光局意見如下:(一)查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二)有關文資法之紀念建築,須經本縣有形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之法定程序審定之,旨案所述之紀念性建築物,非屬文資法規範之文化資產範圍內,無文資法適用之疑慮。

四、綜上所述,倘為新設留念、紀念性建築物,本縣並無設立地點限制之相關規定可稽。

五、後績若有相關建築法令疑義,請臺端備妥相關圖資……至本府工商管理處建築管理科法令諮詢櫃檯洽詢,必竭誠為您服務。」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內政部審認原告係以「陳情書」向被告陳情,其性質核屬陳情及法令諮詢事項,非依法申請案件,又原告陳情事項,業經被告以105年9月5日函復,乃以105年10月24日臺內訴字第1052200957號訴願不受理在案。

又原告於上開訴願案審理期間,依建築法第9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05年9月13日申請書,向被告申請許可系爭建物頂樓增建部分為紀念性建築物,經被告以105年9月19日府商建字第1050191002號函復略以:「……說明……二、旨案前經本府105年9月5日府商建字第1050175218號函覆在案,先予敘明。

三、依臺端所附資料所示無從憑核,至於本案可否補辦留念、紀念性建築物,請洽建築師或專業相關從事人員據以判別。

四、後續若有相關建築法令疑義,請臺端備妥相關圖資……至本府工商管理處建築管理科法令諮詢櫃檯洽詢,必竭誠為您服務。」

(下稱原處分),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惟遭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係對紀念性建築物事件提起行政訴訟,並非對建築法事件提起訴訟,合先敘明。

(二)原告所有系爭建物上之紀念性建築物,僅有3尺高、16平方公尺寬,約3年左右完成紀念樓,該紀念物係由鄉親、朋友所贈,其目的為感恩母親辛勞,26歲即守寡至今,原名慈母感恩樓,後經友人改稱「慈恩樓」,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

(三)被告未依內政部105年11月24日臺內訴字第1050080715號函說明第3點規定辦理。

申請許可為紀念性建築物之規定及程序為何?如無相關規定,則人民是否得就其「非」古蹟之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申請許可為「紀念性之建築物」?上開函釋均未一語指及,故此原告一直不服。

為何原告5歲喪父,由母親一手扶養長大,不准設留念紀念樓之理由為何?被告均未指及。

(四)又被告逕將系爭紀念性建築物以違章建築處理,查系爭紀念性建築物除投光燈外,並無其他設施,無門、無窗,也無樓梯,亦無擺設任何物品,人也無法進入,純屬紀念物,怎可算違章建築?況該留念、紀念性之建築,原告早在建築時就有該項建物,亦有93年報章可稽。

(五)紀念性建築物係由文化觀光局職掌,建築法事件係由建築管理科職掌,本係屬兩回事,被告105年11月1日府商建字第1050204649號函,申請補辦紀念性建築物雖然越權係對的,但105年12月7日提出第2次答辯文不對題係錯的。

依刑法第128條規定,公務員明知不應受理而受理,依刑法第215條、216條規定,應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六)原告所有系爭建築法源,係依據前縣長傅學鵬所題名之慈母亭建築物為依據,被告誤將合法觀景臺,認屬違建物,顯有認事不當之疏失,自應撤銷原處分。

本件紀念物當時承辦員陳克益先生現已調往苗栗縣三灣鄉當主任祕書,請求准予傳訊(苗栗縣三灣鄉親民路19號三灣鄉公所),徐縣長耀昌也可以傳訊,以明事實。

(七)倘若無門、無窗、人也無法進入要拆除,原告已下定決心檢舉市公所尖下里之活動中心舞臺、地板等,均係原告當選民意代表爭取而來,但均屬違章。

若明知有罪之人無故不使其追訴,已構成瀆職之要件,將依法檢舉及追訴,請把舞臺打掉及地面挖除。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2項,逾越權限或濫用權限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

依刑法第28條規定,本件訴訟代理人亦屬共犯,本件訴訟案件係申請補辦紀念性建築物事件,與建築法完全無關,被告答辯文不對題,且原處分已越權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情,並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應命被告作成許可原告所有系爭建物頂樓增建部分為紀念性建築物之行政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一)按「左列各款經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許可者,得不適用本法全部或一部之規定:一、紀念性之建築物。

二、地面下之建築物。

三、臨時性之建築物。

四、海港、碼頭、鐵路車站、航空站等範圍內之雜項工作物。

五、興闢公共設施,在拆除剩餘建築基地內依規定期限改建或增建之建築物。

六、其他類似前5款之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

前項建築物之許可程序、施工及使用等事項之管理,得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

「直轄市、縣(市)政府得依據地方情形,分別訂定建築管理規則,報經內政部核定後實施。」

建築法第99條、第101條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本自治條例依建築法第101條規定制定。」

「本法第99條第1項規定之建築物,起造人應依下列規定辦理後,敘明不適用本法之條款及其理由,申請本府核定:一、紀念性之建築物為古蹟者,應照原有形貌保存,有修復必要者,其修復之工程計畫,應先報經古蹟主管機關許可。」

苗栗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條、第3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末按「本法所稱文化資產,指具有歷史、藝術、科學等文化價值,並經指定或登錄之下列有形及無形文化資產:一、有形文化資產:(一)古蹟:指人類為生活需要所營建之具有歷史、文化、藝術價值之建造物及附屬設施。」

「主管機關為審議各類文化資產之指定、登錄、廢止及其他本法規定之重大事項,應組成相關審議會,進行審議。」

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條第1款第1目、第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苗栗縣境內申請許可為紀念性之建築物之程序,應先由古蹟主管機關召開有形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依法定程序審定為古蹟後,再向主管建築機關申請許可為紀念性之建築物。

(二)此苗栗縣境內申請許可為紀念性之建築物之程序,業經被告會辦苗栗縣政府文化觀光局意見後,函覆原告105年8月24日陳情書略謂:「(一)查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條第1款第3目規定:紀念建築係指與歷史、文化、藝術等具有重要貢獻之人物相關而應予保存之建造物及附屬設施。

(二)有關文資法之紀念建築,須經本縣有形審議委員會之法定程序審定之,旨案所述之紀念性建築,非屬文資法規範之文化資產範圍內,無文資法適用之疑慮……」有被告105年9月5日函文可稽,是有關民眾依建築法第99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申請紀念性建築物事件,性質上係屬建築法事件而應由被告所屬建築管理科受理核定之。

(三)再據原告105年9月13日所提申請書內容略謂:「主旨:為坐落於苗栗縣○○市○○○段○0000○號內補辦申請留念、紀念性建築物,請求准予許可事:一、依建築法第9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辦理,有關建築法規並無人民不得作留念、紀念性建築物之法規,也亦無設置地點之規定。

……懇請鈞府准予許可該懷念、留念、紀念性之建築物存在。

常言道百善孝為先,而非萬事惡為首之前提下,懇請依建築法第9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補辦手續,相信苗栗縣政府會准許,因該渠建築物並無人民住宅使用之用途,僅可作懷念、留念性之建築物使用,為此提出補辦許可申請,請求鈞府鑒核。」

等內容以觀,足徵原告係依建築法第9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向被告申請就其所有系爭建物頂樓增建部分,許可為紀念性之建築物。

惟本件原告前雖於105年9月13日依建築法第99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申請許可系爭建物頂樓增建部分為紀念性之建築物,惟原告並未檢附任何經古蹟主管機關審定為古蹟之相關證明文件,故原告上開申請自不符建築法第9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四)至原告起訴狀所指「被告未依內政部105年11月24日臺內訴字第1050080715號函說明第3點規定辦理,申請許可為紀念性建築物之規定及程序為何?如無相關規定,則人民是否得就其非古蹟之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申請許可為紀念性之建築物?」等云,惟查:⒈內政部105年11月24日臺內訴字第1050080715號函文固有檢附內政部76年12月24日臺(76)內營字第557142號函,並請被告依該函示說明有關苗栗縣境內「非」古蹟之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申請許可為「紀念性之建築物」相關規定及程序為何等意旨,而被告接獲內政部上開函文後,即於105年12月1日向內政部訴願委員會提出補充答辯書敘明略謂:「一、貴部76年12月24日臺(76)內營字第557142號函示:『以具有供人瞻仰、追思、留念、紀念等所興建非為廟寺之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並經中央或省市政府核定有案者。』

係指該紀念性建築物應由中央或省政府、直轄市政府核定,非屬地方主管建築機關認定,惟建築法於92年6月5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200101200號令,已將建築法第99條修正為:『左列各款經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許可者,得適用本法全部或依部份之規定:一、紀念性之建築物。

……』故若訴願人主張其為紀念性建築物仍應由本府主管建築機關許可。

二、有關紀念性建築物之認定,依本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36條:『本法第99條第1項規定之建築物,起造人應依下列規定辦理後,敘明不適用本法之條款及其理由,申請本府核定:一、紀念性之建築物為古蹟者,應照原有形貌保存,有修復必要者,其修復之工程計畫,應先報經古蹟主管機關許可。

……』本府古蹟主管機關為文化觀光局,本案經會辦本府文化觀光局表示:『⒈查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條第1款第3目規定:紀念建築係指與歷史、文化、藝術等具有重要貢獻之人物相關而應予保存之建造物及附屬設施。

⒉有關文資法之紀念建築,須經本縣有形審議委員會之法定程序審定之,旨案所述之紀念性建築,非屬文資法規範之文化資產範圍內,無文資法適用之疑慮。』

故紀念性之建築物為古蹟者,應經古蹟主管機關本府文化觀光局召開有形審議委員會之法定程序審定之後,並敘明不適用建築法之條款及其理由,向本府建築主管機關申請核定,除外,並無其他適用紀念性建築物之法源依據。

三、有關本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紀念性建築物之定義為依據建築法第99條制定,係依本縣地理環境因地制宜考量而訂定,且經報請中央核定後發布實施,故本縣現行法令紀念性建築物僅為古蹟者之申請,並無其餘適法項目。」

等內容,此有被告補充答辯書在卷可稽。

⒉據此,足徵被告業已就內政部105年11月24日臺內訴字第1050080715號函文意旨說明在案,原告復稱:「被告未依內政部105年11月24日臺內訴字第1050080715號函說明第3點規定辦理,申請許可為紀念性建築物之規定及程序為何?如無相關規定,則人民是否得就其『非』古蹟之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申請許可為『紀念性之建築物』?」乙節,自與事實不符而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本件訴訟案件係申請補辦為紀念性之建築物,與建築法事件無關云云,自與上開法令規定不符而容有誤會。

又核諸原告105年9月13日所提出之申請,既未檢附任何經古蹟主管機關審定為古蹟之相關證明文件,業不符合建築法第9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則被告以原處分函復原告略謂,依其所附資料無從憑核等內容,核其否准之處分依法自無不合,被告所為上開處分認事用法亦無不合,惟原告仍執前詞提起本訴,足徵其起訴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查,上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兩造不爭執,並有系爭建物92年使用執照、系爭建物違建增建查報書、違章建築拆除優先次序表、報章新聞、系爭建物照片;

原告105年8月24日陳情書、105年9月13日申請書、105年11月22日陳情書、106年2月21日陳情書、106年2月25日請求書、106年3月9日陳情書、106年3月31日請求書;

被告105年9月5日府商建字第1050175218號函、105年9月19日府商建字第1050191002號函、105年11月1日府商建字第1050204649號函、105年11月24日府商建字第1050238868號函、106年2月24日府商建字第1060034634號函、106年3月3日府商建字第1060038932號函、106年3月13日府商建字第1060045482號函、106年3月16日府商建字第1060047635號函;

被告104年6月12日府商使字第1040121910號函、103年8月11日府商使字笫0000000000號函;

內政部臺內訴字第1040437436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

內政部76年12月24日臺(76)內營字第557142號函;

被告文化觀光局106年4月13日苗文資字第1060003113號函、被告稅務局106年3月14日苗稅法字第1062005329號函、苗栗縣頭份市公所000○0○00○○鎮○○○0000000000號函等件附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五、歸納兩造上述主張,本件之爭執重點厥為:本件原告向被告申請就其所有系爭建物頂樓增建部分許可為紀念性建築物乙案是否為建築法事件?其申請許可為「紀念性建築物」之程序規定為何?被告以原告未檢附資料無從憑核為由,否准原告105年9月13日之申請是否適法?茲分述如下:

(一)按建築法第99條規定:「(第1項)左列各款經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許可者,得不適用本法全部或一部之規定:一、紀念性之建築物。

二、地面下之建築物。

三、臨時性之建築物。

四、海港、碼頭、鐵路車站、航空站等範圍內之雜項工作物。

五、興闢公共設施,在拆除剩餘建築基地內依規定期限改建或增建之建築物。

六、其他類似前5款之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

(第2項)前項建築物之許可程序、施工及使用等事項之管理,得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

第101條規定:「直轄市、縣(市)政府得依據地方情形,分別訂定建築管理規則,報經內政部核定後實施。」

顯見,紀念性之建築物固得不適用建築法之規定,但應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許可後為之;

又此許可程序,得由直轄市、縣(市)政府依據地方情形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

據此,苗栗縣制定苗栗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條規定:「本自治條例依建築法第101條規定制定。」

及第36條規定:「(第1項)本法第99條第1項規定之建築物,起造人應依下列規定辦理後,敘明不適用本法之條款及其理由,申請本府核定:一、紀念性之建築物為古蹟者,應照原有形貌保存,有修復必要者,其修復之工程計畫,應先報經古蹟主管機關許可。

二、候車亭、郵筒、電話亭、警察崗亭、變電箱、開關箱及地面下之建築物,在市區道路範圍內建造者,其工程計畫應先申請市區道路管理機關許可。

三、海港、碼頭、鐵路車站及航空站等範圍內雜項工作物之建造,其工程計畫應先經各該主管機關許可。

四、臨時性之建築物於竣工查驗合格後發給臨時使用執照,並核定其使用期限,使用期滿由起造人自行拆除,逾期不拆者,強制拆除之,所需拆除費用由起造人負擔。

(第2項)興辦公共設施,在拆除合法建築物基地內改建或增建建築管理辦法,由本府另定之。

基地位於公共設施保留地者,該公共設施開闢時,應自行無條件拆除,逾期不拆除者,強制拆除之,所需拆除費用由起造人自行負擔。

(第3項)第1項第1款、第2款或第3款建築物,經核定不適用本法全部之規定者,仍應將工程圖樣說明書及建築期限申報本府備查。」

又「本法所稱文化資產,指具有歷史、藝術、科學等文化價值,並經指定或登錄之下列有形及無形文化資產:一、有形文化資產:(一)古蹟:指人類為生活需要所營建之具有歷史、文化、藝術價值之建造物及附屬設施。

……(三)紀念建築:指與歷史、文化、藝術等具有重要貢獻之人物相關而應予保存之建造物及附屬設施。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文化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但自然地景及自然紀念物之中央主管機關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農委會)。」

「主管機關為審議各類文化資產之指定、登錄、廢止及其他本法規定之重大事項,應組成相關審議會,進行審議。」

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條第1款第1目、第3目、第4條第1項、第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可知,紀念建築因屬文化資產,涉及歷史、藝術、科學等文化價值,具有高度專業性,故應由主管機關組成相關審議會,就該文化資產之指定、登錄、廢止及其他文化資產保存法規定之重大事項應進行審議。

準此,參照上開苗栗縣制定苗栗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36條規定,苗栗縣境內申請許可為紀念性建築物之程序,即應先由地方主管機關即被告召開有形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依法定程序審定為紀念建築後,再向主管建築機關申請許可為紀念性之建築物。

(二)經查,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雖領有被告所屬建設局核發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但經苗栗縣頭份市公所100○0○0○○鎮○○○0000000000號函向被告查報原告於系爭建物有違法增建之情事,包含兩棟資材室及農舍頂樓增建、雨遮等,案經被告審查後,認定原告已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以103年8月11日府商使字第1030167371號函通知原告於文到30日內依建築法相關規定檢齊文件申請補辦建造執照,逾期不辦或補辦建造執照手續不合規定者,將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5條規定通知拆除(參見本院卷第100頁)。

惟原告逾期未補辦申請建造執照手續,被告乃以104年6月12日府商使字第1040121910號函通知原告應執行拆除(參見本院卷第142頁)。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內政部104年10月28日臺內訴字第1040437436號訴願駁回確定在案(參見本院卷第127頁)。

嗣原告雖以105年8月24日陳情書向被告詢問有關紀念性建築之設立是否有地點之限制疑義等情,經被告以105年9月5日府商建字第1050175218號函復在案(參見本院卷第154頁),原告不服,向內政部提起訴願,經內政部審認原告係以「陳情書」向被告陳情,其性質核屬陳情及法令諮詢事項,非依法申請案件等由,以105年10月24日臺內訴字第1052200957號訴願不受理決定確定在案(參見本院卷第107頁)。

又原告於上開訴願案審理期間,復以105年9月13日申請書載明:「主旨:為坐落於苗栗縣○○市○○○段○0000○號內補辦申請留念、紀念性建築物,請求准予許可事:一、依建築法第9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辦理,有關建築法規並無人民不得作留念、紀念性建築物之法規,也亦無設置地點之規定。

……懇請鈞府准予許可該懷念、留念、紀念性之建築物存在。

常言道百善孝為先,而非萬事惡為首之前提下,懇請依建築法第9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補辦手續,相信苗栗縣政府會准許,因該渠建築物並無人民住宅使用之用途,僅可作懷念、留念性之建築物使用,為此提出補辦許可申請,請求鈞府鑒核。」

等語(參見本院卷第46頁),向被告申請許可系爭建物頂樓增建部分為紀念性之建築物。

觀諸上開申請意旨,原告顯係依建築法第9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向被告申請就其所有系爭建物頂樓增建部分許可為紀念性建築物,是被告依據建築法第99條及苗栗縣制定苗栗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36條所規定之相關行政許可程序辦理,尚無不合。

原告主張其係對紀念性建築物事件提起行政訴訟,並非對建築法事件提起訴訟云云,容有誤解,委非可採。

(三)次查,本件原告依建築法第9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向被告申請就其所有系爭建物頂樓增建部分許可為紀念性建築物案件,並未檢附系爭建物業經主管機關審定為紀念性建築物之相關文件,為被告陳明在卷。

且依原告所提出被告所屬文化觀光局106年4月13日苗文資字第1060003113號函載明:「主旨:為臺端申請『慈恩樓』列為紀念性建築物乙案,詳如說明……三、經查該地上物申請列入紀念建築部分業已於106年3月17日辦理現勘,後續將提送有形文化資產審議大會進行審議是否列為紀念建築。

四、至於臺端申請該地上物列為紀念性建築物部分,係依據建築法第99條第1項所管,請逕洽本府建管單位洽辦。」

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07頁),顯見本件系爭建物頂樓違法增建「慈恩樓」部分,目前尚未經文化資產主管機關即被告召開有形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審定為紀念建築,則被告以原處分認定「依臺端所附資料所示無從憑核」為由,否准原告就系爭建物頂樓增建部分許可為紀念性建築物之申請,即無不合。

又本件既未經文化資產主管機關依相關審定為紀念建築,自不因他案是否經前縣長傅學鵬題名及經認定為紀念性建築物所影響,是原告援引他案有所主張,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經核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以上開主張,認有違法,請求均予撤銷並命被告作成許可原告所有系爭建物頂樓增建部分為紀念性建築物之行政處分,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聲請傳訊本件承辦員陳克益及縣長徐耀昌到庭作證,經核尚無必要;

另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張 升 星
法 官 劉 錫 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 巧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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