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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交上字第49號
上 訴 人 謝武雄
訴訟代理人 胡達仁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52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上訴人為領有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人,前於民國104年4月10日22時43分許因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54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252號判決(下稱刑事確定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確定。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7條第2項規定,以「計程車駕駛人,在執業期中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2年確定」為由,於106年11月9日以中市警交裁字第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廢止上訴人所持臺中市L001073號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並於106年12月27日對上訴人開立第GL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請被上訴人辦理吊銷上訴人駕駛執照事宜。
被上訴人續於107年2月12日以中市裁字第68-GL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同條例第37條第2項、第67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上訴人吊銷駕駛執照,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52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載。
上訴意旨略以:
㈠道交條例第37條第2項規定違憲,觀諸司法院釋字第749號解釋即明。
而司法院釋字第584號解釋並未包含上訴人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原審率以司法院釋字第584號解釋文作為本件判決論理並參酌爰用,認事用法不無違誤。
又司法院釋字第584號解釋文乃係保障乘客之安全,不准駕駛人辦理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與本件吊銷上訴人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以外其他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之處分,亦有不同,於法律適用上,是否可參酌援用,不無疑問,且原審判決亦未於理由欄下詳加說明,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
況上訴人所有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業遭廢止,依司法院釋字第749號解釋意旨,足使上訴人不得再以駕駛計程車為業,已足以達成維護乘客安全之立法目的,故即無另外再剝奪上訴人駕駛汽車之必要,原處分裁處吊銷上訴人駕駛執照,失之過苛,對於上訴人工作及生活影響過鉅,有違比例原則。
㈡上訴人業於原審主張吊銷上訴人駕駛執照應以上訴人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為限,不包含上訴人駕駛人以外其他各級車類駕駛執照,否則有違不當聯結禁止原則,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200號行政訴訟判決作為攻擊及法律上之意見。
詎原審未審究釐清,而置上訴人主要且為重要之攻擊方法於不顧,亦未說明不採取之理由,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除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未對上訴人有利事項注意外,所為判決即有不憑證據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1.原判決廢棄。2.原處分撤銷。
本院判斷如下:
㈠關於上訴人引據司法院釋字第749號解釋意旨,稱道交條例第37條第2項違憲部分。然查:
上訴人上開上訴理由,乃重覆起訴意旨,業經原審於判決分述理由而不予採據(詳參原判決理由五、㈢,本院卷第41至42頁)。
且揆諸司法院釋字第749號解釋意旨,係就94年12月28日修正之同條例第37條第3項以計程車駕駛人於執業期中犯竊盜、詐欺、贓物、妨害自由或刑法第230條至第236條等特定之罪者,3年內不得執業,且吊銷其持有之各級駕照計程車駕駛人定期禁業及吊銷駕照之規定,認定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及第15條保障人民工作權之意旨有違,而宣告違憲,與本件上訴人係計程車駕駛人在執業期中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刑事確定判決有期徒刑2年,違反同條例第37條第2項規定,應廢止其執業登記,並吊銷其駕駛執照,不僅原因事實、所違犯法條、該違犯法條之立法目的甚或法律效果,均顯有不同,核該號解釋意旨尚無從比附援引於本件之情形,上訴人主張,要無可採。
㈡關於上訴人主張原審引據司法院釋字第584號解釋並未包含上訴人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認事用法不無違誤。
然查:
揆諸司法院釋字第584號解釋,係宣告同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無悖於憲法第23條及第7條,而上開93年9月17日所作成之解釋,雖係針對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同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為審查,但在作成該解釋之前,立法院於90年1月17日在同條項所增列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名,與原規定犯罪類型之質、量均相當,同屬對於乘客人身安全具有特別侵害危險性、威脅性之犯罪,與上開解釋理由書所揭櫫之「為維護乘客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確保社會治安,建立計程車安全營運之優質環境,增進營業小客車之職業信賴,相關機關就營業小客車駕駛人主觀資格,設一定之限制,避免對於乘客具有特別侵害危險性者,利用駕駛小客車營業之機會從事犯罪行為,實屬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維持社會秩序,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等意旨相符,應為其論理所涵蓋;
且曾犯同條第1項所列舉之罪經判決罪刑確定,或曾依檢肅流氓條例裁定應為交付感訓確定者,既不得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舉重以明輕,若屬已領有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計程車駕駛人,於執業期中,犯前項所列各罪之一,經第一審法院判決有罪或依檢肅流氓條例裁定交付感訓處分後,亦應吊扣其執業登記證,且經法院判處罪刑或交付感訓處分確定者,因計程車駕駛人犯前項之罪業經判決罪刑確定,則其法律效果應與同條第1項相同,即應廢止其執業登記,同條第2項即明文為上開規定,以期與同條第1項欲達成之上開立法目的相符。
核司法院釋字第584號解釋就同條第1項不得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規定之解釋意旨,自得爰引為本件上訴人所犯同條第2項而應廢止其計程車執業登記之理由,是原判決理由五、㈢參酌援用該號解釋,尚無上訴人所質疑違背法令之虞,上訴人主張,委無可採。
㈢關於上訴人主張司法院釋字第584號解釋文與本件處分不同,於法律適用上,應不可參酌援用,且原審判決亦未於理由欄下詳加說明,有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
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49號解釋意旨,並無另外再剝奪上訴人駕駛汽車之必要,原處分有違比例原則;
原審未審究釐清,所為判決有不憑證據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然查:
⒈司法院釋字第749號解釋係針對94年12月28日修正之同條例第37條第3項予以宣告違憲,非本件裁處之條文,已如前述。又上開修正前同條第3項所規定之竊盜、詐欺、贓
物、妨害自由或刑法第230條至第236條等罪名,與本件上訴人所犯經判決有期徒刑確定之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所
列各罪」,包含同條第1項之故意殺人、搶劫、搶奪、強
盜、恐嚇取財、擄人勒贖或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221條至第229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4條至第27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3條至第37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懲治走私條例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
等罪名,皆有犯罪質、量上之明顯差異,後者對於乘客人
身安全侵害之危險性及威脅性,顯然較高,且衡諸司法院
釋字第584號解釋文明揭計程車營運及其駕駛人工作之特性,不特定之乘客於乘坐計程車之期間,乃單獨與計程車
駕駛人處於密閉之汽車空間內,而曾犯上開之罪者,經相
關機關統計結果,其累再犯比率偏高之旨,則其對乘客安
全可能之威脅亦較高,是立法者經衡量乘客生命、身體安
全等重要公益之維護,為保障乘客之安全,確保社會之治
安,及增進營業小客車之職業信賴,乃於同條第2項規定
,經「犯同條第1項規定之罪」且「判決有期徒刑確定」
者,除廢止其執業登記,並吊銷其駕駛執照,核乃立法者
經審酌其犯同條例第1項規定之罪,且經判決有期徒刑確
定者,足以顯示其對乘客安全具有實質風險,應以吊銷其
駕駛執照,否則不足達到上開維護乘客安全之立法目的,
此觀司法院釋字第749號對94年12月28日修正之同條例第37條第3項犯前者之罪經判決有期徒刑確定應吊銷駕駛執照之規定違憲之主文及理由,係以「同條項未以其犯行是否
足以顯示對乘客安全具有實質風險,而有吊扣其執業登記
證、廢止其執業登記之必要」為由益證之。是同條第2項
以「犯同條第1項規定之罪」且「判決有期徒刑確定」者
,除廢止其執業登記,並吊銷其駕駛執照之規定,尚無違
比例原則或不當聯結原則甚明,而原判決理由五、㈢以司
法院釋字第584號解釋意旨闡釋同條第2項規定之適法性,並敘明本件無從比附援引司法院釋字第749號解釋之理由,其認事用法,即無不合,尚無上訴人所主張判決不備理
由之虞。
⒉又汽車駕駛執照分為下列各類: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大客車普通駕駛執照、聯結車普通駕
駛執照、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大
客車職業駕駛執照、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國際駕駛執照
、輕型機車駕駛執照、小型輕型機車駕駛執照、普通輕型
機車駕駛執照、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
照、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
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
之車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3條第1款至第8款、第6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即有關駕駛執照管理係採一人一照方式為之。
而同條例第68條立法者固鑒於修正前同條例第68條第1項,以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
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立法意旨乃違規行
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之影響
,故規定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
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其係屬駕駛行為之限制,並不因所
持駕駛執照種類不同而有所差異。雖立法者鑒於將汽車駕
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
酷,對於人民工作與生活影響過鉅,有違比例原則,於94年12月14日修正公布同條(95年3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
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即將原條文中之「或吊扣」刪除
。是依修正後同條項修正部分及上開立法意旨觀察,如駕
駛人違反同條例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難以期待其使用道
路時遵守安全規範,對於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亦具潛
在之危害,依規定應吊銷駕駛執照時,立法者仍維持一併
吊銷其持有各級車輛駕駛執照之處罰,該條已經考量人民
工作、生活及人格自由發展,亦與該處分所追求之公共利
益,即用路大眾之用路安全具關聯性,該處分所侵害之工
作權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尚無違反行政法上之比例原
則、不當聯結禁止原則之問題,原處分據以適用,自無不
合,原判決理由五、㈣亦已就原處分此部分之適法性詳為
論述,並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上訴人此部分之質疑,
顯屬無據,並不可採。
㈣至上訴人以其於原審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200號行政訴訟判決作為攻擊及法律上之意見,原審未審究釐清,亦未說明不採取之理由,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所為判決即有不憑證據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部分。然查:
觀諸前開同條例第68條第1項規定,旨在保障道路用路人交通往來之安全,並增進社會大眾對汽車車輛駕駛人之信賴,縱使上訴人所為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限制被上訴人從事一定駕駛工作,但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此一處分,亦未與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相牴觸,且該處分所造成被上訴人工作權之影響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亦難認侵害其職業自由及人格發展自由。
且依憲法第80條,法官應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法官本應以依法公布施行之法律為其審判之依據,不得逕行認定法律為違憲而拒絕適用。
因此,上訴人於原審所援引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200號行政訴訟判決主文第1項「原處分關於吊銷原告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以外其他各級車類駕駛執照部分撤銷」部分,似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嫌,又其理由以合憲性限縮解釋之道交處罰條例第68條第1項規定意旨,似有自行宣告該條項除「吊銷其持有之違規當時車種以下之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外之規定為違憲之虞,核本件自無從以該個案判決為據,而背棄法律之明文規定,是原判決經審酌後認該個案判決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不予以參考援用,並於判決理由六載明不予論列之旨,核無不合,要無上訴人所主張原審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及原判決不備理由之虞,上訴人此部分之質疑,仍屬無據,不足為採。
綜上所述,原判決斟酌兩造陳述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已就其認定上訴人為領有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人,在執業期中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刑事確定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之事實,該當於同條例第37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核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亦無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誤。
是原判決維持原處分,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亦無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違背法令之情形。
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求予廢棄原判決,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駁回其上訴。
再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
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詹 日 賢
法 官 林 靜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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