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107,交上,6,2018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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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交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陳敬鴻


劉素珠

被 上 訴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327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劉素珠所有號牌7778-LM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6年4月22日上午9時54分許,行經國道3號公路北向212公里200公尺處,因「汽車駕駛人任意以迫近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同年4月23日檢具事證檢舉,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員警認定上訴人劉素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遂逕行對車主掣開第Z00000000號(處汽車駕駛人)及第Z00000000號(處車主)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上訴人劉素珠就第Z00000000號舉發部分,於到案期限前檢舉事證及應歸責人之相關資料,向被上訴人告知應歸責人即上訴人陳敬鴻,被上訴人續於同年8月17日以中市裁字第68-Z0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上訴人陳敬鴻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並於同年8月21日以中市裁字第68-Z0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上訴人劉素珠吊扣汽車牌照3月(以下就該二裁決書併稱原處分)。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327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之主張及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暨原判決關於證據取捨、認定事實及適用法規之論據,均詳如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法院對於檢舉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片,未予以調查,即判斷上訴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及第4項之規定,未給予上訴人對事實及法律上重要問題為意見表示之機會,甚而未能於準備程序中,就調查證據之結果,為意見之陳述,對上訴人之聽審請求權,實有侵害,原審亦未會同勘驗或調查證據,上訴人自無從就其證據之證明力表示意見,其卷內事證難謂已臻明確。

原判決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2項、第133條,第141條、第189條及法律聽審原則,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之違誤。

㈡警察與裁決機關皆應加強自我審查功能,依職權盡調查義務,原審法院並未審慎調查即武斷判決,不但程序上違法且未貫徹司法精神,未保障當事人權益,違反憲法所保障之人民基本權利等語,並聲明求為廢棄原判決及撤銷原處分。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固非無見,惟查:㈠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又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

另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前段及第18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及第236條之規定,上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

故行政法院對於攸關本案事實關係之重要事證,如有應依職權調查而未予調查,即屬未盡職權調查義務,而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33條規定之違背法令情事;

另若對於當事人之主張不予調查或採納,卻未說明其理由之情形,即構成同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

又行政訴訟法第174條所稱「勘驗」,係指法院於訴訟程序中,以五官之作用,直接勘察物體之性狀及現象,以所得結果為證據資料之調查證據行為。

另依同法第140條第1項、第2項、第129條第5款及第141條第1項規定,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告知當事人為辯論。

固然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依同法第237之7條之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惟仍應將勘驗結果告知兩造,給予兩造就證據調查之結果表示意見之機會,如未踐行上開程序,而逕以調查證據之結果作為判決基礎,則其判決即難謂適法。

㈡經查,上訴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曾質疑檢舉民眾所提供之行車記錄影片完全看不到檢舉人之車頭及前擋,如何能測出該車與系爭車輛兩車間之車距?並提出光碟一片、照片6張等證物為證。

詎原審對於上訴人如何未保持安全行車距離,而任意以迫近之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並未依職權訊問證人或調查其他證據,僅於106年10月23日(該勘驗筆錄於末尾期日欄誤載為106年10月20日)下午4時10分,在該院行政訴訟第二法庭勘驗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光碟(即民眾檢舉所提供之光碟),且原審僅通知上訴人一造到場,未依規定通知當事人兩造到場,並就勘驗結果詢問兩造意見,亦未將勘驗之結果通知未到場之當事人表示意見,即逕以勘驗之結果作為判決基礎,依據前段說明,即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

再者,原審並未就上訴人所提之證物加以勘驗、調查,令兩造表示意見,亦未於判決中表明不予勘驗、調查之理由,而未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如前所述原判決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綜上,原判決有前述未依職權調查證據,以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上訴意旨雖未全論及此旨,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同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1條第2項規定,本院於調查前揭違法事項時,並不受上訴理由之拘束。

本件原判決既有違法,而其違法又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則上訴意旨求予廢棄,即有理由。

另本件事實既有未明,本院尚無從逕行自為判決,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金 釵
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詹 日 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莊 啟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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