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107,交上,71,2018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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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交上字第71號
上 訴 人 余信忠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劉英標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25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35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7年1月24日1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彰化縣秀水鄉彰鹿路與永豐巷口處,因「駕駛開車未繫安全帶」之違規事由,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馬鳴派出所員警以第I3H10188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被上訴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以107年3月27日彰監四字第64-I3H101882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元。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交字第35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仍表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之主張及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暨原判決關於證據取捨、認定事實及適用法規之論據,均詳如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舉發員警於起訴前,上訴人訴願期間皆未提供攝錄影像,而於原審審理期間,才提出事發當時之攝錄影像,且觀察攝錄影像之內容與舉發員警證詞有異,事發當時員警從後方透過玻璃發現上訴人沒有繫安全帶,然上訴人車輛為黑色並貼有隔熱紙且與安全帶同色系,其員警竟能從同向車後透視駕駛椅察覺上訴人沒有繫安全帶,而於庭上從攝錄影像卻看不出來,且從攝錄影像中,有上訴人解開繫有安全帶畫面,本來員警提供攝錄影像,應可為反證上訴人有繫安全帶,而原審卻僅以舉發員警當時執行巡邏勤務,注意力甚高,且集中在道路及道路周遭環境上為由,判決上訴人敗訴,顯有未依職權調查證據,及認定事實與所憑證據內容不符,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第189條、第209條規定之違背法令情事等語,並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原處分撤銷。
四、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
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故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又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五、本院就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為法律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4條第1項規定,應以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
又認定事實為事實審之職權,而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苟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未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
又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六、上訴意旨雖以上訴人車輛為黑色並貼有隔熱紙且與安全帶同色系,舉發員警竟能從同向車後透視駕駛椅察覺上訴人沒有繫安全帶,且從攝錄影像中,有上訴人解開安全帶畫面,可反證上訴人有繫安全帶等情,指摘原審未依職權調查證據,及認定事實與所憑證據內容不符。
惟查,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是否未繫安全帶,業經原判決明確論斷:「……四、本院之判斷:……㈢證人即舉發員警施並振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107年1月14日我執行巡邏勤務,在彰鹿路上靠近復興巷,與原告(即上訴人)同方向,從後方透過玻璃發現原告沒有繫安全帶,我就騎到原告旁邊確定原告沒有繫安全帶,我就對原告攔停,但是原告發現我時,就邊繫安全帶邊靠邊,後來停車前就已經繫好了等語,查施並振當時執行巡邏勤務,注意力甚高,且集中在道路及道路周遭環境上,又施並振上開證述之原告未繫安全帶之情節並非正常行車狀態,是施並振誤認之可能性極低,其證詞應屬可採。
㈣原告固然質疑:警員對行駛中的車輛,還隔著隔熱紙,怎麼還可以看到車內狀況等語,然經本院勘驗員警施並振提供之舉發畫面,顯示畫面中可以從車窗玻璃清晰的看到車內的狀況,是員警施並振確實有可能透過車窗玻璃看見車內狀況,原告上開質疑,尚屬無憑。」
等語(參見原判決第3頁),據以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
經核,原判決已詳為論述認定上訴人本件違規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依據,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之理由詳予指駁,上訴人雖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係重申其於起訴時已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理由,並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從而,本件上訴,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尚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七、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
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4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秋 華
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陳 文 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 昱 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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