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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交上字第18號
上 訴 人 張登凱
被上訴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劉英標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9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再字第1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之代表人業已變更由劉英標繼任,惟兩造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爰依職權裁定劉英標承受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準用第235條、第235條之1、第236條之1、第236條之2第1項至第3項及第237條之8規定。」
第235條規定:「(第1項)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不服者,除本法別有規定外,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
(第2項)前項上訴或抗告,非以原裁判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第3項)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不得上訴或抗告。」
第236條之1規定:「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應於上訴或抗告理由中表明下列事由之一,提出於原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一、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第236條之2第3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除第241條之1規定外,準用第三編規定。」
第243條規定:「(第1項)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第2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一、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
二、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
三、行政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
四、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或代表。
五、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
六、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
準此以論,交通裁決事件係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事實審,經第一審判決後,當事人不服判決提起上訴,則由高等行政法院為法律審,並終審裁判。
易言之,高等行政法院受理上訴事件係以原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審查其判決有無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情形,故當事人不服交通裁決事件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自應主張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並於上訴理由中敘明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具體內容;
如為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若上訴理由係以自己對法規之主觀見解,任意指摘原判決所為論斷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難認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仍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151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上訴人於民國105年8月16日21時12分許,駕駛牌照號碼X6-1452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南下133公里處,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造橋分隊員警執行專案稽查勤務時發現系爭車輛車內右後座乘客1人未繫安全帶,經舉發機關員警認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規定之違規情形,乃當場製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案經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上開違規行為屬實,而以106年1月10日彰監四字第64-Z2B051235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元。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8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審前判決)駁回其起訴及本院106年度交上字第84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
上訴人仍不服,以原審前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再字第1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遂提起本件上訴。
四、本件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略謂:原處分所記載之事實,係「違規時間:105年08月16日21:12,違規地點:國道一號南下133,舉發違規事實:一、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1人)」,並於簡要理由欄中稱「受處分人(即上訴人)於上開時間、地點被舉發違規事實,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2項之規定」。
原判決竟於「三、本院之判斷」稱「再審原告主張其違規地點在國道1號南下132公里處,與原處分所載違規地點國道1號南下133公里處不同云云,然原處分將違規地點記載為國道1號南下132或133公里,均不足以影響再審原告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之事實」云云,違規地點究係為國道1號南下132公里即苗栗交流道匝道一側之處,抑或國道1號南下133公里處,上訴人既曾於事實審提出「國道高速公路局交流道、服務區里程一覽表(節選)」為證,被上訴人亦曾於事實審行政訴訟答辯狀中稱「由原舉發單位(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查處後以106年2月14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062700455號函說明略以:『……本大隊值勤員警於國道1號公路南下苗栗交流道入口匝道處執行專案稽查勤務……』」足見雙方均不爭執違規地點係國道1號南下132公里即苗栗交流道匝道一側。
是以被上訴人本應認定並明確記載地點為:國道1號南下132公里即苗栗交流道匝道一側,不容混淆,被上訴人卻仍以國道1號南下133公里為由,維持原處分,則該處分提出之理由,實質上難謂合法,顯然具有實質違法性之瑕疵。
且訴訟中行政機關及法院,已不可透過理由的追補,治癒此瑕疵所產生之違法性,是以原處分仍具有實質違法性之瑕疵。
由此,上訴人於事實審提出「國道高速公路局交流道、服務區里程一覽表(節選)」為證,確為事實審法院漏未加以斟酌且該證物得以證實原處分具有不明確之瑕疵,而此瑕疵係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
原處分既具有實質違法性之瑕疵,原判決竟忽略此不明確之瑕疵,違背行政程序法第5條所揭行政法上之明確性原則,且原處分具有影響判決結果之不明確之瑕疵,原判決竟認為不足以影響結果,理由矛盾顯然。
職是之故,原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構成上訴之理由等語。
五、經核上訴人雖以原處分具有實質違法性之瑕疵,違背行政程序法第5條規定之明確性原則,且經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國道高速公路交流道、服務區里程一覽表」,足以證明原處分具有不明確之瑕疵,原判決漏未斟酌此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竟認為其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理由顯然矛盾云云。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雖提出「國道高速公路交流道、服務區里程一覽表」資為重要證據,指摘主張原審確定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再審情形,但因斟酌該證據仍不足以影響判決,故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其理由載謂:「再審原告主張其違規地點在國道1號南下132公里處,與原處分所載違規地點國道1號南下133公里處不同云云,然原處分將違規地點記載為國道1號南下132公里或133公里,均不足以影響再審原告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1人)』違規事實之認定,因此再審原告提出之上開一覽表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結果。」
等語,核無上訴人所稱對重要證據未斟酌及判決理由矛盾之情形。
是上訴人以自己主觀見解指摘原審前判決違背法令,徒具指摘原判決違法之形式,實質上仍不能認為已具體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事,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自應裁定予以駁回。
六、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其預納之上訴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750元,應自行負擔,爰併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林 靜 雯
法 官 蔡 紹 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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