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107,交上,87,2018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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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交上字第87號
上 訴 人 林紹圃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劉英標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3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62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
故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同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之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故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同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之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亦即,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再者,認定事實為事實審之職權,而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苟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未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
二、緣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7年2月25日1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彰化縣福興鄉縣144與台17縣(臨海路)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因有「闖紅燈(西向東行)」之違規事實,為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警員以第I3H11205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嗣上訴人到案聽候裁決,被上訴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裁決書漏載該款,應予補充)之規定,以107年5月24日彰監四字第64-I3H112054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交字第62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雖以原裁決並無違法,駁回上訴人之訴,惟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舉發畫面中時間13:03:23上訴人之車輛與左方車輛出現在畫面中,此畫面無法拍攝號誌情況,僅能顯示上訴人左方車輛是緩慢進到路口前,並非完全停止下來,推測要左轉彎或路況不熟放慢速度前進看路標,上訴人從該車輛右後方通過剛好黃燈亮起,此時已經即將進入到路口,當時車速約70公里,於是快速通過該路口,而左方車輛則是如畫面顯示煞車並停止於該路口前。
燈號黃燈亮起當下,上訴人已經接近路口且車速已無足夠距離可以煞停在停止線前,便在紅燈亮起前快速通過路口,上訴人與畫面中左方車輛速度不一樣,自然會有不同的反應,不能據此推測左方停下來便是紅燈燈號已完全亮起,亦可能顯示為黃燈,此時黃燈路權仍屬於駕駛人,駕駛人快速通過並無任何違規。
時速70公里換算下來每秒可行進約20公尺,南岸跟北岸的號誌是否有秒差,警察觀看的北岸號誌跟上訴人行經的南岸號誌真的完全同步無秒差嗎?如果差個0.5秒到1秒,都可以行進10至20公尺。
上訴人認為其行進方向(南岸西往東)看到的號誌一定比警察看到的更清楚明確,警察所站位置僅能觀看(北岸東往西)行進方向之號誌加上距離遙遠,且會與南北向台17線號誌重疊(可參考警察舉發晝面),警察密錄器影片顯示,除了無法拍攝到號誌外,員警舉發畫面時間13:03:22處有台大貨車行駛經過,此時員警看號誌的視線會被該車給遮掩住。
當天是下午13時許,雖然事發當時是2月底,但警察所站位置往西邊看仍是有陽光影響的,上訴人方則反之。
上訴人之注意力及判斷力不會比員警差。
原判決以警察執行勤務其注意力甚高,上訴人闖紅燈情節並非常態,又稱在同路口已經有幾台車是跟上訴人同樣情形,所以特別注意準備開單等語,如此說法不是自相矛盾。
上述條件因素影響下,警察之證詞只可參考但不可採納。
警方舉發畫面也不能當闖紅燈之證據,拍照舉發闖紅燈,都要有拍到紅燈尚未過停止線畫面及進入路口連續三張違規照片,而本件舉發畫面卻無任何號誌燈號,何以有足夠證據證明上訴人違規闖紅燈呢?
㈡上訴人18歲拿到駕照至今有十幾年,行駛里程至少30萬公里,並非沒有任何違規,有違規屬實即繳清罰單,但此次卻讓上訴人心力交瘁。
警察抓違規需要受什麼專業訓練,上訴人判斷力及號誌經驗判斷不比警察差,原審只採納警察證詞,卻忽略上訴人所說的可能性,符合公平原則嗎?況且,當時是定點執行勤務,為何不架設電子器材,避免任何開單爭議,舉發後卻還要民眾舉證沒有違規情節,只靠警察身上迷你攝影器材,也無法拍攝到路口燈號證明舉發無誤,只靠畫面去推測判斷並非為真正不是嗎?何以讓駕駛人信服等語,並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原處分撤銷。
四、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依職權調查證據,及認定事實與所憑證據內容不符,無非係以舉發員警所提供之錄影畫面並無法顯示系爭路口之燈號號誌情形,不能以上訴人系爭車輛旁之左方車輛已停止,即推測上訴人有闖紅燈之行為,上訴人之注意力及對於號誌判斷力不比員警差,當時是黃燈,上訴人車輛已即將進入路口,因當時車速約70公里已無足夠距離可煞停在停止線前,才在紅燈亮起前快速通過路口等情,為其論據。
惟查,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是否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業經原判決明確論斷:「……㈢證人即舉發警員蔡易霖到庭結證稱:我當時值勤中,在南岸距離紅綠燈約100公尺,當時原告過來時,我很確定北岸東西向的紅綠燈已經轉紅燈,原告繼續開過來,原告是走南岸,南岸(無路名)跟北岸(龍舟路)的燈號是一樣的,在原告車輛之前,已經有幾台車也是跟原告同樣的情形,所以我有特別注意,準備要對這樣的情形開單等語(見原審院卷第31頁),並提出現場路口示意圖及現場路口照片各1紙為證(原審卷第34、35頁),查蔡易霖當時正執行勤務,其注意力甚高,且集中在道路及周遭環境上,又蔡易霖上開證述之原告闖越紅燈情節並非常態,是蔡易霖誤認之可能性極低,其證詞應屬可採。
經本院勘驗員警提供之舉發畫面,(原審卷第30頁背面至第31頁),查上開畫面尚屬流暢,且其場景、光影、色澤均屬正常,難認有何經修改、剪接或變造等人為造作之情。
觀之上開勘驗內容,原告於【13:03:23】尚未通過斑馬線之前,『內側車道有另台車已經停止』,衡情在交岔路口處,車流與號誌存有相當關聯,申言之,號誌若為綠燈,路上應有一定之車流,反之,車流應停在路口處,本件於【13:03:22】時,『直行車流量減少,剩下最後一台大貨車行駛中。』
一秒後(即【13:03:23】),即有車輛在內側車道上停車,足見於【13:03:23】時,有極高之可能系爭路口已轉為紅燈。
由此,益足佐證證人蔡易霖上開證述原告闖越紅燈情節應屬實情。」
等語(參見原判決第4、5頁),據以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
經查,原判決已詳為論述認定上訴人本件違規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依據,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之理由詳予指駁,核無違背證據法則或經驗法則。
蓋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上訴人雖以前開情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惟其上訴理由,無非係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係重申其於起訴時已主張而為原判決所不採之理由,並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從而,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又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
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秋 華
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陳 文 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 昱 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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