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107,交上,80,2018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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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交上字第80號
上 訴 人 林茂村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李輝宏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20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21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爭訟概要:
緣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6年12月15日8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雲林縣虎尾鎮台78線26K東向車道(下稱系爭路段),因未顯示方向燈變換車道,為民眾於106年12月21日檢具證據資料檢舉,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下稱舉發單位)警員認有「行駛高、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行駛於快速公路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並製單舉發。
嗣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訴,被上訴人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上訴人有前揭違規行為,遂於107年5月22日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及第85條第1項規定,以雲監裁字第72-KAR07214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交字第21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猶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以上訴人「由加速車道至主線車道」屬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管制規則」)第11條之「變換車道」,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
1.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規定:「(第1項)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第6項)第1項之管制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故所謂「未依規定變換車道」須以授權交通部訂定之「管制規則」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該管制規則中有關「變換車道」,只有第11條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最周全,是應考慮上訴人行車狀況是否適用該條文。
惟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於「交流道匯入主線車道」,未使用方向燈,並非「變換車道」,原判決逕以「由加速車道至主線車道」即屬「變換車道」,繼之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規定:「行車遇有轉向、……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二、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平伸,手掌向下之手勢。」
最後以此符合「管制規則」第11條第2款「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認為原裁罰有理,駁回上訴人之訴,顯有適用法錯誤之違背法令。
2.原判決援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規定,卻未同時考量同規則第98條規定:「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四、由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應讓直行車道之車輛先行,無直行車道者,外車道之車輛應讓內車道之車輛先行。
但在交通壅塞時,內、外側車道車輛應互為禮讓,逐車交互輪流行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
……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顯見第4款「由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與第6款「變換車道」是屬不同行車狀態。
又「管制規則」第7條規定「汽車自交流道……進入主線車道時,應遵守交通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駛,並先利用加速車道逐漸增加車速,判明交通情況確達安全距離,方得駛入主線車道。」
可見匯入行為終了於主線車道,即行車範圍為行車起點、加速車道至終點主線車道,無使用方向燈之必要,故該條文並未規定「使用方向燈」之文字。
最合理解釋:「變換車道」是前方車道數並無縮減時之改變行車車道行為,因前方仍有車道,是否改變車道有自由意志,不以方向燈顯示,他人無從得知。
而「匯入」則是前方車道數縮減時之改變行車車道行為,前方勢必進入另一行車車道,不須方向燈顯示,他人已明。
3.被上訴人於原審已答辯「管制規則」第11條規定於105年8月31日修正,修正理由「為利未依規定變換車道執法之明確性,改以條列式敘述相關違規行為」云云。
可見本次修法並未更動其欲規範之行車行為的範圍,只改以條列式敘述。
觀之修改前條文為「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更車道」,可見修法是為規範處罰「驟然或任意變更車道」,然由交流道匯入之變換車道是驟然或任意嗎?
4.「管制規則」第11條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其中「汽車在行駛途中」與同規則中其他法條多數用語「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明顯有別,依立法時法條用語一致性之要求,可見其用語有指示適用範圍,不應及於「匯入」之行為。
又所謂「途中」即不含首尾起訖點,在高快速公路有三交接點,一為高快速道路與一般道路交接點(含匝道),二為加速車道與匝道交接點,三為主線車道與加速車道的交接點,第11條規定之「汽車在行駛途中」只限於主線車道而已。
5.綜上,上訴人由快速道路交流道匯入主線車道,理應適用「管制規則」第7條規定,該條既未有「使用方向燈」之規定,即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規定。
原判決卻適用「管制規則」第11條規定「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有法規適用不當之違法等語。
㈡聲明:⑴廢棄原判決。⑵原裁決撤銷。
四、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再論述如下: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第7條之1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㈡次按「管制規則」第11條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不得有下列情形:一、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
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
四、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規定:「(第1項)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
第98條第1項第4款、第6款規定:「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四、由同向2車道進入1車道,應讓直行車道之車輛先行,無直行車道者,外車道之車輛應讓內車道之車輛先行。
但在交通壅塞時,內、外側車道車輛應互為禮讓,逐車交互輪流行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
……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第10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三、由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應讓直行車道之車輛先行,無直行車道者,外車道之車輛應讓內車道之車輛先行。
但在交通壅塞時,內、外側車道車輛應互為禮讓,逐車交互輪流行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㈠白虛線:設於路段中者,用以分隔同向車道或作為行車安全距離辨識線;
設於路口者,用以引導車輛行進,或作為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行駛界線,用以區隔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行進範圍。
㈡黃虛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
㈢白實線:設於路段中者,用以分隔快慢車道或指示路面範圍;
設於路口者,作為停止線;
設於路側者,作為車輛停放線;
設於同向分隔島兩側者,用以分隔同向車流。
㈣黃實線:設於路側者,用以禁止停車;
設於中央分向島兩側者,用以分隔對向車流。
㈤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
㈥雙白虛線:設於路口者,作為未劃設行人穿越道時讓路線之停止線;
設於路段中者,作為行車方向隨時間而改變之調撥車道線。
㈦雙白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
㈧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
㈨黃虛線與黃實線並列: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黃實線側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
㈩白虛線與白實線並列: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同向車道,白實線側禁止變換車道或跨越。」
第189條之1第1項規定:「穿越虛線,係供車輛匯入匯出時,做為劃分主線車道與其他車道之用,其他車道車輛應讓主線車道車輛先行。」
㈢經查,原審參酌卷附民眾提供科學儀器所取得錄影資料、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訴人陳述書、舉○○○○000○0○00○○○○○○○○0000000000號函及違規照片、被告所屬雲林監理站於107年4月24日以嘉監雲站字第1070057243號函、原處分裁決書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被上訴人以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已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要無違背法令及證據法則之處。
㈣上訴人上訴意旨雖主張:其係由交流道「匯入」主線車道,依「管制規則」第7條規定汽車自交流道進入主線車道時,應遵守交通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駛,並先利用加速車道逐漸增加車速,判明交通情況確達安全距離,方得駛入主線車道,並無明文規定須使用方向燈,其行為因非屬「變換車道」行為,故不適用「管制規則」第11條第2款「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規定,原判決逕依「管制規則」第11條第2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駁回其訴,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云云。
惟查,依「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規定,「白虛線」設於路段中者,用以分隔同向車道或作為行車安全距離辨識線;
另依同規則第189條之1第1項規定,「穿越虛線」係供車輛匯入匯出時,作為劃分主線車道與其他車道之用,其他車道車輛應讓主線車道車輛先行。
又「加速車道」指設於匝道與主線車道之間,專供汽車由匝道駛入主線車道前加速之車道。
由上可知,加速車道與主線車道係屬不同之車道,二者之間係以「穿越虛線」作為劃分,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由加速車道跨越穿越虛線進入主線車道,即屬車道之變換,應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至為明確。
而「管制規則」第7條亦規定汽車自交流道進入主線車道,應遵守交通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駛。
依據檢舉錄影採證畫面之靜態擷取照片4張顯示,從照片③可見系爭路段設有一線匝道即加速車道,供駕駛人通往台78線快速道路車道,而左側劃設有穿越虛線,上訴人於畫面③、④時間107年12月15日上午8時16分18秒至21秒許,由加速車道跨越穿越虛線後駛入台78線快速道路外線車道。
由上開標線之劃設方式可知,主管機關乃是以穿越虛線將台78線快速道路車道定為主線車道,而駕駛人如欲利用加速車道通往左側之台78線快速道路之外線車道,則於跨越系爭穿越虛線時,即屬「變換車道」之行為,應事先顯示左側方向燈,以提醒後方車輛注意。
然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由加速車道向左側跨越穿越虛線至外側車道之過程中並未使用方向燈,被上訴人據此認定上訴人有「行駛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實屬有據,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經核並無違法之處。
上訴人主張其由加速車道匯入主線車道,非屬「變換車道」,應適用「管制規則」第7條,而無「管制規則」第11條第2款「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適用云云,核屬其個人歧異之法律見解,並無足採。
㈤上訴人另主張:其係由交流道「匯入」主線車道,用路人在該車道減縮匯入主線車道時,其行進方向本來就是後方車輛可以預見,而非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因為「變換車道」導致方向的突然改變而需要警示,後方車輛皆能夠預測上訴人行車方向,無使用方向燈之絕對必要性云云。
然查,上訴人駕車由加速車道跨越穿越虛線進入左側車道,即屬車道之變換,應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已如前述。
此外,方向燈係駕駛人間之溝通工具,不同駕駛人間僅能憑方向燈判別行車動態之改變,而各個匝道入口加速車道長度不一,主管機關劃設之穿越虛線長度短者僅數十公尺,長者則達數百公尺之遙,若依上訴人所主張,由匝道入口順著標線行駛匯入另一車道,非屬變換車道而無須使用方向燈,將導致匯入車輛在長達數百公尺之穿越虛線範圍內,隨時可以不使用方向燈而任意跨越穿越虛線變換車道,如此將使其他駕駛人難以判斷匯入車輛究竟會於何時匯入,徒增行車風險,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已說明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亦詳為論斷,對於本件應適用之法律所持之見解,核無違誤,且無判決不適用法規、判決理由不備或判決理由矛盾之情形。
上訴人上訴意旨,核屬法律上之歧異見解,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訴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
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審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上訴人之上訴主張均無可採,上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秋 華
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陳 文 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 昱 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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