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107,交上,43,2018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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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交上字第43號
上 訴 人 張鼎献
被上訴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70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準用第235條、第235條之1、第236條之1、第236條之2第1項至第3項及第237條之8規定。」
第235條規定:「(第1項)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不服者,除本法別有規定外,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
(第2項)前項上訴或抗告,非以原裁判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第3項)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不得上訴或抗告。」
第236條之1規定:「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應於上訴或抗告理由中表明下列事由之一,提出於原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一、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第236條之2第3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除第241條之1規定外,準用第三編規定。」
第243條規定:「(第1項)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第2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一、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
二、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
三、行政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
四、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或代表。
五、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
六、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
準此以論,交通裁決事件係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事實審,經第一審判決後,當事人不服判決提起上訴,則由高等行政法院為法律審,並終審裁判。
易言之,高等行政法院受理上訴事件係以原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審查其判決有無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情形,故當事人不服交通裁決事件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自應主張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並於上訴理由中敘明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具體內容;
如為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若上訴理由係以自己對法規之主觀見解,任意指摘原判決所為論斷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難認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仍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151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略謂:上訴人確實於民國106年11月27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9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1號南下路段時有超速遭取締之事實,但因當時車況有異狀,不可能時速達163公里(超速63公里)。
上訴人提出申訴後,被告有提出所謂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之雷射測速儀合格證明書,以證明電子儀器之精準度無誤,惟員警取締當下並未出示上開證明書,怎能確認取締當時使用之儀器確實係上開合格證明書所載?編號是否一致?令人懷疑。
可能全臺有超速申訴案件,被告均出示上開同一張證明書。
故上訴人懷疑員警取締當下所使用雷射測速儀之精確度,上訴人雖超速屬實,但不可能有時速163公里的離譜車速。
況當時上訴人詢問員警罰款金額時,員警一概回答「會寄給車主和你」之模稜兩可答案,若當下告知上訴人需罰款新臺幣8,000元,加上扣車牌3個月,上訴人一定據理力爭並無超速63公里的離譜數字等語。
經核其上訴理由無非重複於原審主張,指摘舉發機關員警所使用之雷射測速儀之精確度不準,取締過程違法不當等情。
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且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已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其預納之上訴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新臺幣750元,應自行負擔,爰併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林 靜 雯
法 官 蔡 紹 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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