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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交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林寬榮
被上訴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313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於民國106年4月17日22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6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限速50公里,經檢定合格儀器測照,時速77公里,超速27公里(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之違規行為,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上訴人車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0條之規定,逕行對上訴人製開第G7H28606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上訴人未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上訴人告知應歸責人,被上訴人依道交條例第85條第4項推定受逕行舉發人即上訴人有過失,並續於106年7月31日以中市裁字第68-G7H286066號裁決書,依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後段、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上訴人第一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1,4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到案期限106年6月16日,申訴日:106年6月3日,新到案期限:106年8月6日)。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交字第313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猶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認為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行駛於內側車道右側第1個車道,實為誤解,事發現場為單向四車道,內側兩車道為禁行機車車道,由被上訴人提出之照片可見系爭機車所在位置雖然靠近內側車道,但並未跨越雙白線,前輪有遮蔽部分雙白線,可知系爭機車是行駛在機慢車可行駛之外側車道。
且因案發位置前兩路口內側車道正在施工,內側第1車道為施工單位所圍起,導致所有車輛均靠右行駛,上訴人行經施工區域一段距離後才從最外側車道切入外側左邊車道,並非一開始行駛於外側左邊車道,更非行駛於內側禁行機車車道。
㈡原判決以測速照相標誌字體大小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4條、第65條規定附牌文字字體大小相當(長寬各約10公分),且係反光告示牌,夜間在車輛燈光照射下相當顯眼等語。
惟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3條規定「標誌牌面之大小,應以車輛駕駛人在適當距離內辨認清楚為原則」及「行車速率較高或路面寬闊之道路應用放大型」,可見標誌牌面字體大小是否清晰足夠辨識,應考量該標誌所設之位置與駕駛人相對距離,並非字體只要符合長寬各約10公分,就強求駕駛人不論距離都該看清楚該標誌之文字,標誌在不同道路狀況下需設置不同尺寸之標誌,不可一概而論。
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所規定之「明顯標示」,於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並無明確指示在何種狀況下標誌大小尺寸應如何設置,故列出台灣常見之標誌規格,並引用國外研究及數據作為佐證:
1.被上訴人原審答辯狀所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4條及第65條圖示,與測速照相之設立情形不同,第64條規定「靠右(左)行駛標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必需靠分向設施之右(左)側行駛,視需要設於分向設施之起點。」
駕駛人若非駕駛靠近分向設施,以致於逆向行駛之虞,並不用特別注意本條所設之標誌,故其字體無需放大,長寬各約10公分足矣。
第65條規定機慢車兩段左右轉標誌用以告示機慢車駕駛人遵照號誌指示,因機車多行駛外側一至二線道,因此該標誌多設置道路外側。
本件設置於內側車道分隔島的小型測速照相標誌,其目的是警告駕駛人應當注意設置於外側車道的測速照相機,該發生路段為四車道,原判決以外側車道之機車駕駛必須察覺內側車道的標誌,實強人所難。
2.測速照相標誌之設置亦應配合人眼之視角及距離限制,依照Design Guidelines Size of Lettering Sign Dimension Amount(CHAKROBORTY,PARTHA, DAS,ANIMESH,2017)所附之圖示,以及Sign Legibility Rules of Thumbs(USSC,2006)之圖示都指出,駕駛所能注意之角度為20度角,若以左右來看則各為10度角,本案事發當時機車駕駛與測速照相標誌之直角距離為960公分,以視角10度來計算直線可注意之距離,距離為5444公分遠,若再計入現場道路朝左之弧形走向,可注意之距離將再拉遠。
標誌距離駕駛人愈遠則愈難以辨識標誌文字及牌面,駕駛人一旦超過可注意之距離,標誌將消失於視線之內,因此標誌之辨識必須在標誌還在視線之內時完成。
3.以標誌字體大小觀之,HIGHWAY SIGN VISIBILITY(PhilipM.Garvey,Beverly T.Kuhn,2011)之附表顯示,在25-40mph的行駛速度時,標誌字數較多的狀況下,字體大小需符合8英吋(20公分),且閱讀時間為6秒,英文字體轉換為中文字體的大小可依照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5條「除附牌外,中英文相關比例,英文大寫字母之高度為中文字高度之二分之一」,因此標誌中文字體長度及寬度應為40公分,即便是平面道路常見固定式測速照相標誌所用的30x30公分字體,都還是小於專家建議的40x40公分。
平面道路所設立之測速照相標誌,其字體尺寸多為30x30公分,即便在單向兩線道亦多使用此規格提醒駕駛人,然而本案員警所設置標誌字體僅有10x10公分,駕駛實為難以注意,遑論辨識無礙。
4.由交通部所頒布之交通技術標準規範公路類公路工程部交通工程規範第3章「標誌」第2條提到「基本要求:標誌設置之基本要求有需要性、醒目性、易讀性及一致性。」
本案測速照相標誌不僅不醒目、不易讀,更缺乏一致性,報載現行國內各單位設置的測速照相取締預告標誌缺乏一致性,有的寫「前有測速照相」「常有測速照相」,或「本路段測速照相請勿超速行駛」等,有一行字、兩行字,讓人眼花撩亂,造成混亂,故交通部公告修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統一改採照相機圖示,明定2018年元旦上路,以維護標誌的一致性。
標誌文字缺乏一致性將導致駕駛人辨識困難,徒增辨識標誌所需時間,交通部認知到如此問題並願意修正,更是證明現行標誌有礙辨識。
5.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
本案員警執法時將警車熄燈、熄火停放於人行道上、插入騎樓內,員警將測速儀器隱匿於路樹及變電箱後方,違反諸多規定和規範,執行行為違反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於103年1月8日公布之立法理由所稱「立法意旨在於提醒駕駛人注意速限,進而得以維持行車安全,彰顯本法非以處罰為目的之立法」。
㈢原判決肯定被上訴人所述「標誌經車燈照射下顯眼易辨」,惟車燈有其法定規格,原審未確定車燈規格即採信被上訴人說詞,對上訴人實不公平:
1.系爭車輛型號為VARIO 150 ESP FI,屬於「車輛安全檢測項目之車種代號及其適用規定」定義之L3車輛,其頭燈燈光檢測標準應參照「車輛安全檢測基準」52之1條「非氣體放電式頭燈:自100年1月1日起實施」。
經詢問原銷售廠商,本車款屬於「車輛安全檢測基準」52之1條第2項所定義之「非對稱光型頭燈」,並依同條第5項配光螢幕規範第1款附圖所示,近光燈燈形明暗截止線水平部位上緣為750公釐高,明暗截止線並於燈具中心向右上方15度角轉折。
由經濟部、環保署、交通部共同成立之財團法人車輛研究測試中心所撰文之「分享汽車頭燈調整的小技巧」表示,明暗截止線設計之目的是為避免不必要之光線影響對向來車造成炫光影響行車安全;
右側光形傾斜15度之目的,因右行國家其交通號誌及其行人均靠右,因此光形向右傾斜可增加照明範圍提高行車安全,反之,左行國家之近光燈設計,其左邊頭燈及右邊頭燈均是相同的光形。
考量上述法規限制及立法理由,本車款近光燈不該也不可能清楚照射到位於左方兩個車道外,且位於明暗截止線上方的標誌,遑論經反射後發覺相當顯眼。
2.經上訴人實際自行測試機車燈型的照射規格,從牆面17公尺處向前投射,燈光高度最高約為50公分,最寬之寬度以中間向左延伸400公分即轉為黑暗,燈型從中央至高點向左呈現弧形向下,因此本車燈難以照射到位於兩個車道以外的測速照相標誌。
交通工程規範3.5.7指示「標誌以豎立於行車方向之右側為原則,特殊情況得豎立於行車方向之左側或以懸掛方式設置。」
可以推斷本原則考量到臺灣為右行國家,車輛燈光也為此設計,因此標誌若設置於道路左側,駕駛人無法注意到的機會將大幅增高。
㈣原審認為上訴人當時無可能受到內側車道車輛遮蔽視線從而導致無法注意測速照相標誌,惟查,文心路是臺中市車輛偏多的道路,雙向共八線道,單向各四線道,平時車水馬龍,即便事發當時也有許多車輛,非原審及被上訴人宣稱車量稀少。
既然測速照相標誌為被上訴人所設,其應負起舉證責任證明當時外側車道不會因車輛來往而遭受視線遮蔽。
況且交通工程規範3.5.4指示「為加強用路人之注意力或避免其視線被大型車輛遮擋,必要時標誌可適當的重複設置」,被上訴人於設置標誌之初未考量大型車輛遮擋之可能性,而無架設第二標誌於外側車道,才導致上訴人視線受車輛遮蔽,此為被上訴人須舉證無疏失之處等語;
並聲明:廢棄原判決。
四、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再論述如下:㈠按道交條例第7條之2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
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第2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
……(第4項)第1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第40條規定:「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
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40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
㈡經查,原審參酌卷附採證照片、告示牌照片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經非固定式測速自動照相機測照其超過規定速限達27公里,而上開測照地點100公尺前置有「前有違規測速照相」告示牌,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於一般道路設置告示牌之最少距離,其告示牌之字體大小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4條、第65條規定附牌文字字體大小相當(長、寬各約10公分),並無上訴人所指告示牌尺寸及字體過小之情。
而違規當時係夜間10時37分許,人、車稀少,該告示牌係採反光設計,於夜間在行駛車輛燈光照射下顯眼易辨,並無因其他行駛於內側車道之車輛遮蔽速限標誌及告示牌致上訴人未注意告示牌之情事,足認上訴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之處罰要件事實成立,乃本於職權調查認定之事實,已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要無違背法令之處。
㈢按標誌、標線、號誌應經常維護,保持清晰完整及有效性能;
標誌牌面之大小,應以車輛駕駛人在適當距離內辨認清楚為原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7條及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判別標誌是否明顯、清晰及適當,本應依一般用路人之客觀標準定之,非以個別駕駛人之主觀認知或感覺為斷。
原審依前開卷附現場照片以觀,認該警告牌示至為清晰明顯,文字亦無過小情事,且該告示牌係採反光設計,於夜間在行駛車輛燈光照射下顯眼易辨,尚無違反證據法則。
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對於測速照相之警示標誌並未明確規定,系爭「前有違規測速照相」告示牌外圍尺寸為60×40公分,字體大小約11×11公分,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此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4條規定「靠右行駛」附牌圖示為55×25公分,第65條規定「機慢車兩段左轉」附牌圖示為55×30公分(原審卷第32頁及背面),亦屬相當。
是上訴人之上訴意旨指國內交通標誌之字體過小,應以40×40公分為宜,並提出外文資料佐證,及系爭車輛之車燈燈型之照射規格,難以照射到兩個車道以外之測速照相標誌云云,核屬其主觀之歧異見解,尚無足採。
至於事發當時上訴人究係行駛於何一車道,並不影響上訴人違規超速之認定。
另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雖於106年6月14日增訂第55條之2規定:「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本標誌設於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前,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
惟此規定係自107年1月1日起施行,本件係發生於106年4月17日,尚無適用,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已說明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亦詳為論斷,對於本件應適用之法律所持之見解,核無違誤,且無判決不適用法規、判決理由不備或判決理由矛盾之情形。
上訴人上訴意旨,核屬法律上之歧異見解,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訴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
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審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4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秋 華
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陳 文 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 昱 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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