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本件上訴人上訴時,被上訴人之代表人為李輝宏,嗣於訴訟
- 二、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6年4月25日7時46分許,駕駛車牌
-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 四、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求為廢棄原判決,並撤銷原處分,主
- (一)本案的量測基準有「測速槍」、「案外前車」及「橫向安
- (二)本案錄影畫面係高架橋上往下拍攝,拍攝角度約在135至
- (三)查警方舉發「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用為「量測基準
- (四)且依經驗法則,欲變換車道超車者,通常原本就比被超車
-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尚無違誤,茲就上
-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7
- (二)另按證據資料如何判斷,為證據之評價問題,在自由心證
- (三)查原判決依據勘驗影像光碟之結果認定:「畫面顯示系爭
- (四)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提供之搜證錄影帶係於高架橋上拍
- 六、綜上所述,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將原處
- 七、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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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交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陳聯輝
被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劉英標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2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297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上訴時,被上訴人之代表人為李輝宏,嗣於訴訟中變更為劉英標,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6年4月25日7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國道3號南下231.5公里處,因「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名間分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上訴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製開國道警交字第ZGB18939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嗣被上訴人續於106年7月28日以投監四字第65-ZGB189398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千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297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其訴(下稱原判決),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載。
四、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求為廢棄原判決,並撤銷原處分,主張略以:
(一)本案的量測基準有「測速槍」、「案外前車」及「橫向安全距離辨識線」等3項,被上訴人應先證明該「3項量測基準」均屬合格正確無誤,其違規舉發程序方屬合法,然而被上訴人僅證明「測速槍」及「安全距離辨識線」2項基準的合格正確性,隻字未提「案外前車」是否正確可靠(是否由其他車道變換車道切入),因本件違規舉發僅憑被上訴人提供之警方搜證錄影資料,而該搜證錄影帶係於高架橋上拍攝,所呈現的並非完整過程,僅係「案外前車」及「上訴人後車」瞬間駛離高架橋下的短暫、片段過程,並未呈現該「案外前車」與上訴人後車,究係如何接近?何以造成安全距離不足的全部完整過程。
「案外前車」於駛出高架橋下之前突然由內側車道往上訴人中線車道超車變換車道的過程被高架橋橋面遮蔽而未攝入搜證鏡頭內,上訴人含冤莫名,於本訴訟程序前向被上訴人提出之申訴書,及於原審提出之起訴狀、補充理由狀、聲請勘驗調查狀等,一再針對「案外前車」此項「量測基準」的可靠性提出質疑,請求被上訴人提示相關證據(含監視錄影資料)以證明此項量測基準的正確性,被上訴人始終未予回應,原審就此部分亦未回應上訴人之請求為勘驗或任何調查,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草率。
(二)本案錄影畫面係高架橋上往下拍攝,拍攝角度約在135至180度角之間,勉強可觀察到前後車輛車距(露出前後間隙)的角度大約僅在135至140度角之間(其後更大角度之畫面,前後車已呈交疊無間隙而無從判斷車距情形),畫面時間前後約僅2秒極短時間,肉眼還沒看清楚就瞬間消逝遠離,不僅無法觀察前後車距及變化狀況,亦不能篩除其他車道車輛於駛近監視器高架橋下方時任意切換進來導致安全距離不足的冤屈事件,上訴人於申訴及訴訟過程中一再請求調查本件案外前車於出現監視畫面以前的動態情形,若能證明本件案外前車始終就在上訴人車輛前方、非由其他車道任意切換進來,本件裁罰事件始能成立。
惟被上訴人迄無任何回應答辯、提示證據,且原審未就此為證據調查,亦未說明何以毋庸調查此項證據(案外前車是否由其他車道變換切入)之理由。
且未說明何以不必證明該案外前車之正確合格,卻足以擔當本件違規事件「量測基準」的理由。
(三)查警方舉發「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用為「量測基準」的「安全距離辨識線」2線段間之距離為50公尺。
上訴人被舉發之車速為105公里,查車速105公里時每秒行駛距離29.17公尺。
若車速為110公里時每秒行駛距離30.56公尺,易言之,行車速度每差5公里其行車距離差距僅有1.39公尺,每差10公里之行車距離差距亦僅2.78公尺,亦即,行車速度差5、10公里時之每秒行駛行車距離差距分別僅有1.39公尺及2.78公尺,即使以「安全距離辨識線」50公尺而言,其在監視畫面顯示的長度就不長,1.39公尺、2.78公尺與50公尺長度相比,分別僅佔1/18及1/36,更顯微小,何況,隨著車輛越離越遠、拍攝角度越來越大,其車輛身影、間距的畫面顯示反而會隨著愈來愈小。
依經驗法則,必須有夠長秒數的畫面時間,可能還要藉助科學儀器,才能夠觀察前後車輛安全距離是否拉開或縮小,依本件監視錄影畫面所示,錄影者站在高架橋上,以斜向角度(約135度角)拍錄車輛駛離高架橋下的遠距離、瞬間車輛背影,根本很難觀察前後車距有無變化,何況本件錄影畫面勉強或可判斷的有效畫面僅有短暫2秒鐘,以本件錄影畫面拍攝情形:遠距離瞬間畫面、車速105公里以上、每秒行駛距離約30公尺、車速每差5公里的每秒速差僅1.39公尺、上訴人系爭車輛與案外前車隨時間逐漸遠而車輛身影愈小等情,以科學儀器都很難量測前後車距變化,何況肉眼觀察?原審竟能憑肉眼由2秒鐘畫面判斷:「『監視全程』該2車都保持同樣的車距,並無明顯縮小或拉長」、「原告系爭車輛與前車『全程』均保持約20公尺之距離,且系爭車輛與前車之距離並無明顯拉長」、「原告『始終』與前車維持約1或2個車身之距離,『全程』均未明顯加大車距……」等語,將2秒鐘過程當作「始終」、「監視全程」。
原審不察事實、不釐清爭點。
將2秒鐘短暫畫面,誤當長時間畫面判讀,一再重複所謂「始終」維持同距離、「監視全程」未明顯加大車距等等,其判決完全違背經驗法則,判決之不備理由、理由矛盾相當明顯。
(四)且依經驗法則,欲變換車道超車者,通常原本就比被超車輛的車速更快,而被超車者面對此種突發情況,若立即貿然採取煞車或閃避變換車道動作,反而有可能遭致同車道後車追撞,或被閃避變換進入的直行車輛擦撞之危險。
且如前述,因超車者及被超車者兩者之間本來就有車速差距,被超車輛駕駛人亦可依所見車速之差距,可預期會隨著時間逐漸拉開與超車者的安全距離,只消放鬆油門即可達到減速的目的,即可以相對安全的駕駛方式逐漸拉開與超車切入之前車的安全距離,不一定需要緊急踩煞車(亮煞車燈)或貿然變換車道等危險駕駛行為,換言之,不能僅以煞車燈有沒有亮燈來斷言後車有沒有減速,且由系爭2秒鐘畫面已然可見上訴人車輛已確有本能微微靠右於同車道右側的反應措施,足資證明。
原判決之憑空、錯誤判斷,亦屬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尚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論述如下: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7款及第4項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第2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七、未保持安全距離。
(第4項)第1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二、未保持安全距離。」
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6項授權訂定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規定:「(第1項)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一、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2,單位為公尺。
二、大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減20,單位為公尺。
(第2項)前項規定例示如下:……(第3項)第1項規定如遇濃霧、濃煙、強風、大雨、夜間行車或其他特殊狀況時,其安全距離應酌量增加,並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規定:「車道線,用以劃分各線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循車道行駛。
本標線為白虛線,線段長4公尺,間距6公尺,線寬10公分。
……」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行駛高、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金額為3千元。
(二)另按證據資料如何判斷,為證據之評價問題,在自由心證主義之下,其證明力如何,是否足以證明待證之事實,乃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調查證據之結果,自由判斷;
苟其判斷無違反證據、經驗及論理法則等違法情事,即非法所不許。
換言之,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三)查原判決依據勘驗影像光碟之結果認定:「畫面顯示系爭車輛出現於陸橋下方與前車距離約1或2個車身,監視全程該2車都保持同樣的車距,並無明顯縮小或拉長。
2車相距於監視鏡頭顯示前後約2個線段。」
並論述:「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原告系爭車輛與前車全程均保持約20公尺之距離,且系爭車輛與其前車之距離並無明顯拉長。
依上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規定『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2,單位為公尺』,依此,如車輛速率每小時為40公里,則其安全距離應為20公尺,如時速為30公里,則其安全距離應為15公尺。
而舉發機關測得原告系爭車輛當時之時速為105公里,有測速照片在卷可參,則原告系爭車輛與前車自應保持53公尺以上之安全距離。
據此,原告上開與前車僅維持約20公尺距離之行為,核屬『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無誤,自應受罰。
從而,原告有於上開時、地有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事實明確,員警予以舉發,洵屬於法有據。」
「原告雖主張導致前後車輛安全距離不足之可能因素,除了原告車輛趨近前車以外,前車於駛近員警拍照地點附近時,瞬間由左側或右側車道任意變換進來,亦有可能造成安全距離不足云云。
……然原告就上開主張,並無提出任何可供本院調查之證據,本院自難對原告為有利之認定。
倘如原告所稱,係因前車自相鄰車道瞬間插入,但其發生地點在監視鏡頭之前等語。
倘係如此,則原告既遭他車違規插入,通常合理之駕駛反應即為減速或切換車道以避讓他車,然依上述監視光碟影像,原告始終與前車維持約1或2個車身之距離,全程均未明顯加大車距,顯見原告所述,核與常情不符,尚難採信。」
等情明確,上訴人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之違章事實,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業據原判決論述明確,並詳予指駁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之理由,核與卷證資料相符,且無悖於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四)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提供之搜證錄影帶係於高架橋上拍攝,所呈現的並非完整過程,畫面時間前後約僅2秒極短時間,肉眼還沒看清楚就瞬間消逝遠離,不僅無法觀察前後車距及變化狀況,亦不能篩除其他車道車輛於駛近監視器高架橋下方時任意切換進來導致安全距離不足的冤屈事件等云。
然查,原判決依據勘驗影像光碟之結果認定,監視全程系爭車輛與前車距離僅約1或2個車身,該2車都保持同樣的車距,並無明顯縮小或拉長,2車相距於監視鏡頭顯示前後約2個線段等情,顯係就影像光碟全程勘驗。
依原審卷附舉發機關提供之影像光碟顯示,監視全程(即系爭車輛與前車從錄影畫面出現迄至從畫面消失)約有10數秒,並非上訴人所稱僅有短短2秒。
縱如上訴人於上訴狀所稱,係因案外前車於駛出高架橋之前突然自內側車道切入上訴人所在之中線車道,致其無法保持安全距離,然依通常合理之駕駛反應,此時上訴人應為者乃減速或切換車道以避讓他車,且依上開監視全程之時間而言,衡情亦足夠為上開通常合理之駕駛反應。
惟依原審勘驗影像光碟結果,均未見系爭車輛切換車道,或與案外前車有加大車距之跡象,自難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可採。
上訴人雖以前揭上訴理由,主張原判決未回應上訴人之請求為勘驗或任何調查,且違背經驗法則及有判決不備理由、理由矛盾等違法情事云云,然此部分主張要屬對於原判決證據之取捨與上訴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上訴人之主張,依據上開說明,並不能據此認定原判決已屬違法。
六、綜上所述,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將原處分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
原判決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據取捨等,均有所論斷,並無上訴人所稱違背法令情事。
上訴人其餘所訴各節,無非就原判決業已論駁之理由以及就原審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任加爭執,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陳 文 燦
法 官 劉 錫 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 巧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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