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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交上字第66號
上 訴 人 莊楊素貞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劉英標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20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49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
故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其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民國107年3月20日23時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彰化縣彰化市大埔路與岸頭巷口,因拒絕酒測之違規行為,經警舉發,並經被上訴人裁處罰鍰及吊銷駕駛執照、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自吊銷之日起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上訴人訴請撤銷原處分卻遭駁回。
惟上訴人係在機車上等待資源回收,並未騎乘機車於道路上,警察實施酒測不合法。
又上訴人戴假牙,酒測測不出來,警察卻誣指上訴人一定有喝酒,是故意不配合酒測,上訴人並無不配合酒測。
上訴聲明求為廢棄原判決及撤銷原處分。
三、原判決業已論明本件經原審法院審酌卷內相關事證(即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彰化縣警察局第I3A03837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彰化縣警察局受理民眾交通違規陳述、申訴、異議案件查詢意見表),並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警方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結果,認定上訴人於前述時地騎乘系爭機車為警攔查後,經警發現其身上有酒味,以酒精檢測器檢測結果亦有酒精反應,乃要求上訴人接受酒精濃度檢測,上訴人於警方實施酒精濃度檢測時,含著吹嘴未依警方指示吹氣,或未持續吐氣,致多次檢測均失敗,無法完成取樣,經警告知上訴人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後,再對上訴人酒測,上訴人還是沒有持續吐氣至儀器顯示取樣完成,致檢測失敗,參酌酒測器在其設計使用上本係針對不特定之對象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自以受測者使用簡易為原則,受測者僅需依指示吹氣,應可輕易完成檢測,無需受測者配合施行高難度之動作始能完成取樣,因此若非受測者因抗拒測試,故意不依正確方式吹氣,當不致發生無法完成測試之情事,然上訴人卻於多次酒測時未依指示吹氣或未持續吐氣,致檢測失敗:又警員攔查上訴人之後,以酒精檢知器測得其有酒精反應,依客觀合理判斷其有酒後駕車行為,始要求上訴人接受酒精濃度檢測,乃係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所為,上訴人自有配合酒測之義務,不得以自己沒有喝酒而拒絕受檢,因認上訴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事實,被上訴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9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乃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上訴人雖提起上訴,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就舉發警員之處置,及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判決業已論斷並詳述理由指駁不採者,復執陳詞再為爭議,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亦未說明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自難認上訴人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1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金 釵
法 官 詹 日 賢
法 官 劉 錫 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莊 啟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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