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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交上字第63號
上 訴 人 洪慶榮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劉英標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27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1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
第237條之9第2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準用第235條、第235條之1、第236條之1、第236條之2第1項至第3項及第237條之8規定。」
第235條規定:「(第1項)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不服者,除本法別有規定外,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
(第2項)前項上訴或抗告,非以原裁判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第3項)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不得上訴或抗告。」
第236條之1規定:「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應於上訴或抗告理由中表明下列事由之一,提出於原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一、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第236條之2第3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除第241條之1規定外,準用第三編規定。」
第243條規定:「(第1項)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第2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一、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
二、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
三、行政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
四、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或代表。
五、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
六、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
準此以論,交通裁決事件係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事實審法院,經第一審判決後,當事人不服判決提起上訴,由高等行政法院為法律審之終審裁判。
再者,高等行政法院受理交通裁決上訴事件係以原審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基礎,審查其有無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情形,故當事人就第一審交通裁決事件判決提起上訴,應主張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並於上訴理由中敘明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具體內容;
如為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其字號或內容,若所載述之上訴理由僅係本於自己對法規之主觀見解,作為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情形之論據,即非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仍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151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略謂:㈠行政機關於舉發時,使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應明顯標示該路段前方有違規取締之告示,此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所明定,執行機關有遵守義務,否則,即為舉發程序為不合法。
㈡上訴人無法認同原判決之理由如下:1.系爭警告標誌超過300公尺:⑴依彰化分局所提供的測速照片,測速儀位於快官派出所正前方,該照片上標示的測速儀器設置地點為「彰化市彰南路5段5.8K」處,假如原審法院所稱系爭標誌設置「前方200公尺」是正確,那5.8K+200m應是彰南路5段6公里處,該處恰巧有台14線之公路里程標誌「6公里」一座,該里程標誌並非位於彰南路5段142巷口,而係在彰南路5段106號門前,距離142巷口,尚有一段距離,被上訴人與原審法院所謂設置於「前150公尺」或「前200公尺」,顯然並非事實。
⑵上訴人將google地圖剪貼下來黏貼一起,以10公尺的比例尺計算,二者之間的距離,很明顯超過300公尺,而非其所謂的「前150公尺」或「前200公尺」。
又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52條設置圖例之說明,其為一實一虛者,實線4公尺、虛線6公尺,二者合計10公尺,從測速儀至彰南路5段142巷口斑馬線共有28段白線與虛線,約280公尺,加上從斑馬線經巷口,到達系爭測速警告標誌之間,估計約45公尺,二者估算約為325公尺,顯然,也已超過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所定300公尺之上限。
⑶再以皮尺實地測量,快官派出所實際位於台14線5.750km處,中間經過台14線6km之里程標誌,再到達位於台14線6.105km處之系爭限速照相警告標誌位置,兩者距離為355公尺。
⑷用以上三種方法測量,該標誌所在位置,均已超過該法規所定300公尺之上限,故其舉發顯已不合舉發程序。
2.系爭測速警告標誌並未「明顯」標示:⑴被上訴人稱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2條、第33條規定,系爭標誌屬輔助標誌,其體形、顏色、大小、圖案、字體為可變性標誌,並無制式規格,僅能盡量與設置規則相關標誌同,其設置未必一定要高於120公分云云,上訴人不同意此看法: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2條規定與第33條規定與本件毫無關係,實誤用法條、誤導民眾。
又同規則第133條第2項規定:「本標誌所顯示之體形、顏色、大小、圖案及字體等,均應儘量與本規則相關標誌同。」
明文規定「均應」與相關標誌同,而非「僅能」二字,法令並未授權行政機關得自行變更其形態、甚或恣意為之,令人民無法適從。
再依同規則第二章、第一節、通則中之第18條第2項規定:豎立式標諸設置之高度,以標誌牌下緣距離路面邊緣或邊溝之頂點1公尺20公分至2公尺10公分為原則。
明文規定要距地高120公分以上,而且還是規範在「通則」中所有標誌一體適用。
⑵原審法院稱:判別標誌是否「明顯」「清晰」「適當」,應依一般用路人之客觀標準定之……,系爭標誌前雖植有樹木,仍保有一定距離,並不足以阻擋駕駛人視線,依一般用路人之客觀標準而言……僅須稍加注意,即得看見及辨識該等標誌云云。
上訴人不認同上述理由:①原審法院上開說法純粹是直接靜止站立在該標誌前,所拍到的靜態圖像,故較清楚,但依據交通部道安委員會資料顯示:當車速達70km/h時,視野會縮小至65度左右,則其前方的景像會因駕駛人的行車速度提高而變得壓縮在一起,且當以時速70公里與視野65度計算,則需要到達該標誌前10公尺,僅約0.5秒的瞬間,方可看清楚該標誌,況速度越快視野越小,所能反應時間也越短。
加上該標誌被中央分隔島矮樹、路樹、雜草、電線桿所遮蔽,致駕駛人實無法查覺此標誌存在,故該標誌顯然不符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3條第1項之規定,絕非如判決理由所稱「即得看見及辨識該等標誌」。
②另如上訴人所述,該標誌大小僅40公分×70公分,與同路段其他類似標誌80公分×170公分相比較,其大小僅其他標誌的20%,也就是僅剩五分之一的大小而已,且該標誌被行道樹及雜草所遮擋,依同規則第13條第1項規定之原則,在此種告示牌的高度顯然過低,且與其他交通標誌設置高度差距甚大,比例非常懸殊,實不符合一般告示牌規格。
縱上訴人依速限70公里行駛,亦難一望即得看見及辨識該告示牌,進而調整行車速度至符合該路段之速限範圍。
如此,豈可稱為「明顯」「適當」呢?3.執行機關可能並未於舉發當日設置預告標誌:被上訴人所提資料,稱系爭標誌位於彰南路5段145巷、142巷中間分隔島上,原審法院則稱系爭標誌設在「清心嚴選檳榔」前方,並以所列印google地圖照片稱「清心嚴選檳榔」係在彰南路5段145巷同側後方……依序為系爭標誌、彰南路5段145巷、「清心嚴選檳榔」,上訴人於行駛彰南路5段145巷前,已有系爭標誌乙節,應堪認定云云。
上訴人亦不認同此項判決理由:⑴原審法院所稱彰南路5段145巷就是彰南路142巷的理由,實在令人費解,蓋彰南路5段145巷的告示牌,其牌面當然是向東方,彰南路5段142巷的告示牌,其牌面當然是向西方,兩者雖係同一巷口,但所欲通知的對象,當然會有不同,更何況,系爭標誌並非固定焊接於電線桿上,永遠不會轉動方向之固定式標誌,而係可360度旋轉的標誌,其面向彰南路5段142巷的告示牌為對向車道,則非上訴人行車路線所能預見。
況被上訴人既以公文明文答覆陳情人該系爭標誌係設置在彰南路5段142巷的方向,豈可反稱彰南路5段145巷就是彰南路142巷?⑵依上訴人勘查該標誌周遭,「清心嚴選檳榔」商家早已歇業,顯見,原審法院所推論的先有標誌、再到巷口、再到檳榔攤的順序,根本就是下載google地圖來看圖說故事,拿一個早已歇業的店家、不存在的事實來做陳述,也由此可以印證該系爭標誌是在「清心嚴選檳榔」尚未歇業前有設置,而且是由法院所認證的。
至於舉發當日,該標誌係面向彰南路5段145巷,抑或面向彰南路5段142巷,則是羅生門,舉發機關根本無法證實有無設置。
⑶上訴人在起訴時即提出舉發機關所附系爭標誌相片並未載有日期,無法證實其在當日有設置,該照片不具證據力。
通常舉發機關就測速儀器前之設置之警告標誌是否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明顯標示之要件,為避免違規者對舉發違規程序爭執,均會要求執法機關於設置測速器前,應檢視設置測速儀前方之警告標誌是否符合明顯標示之情事,並加強資料蒐集,即舉發機關在教育訓練中會要求所屬員警,就明顯標示部分,應取得相關證據,以備後續爭訟。
何以本案執法機關,自信地認為不須事先取得相關證據,絕不會有駕駛人對舉發程序有反對意見,故僅以歷史檔案照片,甚或事後再補拍照片充數。
⑷觀察同路段(台14線5.8km處、5km處)的其他測速警告標誌,於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修正新增第55條之2規定統一了測速取締標誌之後,已拆除不符合該規則所定標準的標誌,唯獨系爭標誌仍留在原地,基於行政機關所為施政一致性,顯見行政機關亦不承認系爭標誌是官方所設置,否則,為何獨獨留下不符合法令標準的標誌?故推測舉發機關在執行本項測速照相前,根本就沒想到要去設置警告標誌,也就是說行政機關應作為而不作為,顯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應作為的義務。
㈢基於上述3點理由,不論該標誌是否係其所設置,在在均可證實其顯然不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之程序,且與該法之立法精神並不相合,故其舉發顯無依據等語。
三、經核上訴人所述上訴理由無非指陳舉發機關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之舉發程序,及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然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且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已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其預納之上訴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新臺幣750元,應自行負擔,爰併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林 靜 雯
法 官 蔡 紹 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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