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107,交上,13,2018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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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交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邱慧敏
被上訴人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陳勁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1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226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
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國(下同)106年度交字第226號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下稱原判決)上訴,主張略以:主管機關主張該雷達測速儀器是依度量衡法,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以後使用,並定期檢測,自能昭得公信,且舉發當時尚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限內,其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信賴。
但上訴人曾請教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臺中分局檢驗科,該單位核發檢定合格書是1年,這1年來機器都不會壞嗎?可以幫臺中市交通大隊背書嗎?回答是否定的,因會有外力因素,如人為或大自然等之破壞進而影響到數據之準確性,故平日之維修保養相當重要,且該項業務,都是交由中央研究院或相關機構檢測,該單位人力不足以應付(只有十多人),大部分都只能盡力做抽查,為民眾把關。
上訴人質疑東山科技有限公司所做之維護保養工作紀錄表,未符一般公司行號維護方式,如邊做邊逐條勾選(該表是電腦列印填滿,除非該公司開發出針對該機器之套裝軟體,否則應是事後列印出單),且維修員在簽名處亦無畫押日期,無法表示是哪一天進行維護(因出單日不代表是當日維護日),又主管雖以蓋章簽名,但亦未押上日期,是否事後便宜行事,就不得而知。
法院曾有一判決,電腦業兩家公司有款項問題進訴訟,該付錢的公司以對帳單上無押日期,且回執聯上簽的是英文名字,法院判勝訴不用付錢,因簽單不是中文名字,可能是路人甲乙,又無押日期何時收到貨品,出貨單上的日期並不代表收貨日期,故以後業界,出貨單一律得簽中文名並畫押日期,以示負責,這應是在社會工作的基本常識。
上訴人質疑該維護保養工作紀錄表之不確實及合法性,是定期性的保養,亦或是故障的維修單,有故障而未載明,且合格證明書是1年內有效,該機器有效數據應是處於實驗室正常環境下,主管機關是否有規避度量衡法第7條、第19條及第20條之規定。
據該科表示,一旦機器有問題,往往主管機關因經費有限,校正費用頗高,勞師動眾,又麻煩,所以極少數能遵守以上3條法則。
主管機關應將收到之罰單款項,拿來做有效之應用,不該只是要求人民守法,自身更應帶頭做守法之事。請法官明察等語。
三、經查,原判決係依據舉發通知單、雷達測速儀器之測照照片、違規轉罰實際駕駛人申請書、汽車車籍查詢、原處分、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雷達測速照相機及警告速限告示牌照片等資料,並檢視採證照片確認號牌8678-ZD號小客車,於105年9月16日03:48:32時行經臺中市○○區○○路○段000巷○○○○○號:01352號測速儀測得行速時速153公里,時速限速60公里,時速超速93公里,舉發機關已於測速儀前方286公尺處設置速限60公里之速限標誌及「前有測速照相」之告示牌,告示牌清楚易辨,未遭遮蔽。
且查雷達測速儀器已列為法定度量衡器之測速設備裝置,衡諸度量衡法第5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6款及第17條第1項之規定,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既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測,自能昭得公信,是本件舉發違規時,舉發機關所用之雷達測速儀尚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限內,其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信賴。
綜合卷證資料,認定上訴人違規事證明確,被上訴人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等理由而駁回上訴人之訴。
是以,原判決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裁處處分是否合法之主要爭點,已詳述其判斷之理由,並就上訴人於原審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分別指駁甚明,是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之結論,並無違誤。
上訴人之前揭上訴理由,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條款之具體事實理由,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之一。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再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
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劉 錫 賢
法 官 莊 金 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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