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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交上字第72號
上 訴 人 胡閔嵐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99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
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國(下同)107年度交字第99號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下稱原判決)上訴,主張略以:上訴人請求傳喚開立罰單之警員出庭對質,3張罰單是警員以目測錄影逕行舉發,無法判斷該車是何人駕駛,上訴人當時正在臺中市立殯儀館辦理父親喪事,實在不知道上訴人的機車被人騎走又犯交通違規的事。
被上訴人請上訴人提出證明,上訴人當時只有家中親人在場可做證,另有殯儀館的相關收據、訃文可證明確有其事,難有其他證明,請法官明察,開庭審理,以還上訴人清白等語。
三、經查,原判決依據行駛路線圖、舉發機關製發之第GN0000000、GN0000000、GN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07年3月8日中市警五分交字第1070011015號函、密錄器畫面擷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職務報告、原處分、送達證書、機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及採證光碟等資料,並勘驗舉發機關提供之員警密錄器影像光碟,製成勘驗筆錄,確認1位戴白色全罩式安全帽之騎士107年1月10日15時46分許,駕駛上訴人所有之857-HMY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先後行經臺中市北屯區崇德路與崇德一路口、崇德路與崇德五路、崇德路與文心路口,分別因⒈「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駕駛人經警制止,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⒉「紅燈迴轉」、「機車行駛機車禁行車道」、⒊「機車行駛機車禁行車道」及「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被上訴人依規定處罰,並未過當或有違反比例原則情事;
又上訴人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於通知單記載之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足資辨識、通知應歸責人之證明文件,向被上訴人告知應歸責人,卻僅主張違規時間正逢辦理治喪事宜,其非實際駕駛人,有其家人可出庭作證云云,自不容許上訴人憑藉僅泛稱係他人駕駛而不提供足資識別之身分,並據此為由作為解免裁罰,上訴人就此部分之主張,並不可採;
被上訴人依法所為3個原處分並無違誤等理由而駁回上訴人之訴。
是以,原判決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裁處處分是否合法之主要爭點,已詳述其判斷之理由,並就上訴人於原審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分別指駁甚明,是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之結論,並無違誤。
上訴人之前揭上訴理由,核其內容僅係重複於原審時所主張之其非實際駕駛人,當時正辦理父親喪事云云,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條款之具體事實理由,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之一。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再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
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劉 錫 賢
法 官 莊 金 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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