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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90號
原 告 林楊信子
被 告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林佳龍
參 加 人 臺中車站附近地區更新地區臺中市中區綠川段三小
段9地號等13筆土地更新單元都市更新會
代 表 人 張憲璋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都市更新條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中車站附近地區更新地區臺中市○區○○段○○段0○號等13筆土地更新單元都市更新會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規定:「(第1項)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
「(第3項)前2項規定,於其他訴訟準用之。」
二、本件被告以民國105年6月15日府授都更字第1050127495號函(下稱原處分)准予「臺中車站附近地區更新地區臺中市○區○○段○○段0○號等13筆土地更新單元都市更新會」(即參加人)立案,原告為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號土地共有人之一,認參加人之章程第6條及第7條規定所稱之「當然會員」之訂定,即屬逾越權限,並無法源,又牴觸憲法,應為無效,經對原處分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聲明求為⑴撤銷訴願決定。
⑵確認原處分即105年6月15日府授都更字第1050127495號准予立案之都市更新章程第6條及第7條中「當然會員」部分無效。
⑶撤銷原處分「當然會員」部分。
⑷令被告於原處分「當然會員」部分另為「具有會員資格」之處分。
核諸前開說明,本件訴訟結果,將可能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自有命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林 靜 雯
法 官 蔡 紹 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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