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107,交上,32,2018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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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交上字第32號
上 訴 人 邱仕添

被上訴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劉英標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14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83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代表人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劉英標,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41頁),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1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
第237條之9第2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準用第235條、第235條之1、第236條之1、第236條之2第1項至第3項及第237條之8規定。」
第235條規定:「(第1項)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不服者,除本法別有規定外,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
(第2項)前項上訴或抗告,非以原裁判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第3項)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不得上訴或抗告。」
第236條之1規定:「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應於上訴或抗告理由中表明下列事由之一,提出於原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一、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第236條之2第3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除第241條之1規定外,準用第三編規定。」
第243條規定:「(第1項)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第2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一、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
二、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
三、行政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
四、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或代表。
五、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
六、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
準此以論,交通裁決事件係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事實審法院,經第一審判決後,當事人不服判決提起上訴,由高等行政法院為法律審之終審裁判。
再者,高等行政法院受理交通裁決上訴事件係以原審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基礎,審查其有無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情形,故當事人就第一審交通裁決事件判決提起上訴,應主張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並於上訴理由中敘明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具體內容;
如為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若上訴理由係以自己對法規之主觀見解,任意指摘原判決所為論斷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難認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仍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151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略謂:案發當日12點半左右,員林分局村上派出所謝佳叡等3名警員到達現場,其中2名左右各一邊架起後扶著上訴人要求酒駕測試,上訴人睡地上沒有騎機車,3名警員均可作證,且警員採證光碟攝影明確可見,依被上訴人所提出光碟攝影畫面,時間自2017年3月17日12點36分20秒開始,上訴人躺在地上,牌照號碼KXH-859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路邊,又村上派出所交通違規陳述申訴異議案件查詢意見表,記載警方到場後發現該名酒醉民眾即上訴人坐於地上;
另警員謝佳叡職務報告記載警方到場後發現該名酒醉民眾即上訴人坐在地上,以上均可證明上訴人未駕駛機車,並非駕駛人等語。
經核其上訴理由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但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且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已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其預納之上訴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新臺幣750元,應自行負擔,爰併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林 靜 雯
法 官 蔡 紹 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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