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106,訴,98,201705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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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98號
106年5月1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卓如意
被 告 臺中市立臺中家事商業高級中等學校
代 表 人 林怡慧
訴訟代理人 賴煜棠
梁聖彥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資訊公開事件,原告不服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教育部臺教法(三)字第1050184923號、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合併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就後者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第174條規定:「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不服行政機關於行政程序中所為之決定或處置,僅得於對實體決定聲明不服時一併聲明之。

但行政機關之決定或處置得強制執行或本法或其他法規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又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二、次按「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

至行政機關於作成完全及終局之決定前,為推動行政程序之進行,所為之指示或要求,學理上稱之為『準備行為』,準備行為未設定有拘束力之法律效果者,因欠缺規制之性質,並非行政處分;

如具有規制之性質,亦因其並非完全、終局之規制,為程序經濟計,不得對其單獨進行行政爭訟,而應與其後之終局決定,一併聲明不服。

行政程序法第174條前段規定:『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不服行政機關之行政程序中所為之決定或處置,僅得於對實體決定聲明不服時一併聲明之』,即是本於此意旨而訂定。」

(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150號、105年度裁字第161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原告於民國105年11月12日向被告提出申請書,請求提供該校辦理「103年度第3梯次全國技術士技能檢定(會計事務-人工記帳-乙級)術科測試之「收支預算表」、「支出憑證送審明細表」、「經費收支明細對照表」(以下合稱系爭資)等政府資訊之影本或電子檔各1份」(本院卷55頁)。

被告以105年11月25日中家實字第1050009111號函(下稱系爭函文,原告稱之為原處分)復原告略以:請原告說明系爭資訊所涉案件名稱(或案號),及其與該案件之關聯性,俾利被告提供(本院卷57頁)。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106年2月24日教育部臺教法(三)字第1060002840號訴願決定不受理(本院卷19-21頁),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⑴訴願決定及系爭函文均撤銷。

⑵被告就原告105年11月12日申請書之申請,應作成准予提供原告系爭資訊之行政處分。

四、經查,本件原告所爭執之系爭函文(本院卷57頁)僅係通知原告:「主旨:有關台端申請本校辦理103年度第3梯次全國技術士技能檢定會計事務人工記帳乙級術科測試相關經費報表,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一、復台端105年11月12日繕寫,本校於105年11月16日收受之申請書。

二、台端於申請書中敘明,為法律佐證用向本校申請相關報表,敬請台端說明台端所涉案件名稱(或案號),並言明台端所申請之報表與該案件之關聯性,俾利本校據以提供台端所需之協助。

」等語,並未對原告產生法律上之規制效果,對其權利義務亦未產生影響;

縱認具有規制之性質,亦因其並非完全、終局之規制,為程序經濟計,自不得對其單獨進行行政爭訟,而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74條前段規定,於實體決定不服時一併聲明不服(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1615號裁定意旨參照)。

況原告提起訴願後,被告已以105年12月15日中家實字第1050009513號函(本院卷67頁),就原告本件請求提供之系爭資訊作成終結之否准處分(該函說明二、三參照),由此足見,系爭函文僅為準備行為,而非終結決定甚明。

惟原告逕就系爭函文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訴請撤銷系爭函文及訴願不受理之決定,顯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課予義務訴訟之要件,亦不備起訴之合法要件,且無從補正,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予駁回。

又本件原告之訴既經本院程序上加以駁回,其實體上之主張及請求本院傳訊證人(被告之承辦人員)部分,本院即毋庸予以論述及調查,併此說明。

五、另原告再於105年11月16日向被告提出申請書,請求被告提供該校辦理中苗分區105年度在校生商業類丙級技術士專案技能檢定(會計事務-人工記帳項)術科測試(原告漏載「技術士」3字),因試題錯誤致成績重新評閱所發生之各項「經費明細表」、「統一收據」及系爭考試術科試題疑義會議會議紀錄影本或電子檔各1份(本院卷43頁)。

經被告以105年12月1日中家實字第1050009190號函否准其請求(本院卷45頁)。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106年2月24日教育部臺教法(三)字第1050184923號訴願決定(本院卷15-21頁)駁回。

原告不服,與上開106年2月24日教育部臺教法(三)字第1060002840號訴願決定合併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院卷11-14頁),此部分並聲明求為判決:⑴撤銷106年2月24日教育部臺教法(三)字第1050184923號訴願決定,及被告上開105年12月1日中家實字第1050009190號函。

⑵被告就原告105年11月16日申請書之申請,應作成准予提供原告中苗分區105年度在校生商業類丙級技術士專案技能檢定(會計事務-人工記帳項)術科測試成績重新評閱經費之「統一收據」(本院卷12頁)。

惟原告於本院106年5月17日行言詞辯論時,撤回此項訴之聲明中(本院卷131頁言詞辯論筆錄參照),被告就原告前揭訴之撤回表示沒有意見,並就其餘部分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本院卷131-135頁言詞辯論筆錄參照),依行政訴訟法第113條規定,應視為同意原告為此部分訴之撤回,該部分之訴既已撤回,其訴訟繫屬即歸於消滅,本院依法不能對之加以裁判,附此說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蔡 紹 良
法 官 詹 日 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詹 靜 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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