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107,交上,51,2018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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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交上字第51號
上 訴 人 賴芷柔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71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
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國(下同)107年度交字第71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下稱原判決)上訴,主張略以:上訴人將所有AWN-0179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借給訴外人張鼎献駕駛而超速60公里以上,然系爭車輛於張鼎献駕駛國道1號高速公路前,性能已有異狀,行駛中若超過時速105公里時,即會有莫名的聲音產生,曾前往原廠檢查,但因需要留車而未能即時配合修繕。
系爭車輛性能不好,怎可能會出現時速163公里之數字。
在明知系爭車輛性能不好之情況下,張鼎献駕駛系爭車輛行駛高速公路時,怎可能冒生命危險,飆速到時速163公里。
這樣的數字實令人懷疑正確性。
媒體曾報導有駕駛人駕駛於國道時,速度已超過時速100公里,卻收到時速95公里的慢速罰單,由此可知,測速槍所測出來的數值並非一定正確,此例絕非個案,請查明查等語。
三、經查,原判決依據舉發機關舉發違規通知單、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07年1月9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062705618號函、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測速採證畫面擷取照片、被上訴人107年1月11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070001993號函、被上訴人107年2月12日中市裁字第68-Z2B066722、68-Z2B066723號裁決書及送達證書、107年3月26日中市裁字第68-Z2B000000-0號裁決書、汽車車籍查詢及採證光碟等資料,確認訴外人張鼎献106年11月27日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南下138.9公里處,因「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最高速限60公里以上(經雷射槍測定行速163公里,限速100公里,超速63公里,測距231M)」之違規事實,並依據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認定舉發超速違規之雷射測速儀符合規定,其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信賴。
被上訴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吊扣系爭車輛所有人(即上訴人)之汽車牌照3個月之處分,洵屬有據等理由而駁回上訴人之訴。
是以,原判決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裁處處分是否合法之主要爭點,已詳述其判斷之理由,並就上訴人於原審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分別指駁甚明,是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之結論,並無違誤。
上訴人之前揭上訴理由,核其內容僅係重複於原審時所主張之系爭車輛因性能關係不可能達到時速163公里,質疑雷射測速儀之公信力云云,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條款之具體事實理由,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之一。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再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
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劉 錫 賢
法 官 莊 金 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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