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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訴更一字第14號
原 告 李張月猜
李以專
李緒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 律師
被 告 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唐仁梂
訴訟代理人 莫宗蔭
參 加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代 表 人 林聰賢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分割登記事件,應命參加人輔助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應輔助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
前項行政機關或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亦得聲請參加。」
行政訴訟法第44條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李張月猜、李以專、李緒翰(以下合稱原告)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下同)105年7月1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3069號民事判決分割系爭土地(分割方式詳如該判決主文第1項所載),該判決並於105年8月17日確定。
嗣原告委託訴外人何秋桂於105年8月30日持上開民事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書,以土測字第123900號土地複丈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向被告申請辦理將系爭土地判決分割登記,被告審查後於105年9月2日以雅測補字第Y00011號補正通知書通知原告應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規定檢附無套繪或解除套繪證明文件,原告因逾補正期限未依補正事項完成補正,被告遂以105年9月20日雅測駁字第000102號駁回通知書(下稱原處分),駁回原告之申請。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47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仍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467號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三、本案處理規範之子法為農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其授權母法則為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5項,其主管機關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而登記主管機關之內政部103年4月29日台內營字第1030804511號函稱:「要旨: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經法院判決共有物分割確定者,申請人得檢附法院確定判決書向地政機關申辦分割,惟仍須依據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至4項等規定辦理解除套繪管制事宜。
內容:一、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第3項及第4項分別規定:『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地籍套繪圖上,將已興建及未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分別著色標示,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
』、『已申請興建農舍領有使用執照之農業用地經套繪管制,除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解除:一、農舍坐落之農業用地已變更為非農業用地。
二、非屬農舍坐落之農業用地已變更為非農業用地。
三、農舍用地面積與農業用地面積比例符合法令規定,經依變更使用執照程序申請解除套繪管制後,該農業用地面積仍達0.25公頃以上。』
、『前項第3款農舍坐落該筆農業用地面積大於0.25公頃,且二者面積比例符合法令規定,其餘超出規定比例部分之農業用地得免經其他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逕依變更使用執照程序解除套繪管制。』
先予敘明。
二、次查本部74年7月17日74台內營字第330722號函說明二所示:『按共有物之分割,經分割形成判決確定者,即生共有關係終止及各自取得分得部分所有權之效力,並不以登記為要件。
此有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016號、51年台上字第2641號判例可稽。
……』爰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經法院判決共有物分割確定,自得檢附法院確定判決書,逕向地政機關申辦分割,惟其套繪及解除套繪管制事項,仍須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辦理,以落實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不得重複申請』之查核管制規定,並避免產生農民於農舍施工中或領得使用執照後逕向地政單位申請分割為數筆地號,造成農舍與其坐落農地面積、比例不符法令規定等情形」。
然內政部105年4月27日台內營字第1050804906號函令則稱:「旨案前經本部函請法務部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表示意見,經法務部104年12月3日法律字第10403514620號說明三所示:『102年7月1日修正之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係屬民法第823條第1項除法令另有規定之分割限制,共有人於此情形下,應不得請求分割共有物,且不因其請求分割之方式為協議分割或裁判分割而有不同。
惟貴部103年4月29日台內營字第1030804511號函說明三所述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經法院判決共有物分割確定,自得檢附法院確定判決書,逕向地政機關申辦分割,似未考量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上開分割限制之規範意旨,恐有混淆分割限制與分割效力二者之虞……。』
三、次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4年7月3日農授水保字第1040224073號函說明三載明:『經法院判決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予各共有人,其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似已發生移轉之效力,應有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2項滿5年始得移轉及同條第4項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等規定之適用』。
又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前以103年10月2日農授水保字第1031821075號及103年2月24日農授水保字第1030203714號函示表示,已興建農舍農業用地之共有農業用地辦理分割,應受本辦法第12條所規範。
四、是以,本部105年4月27日台內營字第1050804906號令停止103年4月29日台內營字第1030804511號函,並自105年4月27日生效,有關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辦理分割及解除套繪管制事宜,請依農業發展條例及本辦法相關規定辦理,以落實農業發展條例避免農業用地細分之立法政策」等語,上開見解前後衝突之內政部行政函令,法律見解變更原因,主要係參考法務部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之見解所致。
是就系爭本案處理規範之授權母法(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5項),其授權目的是否包括「避免農地細分」在內,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為主管機關應最為清楚明瞭,由其說明或提供適切資料,有助本案訴訟程序之進行,實有必要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依行政訴訟法第44條規定,以輔助參加人之身分參與本案訴訟輔助本件被告之必要。
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劉 錫 賢
法 官 莊 金 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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