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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9號
106年5月1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廖科涼
輔 佐 人 廖甲堂
被 告 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沈特賜
訴訟代理人 陳文石
王俊玄
上列當事人間時效取得地上權事件,原告不服雲林縣政府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府行法一字第105290522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準此以論,訴之變更乃原告於起訴後,於訴訟繫屬中變更訴之聲明,如經被告同意,或係本於原起訴所主張之事實基礎者,因對於他造之防禦不甚妨礙,且符合程序經濟原則,自應予以准許。
經查原告起訴時狀載訴之聲明原為: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應就原告105年16月27日地上權登記申請案件之虎尾鎮大屯子段0000-0000地號土地作成准予地上權登記之處分。
嗣於本件106年4月11日準備程序時,經法官當庭闡明後,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應依原告105年6月27日之申請,就系爭土地作成准予原告為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行政處分。
核原告上開變更訴之聲明乃將原未臻妥適之訴之聲明予以變更使符合課予義務訴訟應具足之聲明內容,並使其與原來申請之事項相符,其主張之基礎事實仍屬相同,無妨礙被告之訴訟防禦,且經被告同意並為本案言詞辯論,按諸上開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於程序上並無不合,應予以准許,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5年6月27日檢具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房屋稅籍證明書、戶籍謄本(全戶)及被告發給之他項權利位置圖等文件各1份,向被告主張,其於32年2月12日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於雲林縣○○鎮○○○段00○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興建房舍(下稱系爭建物),至今已逾20年,申請就上開房舍所在土地,依法為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
經被告審核後,於105年8月30日以登記補正字第X00001號補正通知書(下稱補正通知書)通知原告於文到15日內限期補正以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之證明文件等相關資料以備審查,嗣原告除委請代理人廖甲堂於同年9月14日陪同訴外人李東榮、邱庭及謝園等3人親至被告提出土地四鄰證明書各1份外,原告屆期仍未完全補正上開補正通知書所載資料,被告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105年9月23日登記駁回字第000068號函(下稱原處分)駁回原告登記申請案。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雲林縣政府105年12月27日府行法一字第1052905223號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於32年2月12日開始即以取得地上權之意思,和平繼續占有系爭土地,並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於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建物,嗣於105年6月27日主張時效取得系爭土地地上權,竟遭被告以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為由,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駁回系爭登記申請案。
原告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並有提出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房屋稅籍證明書,戶籍謄本、他項權利位置圖、土地四鄰證明書等,然被告徒以因原告未提出其於主觀上本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故認原告之申請不合法,原告深感不服。
㈡緣系爭土地於民國以前,由當時大地主聘請農工開墾土地,故該聘請之農工在當時地主不反對意思下,就在地主所有的土地上自行興造建物並住下來,地主及其往後之繼承人,均對於當時農工在該土地上自行起造建物並居住其中,地主均未有表示反對意見,其後幾經時間流轉直至今日。
原告即為當初農工之繼承人,於32年2月12日明知該土地非其所有但仍以取得地上權之主觀意思,在該土地有重新興造建物,並將戶籍遷至系爭建物。
就此原告即在和平繼續占有該土地之客觀事實上居住於系爭土地之上。
又系爭建物於32年重新起造,當時仍屬於日治時期,台灣尚未光復,原告從小即於此地生活長大成人,並亦經父輩告知,系爭土地實際上並非渠等所有,是經過地主同意,讓其興造建物並居住其中,因此考量在當時之時空背景下,第二次世界大戰、施行戒嚴等,要求原告必須提出自32年起有主觀上本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之證明文件,根本強人所難,因此未能提出該證明文件,故被告駁回原告之申請,對原告而言即屬不公。
被告就此證明年代久遠的主觀本於行使地上權意思之證明,應以用客觀事實之存在如建築物等,用以推定有行使地上權的主觀意思,並佐以證人之證詞加強其證據力,顯合於憲法之公平公正之原則。
況原告主觀上欲取得系爭土地地上權,客觀上在其系爭土地上建造系爭建物並居住其中之事實,此情該附近鄰居眾所皆知,並由鄰居提出土地四鄰證明書,且該土地四鄰證明書,已有明顯敘明等情。
並聲明求為判決:⒈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⒉被告應依原告105年6月27日之申請,就系爭土地作成准予原告為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行政處分。
四、被告則以:原告雖已檢附曾設籍於系爭土地上系爭建物之戶籍謄本,且嗣後廖甲堂陪同李東榮、邱庭及謝園等3人於補正期限屆滿前親自到場提出土地四鄰證明書各1份,然而該戶籍謄本及土地四鄰證明書僅得證明原告開始占有系爭土地至申請登記時繼續占有之事實,尚無法證明原告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有土地登記規則第118條第1項、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下稱審查要點)第5點及最高行政法院95年9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況且,原告尚未依審查要點第6點第1、2項規定一併提出四鄰證明人符合資格之相關證明文件供被告審查,該四鄰證明人之資格是否適格,又其提出之土地四鄰證明書是否具有證明力,被告無從審認。
再者,本件其餘補正事項,原告亦未於補正期限內補正完竣,被告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駁回原告登記之申請,於法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上揭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土地登記申請書及登記清冊(本院卷第25頁背面至27頁)、原告戶籍謄本(同卷第27頁背面)、系爭建物他項權利位置圖(同卷第28頁)、土地四鄰證明書(同卷第29至31頁)、系爭土地73年3月20日土地使用編定資料卡(同卷第32頁背面)、系爭土地舊土地謄本(同卷第33頁)、雲林縣政府105年7月25日府地用二字第1050068205號函(同卷第34頁背面)、雲林縣政府105年8月25日府地用二字第1052713730號函(同卷第35頁)、補正通知書(同卷第35頁背面)、原處分(同卷第8頁)及訴願決定(同卷第9至10頁)附卷可稽,自堪認為真正。
兩造之爭點為:原告就系爭土地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是否具備以行使地上權主觀意思而占有之法定要件?是否已提供相關證明文件?
六、本院判斷如下:㈠按「以所有之意思,20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人。」
、「以所有之意思,10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
、「前5條之規定,於所有權以外財產權之取得,準用之。
於已登記之不動產,亦同。」
、「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土地之權。
」為民法第769條、第770條、第772條及第832條所明定。
次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或法令依據,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補正:一、申請人之資格不符或其代理人之代理權有欠缺者。
二、登記申請書不合程式,或應提出之文件不符或欠缺者。
三、登記申請書記載事項,或關於登記原因之事項,與登記簿或其證明文件不符,而未能證明其不符之原因者。
四、未依規定繳納登記規費者。」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四、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
、「(第1項)土地總登記後,因主張時效完成申請地上權登記時,應提出以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之證明文件及占有土地四鄰證明或其他足資證明開始占有至申請登記時繼續占有事實之文件。
(第2項)前項登記之申請,經登記機關審查證明無誤應即公告。」
為土地登記規則第56條、第57條第1項第4款及第118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再按「占有人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應合於民法有關時效取得之規定,並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18條辦理。」
、「以戶籍證明文件為占有事實證明申請登記者,如戶籍有他遷記載時,占有人應另提占有土地四鄰之證明書或公證書等文件。」
、「占有土地四鄰之證明人,於占有人開始占有時及申請登記時,需繼續為該占有地附近土地之使用人、所有權人或房屋居住者,且於占有人占有之始應有行為能力。」
為審查要點第1點、第5點及第6點所明定。
㈡又土地登記規則第118條第1項於99年6月28日修正理由以:「一、按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者,依民法第772條準用同法第769條或第770條之規定,須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他人之土地,經過一段之期間,始足當之,若依其所由發生事實之性質,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者,非有變更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情事,其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
又占有土地建築房屋,有以無權占有之意思,有以所有之意思,有以租賃或借貸之意思為之,非必皆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故主張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4年度台上字第2552號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87年度台上字第1284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5年9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
現行條文僅規定由申請人提出占有土地四鄰證明或其他足資證明開始占有至申請登記時繼續占有事實之文件,只能證明占有之事實,尚不足以證明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爰修正第1項部分文字。
又所稱『以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之證明文件』,例如當事人間已有設定地上權之約定,本於該約定先將土地交付占有而未完成登記;
或已為申請地上權設定登記而未完成登記;
或已為設定登記但該設定行為具有無效情形;
或占有人於占有他人土地之始,即將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表示於外部並取得第三人之證明等之相關證明文件,併予說明。」
準此可知,主張時效完成申請地上權登記者,對於其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乃於原有應提出之占有土地四鄰證明或其他足資證明開始占有至申請登記時繼續占有事實之文件外,增列應於申請登記時提出「以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之證明文件」。
因此,依同條項規定,主張時效完成申請普通地上權登記者所提出之文件,如其內容不足以證明申請權利人係本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登記機關即應依同規則第56條規定通知其補正,如申請權利人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登記機關自應依同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其普通地上權登記之申請。
㈢經查,系爭土地於73年3月20日經編定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原告於105年6月27日向被告提出申請書,主張其於32年2月12日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於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建物,至今已逾20年,申請就系爭建物所在系爭土地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惟僅檢附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房屋稅籍證明書、戶籍謄本(全戶)及被告發給之他項權利位置圖等文件各1份,經被告函詢雲林縣政府回覆系爭土地上建築系爭建物並未違反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相關規定等語,惟被告審查原告上開所附證明後,認定原告尚有「以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之證明文件(土地登記規則第118條第1項參照)」、「占有土地四鄰之證明書或公證書(審查要點第5點參照)」、「四鄰證明人符合同審查要點第6點第1項及第2項資格之證明文件」、「四鄰證明人親自到場辦理(審查要點第6點第3項參照)」、「系爭土地權利價值於登記申請書適當欄內自行加註(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2項及第3項參照)」、「依權利價值千分之一繳納登記費及書狀費(土地法第76條第1項、第67條參照)」、「登記申請書填明土地所有權人現住址及登記簿所載之住址」、「登記申請書原因發生日期請依時效完成日填載(土地登記規則第56條參照)」、「登記申請書附繳證件欄請依所附文件填明名稱及份數(同條參照)」、「補正登記清冊土地標示權利範圍欄(同條參照)」等10點應補正事項,爰於105年8月30日以補正通知書,通知原告於收受通知書起1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
嗣原告僅委請代理人廖甲堂於同年9月14日陪同李東榮、邱庭及謝園等3人親至被告提出土地四鄰證明書各1份,然屆期仍未完全補正上開補正通知書所載資料,被告審認原告上開提供及補正之資料尚不足以證明其係本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復未依補正通知書所載應補正事項為完全之補正,乃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原處分駁回原告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申請等情,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處分駁回原告之申請,依法核屬有據。
㈣原告雖稱系爭土地係民國以前之地主聘請農工開墾土地,並於地主不反對意思下,農工於地主土地上自行興建建物居住,且地主之繼承人等就此均未表示反對意見,而原告即為當初農工之繼承人,於32年2月12日以占有系爭土地之意思於該土地上重新興建系爭建物,並將戶籍遷至系爭建物,原告主觀上欲取得系爭土地地上權,客觀上在其系爭土地上建造系爭建物並居住其中之事實,附近鄰居眾所皆知,並由鄰居提出土地四鄰明書云云。
然查:⒈按人民因行政機關對於其申請案件予以駁回,而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其請求之理由具備性係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如未經言詞辯論者以裁判時)之事實及法律狀態為判斷基準時點。
易言之,行政法院係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存在之事實基礎,並適用當時之法令,以判斷行政機關就原告之申請案件是否負有作成准許處分之義務;
如原告之申請案件不能認定符合法定要件者,不論原處分否准所請之理由有無瑕疵或不完足之情形,仍不能認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118號、99年度判字第1049號、99年度判字第873號、98年度判字第822號及95年度判字第22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以論,本件原告上開申請案件須具足法定要件,本院始得撤銷原處分,判命被告依其申請作成准許之行政處分,否則,無論原處分否准之理由為何,仍無從認定其起訴為有理由。
⒉次按民法第772條準用第769條或770條之規定,可知時效取得地上權之實體要件,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繼續占有他人土地,達到法定期間者,始足當之。
故申請人主觀上無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他人土地者,即不符合時效取得地上權之法定要件。
而占有人占用他人土地之情況,不一而足,其主觀上或出於無權占有之意思,或本於所有之意思,或基於借用之意思,未必皆以行使地上權意思實施占有,要難徒憑占有人事後之主張,即憑認其自始即有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必須依據客觀事證予以判斷。
再者,關於占有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乃時效取得地上權之成立要件,其事實自應由申請人提出證明文件證明之,此稽之土地登記規則第118條第1項規定可明(最高行政法院95年9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又所稱「以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之證明文件」,例如當事人間已有設定地上權之約定,本於該約定先將土地交付占有而未完成登記;
或已為申請地上權設定登記而未完成登記;
或已為設定登記但該設定行為具有無效情形;
或占有人於占有他人土地之始,即將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表示於外部並取得第三人之證明等之相關證明文件。
至於申請人提出占有土地四鄰證明或其他足資證明開始占有至申請登記時繼續占有事實之文件,只能證明其占有事實,尚不足資為認定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證據。
⒊經查,原告主張其有繼續占用系爭土地建造系爭建物供住宅使用迄今之事實,固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被告發給之他項權利位置圖及土地四鄰證明書等文件為憑。
然觀諸系爭戶籍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及他項權利位置圖,僅能證明系爭房屋確係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原告係32年2月12日出生、自77年3月21日遷入系爭建物之地址,及系爭建物自66年1月起課房屋稅等情,但原告究以何種法律關係占有系爭土地,是否確以行使普通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尚屬無法證明。
次查原告所提出李東榮、邱庭及謝園具名之3份土地四鄰證明書,記載略以:「一、茲證明原告……自……32年2月12日開始至……105年6月27日止,以設定地上權意思和平繼續占有土地……,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二、原告確實在上列土地作建築房屋居住使用。
……。」
等語,並經李東榮、邱庭及謝園等3人親自到被告處核對身分無誤,然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土地四鄰證明書僅得證明原告開始占有系爭土地至申請登記時,繼續占有系爭土地之客觀事實,尚不足以證明其主觀上本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且原告復未提出其鄰居32年2月12日何以知悉原告於上開期間和平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證據,仍無法僅以土地四鄰證明書之主觀陳述,即認定原告係以行使普通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
據上,原告上開提供及補正之資料尚不足以證明其係本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復未依補正通知書所載應補正事項為完全之補正,故被告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駁回原告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申請,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原告上開主張,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各節,均非可取。被告作成原處分駁回原告所請,所據理由雖未完足,但結論則屬正確,具適法性,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核無不合。
從而,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求為判命被告應依上開申請案件作成准予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詹 日 賢
法 官 林 靜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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