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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交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陳明達
被上訴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321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
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國(下同)106年度交字第321號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下稱原判決)上訴,主張略以:原判決宣稱罰單無須先由舉發機關逐一通知始得處罰之必要,然上訴人並未主張須通知才能處罰,而是主張在處罰已定之情況下,類似現場舉發之白單通知,以通知行為人已觸法違規,應速為修正並等待罰單來臨。
系爭汽車(車牌號碼0000-00)於上訴人於中國大陸期間,均由上訴人之弟弟管理,若行政機關於每次處分前夾放通知單,上訴人對後續之罰單無話可說,且上訴人並無機會在法庭說話,無法取得與行政機關公平對話與交互駁難之機會,原判決違反兼聽原則。
另上訴人已於起訴狀及後續之呈文提及行政機關應對本身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4條寄存送達應存放郵局3個月之作法提出說明,但原判決卻視而不見,逕以對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而不加討論,誰來監督法官。
本件為民眾舉發,惟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規定,警方當不能只憑照片即開單處罰,而應現場查證。
現場被舉發與被民眾舉發者,兩者之被告知權已有不同對待,前者違規後不久即得知,而後者卻只能在3個星期後得知,行政機關如何解釋其差別對待。
又上訴人於7月末去郵局取件時,郵局告以第1張開立之罰單(即6月23日開立之違規單號G7H451301)已為退回,按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3項,寄存送達應置放寄存機關3個月,現竟導致上訴人拿不到罰單之窘境,還須被處罰之上訴人打電話去問單號,行政機關沒有違法嗎?再者,交通裁決事件本不必須經言詞辯論為之,但行政訴訟法第253條但書有規定例外情形,本案應有公益性之考量,原審不予言詞辯論,其理由何在?原判決雖以原處分無違法而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惟如以上之不顧兼聽及告而不理等狀況,應認原判決適用法規有所不當,而提起本件上訴等語。
三、經查,原判決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原審法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並依據舉發通知單、採證照片、原處分裁決書等資料,認定上訴人將系爭汽車於106年6月26日12時8分、106年7月3日12時42分、106年7月24日12時38分許,停放在臺中市○○路○段000巷000號前,確實有不依順行方向停車之違規行為無訛,原處分依法裁罰並無違誤。
且敘明: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各款而違規停車,依同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2款得為連續舉發之規定,而該連續處罰規定,相對於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重大公益而言,並未逾越必要程度(司法院釋字第604號解釋意旨參照)。
上訴人3件違規事實,係舉發機關相隔2小時所為連續逕行舉發,此有舉發通知單及採證照片所載舉發時間均相隔1日或1日以上即可確認。
原處分連續舉發,於法自屬有據。
至於上訴人主張未受合法告知乙節,本件係由民眾拍照檢舉,並非當場舉發,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非當場舉發案件或受處分人非當場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舉發機關應另行送達之,並無必須先由舉發機關逐一通知,始得裁罰之規定。
上訴人所有系爭汽車於前揭時、地,確有不依順行方向停車及不依順行方向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被上訴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及第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900元、900元、900元,合計2,700元,核無違誤,上訴人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人之訴。
是以,原判決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裁處處分是否合法之主要爭點,已詳述其判斷之理由,並就上訴人於原審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分別指駁甚明,是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之結論,並無違誤。
上訴人上訴理由仍主張原處分未預先告知上訴人,且原審未予開庭使其辯論之機會云云,係重複其於原審主張之理由或僅其個人之法律歧見,然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條款之具體事實理由,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之一。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再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
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劉 錫 賢
法 官 莊 金 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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