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107,交上,74,2018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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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交上字第74號
上 訴 人 陳源平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1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148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爭訟概要:
上訴人曾於民國(下同)106年8月9日4時33分許,駕駛號牌AQ9-015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街000號前,因「酒後駕車經酒測結果酒測值達0.33MG/L」之違規行為,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員警舉發在案(單號GL0000000)。
上訴人又於107年4月25日3時41分許,駕駛號牌1116-TN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進行酒測,酒測值達0.18MG/L,認定有「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酒測值0.18MG/L)」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之規定,當場製開第GN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違規通知單)。
被上訴人續於107年4月25日以中市裁字第68-GN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上訴人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到案期限:107年5月25日)。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交字第148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猶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員警當天執行酒測,從檢測前至酒測完成後,沒有全程連續錄影,遺漏諸多酒測前眾多員警與上訴人間之對話:
1.依酒測標準規定,實施酒測需全程錄影至流程完畢之程序,乃為正當法律程序,上訴人認為警方可能刻意遺漏,或刪除開始盤查至酒測前之重要對話,有違正當法律程序。
2.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記載上訴人於當天凌晨4點25分32秒開動車子,行經豐原區三豐路2段統一便利超商路口迴轉,將汽車停至路邊資源回收場前為4點29分24秒,下車倒空瓶約30秒,警車才緩緩開至,此與原審勘查上訴人提供影片之時間記載不符合,原審勘驗上訴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片,卻說上訴人是凌晨3點35分41秒開動車子前往事發地點。
㈡上訴人喪失未肇事之交通攔檢,駕駛人可以拒絕酒測或被強制抽血檢定之權利:
1.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規定,攔停並要求配合酒測的前提須是「已發生危害」,例如有人車禍受傷;
或者「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如駕駛狀態不穩、蛇行、違規、車內酒氣十足、駕駛人神智不清等情形,不能以「如未喝酒為什麼要拒絕酒測」為理由,強迫人民接受酒測,否則就違反「不自證己罪」及「不得強迫被告自供或認罪」等原則。
上訴人當時並不構成「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決易生危害」情形,僅下車倒空瓶,為何需配合酒測,加上員警只有詢問有沒有喝酒,而沒有對駕駛人聲明「你身上散發酒味」之肯定類似之詞,即要求強制酒測,係屬違法酒測。
況且上訴人已停車,人在車外近30秒,並表明下車丟完回收物後,不打算繼續開車。
2.當天員警說「真的有酒味啦」,已經在執行檢測中,前3次吐氣失敗後才說的,另一句「你還是有喝酒啦,因為你講話一直有酒味」,是在酒測完成時才說,並未於酒測前提到「有聞到酒味」等字眼。
3.上訴人一旁友人當天一同前往事發地點前,剛喝完紅酒,在同樣距離客觀條件下,警方也詢問她有沒有喝酒,顯見警方在事後答辯,當天在酒測前對上訴人身上有酒味才要求強制酒測,說詞上有先後順序之爭議。
㈢警方酒測時只告知檢測方式、檢測程序,但未告知義務內容:
1.法律規定,酒後駕車檢測時,警方應踐行告知義務內容、檢測方式、檢測程序等事項之正當法律程序,倘事涉所吊銷駕駛人賴以維持生活之駕駛執照時,自應慎重處理。
2.上訴人於警方盤查身分並詢問在做什麼後,至酒測實施前,已表示拒測,警方卻表示必須酒測,否則馬上押送至醫院抽血,上訴人是一般民眾,當下對酒測及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及權利義務,無基本常識,才會拒測。
警方在酒測前未告之可測或可不測,或酒測實施前、後之相關權利義務,只簡短聲明「說實在的,如果你真的有喝,你要跟我們說,因為這跟你的權益有關係」而已,導致上訴人喪失未肇事之交通攔檢,可以拒絕強制酒測或抽血測定之權利。
㈣上訴人自食用完畢至酒測發動,確實未達15分鐘之法定標準:
1.法律規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要求執勤員警在實施酒測前,應詢問受測者「飲用酒精」或「其他類似物」之結束時間。
2.員警僅以口頭詢問「有沒有喝酒?」,而忽略上訴人說「我沒有喝,只吃蝦子」,就以「因為你說沒喝酒,我們就不等15分鐘,直接測」,導致上訴人喪失表明有食用食物後需達15分鐘之標準程序及漱口之權利。
3.上訴人於107年4月26日申訴書自述「當日約凌晨3點20分開車前往事發點」及107年4月27日補單「當日約凌晨3點30分開車前往事發點」,所述時間是事發後之呈報,並非酒測當天對員警之說詞,是一般常人對時間之概念僅作略述「大約」一詞。
4.上訴人行車紀錄器記載時間為4點25分32秒開動車子,4點29分24秒停車、下車,警方隨即到達並盤查身分證,上開未錄影之對話完後,即酒測,直到4點47分8秒已全程完畢並完成製發舉發單。
上訴人當天不斷聲明「剛吃完蝦子就從朋友家開來此處」「朋友家離此處開車僅需5分鐘以內」,顯見上訴人在食用完畢至酒測前,明顯未達15分鐘之酒測規定。
5.為何警方提供之影片從開始酒測時開始錄影?上訴人認為警方因半夜發現車輛停靠路旁,有人下車放置物品,始上前盤查,卻在調閱上訴人身分證後,發現上訴人去年有酒駕違規紀錄,因此臨時起意要求酒測,上訴人拒測,遭員警提及強制抽血等詞而害怕,配合酒測時,才開始錄影。
且由上訴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片3份、警方提供2份、附近商家監視器1份及警方筆錄記錄之時間等得知,全部時間紀錄都不相同。
倘裁決處及原審均認定警方當天對上訴人實施酒測時已達15分鐘之法定標準程序,極有爭議且有不公,原判決顯有違背法令之情事。
㈤當天執勤員警還多誤開一張違規單(GN0000000),業經上訴人申訴成功而撤銷,可見當天員警確實有鬆散之情等語,並請求聲明:⑴廢棄原判決。⑵原裁決撤銷。
四、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論述如下: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第3項)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新臺幣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
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
第67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3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第68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復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
㈡又依103年3月27日增訂,同年3月31日施行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9條之2規定:「(第1項)對汽車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一、實施檢測,應於攔檢現場為之。
但於現場無法或不宜實施檢測時,得向受測者說明,請其至勤務處所或適當場所檢測。
二、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
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
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
三、告知受測者儀器檢測之流程,請其口含吹嘴連續吐氣至儀器顯示取樣完成。
受測者吐氣不足致儀器無法完成取樣時,應重新檢測。
四、因儀器問題或受測者未符合檢測流程,致儀器檢測失敗,應向受測者說明檢測失敗原因,請其重新接受檢測。
(第2項)實施前項檢測後,應告知受測者檢測結果,並請其在儀器列印之檢測結果紙上簽名確認。
拒絕簽名時,應記明事由。
(第3項)實施第1項檢測成功後,不論有無超過規定標準,不得實施第2次檢測。
但遇檢測結果出現明顯異常情形時,應停止使用該儀器,改用其他儀器進行檢測,並應留存原異常之紀錄。
(第4項)有客觀事實足認受測者無法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時,得於經其同意後,送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之採樣及測試檢定。
(第5項)汽車駕駛人拒絕配合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檢測者,應依下列規定處理:一、告知拒絕檢測之法律效果,依本條例第35條第4項製單舉發。
二、有肇事者,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
可知任何員警欲對汽車駕駛人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時,均應踐行上開「處理細則」所定之程序,並不因勤務類別而有所差異,且尤以應全程連續錄影為重要。
蓋實務上時常發生酒測進行程序之爭執(例如員警執行酒測時有無踐行相關法定程序、受測者是否消極不配合酒測等),為免執行酒測過程之爭議難解,因而明文規定於取締酒後駕車時應全程連續錄影蒐證,作為保障駕駛人同時兼顧道路交通安全之公益目的。
又上開「處理細則」亦要求執勤員警在實施酒測前,應先詢問受測者飲用酒精或其他類似物之結束時間,及準備新的吹嘴供受測者進行測試,並告知受測者檢測流程、如何使用吹嘴檢測等事項,而藉由全程連續錄影之程序要求,除可加強上開其他各項程序規範落實外,並可杜絕受測人對執勤員警實施酒測之爭議。
㈢經查,原審參酌舉發機關第GN0000000號(本件違規)、GL0000000號(106年8月9日違規)舉發違規通知單、107年5月15日中市警豐分交字第1070032863號函、酒精濃度檢測單、原處分、上訴人違規紀錄查詢單及駕駛人基本資料、豐原分局頂街派出所採證照片5張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經舉發機關酒測結果,酒測值達0.18MG/L,且有「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2次以上」之違規行為,被上訴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以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9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到案期限:107年5月25日),於法並無不合,已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要無違背法令及證據法則之處。
㈣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自食用食物完畢至警方實施酒測之間,確實未達15分鐘,且未告知得漱口之權利,已違反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規定之正當法律程序云云。
惟查,原判決理由業已敘明:「⒉……原告(原審誤為被告)抗辯自員警攔查到酒測成功雖未逾15分鐘,然依原告自述『係於當日凌晨3時20分左右在朋友家中吃完蝦子,開車載朋友前往附近倒回收物』(參臺中市交通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則原告於凌晨3時20分飲酒結束,至3時41分酒測採樣成功,已逾15分鐘,符合處理細則第19條之2之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⒊原告嗣於107年4月27日改稱係於『凌晨3時30分左右在朋友家中吃完蝦子』依據卷附智慧型車行紀錄查詢系統,系爭車輛係於當日凌晨3時35分行駛移動,然則憑此尚難確認原告於友人家中飲酒時間究為其於違規陳述單自稱之『當日凌晨3時20分左右在朋友家中吃完蝦子,開車載朋友前往附近倒回收物』?或為嗣後改稱『凌晨3時30分左右在朋友家中吃完蝦子』?原告前後供述不一之飲酒時間分別為凌晨3時20分及3時30分,差異並非明顯,客觀上無從還原當日確實時間為何,亦難強令駕駛人對於飲酒時間記憶分毫無誤。
然依上述員警密錄器影像內容,於2018/04/2503:52:37時,執勤員警即已明確表示『說實在的,如果你真的有喝,你要跟我們講,因為這是跟你的權益有關係』,員警表示『如果你有喝的話就是要你飲酒結束後15分鐘測,你說你沒有飲酒,那我們就直接測了』等語,顯見員警對於執行酒測時應該距離飲酒結束相隔15分鐘一節,業已明確告知原告相關權益。
然因原告始終否認飲酒,並稱只有吃蝦,員警因而執行酒測,本件酒測過程並無違反上述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之規定。」
(原判決第5、6頁)經核尚無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云云,並無可採。
㈤上訴意旨另主張:警方未全程錄影,有刻意遺漏或刪除開始盤查至酒測前之重要對話,且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記載上訴人於當天凌晨4點25分32秒開動車子,至路邊資源回收場前為4點29分24秒,此與原審勘查上訴人提供影片之時間記載不符合,原審勘驗上訴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片,卻說上訴人是凌晨3點35分41秒開動車子前往事發點,認為原判決有認定事實未依證據之違法云云。
然查,本件實施酒測時,有二位員警以密錄器錄製影片,並經原審勘驗作成勘驗筆錄,函送上訴人如對於該勘驗筆錄內容有意見,得具狀表示,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及107年6月15日中院麟揚107交148字第610號函可稽,是上訴人指稱警方未全程錄影云云,並無可採。
又「處理細則」第19條之2係規定「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故縱使警方於開始盤查至實施酒測前未錄影,並未違反實施酒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之規定,亦不影響上訴人於前揭時、地確有酒駕且酒測值逾法律規定標準之事實認定。
再者,關於原判決所稱「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違規現場採證及店家監視器錄影光碟,製成勘驗筆錄附卷為證(見原審卷第33頁)依上開勘驗結果佐以豐原分局頂街派出所照片、系爭車輛智慧型車行紀錄查詢系統可知,原告於107年4月25日03:35:41自台中市○○區○○路00號起駛,行經三豐路2段496號前之資源回收場時,將車停妥下車後」乙節,原審認定上訴人於107年4月25日03:35:41自臺中市○○區○○路00號起駛,係依據臺中政府警察局建制之「智慧型車行紀錄查詢系統」所查詢之資料(原審卷第31頁),並非依據上訴人所提供之系爭車輛上行車紀錄器所錄製之影片,上訴人指陳原判決所載時間與其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片時間不一致,有認定事實未依證據之違法云云,顯有誤解。
況且,上訴人所提供之系爭車輛上行車紀錄器影片(原審卷第46頁之光碟及上訴人狀所附光碟),稽查當天之日期顯示為「2007.10.6 04:25:32」,可見其行車紀錄器之日期、時間並未正確設定。
㈥上訴意旨又主張:警方酒測時只告知檢測方式、檢測程序,但未告知義務內容云云。
惟查,警方酒測時業已告知上訴人酒測或拒絕酒測之相關條文及應受處分事項,此有經上訴人簽名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酒後駕車當事人權利告知書」附原審卷(第29頁)可稽。
上訴人此部分所述,顯與事實不符,亦無可採。
又原判決已詳述員警發現上訴人於半夜駕車停於路邊搬運空酒瓶,且上訴人又自承其下車時並未將車熄火(參臺中市交通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原審卷第23頁),員警上前盤查時,因上訴人身上散發酒味等情,依此客觀情況,合理判斷上訴人可能酒後駕車,進而要求上訴人配合進行酒測,係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所為,上訴人自有配合進行酒測之義務,不以是否肇事為必要。
上訴人復稱其喪失未肇事之交通攔檢,駕駛人可以拒絕酒測或被強制抽血檢定之權利云云,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已說明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亦詳為論斷,對於本件應適用之法律所持之見解,核無違誤,且無判決不適用法規、判決理由不備或判決理由矛盾之情形。
上訴人上訴意旨,核屬法律上之歧異見解,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訴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
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審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秋 華
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陳 文 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 昱 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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