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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交上字第35號
上 訴 人 甘堅毅
被上訴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377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
故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故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又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6年8月29日15時53分許,駕駛號牌H4-4745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北區健行路與華中街口(下稱系爭路口),因「闖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當場對上訴人製開第GM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被上訴人續於106年10月6日以中市裁字第68-GM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上訴人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於是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羅列幾點意見,第一依您的時間就能夠認定上訴人闖紅燈,也不過才1秒鐘,最多也不過是超越停止線。
第二您也可以看看警察身上有沒有帶錄影機,看看我們是如何對話,看看警察是多麼不客氣。
第三上訴人是在停紅燈,會差1、2秒鐘去闖紅燈嗎?第四上訴人不在乎罰多少錢,上訴人沒錢請律師就錯了嗎?這是一件不公的判決,看到判決書時感覺只聽警察的話,沒有聽小市民的心聲。
上訴人認為有錯就錯,沒錯就沒錯,你們縱容執法者為所欲為等語;並聲明:廢棄原判決及原處分。
四、經核,原判決依據舉發通知單、錄影光碟、光碟擷取照片及原處分裁決書等資料,並勘驗錄影光碟,勘驗結果認定:「……15:50:27時至15:50:45時,系爭路口健行路行向之燈光號誌仍顯示為圓形紅燈,健行路往西方向之汽機車仍於停止線前停等紅燈,原告(即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超越停止線進入系爭路口後,逕行左轉華中街,15:50:46時健行路行向之燈光號誌轉為圓形綠燈,……。」
另參酌上訴人於起訴狀自承:「我當天是行駛在健行路和華中街路口停等紅燈,但是我看到了華中街的燈號已變成黃燈了就快一步的先行行駛左轉了……我轉了過去以後3秒內就變了綠燈了……」等語,足見上訴人當日確實有駕車面對圓形紅燈超越停止線進入系爭路口後左轉之行為,核已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闖紅燈」之違規,自應受罰。
上訴人違規事證明確,被上訴人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等理由而駁回上訴人之訴,經核並無違誤。
上訴人上訴意旨仍爭執其未闖紅燈,經本院核對系爭路口錄影光碟及光碟擷取照片,系爭路口(健行路行向)之交通號誌於15:50:04為綠燈,15:50:06轉為黃燈,15:50:14轉為紅燈,15:50:30號誌仍為紅燈,惟系爭車輛車身已穿越路口停止線,15:50:40號誌仍為紅燈,系爭車輛車身已跨越斑馬線逕行左轉,15:50:45號誌轉為綠燈時,系爭車輛已左轉離去不在監視畫面內。
足見上訴人事發當時駕駛系爭車輛左轉彎時交通號誌確為圓形紅燈,核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
上訴人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於原審已主張而為原判決所不採之理由,或就原審已論斷者,仍執陳詞而為爭議,或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為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難謂已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具體情事,尚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
從而,本件上訴,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尚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
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秋 華
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陳 文 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 昱 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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