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107,交上,11,2018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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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交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施承享
被上訴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李輝宏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102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準用第235條、第235條之1、第236條之1、第236條之2第1項至第3項及第237條之8規定。」

第235條規定:「(第1項)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不服者,除本法別有規定外,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

(第2項)前項上訴或抗告,非以原裁判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第3項)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不得上訴或抗告。」

第236條之1規定:「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應於上訴或抗告理由中表明下列事由之一,提出於原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一、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第236條之2第3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除第241條之1規定外,準用第三編規定。」

第243條規定:「(第1項)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第2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一、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

二、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

三、行政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

四、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或代表。

五、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

六、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

準此以論,交通裁決事件係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事實審,經第一審判決後,當事人不服判決提起上訴,則由高等行政法院為法律審,並終審裁判。

易言之,高等行政法院受理上訴事件係以原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審查其判決有無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情形,故當事人不服交通裁決事件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自應主張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並於上訴理由中敘明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具體內容;

如為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若上訴理由係以自己對法規之主觀見解,任意指摘原判決所為論斷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難認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仍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151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略謂:㈠原判決無非以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前後車安全距離為判斷依據將「前後車安全距離」之判定,認為正常天候下至少為30公尺,視為「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逕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66條之規定維持原處分云云。

惟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所規範之部分僅係高速公路行駛車輛之前後車安全距離,並非係變換車道之安全距離。

且根據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全國資訊網網頁,可知目前執法者就目前法令對於車輛行進間變換車道安全距離之數值無明確規範。

是原判決計算出正常天候下變換車道安全距離至少為30公尺云云,顯屬無據。

㈡另就被上訴人於原判決所稱之「驟然」變換車道,而未留合理之時間予前後車輛為適當之反應說明:1.何謂「驟然」及適當之反應?「驟然」與適當之反應二字,前者屬於不確定法律概念、後者係行為人之當下情狀,兩者規範範圍並不明確,相對態樣亦不符明確性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32號解釋意旨所示,應由承審法院進行密度審查,實不容行政機關恣意主張、認定。

2.又經確認檢舉影片,當上訴人之車輛出現在畫面範圍時,早已經是方向燈啟動狀態,並於變換車道完後關閉方向燈,而上訴人之駕車習慣於變換車道前都是充分閃爍方向燈提醒後車,而且是評估並確認不影響後車之行駛才變換車道,影片當中也是如此情形,因此並無「驟然」變換車道之情事,至為灼然。

㈢採後車之影像進行裁罰之臆測,並無科學依據,顯屬無據:1.原判決判斷本人車輛與檢舉車輛之距離問題,其判斷方式並不符合科學論證之方式,因為依據高速公路警察局對於前後車未保持安全距離之採證,是以制高點方式,由第三方角度,先確認後車車速後,再拍下清楚前、後兩車當中之車道線作為距離判斷之依據,以上之採證方式才會作為明確事證並舉發後車占用內線車道而非前車(此亦可函詢高速公路警察局確認)。

嗣後對應到原判決,安全距離為30公尺之法條援用,亦會確實產生落差。

2.另採檢舉畫面開罰時,並無鑑定實際距離外,對於原判決判斷檢舉車輛與上訴人車輛的距離方式,直接認為有拍到車輛「前舷」,因此推論攝影車頭前之盲區範圍極小,並直接由攝影機畫面,數地上可見之車道線作為距離判斷,此無專業鑑定,顯屬無據。

3.上訴人之模擬拍攝畫面:⑴上訴人之興趣之一便是攝影,深知憑攝影機單一畫面僅能做定性判別,例如跨越雙黃線、闖紅燈等等,但若是要以畫面判斷車距,則會產生極大之誤判落差,因為畫面一定會因不同攝影機軟硬體設定、鏡頭廣角角度、景深之深淺、車輛車頭型式、攝影機安裝角度甚至行經路面的坡度等等,而有極大視覺判斷之落差。

為印證此論點,上訴人於私人平面土地安全地段,商借的兩車之間,以1公尺黃色布條搭配2公尺間距,放置10條布條,也就是兩車之間有30公尺距離,均未移動之模擬拍攝角度。

⑵但進入後車之車內以相機最大廣角並拍攝到前舷及車內飾板的狀況,卻最多只能拍攝到道路4條布條。

⑶上訴人使用之全幅單眼相機的最大廣角為24mm,廣角的特性就是所見事物會是非常小,所以將上圖畫面擷取放大如下圖,可清楚看見,車內畫面只可見到4條黃布條,也就是頂多12公尺,上述畫面也都能如當時檢舉畫面看到車輛前舷,但是僅此舉例便能出現18公尺之盲區距離,更遑論不同攝影機、拍攝角、安裝位置、車輛車頭型式、路段坡度等等變數後,相對應的盲區距離即會有落差,併此敘明。

㈣原判決雖以原裁決並無違法,因而駁回上訴人之訴,惟原判決有判決違背法令及事實認定錯誤之情事等語。

三、經核,原判決就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正常天候下變換車道安全距離至少為30公尺乙節,其法據已論述: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一、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2,單位為公尺。」

第11條第3款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

』由以上規定可知,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需「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

復參以汽車行駛高速公路不得低於時速60公里(同規則第6條第2項之例示參照),則依上開規定,小型車行駛高速公路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至少為30公尺(60÷2=30)等語至明。

而本件上訴理由雖指摘原判決計算出正常天候下變換車道安全距離至少為30公尺並無依據云云,無非逕以自己主觀歧異之見解,資以指摘原判決適用法律為違法,並無指明原判決究竟違反何具體之法規、法則、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自不能認為已對原判決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

至於其就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所為之反駁乙節,核係對於業據原審論斷不採之陳詞,再予爭執,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亦非屬對原判決違背法令為具體指摘。

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四、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其預納之上訴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新臺幣750元,應自行負擔,爰併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林 靜 雯
法 官 蔡 紹 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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