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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更一字第16號
107年2月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正隆股份有限公司后里分公司
代 表 人 張清標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勳 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白智榮
訴訟代理人 吳佶諭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104年11月19日府授法訴字第104026177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於105年6月8日以105年度訴字第25號判決,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6年9月14日以106年度判字第504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本審及發回前上訴審之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之代表人於起訴後,由鄭舒云變更為張清標,並經新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該聲明承受訴訟狀附於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504號卷可稽,先此敘明。
二、事實概要:㈠原告在臺中市○里區○○路0號設立工廠,從事造紙業,其所設立之廢水處理廠坐落在后里區枋寮路1之38號旁。
被告於民國104年5月19日及20日前往原告廢水處理廠進行水污染防治法及廢棄物清理法聯合稽查,發現現場有2座重力式污泥濃縮池,與許可內容僅1座不符,污泥貯存區未有標示,且部分廢棄物申報有異常情形(違反水污染防治法及廢棄物清理法等相關事項另案處理),又發現原告廠區有異味污染情形,經被告於同月27日邀集專家學者辦理原告廠區異味污染防制功能提升聯合診斷會議,會中提議並經原告承諾9項異味污染防制工程中,除「活性碳增設洗滌工程」於8月30日完工外,其餘均可在6月20日前完成,被告乃以104年6月3日中市環稽字第1040056538號函請原告依承諾期程完成改善。
㈡104年6月4日被告派員前往原告廢水處理廠稽查並會同廠方人員於廠區周界進行異味污染物採樣,檢驗結果廠區周界異味污染物實測值782,已逾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工業區及農業區地區異味污染物標準值50〈既存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下稱空污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被告乃以104年6月10日中市環稽字第1040059400號函知原告於文到7日內陳述意見,並限期同年6月30日前完成改善,否則將依法按日連續處罰;
另以同日中市環稽字第1040059157號函要求原告依承諾期程完成改善工程,若無法依限完成,請說明原因及理由。
經原告於104年6月17日向被告陳述意見後,被告以104年6月17日中市環稽字第1040062495號函附裁處書(編號:00-000-000000),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並限期同年6月20日前完成改善,否則按日連續處罰;
另於該函說明三表示,撤銷104年6月10日中市環稽字第1040059400號函說明四之限期改善期限(104年6月30日前完成改善)。
㈢104年6月19日原告以隆后廠字第15059號函向被告提報廢水處理廠廠內異味改善完成報告(含符合標準之檢驗報告書)及短中長期具體改善說明,被告乃於104年6月26日0時30分執行原告違反空污法案件改善期限屆滿查驗,會同廠方人員於該廠周界下風處,進行異味污染物採氣並送檢驗,其檢測結果實測值1,740,仍超過周界異味污染物排放標準值,遂依空污法第56條第2項按日連續處罰規定,分別以104年6月29日中市環稽字第1040066243號函檢附裁處書(編號:00-000-000000;
此處分未據原告表示不服)、104年7月1日中市環稽字第1040066328號函檢附4件裁處書(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04年7月3日中市環稽字第1040067966號函檢附2件裁處書(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各裁處原告60萬元罰鍰。
㈣104年7月1日原告又以隆后廠字第15065號函報異味檢測報告,被告乃於同年7月3日0時30分執行原告違反空污法案件現場查驗,會同廠方人員於該廠周界下風處,進行異味污染物採氣並送檢驗,其檢測結果實測值1,000,仍超過周界異味污染物排放標準值。
被告再依空污法第56條第2項按日連續處罰規定,分別以104年7月6日中市環稽字第1040069101號函檢附4件裁處書(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04年7月7日中市環稽字第1040069694號函檢附裁處書(編號:00-000-000000)、104年7月8日中市環稽字第1040070335號函檢附裁處書(編號:00-000-000000),各裁處原告60萬元罰鍰。
㈤104年7月8日原告再以隆后廠字第15074號函報異味檢測報告,被告於同年7月9日23時10分執行原告違反空污法案件現場查驗,會同廠方人員於該廠周界處,進行異味污染物採氣並送檢驗,其檢測結果實測值193,仍超過周界異味污染物排放標準值。
被告再依空污法第56條第2項按日連續處罰規定,分別以104年7月10日中市環稽字第1040070893號函檢附2件裁處書(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104年7月13日中市環稽字第1040070895號函檢附3件裁處書(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04年7月14日中市環稽字第1040072725號函檢附裁處書(編號:00-000-000000)、104年7月15日中市環稽字第1040073326號函檢附裁處書(編號:00-000-000000)及104年7月16日中市環稽字第1040073876號函檢附裁處書(編號:00-000-000000),各裁處原告60萬元罰鍰。
㈥原告不服,就被告104年6月17日中市環稽字第1040062495號等函附19件裁處書(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104年7月15日中市環稽字第1040073326號等函檢附2件裁處書(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續就其中18件處分【即扣除上開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裁處書以外之其餘18件處分,以下統稱為原處分,詳如附表所示】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25號判決(下稱前審判決)將如該判決附表所示之原處分及該部分訴願決定均撤銷。
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6年度判字第504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被告限令原告於2日內完成改善之「期限」顯非合理而有瑕疵,原處分應予撤銷:1.按空污法第72條第1項之規定,法律文字上固使用「以90日為限」之用語,其立法意旨係要求行政機關於限期行為人改善時,須斟酌污染危害之程度、污染原因診斷之難易及改善措施之繁簡等,於法定90日內給予行為人合理之作業、改善期間,以求確實根治污染源並防止再發為目的。
本件異味污染,依被告周界取樣檢驗結果,認來自原告廢水處理廠,因廢污水處理設施之操作流程龐雜,難於短期內找出污染原因與污染源,亦須對污染原因與污染源提出標本兼治的根除措施,延請專家及學者耗費時日研究可行方案,更需時日依所擬定之可行方案,施作改善工程。
被告率爾於104年6月17日為罰鍰處分同時並命原告於104年6月20日前完成改善,亦即原告於翌日(104年6月18日)收受該處分後,僅有2日時限即須完成改善,與該條規定之立法目的相悖。
2.被告於104年6月17日作成罰鍰及限期改善之行政處分前,曾於104年5月20日派員至原告廢水處理廠執行異味稽查,查獲現場有2座重力式污泥濃縮池,許可內容僅1座與許可內容不符,且污泥貯存區未有標示而部分廢棄物申報有異常等情,於104年5月27日邀集專家學者辦理原告之異味污染防制功能提升聯合診斷會議,經專家委員現勘討論、建議後,由原告參採提出改善工程,由該等業經被告審查認可之改善工程期程表所示,完成整個廢水廠異味污染防制改善工程之最終期程為104年8月30日,兩相對照,益徵被告作成限期原告於2日內完成改善之行政處分,顯然違法失當,則以此違法處分為依據,認定逾期未完成改善,而再作成如附表所示之處分,亦因失所附麗,應一併撤銷。
退一步言,被告於104年6月4日檢測認定原告異味污染物未符標準後,曾於104年6月10日通知原告陳述意見,該通知函記載限令原告於20日內即104年6月30日前完成改善等語,顯見被告亦認同本件改善工程非短短數日即可作業及施工完成。
3.又被告先於104年6月3日發函要求原告依承諾期限即104年8月30日完成改善,嗣於104年6月10日又通知並限令原告於104年6月30日完成改善,且原告亦依據被告限令逐步進行改善工程當中,但被告卻於104年6月17日通知原告於104年6月20日前完成改善,有違信賴保護原則。
是被告作成如附表所示之原處分均應予以撤銷,或至少原證6行政處分(處罰期間104年6月27日至104年6月30日),係以不當更改後之完成改善期限即104年6月20日為據,則基於信賴保護原則,於原通知完成改善期限即104年6月30日前,即不應予以裁罰。
4.依被告於104年6月3日所發函文內載文句觀之,其迄至104年6月3日仍係要求原告依承諾期限完成改善,故迄至104年6月18日原告收受被告104年6月17日為罰鍰處分同時並命原告於104年6月20日前完成改善之通知函前,原告均以原承諾期限即104年8月30日為改善期限之目標,無法預見被告將更改其限令改善之期限,係於104年6月17日為罰鍰處分通知同時突然變更及大幅縮短原來要求之改善期限,況依司法院釋字第525號解釋理由書,即可確認攸關憲法上人民權利保障之信賴保護原則,不限於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或廢止,又被告於104年6月3日發函同意、於104年6月10日發函命令之「改善限期」,對原告而言,明顯具有履行公法上改善義務之「期限利益」,且涉及「按日連續處罰」之裁罰基礎,為原告重大之信賴利益,自有值得保護之必要。
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611號判決亦認須視個案具體情形合理審酌所定期間,屆期有實現改善之可能,倘其任意裁量,致所定期限為客觀上不可能完全改善者,則以該裁量為基礎之行政處分即難謂非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2項之違法。
5.再按空污法第72條第2項規定,顯見受行政處分人於接擭行政處分通知之日起30日內提出具體改善計畫向主管機關申請延長原定改善期限,係其權利;
主管機關應依實際狀況核定改善期限,並非其單純之職權行使,為其義務,此由法條用語明定為「應」字可知。
原告於104年6月18日收到被告函知違規部分限期於104年6月20日前完成改善後,認為時間過於短促,除於104年6月19日函報有關異味具體改善方案,將以短、中、長期目標進行持續改善外,更於104年7月13日依空污法第72條第2項規定檢具改善計畫函請准予延長改善期限,與上開規定「於接獲通知之日起30日內提出」意旨相符。
詎被告竟以「本案屬按日連續處罰案件,貴公司應於完成改善後,檢齊證明文件報請本局查驗,旨述改善計畫非屬改善完成證明文件」等語,函復「申請展延改善期限案,未符合違反空污法按日連續處罰執行準則規定」,誤將申請期限延長當作申報改善完成,結果未准予延長亦未給予充分之理由。
至被告訴願答辯援引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81年6月8日環署空字第21845號函稱未能於期限內完成改善者,應於限期未屆滿前提出延長改善期限之申請等語,顯與上開「得於接獲通知之日起30日內提出具體改善計畫向主管機關申請延長」之明文規定不符。
又原告於104年6月18日收到通知後,確實已於104年6月19日函報有關異味具體改善方案,將以短、中、長期目標進行持續改善,其中關於中期計畫之期限係定為104年8月30日,長期計畫之期限係定為105年4月30日,解釋上應可認為已於期限內提出延長改善期限之申請。
尤有甚者,原告於104年6月20日前,確曾向被告口頭委婉說明其訂定之改善期限不合理且過於緊迫,徹底改善恐難於104年6月20日前完成,請諒解寬限,惟被告回應應先盡全力進行各改善工程,而不宜改善期限未至即思延長之議,嗣縱確有無法如期改善之情,亦應於屆期後再議改進對策等語,致使原告未於上開104年6月19日函中明白記載申請延長改善期限之文句,並致力於各項改善工程之施作,尚非無意於改善期間屆滿前提出申請。
㈡被告作成如附表所示之原處分前,未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違背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應予撤銷。
㈢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原處分,違背按日連續處罰之處分要件:1.按空污法第56條第2項固有按日連續處罰之明文,惟關於按日連續處罰之裁罰處分,仍需逐日證明被處分人有違規事實,始得據以按日處罰,尚非得以無憑實據而任意按日計罰,此有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072號判決意旨可稽。
被處分人縱處於未依限完成改善得按日連續處罰狀態下,處分機關仍需逐一認定以證明處罰之日確有違規事實存在,以作為裁罰之基礎,自不得單憑某時點測得之違規數據即據以按日連續處罰,而完全不審究各該處罰日受處分人是否有違規事實;
且處分必須儘速作成並及時送達受處分人,而不得事後一次寄送多日的罰鍰處分,以免失去促使行為人及早改善違規行為的立法意旨。
本件如附表所示之原處分均未於各該處分當日取具得以證明原告有違規事實之憑證,且有於同一日作成分屬不同日曆天內違規認定之多份裁罰處分,而一次同時送達原告之情事,與上開判決意旨相違。
2.被告引用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957號判決意旨稱按日連續處罰無須逐日檢驗等語,此個案見解與原告所引同院99年度判字第1072號判決所持見解,互相歧異,故主管機關對於行為人施予按日連續處罰,是否應證明處罰之日確有違規事實存在,容或仍有爭論空間。
惟由104年2月4日最新修正之水污染防治法修正總說明所述:「義務人不遵行主管機關令其改善之行政法上義務,予以裁罰,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而非執行罰;
又主管機關對其有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逐次依職權調查事實及證據,以作為裁罰之基礎,而非按日予以處罰。
爰將『按日連續處罰』之規定,修正為『按次處罰』,並修正相關規定……」等語,已可窺見立法者對於「按日連續處罰」之意思,原即趨向應逐日檢驗,以作為裁罰之基礎,為免法條文字解讀不同造成爭議,故於此次修訂時,特將「按日連續處罰」修正為「按次處罰」,以明確應逐次依職權調查事實及證據之本旨。
職此,對於相同立法政策下之空污法,當亦應循此立法者之意思,解釋主管機關依同法第56條第2項規定按日連續處罰時,對於行為人有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仍應逐次依職權調查事實及證據,以作為裁罰之基礎,不能單純按日予以處罰,方無違立法者之原意。
㈣被告違反一事不二罰之原則:1.按空污法第56條第3項之規定,可知應分別處罰者,僅限於「於同一公私場所有『數』固定污染源者」、及「於同一公私場所有『同一固定污染源排放數空氣污染物者』」2種情形。
然無論本件之周界檢測、鈞院105年度訴字第23號及第24號事件之編號F-751A及F-751B管道排放口檢測所涉違規事實認定,均係以原告廢水處理廠之異味污染物實測值超過工業區及農業區地區異味污染物排放標準值,亦即採測地點固有「周界」、「編號F-751B管道出口」之不同,但採測檢驗結果同認係屬於同一公私場所(即原告廢水處理廠)之同一固定污染源(即廢水處理系統)所排放之同一空氣污染物(即異味污染物),尚與同法第56條第3項所規定之情形有間,基於一事不二罰之一般性法律原則,被告對於同一違規事實,分別作成3個裁罰性行政處分,重複科罰,明顯違法。
2.依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2條附表96年9月11日修正總說明:「參考世界先進國家管制趨勢,依國內建築物高度分布比例,將排放管道標準由五級簡化成三級,依不同管道高度分別加嚴,並考量排放管道高度一百公尺以上者,其排氣擴散效果較佳,增訂其依空氣品質模式推估符合受其影響區域周界標準之相對排放管道濃度值,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可者,得以該濃度為標準值。」
可知排放管道之排放限值係依空氣品質模式推估符合受其影響區域周界標準之相對排放標準,周界標準係相對於排放管道標準之排放標準之一,二者相互關聯,僅因應檢測區位不同,經由空氣擴散影響空氣污染物濃度之空氣品質模式,推估周界及排放管道不同區位點時,應符合相對排放限值而已,而非各自獨立之裁罰基準。
被告雖以F-751A及F-751B管道口排放污染物與本件廠區內直接以逸散方式逸散污染物係屬不同排放狀況導致結果等語,顯與被告於前審言詞辯論所不爭執之「廠區周界之異味污染物,係由該F-751A及F-751B等2排放口所飄散」之事實,不相一致,難認為真正。
被告如仍主張本件逸散之污染物非由F-751A及F-751B管道排放口所飄散,應就該事實負舉證責任。
3.由原告廢水處理廠區相關設施位置圖,可知F-751A排放口位於廠區中央正下方、F-751B排放口位於廠區正中央,足證若該二排放口有異味污染物排出時,對於周界下風處之異味污染數值檢測確有實質影響。
另由系爭周界裁罰數值與F-751A及F-751B排放口同日裁罰數值比較表,足證該日於周界測得之異味乃由F-751A及F-751B排放品飄散至空中後,經由大氣稀釋之殘留,非有另一污染源。
又截至104年6月20日止,原告除與F-751A及F-751B排放口相關之活性碳吸附增設洗滌工程未完成外,其餘包括紙堆加蓋帆布、Floobed出入口密封、迴污泥池密封、污泥暫存區密封等工作均已完成,足認廠區周界之異味污染物,確係由該二排放口所飄散,此有原告104年6月19日函復被告所附改善計畫可稽等語;
並聲明如附表所示之原處分及該部分訴願決定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按空污法第72條第1項所稱「90日為限」係指改善期間之上限,並非至少須90日,被告非不得斟酌個案實際情形,在法定期限內裁量適宜之期間。
本件因民眾陳情經被告認定原告排放之空氣污染物影響附近空氣品質,於104年5月20日對原告執行環保聯合稽查,查獲原告分別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4條、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及第36條規定,現場確有異味逸散情事,被告遂派駐空氣品質監測車進廠監測,並於104年5月27日邀集專家學者辦理該廠之異味污染防制功能提升聯合診斷會議,經專家學者現勘討論,原告已採納建議,並針對可執行部分納入改善計畫中,經原告將異味改善工程分成9項並說明完成之期程,故被告於104年6月3日以中市環稽字第1040056538號函請原告依承諾期程完成異味污染防制改善工程。
因應民眾持續陳情,被告於104年6月4日20時10分派員前往原告公司廢水處理廠(地點:臺中市○里區○○路0○00號旁)稽查,原告主要從事造紙業,稽查時會同原告及檢測公司人員於廢水處理廠周界外採氣進行異味污染物(空氣污染物)官能測定,檢測結果異味污染物實測值為782,未符合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工業區及農業區地區異味污染物標準值為50),涉違反空污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被告遂依104年6月4日環境稽查紀錄表、104年6月8日檢測報告及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以104年6月10日中市環稽字第1040059400號函原告,倘對上開違規情事有異議,可依行政程序法第105條第1、2項規定,於7日內以書面就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意見。
準此,原告主張改善期限過短等語,為無理由。
㈡依原告起訴狀證據清單序號2「被告104年6月10日中市環稽字第1040059400號函請於文到7日內陳述意見」等語,可見被告顯有給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
又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被告於104年5月27日邀集專家學者舉行診斷會議並通知原告到場,已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則依同法第39條規定,得不再給予其陳述意見機會。
復依同法第103條規定,原告違規情況嚴重,造成空氣極大污染,致使附近居民健康受損,居民一再向被告陳情應嚴加取締等情況,屬本條第2款情況急迫之要件。
被告縱未給原告陳述意見機會,亦不構成撤銷行政處分之理由。
㈢原告主張原處分違背按日連續處罰之處分要件,原告究有無違規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等語。
惟按空污法第20條及第75條第1項等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957號判決意旨,可知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即可為連續處罰,毋須對行為人是否仍有違規行為存在逐日檢驗,故原告主張並無理由。
㈣按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即有實務見解認為僅授益處分始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如最高行政法院79年度判字第1131號判決可參;
行政程序法施行後,最高行政法院仍然持相同見解,有96年度判字第1650號判決意旨可參,故被告通知原告限期改善時間之調整,非授益行政處分,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㈤原告主張被告於同一污染源之3檢測點分別開罰,有違一事不二罰原則乙節,依最高行政法院廢棄前審判決發回意旨可知,空污法及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之規定,將排放管道及周界如有超標之情形,認屬不同之污染行為,自得以分別予以處罰,無違一事不二罰原則。
被告係分別對原告之F-751A、F-751B排放管道及周界,分別採氣檢驗,均不符排放標準分別裁罰。
查原告廠區內仍有許多操作單元設置係為露天開放,如調整池、曝氣池、初級浮除池、初沈池污泥渠道等,以廢紙堆置等,皆以逸散方式逸散空氣污染物,此有被告歷次環境稽查紀錄表、稽查照片及檢驗報告可稽。
至於F-751A、F-751B排放管道僅將原本污泥濃縮池及脫水機房之逸散異味收集後脫臭而增設,再以排放管道方式排至大氣中,非將所有廢水處理操作單元所逸散之異味收集,兩者是不同污染排放狀況導致結果,原告均有違章事實,被告分別裁處,於法並無不符。
至於前審言辯筆錄中,被告僅稱:「(問:被告裁處書所載之違反地點並不相同,是否與實施周界檢測有關?)答:一、是。
二、原告爭執只有一個污染源,應僅處罰一個,但依固定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之規定,雖然煙囪有一個數據,周界有一個數據,只要超過標準,均可處罰。
(問:兩造對於排放口及周界都有異味散出,有無爭執?)答:由管道排放污染物及由周界逸出來,均要處罰。」
等語,可見被告並無不爭執「周界之異味污染物係由二排放管道所飄散」,反主張兩者均應處罰,原告主張被告不爭執,並無可採。
㈥按行政處分除非具有無效之事由而無效外,於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其效力前,其效力繼續存在(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第4項參照)。
又一有效之行政處分,如未經相對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行政爭訟,或曾經行政爭訟程序確定後獲得維持,即已因不得再行爭訟而發生形式確定力(不可爭力),則原處分機關以外之國家機關,包括法院,除非是有權撤銷機關,均應尊重該行政處分,並以之為行為之基礎,此即所謂「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
是以,一有效行政處分(前行政處分)之存在及其內容,成為作成他行政處分(後行政處分)之前提要件時,當前行政處分具有構成要件效力時,後行政處分即應以前行政處分為其構成要件作為決定之基礎。
從而,當事人如以後行政處分為訴訟客體,而非以具有構成要件效力之前行政處分為訴訟客體,提起行政訴訟時,則該前行政處分之實質合法性,即非受訴行政法院審理之範圍,否則不啻就已具形式確定力之前行政處分重啟爭訟程序,而有害於法秩序之安定(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216號、第21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對被告於104年6月26日、7月3日、7月9日稽查認定結果及所為之處分,即104年6月29日中市環稽字第1040066243號函附裁處書(編號:00-000-000000)、104年7月6日中市環稽字第1040069101號函附裁處書(編號:00-000-000000)、104年7月10日中市環稽字第1040070893號函附裁處書(編號:00-000-000000)之行政處分(下稱前處分),原告雖就前處分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即未再就前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為原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定(前審卷第12、92、95、144頁),則前處分已發生形式確定力,其中關於原告於各該日檢測結果異味污染物實測值超標,未改善完成等事實部分,已為既成事實,被告即得據以作成原處分(按日連續處罰)之構成要件基礎。
原告既係以原處分為訴訟客體,而非以具有構成要件效力之前處分為訴訟客體,則該前處分之實質合法性,即非本件之審理範圍。
原告就前處分爭執廠區周界之異味污染物係由F-751A及F751B排放口所逸散等主張,並非本件審理範圍,其合法性亦無可爭執,原告主張並無可採。
㈦依據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217號、100年度判字第957號、第986號、101年度判字第203號、第236號、第280號、第847號、第852號、102年度判字第557號等判決意旨,可知依空污法第56條、第71條及環保署基於同法第71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按日連續處罰執行準則」等規定,主管機關按日連續處罰時,無庸逐日檢驗以確認行為人是否已完成改善,亦無庸逐日作成並逐次送達處分書。
原告援引不同裁罰規範之同院99年度判字第1072號判決及水污染防治法修正總說明,主張立法者對於按日連續處罰已趨向應逐日檢驗、逐日證明違規事實、應及時送達處分書云云,即無可採。
㈧由被告104年6月26日、7月3日、7月9日之稽查採樣相對位置圖(此圖係參照各該日稽查紀錄表記載之內容所繪製)可知,被告進行周界採樣時,距離F-751A、F-751B排放管道尚有數十至數百公尺遠,7月3日採樣時為靜風,6月26日及7月9日採樣之風向雖為下風處,也非直接迎向排放管道之下風處;
再者,被告於廠區內各廢水處理操作單元及廢紙堆置區,以氣體偵測器進行簡易查驗,均檢驗出有異味物質之濃度,可見原告廠區中有數個排放空污之污染源,以逸散方式排放空氣污染物,此參原告所提出之廢水處理場異味改善計畫亦自承有多數污染源可稽等語;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兩造主要之爭點為:⑴被告於104年6月17日以中市環稽字第1040062495號函附裁處書(編號:00-000-000000),裁處原告罰鍰60萬元,並限期同年6月20日前完成改善,否則按日連續處罰,另於該函說明三表示,撤銷104年6月10日中市環稽字第1040059400號函說明四之限期改善期限(104年6月30日前完成改善),是否違反信賴保護原則?⑵原告主張被告作成如附表所示原處分前,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違背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應予撤銷,是否有理由?⑶原告主張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原處分,未逐日證明原告確有違規事實存在,違背按日連續處罰之處分要件,是否有理由?⑷原告主張採測地點固有「周界」、「編號F-751A、F-751B管道出口」之不同,但採測檢驗結果同屬於同一公私場所(即原告廢水處理廠)之同一固定污染源(即廢水處理系統)所排放之同一空氣污染物(即異味污染物),而被告已另案就原告編號F-751A及F-751B管道排放口檢測所涉違規事實予以裁罰,今再以廠區周界進行異味污染物採氣檢測結果不符排放標準為由,作成如附表所示原處分,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是否有理由?⑸原告對被告分別於104年6月26日、104年7月3日、104年7月9日稽查認定結果及所為前處分(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裁處書),並未提起行政訴訟已告確定,則被告根據已確定之前處分作成如附表所示按日連續處罰之原處分,原告僅就如附表所示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則前處分是否屬本件審理範圍?
六、本院之判斷:㈠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504號判決將本院前審判決廢棄發回更審,法律判斷之理由略以:「原判決未能區辨『排放管道』及『周界』各自定有不同排放標準之意涵,復未注意同一公私場所可能有數個固定污染源而非均由同一排放管道排放之情事,即逕謂『如於公私場所之固定污染源排放口,已檢測出排放之空氣污染物超出排放標準,則基於同一空氣污染物將依風向飄散於他處,自無須於公私場所周界外任何地點,再行採樣檢測之必要。
……於公私場所之固定污染源排放口及公私場所周界地點,同時進行採樣檢測,均屬同一空氣污染物且超出排放標準,惟周界地點之檢測數值低於固定污染源排放口,即可判定周界地點之空氣污染物,係由固定污染源排放口所排出,再飄散於周界地點,為同一固定污染源排放一種空氣污染物之情形,與空污法第56條第3項規定之要件有間,尚不得對污染行為人分別處罰』,核與前揭空污法及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之規定與立法意旨未符」等語,以上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廢棄前審判決之基礎,依行政訴訟法第260條第3項規定,本院自應受其拘束。
㈡按空污法第2條規定:「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一、空氣污染物:指空氣中足以直接或間接妨害國民健康或生活環境之物質。
二、污染源:指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物理或化學操作單元。
……五、排放標準:指排放廢氣所容許混存各種空氣污染物之最高濃度、總量或單位原(物)料、燃料、產品之排放量。
……」第20條規定:「(第1項)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
(第2項)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依特定業別、設施、污染物項目或區域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第56條規定:「(第1項)公私場所違反第20條第1項……者,處……;
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
(第2項)依前項處罰鍰者,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
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操作許可證或令其歇業。
(第3項)第1項情形,於同一公私場所有數固定污染源或同一固定污染源排放數空氣污染物者,應分別處罰。」
空污法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本法第2條第2款所定污染源之類別如下:一、移動污染源:指因本身動力而改變位置之污染源。
二、固定污染源:指前款所稱移動污染源以外之污染源。」
又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1條規定:「本標準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規定:「本標準適用於新設立或變更、或既存之固定污染源(分別簡稱為新污染源、既存污染源);
其標準如附表一、附表二。
但特定業別、區域或設施另訂有排放標準者,應優先適用該標準。」
第3條規定:「本標準專用名詞及符號定義如左:一、周界:指公私場所所使用或管理之界線。
……」第5條第1項規定:「周界測定係在公私場所周界外任何地點,能判定污染物由欲測之公私場所排放所為之測定。
如在公私場所周界外無法選定測點時(例如堤防、河川、湖泊、窪谷等)得在其廠界內3公尺處選定適當地點測定。
……」其附表一「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所列空氣污染物,其中「異味污染物」之排放標準,區分為「排放管道」及「周界」二者,並分別定有不同之標準值,關於「排放管道」之標準值,視排放管道高度之不同,分別為1,000、2,000、4,000(異味污染物為無因次之數學運算值故無單位,該表備註一參看),關於「周界」之標準值,區域別為「工業區及農業區」者,其標準值為50(既存污染源)。
據上可知,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2條附表一、附表二所定之排放標準,而所謂固定污染源,係指不會因本身動力而改變位置之排放空氣污染物的物理或化學操作單元。
倘同一公私場所有數個固定污染源,或同一固定污染源排放數種空氣污染物,且均不符合排放標準者,應分別處罰之。
另參以環保署94年11月4日環署空字第0940085790號函略以:「鑑於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狀況,包括由排放管道排放或未經管道收集逕行逸散污染等二種情形,本署乃於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針對前揭兩種排放狀況,分別訂有排放管道及周界兩項排放標準……」,足知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2條附表一,就空氣污染物中「異味污染物」之排放標準,區分為「排放管道」及「周界」二者,並分別定有不同之排放標準,乃係鑑於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有「經由排放管道排放」及「未經管道收集而逕行逸散」兩種情形,因分屬不同污染排放狀況,始加以區別,並各自訂有不同之排放標準。
㈢次按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3條規定:「違反本法各處罰條款,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以附表所列之裁罰公式計算應處罰鍰。
但經主管機關認定,屬本法第82條各款規定情節重大情形之一者,得以該處罰條款之最高罰鍰裁罰。」
附表違反第20條第1項(排放污染物未符合排放標準)之污染程度(A):「……2.臭氣及異味官能測定結果超過排放標準之程度:⑴達1000 %者,A=3.0。
⑵達500%但未達1000%者,A=2.0。
⑶未達500%者,A=1.0」危害程度(B):「……2.超過排放標準之污染物非屬毒性污染物者B= 1.0」污染特性(C):「C=違反本法發生日(含)前1年內違反相同條款累積次數」應處罰鍰計算方式:「工商廠場ABC10萬。
……」第5條規定:「按日連續處罰之每日罰鍰額度及依本法第72條第3項按次處罰之每次罰鍰額度,應依最近1次所處罰鍰額度裁罰。」
㈣經查,原告在臺中市○里區○○路0號設立工廠,從事造紙業,其所設立之廢水處理廠坐落於同區枋寮路1之38號旁,被告於104年6月4日派員前往原告廢水處理廠稽查,現場會同廠方人員於廠區周界進行異味污染物採樣,並送檢驗,檢驗結果廠區周界異味污染物實測值782,已逾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工業區及農業區地區異味污染物標準值50〈既存污染源〉),違反空污法第20條第1項規定,經被告以104年6月10日中市環稽字第1040059400號函知原告於文到7日內陳述意見,並限期6月30日前完成改善,否則將依法按日連續處罰;
另以同日中市環稽字第1040059157號函要求原告依承諾期程完成改善工程,若無法依限完成,請說明原因及理由;
原告於104年6月17日以隆后廠字第15053號函向被告陳述意見,經被告以104年6月17日中市環稽字第1040062495號函附裁處書(編號:00-000-000000),裁處原告罰鍰60萬元,並限期同年6月20日完成改善,否則按日連續處罰,另於該函說明三表示,撤銷104年6月10日中市環稽字第1040059400號函說明四之限期改善期限(104年6月30日前完成改善);
原告於104年6月19日以隆后廠字第15059號函向被告提報廢水處理廠廠內異味改善完成報告(含符合標準之檢驗報告書),被告乃於104年6月26日0時30分執行原告違反空污法案件改善期限屆滿查驗,會同廠方人員於該廠周界下風處,進行異味污染物採氣並送檢驗,其檢測結果實測值1,740,仍超過周界異味污染物排放標準值,乃以104年6月29日中市環稽字第1040066243號函檢附裁處書(編號:00-000-000000;
此處分未據原告表示不服),裁處罰鍰60萬元,並分別以104年7月1日中市○○市○○○○0000000000號及104年7月3日中市環稽字第1040067966號函檢附附表所示序號1至6原處分,各裁處原告60萬元罰鍰;
原告於104年7月1日以隆后廠字第15065號函報異味檢測報告,被告再於同年7月3日0時30分執行原告違反空污法案件現場查驗,會同廠方人員於該廠周界下風處,進行異味污染物採氣並送檢驗,其檢測結果實測值1,000,亦超過周界異味污染物排放標準值,以104年7月6日中市環稽字第1040069101號函檢附4件裁處書(編號:00-000-000000及附表所示序號7至9號)、104年7月7日中市環稽字第1040069694號函檢附裁處書(附表所示序號10)、104年7月8日中市環稽字第1040070335號函檢附裁處書(附表所示序號11),各裁處原告60萬元罰鍰;
原告於104年7月8日再以隆后廠字第15074號函報異味檢測報告,被告復於同月9日23時10分執行原告違反空污法案件現場查驗,會同廠方人員於該廠周界,進行異味污染物採氣並送檢驗,其檢測結果實測值193,仍超過周界異味污染物排放標準值,乃以104年7月10日中市環稽字第1040070893號函檢附2件裁處書(編號:00-000-000000及附表所示序號12)、104年7月13日中市環稽字第1040070895號函檢附3件裁處書(附表所示序號13至15)、104年7月14日中市環稽字第1040072725號函檢附裁處書(附表所示序號16)、104年7月15日中市環稽字第1040073326號函檢附裁處書(附表所示序號17)及104年7月16日中市環稽字第1040073876號函檢附裁處書(附表所示序號18),各裁處原告60萬元罰鍰;
原告對上揭21件裁處書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後,就其中如附表所示18件裁處書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上揭函文、稽查紀錄、檢驗結果、各裁處書及訴願決定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㈤被告於104年6月17日以中市環稽字第1040062495號函附裁處書(編號:00-000-000000),裁處原告罰鍰60萬元,並限期同年6月20日前完成改善,否則按日連續處罰,另於該函說明三表示,撤銷104年6月10日中市環稽字第1040059400號函說明四之限期改善期限(104年6月30日前完成改善),並未違反信賴保護原則:1.按空污法第72條第1項所稱「90日為限」係指改善期間之上限,並非至少須90日,被告本得斟酌個案實際情形,在法定期限內裁量適宜之期間。
本件因民眾陳情經被告認定原告排放之空氣污染物影響附近空氣品質,於104年5月20日對原告執行環保聯合稽查,查獲原告分別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4條、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及第36條規定,現場確有異味逸散情事,被告遂派駐空氣品質監測車進廠監測,並於104年5月27日邀集專家學者辦理該廠之異味污染防制功能提升聯合診斷會議,經專家學者現勘討論,會議中提議並經原告承諾9項異味污染防制工程中,除「活性碳增設洗滌工程」於8月30日完工外,其餘均可在6月20日前完成,被告乃以104年6月3日中市環稽字第1040056538號函請原告依承諾期程完成異味污染防制改善工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5號卷第13-15頁)。
2.嗣因民眾持續陳情,被告於104年6月4日20時10分派員前往原告公司廢水處理廠(地點:臺中市○里區○○路0○00號旁)稽查,會同原告及檢測公司人員於廢水處理廠周界外採氣進行異味污染物(空氣污染物)官能測定,檢測結果異味污染物實測值為782,不符合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工業區及農業區地區異味污染物標準值為50),違反空污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被告依104年6月4日環境稽查紀錄表、104年6月8日檢測報告及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以104年6月10日中市環稽字第1040059400號函知原告於文到7日內陳述意見,並限期同年6月30日前完成改善,否則將依法按日連續處罰;
另以同日中市環稽字第1040059157號函要求原告依承諾期程完成改善工程,若無法依限完成,請說明原因及理由。
經原告以104年6月17日隆后廠字第15053號函向被告陳述意見,陳稱該公司於同年6月5日於同一採樣點,另行委託環保署認可環境檢驗公司採氣進行異味官能測定,檢測結果為30,符合周界異味標準等語。
被告另以104年6月17日中市環稽字第1040062495號函附裁處書(編號:00-000-000000),裁處原告罰鍰60萬元,並限期同年6月20日前完成改善,否則按日連續處罰;
另於該函說明三表示,撤銷104年6月10日中市環稽字第1040059400號函說明四之限期改善期限(104年6月30日前完成改善)。
嗣原告旋以104年6月19日隆后廠字第15059號函向被告提報廢水處理廠廠內異味改善完成報告(含符合標準之檢驗報告書)及短中長期具體改善說明(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5號卷第16-23頁)。
3.綜上,原告於104年5月27日專家學者聯合診斷會議時,即已承諾9項異味污染防制工程中,除「活性碳增設洗滌工程」於8月30日完工外,其餘均可在6月20日前完成,且被告亦以104年6月3日中市環稽字第1040056538號函請原告依承諾期程完成異味污染防制改善工程。
嗣於106年6月17日及同年19日,原告先後二次陳報其自行委託環保署認可環境檢驗公司採氣進行異味官能測定,檢測結果符合周界異味標準,並確定8項異味污染防制工程可於6月20日完成。
故被告於104年6月17日以中市環稽字第1040062495號函限期原告於同年6月20日前完成改善,否則按日連續處罰,另於該函說明三表示,撤銷104年6月10日中市環稽字第1040059400號函說明四之限期改善期限(104年6月30日前完成改善),於法並無違誤。
蓋被告自104年5月27日起即已給予原告改善期,並非遲至106年6月17日始突然限期原告須於同年6月20日完成改善,且原告亦自行承諾可於106年6月20日完成8項改善工程。
原告主張:被告限令原告於二日內完成改善期限顯非合理,且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云云,自不可採。
㈥原告主張被告作成如附表所示原處分前,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違背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應予撤銷,並不可採:1.被告於104年5月27日邀集專家學者舉行診斷會議並通知原告到場,已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
嗣於104年6月10日,被告再以中市環稽字第1040059400號函請原告於文到7日內陳述意見,足見被告顯已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
2.再者,本件係因原告於限期改善期中,分別於104年6月19日、104年7月1日及104年7月9日,先後三次函報異味檢測報告,被告乃分別於104年6月26日、104年7月3日及104年7月9日執行原告違反空污法案件改善期限屆滿查驗,會同廠方人員於該廠周界下風處,進行異味污染物採氣並送檢驗,其檢測結果實測值分別達1,740、1,000、193,仍超過周界異味污染物排放標準值,遂依空污法第56條第2項按日連續處罰規定,以如附表所示原處分裁處原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規定,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被告得不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
㈦原告主張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原處分,未逐日證明原告確有違規事實存在,違背按日連續處罰之處分要件,亦非可採:1.按空污法第71條規定:「(第1項)未於依本法通知改善之期限屆滿前,檢具已規劃、設置緩衝地帶及空氣品質監測設施,符合排放標準,燃料成分標準、性能標準或其他規定之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報請查驗者,視為未完成改善。
(第2項)未於本法規定期限屆滿前完成補正、申報或改善者,其按日連續處罰之起算日、暫停日、停止日、改善完成認定查驗方式、法令執行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之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次按環保署基於空污法第71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按日連續處罰執行準則」(下稱「按日連續處罰執行準則」)第3條第2款規定:「按日連續處罰之起算日,依下列規定:……二、於期限屆滿前檢齊補正、改善或申報完成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報請查驗,經主管機關於期限屆滿前進行查驗,認其未完成補正、改善或申報者,自期限屆滿之翌日起算;
主管機關於期限屆滿後進行查驗,認其未完成補正、改善或申報者,自查驗日起算。」
第4條規定:「按日連續處罰中,經完成補正、改善或申報,並檢齊補正、改善或申報完成證明文件送達主管機關者,自送達日之翌日起,暫停按日連續處罰。」
第5條規定:「(第1項)依前條規定暫停按日連續處罰,經主管機關查驗結果認定仍未完成補正、改善或申報者,自暫停日起繼續按日連續處罰。
(第2項)前項查驗,尚需檢測空氣污染物以認定完成改善者,自空氣污染物檢測報告檢出未符合排放標準之日起,繼續按日連續處罰,空氣污染物檢測日數不計入按日連續處罰。」
第6條第1款規定:「按日連續處罰之停止日,依下列規定:一、檢齊補正、改善或申報完成證明文件送達主管機關後,經主管機關查驗結果認定完成補正、改善或申報者,以暫停日為停止日。」
。
2.據上可知,污染行為人違反空污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者,經主管機關裁處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主管機關即得按日連續處罰,無庸逐日檢驗以確認行為人是否已完成改善,亦無庸逐日作成並逐次送達處分書(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957號、第986號、101年度判字第203號、第236號、第280號、第847號、第852號、102年度判字第557號、106年度判字第216、217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援引不同裁罰規範之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072號判決意旨及水污染防治法修正總說明,據以主張立法者對於按日連續處罰已趨向應逐日檢驗、逐日證明違規事實、應及時送達處分書云云,並無可採。
㈧原告主張採測地點固有「周界」、「編號F-751A、F-751B管道出口」之不同,但採測檢驗結果同屬於同一公私場所(即原告廢水處理廠)之同一固定污染源(即廢水處理系統)所排放之同一空氣污染物(即異味污染物),而被告已另案就原告編號F-751A及F-751B管道排放口檢測所涉違規事實予以裁罰,今再以廠區周界進行異味污染物採氣檢測結果不符排放標準為由,作成如附表所示原處分,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屬無理由:1.依最高行政法院廢棄前審判決發回意旨可知,空污法及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之規定,將排放管道及周界如有超標之情形,認屬不同之污染行為,自得以分別予以處罰,無違一事不二罰原則。
經查,原告廠區內仍有許多操作單元設置係為露天開放,如調整池、曝氣池、初級浮除池、初沈池污泥渠道等,以及廢紙堆置等,皆以逸散方式逸散空氣污染物,此有被告歷次環境稽查紀錄表、稽查照片及檢驗報告可稽。
再者,被告於廠區內各廢水處理操作單元及廢紙堆置區,以氣體偵測器進行簡易查驗,均檢驗出有異味物質之濃度,可見原告廠區中有數個排放空污之污染源,以逸散方式排放空氣污染物,此參原告所提出之廢水處理場異味改善計畫(本院卷第112-121頁),亦可見其廢水處理系統流程之各階段設施均有異味逸散。
至於F-751A、F-751B排放管道僅將原本污泥濃縮池及脫水機房之逸散異味收集後脫臭而增設,再以排放管道方式排至大氣中,非將所有廢水處理操作單元所逸散之異味收集,三者是不同污染排放狀況導致結果,被告係分別對原告廢水處理廠之F-751A、F-751B排放管道及周界,分別採氣檢驗,結果均不符排放標準,而各有違章事實,被告分別予以裁處,於法並無不符。
2.由被告104年6月26日、7月3日、7月9日之稽查採樣相對位置圖(此圖係參照各該日稽查紀錄表記載之內容所繪製,本院卷第171-177頁)可知,被告進行周界採樣時,距離F-751A、F-751B排放管道約有56.97公尺至283.52公尺之遠,7月3日採樣時為靜風,6月26日及7月9日採樣之風向雖為下風處,也非直接迎向排放管道之下風處。
又被告係分別於104年6月26日0時30分、104年7月3日0時30分、104年7月9日23時10分進行周界異味污染物檢測,有裁處書附卷可稽(本院105訴字第25號卷第25-55頁);
至於F-751A、F-751B排放口,則係分別於104年6月26日16時40分至18時0分、104年7月3日9時0分、104年7月9日10時30分進行排放口異味污染物檢測,亦有裁處書附於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3號卷(第24-61頁)、105年度訴字第24號卷(第23-39頁)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該二案卷,核閱屬實。
由上可知,周界檢測及F-751A、F-751B排放口檢測日期雖然相同,但檢測之時間、地點則完全不同,自非同屬原告所稱「一事」。
3.至於前審言詞辯論筆錄中,被告僅稱:「(問:被告裁處書所載之違反地點並不相同,是否與實施周界檢測有關?)答:一、是。
二、原告爭執只有一個污染源,應僅處罰一個,但依固定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之規定,雖然煙囪有一個數據,周界有一個數據,只要超過標準,均可處罰。
(問:兩造對於排放口及周界都有異味散出,有無爭執?)答:由管道排放污染物及由周界逸出來,均要處罰。」
等語(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5號卷第193頁),可見被告並無不爭執「周界之異味污染物係由二排放管道所飄散」,被告係主張兩者均應處罰,原告主張被告不爭執,容屬誤會。
㈨原告對被告於104年6月26日、104年7月3日、104年7月9日稽查認定結果及所為前處分(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裁處書),並未提起行政訴訟已告確定,則被告根據已確定之前處分作成如附表所示按日連續處罰之原處分,原告僅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則前處分並非本件審理範圍:1.按行政處分除非具有無效之事由而無效外,於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其效力前,其效力繼續存在(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第4項)。
故一有效之行政處分,如未經相對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行政爭訟,或曾經行政爭訟程序確定後獲得維持,即已因不得再行爭訟而發生形式確定力(不可爭力),則原處分機關以外之國家機關,包括法院,除非是有權撤銷機關,均應尊重該行政處分,並以之為行為之基礎,此即所謂「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
又「行政處分除自始無效外,在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其效力前,其效力繼續存在。
又有效之先前行政處分成為後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事實之一部分時,則該先前之行政處分因其存續力而產生構成要件效力。
再者,當事人如以後行政處分為訴訟客體,而非以有效之先前行政處分為訴訟客體,提起行政訴訟時,則該先前行政處分之實質合法性,並非該受訴行政法院審理之範圍。」
(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108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一有效行政處分(前行政處分)之存在及其內容,成為作成他行政處分(後行政處分)之前提要件時,當前行政處分具有構成要件效力時,後行政處分即應以前行政處分為其構成要件作為決定之基礎。
從而,當事人如以後行政處分為訴訟客體,而非以具有構成要件效力之前行政處分為訴訟客體,提起行政訴訟時,則該前行政處分之實質合法性,即非受訴行政法院審理之範圍,否則不啻就已具形式確定力之前行政處分重啟爭訟程序,而有害於法秩序之安定。
2.經查,原告對被告於104年6月26日、104年7月3日、104年7月9日稽查認定結果及所為之前處分(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裁處書)並未提起行政訴訟,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則前處分已發生形式確定力,其中關於原告於各該日檢測結果異味污染物實測值超標,未改善完成等事實部分,已為既成事實,被告即得據以作成如附表所示原處分(按日連續處罰)之構成要件基礎。
原告既係以原處分為訴訟客體,而非以具有構成要件效力之前處分為訴訟客體,則該前處分之實質合法性,即非本件之審理範圍。
原告就前處分爭執廠區周界之異味污染物係由F-751A及F-751B排放口所逸散等主張,並非本件審理範圍,其合法性亦無可爭執,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
㈩綜上所述,原告違反空污法第20條第1項規定,經被告裁處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事證明確,其上述主張並無可採。
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原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秋 華
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陳 文 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 昱 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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