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107,交上,8,2018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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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交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王少靖
被上訴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1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247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

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故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又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另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尚不得謂原判決因此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6年5月4日19時45分許,駕駛號牌253-EJR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中市潭子區中山路1段與中山路1段15巷口(下稱系爭路口),因「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上訴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當場製開第GM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被上訴人續於106年7月5日以中市裁字第68-GM 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上訴人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交字第247號判決駁回(下稱原判決)。

上訴人仍表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路口時,天色已昏暗。

當時舉發員警之位置係在15巷內,即轉角便利超商旁之惠弘中醫診所前,該處離中山路1段路口約20公尺之遠,而中山路1段為四線道且雙向均有機車專用道,其距離上訴人穿越之停止線更已逾40公尺,中央有種樹木分隔島,舉發員警對於有利於上訴人之情形,顯未能看到或錄影佐證。

原審未探究上訴人於號誌轉變為紅燈前是否已超越停止線,無法排除舉發員警誤認之可能性,即遽採不利上訴人之說詞,顯有應調查證據未調查之情,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㈡事實上,密錄器時間19:44:10時,上訴人早已在中山路1段路口號誌轉變為紅燈前超越停止線,並隨即行經待轉區,待中山路1段15巷口號誌變換為綠燈,即順勢往該處通行。

此有其他機車車頭燈為藍色光源,先騎到中山路1段待轉區,該藍色車燈的機車於19:44:17時,再尾隨上訴人機車後方進入15巷口,始超越上訴人的機車可稽。

倘當時上訴人車身於中山路1段路口號誌轉變為紅燈前尚未超越停止線,又豈會較19:44:10時已在待轉區之該藍色車燈的機車先往15巷方向前進。

易言之,舉發員警之證詞及密錄器僅能證明上訴人於15巷號誌變換為綠燈後接近待轉區,而非確認上訴人於中山路1段路口號誌轉變為紅燈後始通過停止線。

原審未查,顯已悖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並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之情等語;

並聲明:廢棄原判決及撤銷原處分。

四、經查,原審判決依據舉發機關提供之違規採證影像,勘驗結果顯示:「①員警密錄影像,員警位置是中山路1段15巷口,密錄器鏡頭面對的方向是臺中市潭子區中山路1段與中山路1段15巷口的丁字路口。

②密錄器開始的時間為19:42開始,密錄器時間於19:44:10時,中山路1段15巷的路口號誌已經變換為綠燈(橫向中山路1段則為紅燈)在變換綠燈之後,並沒有其它機車穿越路口待轉。

密錄器時間於19:44:14時,機車閃左轉方向燈,另於19:44:15時上訴人騎乘機車搭載乘客從中山路左轉闖紅燈,同時間,另有其它機車車頭燈為藍色光源,先騎到中山路1段待轉區,於15巷變換為綠燈時,該藍色車燈的機車於19:44:17時,再尾隨上訴人機車後方進入15巷口,並且超越上訴人的機車。

員警攔查藍色車燈後方之機車為上訴人騎乘的機車。」

並有舉發員警即證人陳境杉當日目睹上訴人駕車闖紅燈左轉之證詞可佐。

是系爭路口中山路1段15巷行向號誌於密錄時間19:44:10前轉為綠燈,此時中山路1段行向號誌已為紅燈,惟上訴人系爭車輛於密錄器時間19:44:14時閃左轉方向燈,並於19:44:15時從中山路左轉15巷闖紅燈,時間雖然緊密,但仍可見上訴人係於中山路1段行向號誌轉為紅燈後始出現並左轉闖紅燈之事實,原審根據證人即舉發員警陳境衫之證詞及現場採證影像畫面,認定上訴人違規事實明確,駁回上訴人之訴,經核並無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亦無應調查證據未調查之情。

上訴人雖主張:密錄器時間19:44:10時,上訴人早已在中山路1段路口號誌轉變為紅燈前超越停止線,並隨即行經待轉區,待中山路1段15巷口號誌變換為綠燈,即順勢往該處通行云云。

然查,密錄器時間於19:44:10時,中山路1段15巷行向號誌變換為綠燈(橫向中山路1段則為紅燈)時,並沒有機車穿越路口停在機車待轉區,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係於19:44:14時始出現在待轉區,且若上訴人於19:44:10時已超越停止線至待轉區,則上訴人自可於15巷行向號誌於19:44:10轉為綠燈後即左轉,何需於19:44:15時始從中山路左轉15巷。

上訴人上述主張,並不可採。

經核本件上訴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而提起,惟上訴人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於原審已主張而為原判決所不採之理由,或就原審已論斷者,仍執陳詞而為爭議,或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為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難謂已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具體情事,尚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

從而,本件上訴,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尚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

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秋 華
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陳 文 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 昱 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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