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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交上字第90號
上 訴 人 鄭富育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劉英標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21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
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故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又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6年9月16日10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5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南投市中興路與信義街口時,與訴外人陳立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為獲報前往處理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員警勘驗雙方行車紀錄器影像後,認上訴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43條第2項第5款所定「以其他不當之方式(緊急煞車)迫使他車讓道,因而肇事」之規定,乃填製舉發日期106年9月16日投警交字第J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6年10月16日前,舉發通知單經上訴人當場簽收,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
上訴人不服,提出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經被上訴人向舉發機關函查結果,認本件違規事實明確,遂以106年11月16日中監投站字第1060266517號函通知上訴人仍應依章處罰,嗣於106年12月8日依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及第24條、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以投監四字第65-JC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元,吊銷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3年,3年內不得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第1次裁決書)。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6年度交字第50號行政訴訟判決以上訴人上開違規行為核屬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之規定,被上訴人以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規定而為裁罰,適用法規即有不當等語為由,撤銷原處分並由被上訴人另為適法之處分。
被上訴人爰依上開判決於107年4月2日以投監四字第65-JC0000000-0號裁決書,認上訴人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8,000元、吊銷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3年、3年內不得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裁決)。
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交字第21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猶表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之主張及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暨原判決關於證據取捨、認定事實及適用法規之論據,均詳如原判決所載。
四、上訴意旨略以:
㈠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即不予處罰,此有行政罰法第7條、第13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170號行政判決參照。
又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所謂「突發狀況」,並無具體定義,實務上應具有立即發生危險性及緊迫性之狀況存在,駕駛人若不立即採取減速、煞車或車道中暫停之措施,即會發生其他行車上之事故或其他人員生命、身體之危險等,始足當之。
㈡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及第4項規定,得裁處罰鍰並吊扣牌照3個月,核其立法理由原為遏阻飆車族危害道路安全行徑所設。
從立法體系解釋,該條例中與罰鍰有關之條文,有得處罰並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或汽車牌照者,僅以無照駕駛、對道路交通安全重大無知或漠視、致人死傷或肇事逃逸、酒駕等重大事由作為構成要件,立法者既區分罰鍰、吊(註)銷照、罰鍰並吊(註)銷照等不同處罰類型,顯見解釋適用「罰鍰並吊(註)銷照」之法律效果者,須達到重大危害交通安全之程度,方符比例原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248號行政判決參照。
㈢本件事故發生前,上訴人車輛胎壓異常及放置於腳邊踏墊之汽油精翻倒,氣味嗆鼻,因上訴人患有心臟病,當下發生心絞痛,無法安全繼續行駛,故緊急煞車臨停車道上,事後並至醫院就診,此有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
上訴人駕車因突然汽油精翻倒致雙腳佈滿油污,車上載有妻子,緊急反應以減速停車方式減少更多傷害,屬合理情形下所為之避難行為,主觀上無違反交通規則之故意、過失。
㈣被上訴人所為罰鍰、記點、安全講習及吊銷駕照之處分,係依道交條例第43條規定所為,然系爭事故並無任何人受傷,上訴人亦與他方車輛達成和解,並未對其他用路人致生危險,縱有違規,罰鍰、記點、安全講習已可達維持交通安全目的,其吊銷駕駛執照3年及3年內不得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處分,未考量上訴人主觀違規意圖及事實,原裁決不符比例原則之最小侵害原則,有裁量濫用之瑕疵。
原判決適用法規有所不當等語,並聲明:廢棄原判決及撤銷原裁決。
五、本院查:
㈠按本院就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為法律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4條第1項規定,應以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
又認定事實為事實審之職權,而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苟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未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
復按,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㈡上訴意旨雖以上訴人係因車輛胎壓異常及汽油精翻倒,致心絞痛而緊急煞車,主觀上無違反交通規則之故意、過失,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憑,及系爭事故並無人傷亡,上訴人與他方車輛車主陳立銓已達成和解,原裁決併為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處分,有裁量濫用之瑕疵云云,指摘原審認定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及適用法規不當。惟查:
1.本院為法律審,應以原審認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方法資為上訴之理由。
上訴人於上訴審所提出之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新證據,本院不得加以審酌。
況且該診斷證明書係本件106年9月16日違規行為後,於107年10月18日、19日所開立,無法證明上訴人上述違規行為係因心臟病或心律不整等因素所致。
2.至於上訴人其餘主張,業經原審依據上訴人及訴外人陳立銓所提供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及106年度交字第50號卷所附勘驗筆錄所示,認定上訴人確有駕駛系爭車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並於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
上訴人雖主張因胎壓異常及汽油精翻倒,有暫停之必要,無肇事故意、過失故意,然依上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上訴人並無胎壓或汽油精翻倒之內容或對話,況縱有該情況,並無對人、車發生立即性危險,可行駛至路邊停車後再行檢查,難認有需立即煞車且在車道中暫停之必要,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無足採。
另上訴人是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核屬民事責任之問題,不得作為撤銷原裁決之依據。
吊銷駕駛執照及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乃法律明文規定之法律效果,被上訴人並無酌減之權限等語,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
經核原判決已詳為論述認定上訴人本件違規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依據,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之理由詳予指駁,上訴人雖指摘原判決違法,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係重申其於起訴時已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理由,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從而,本件上訴,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尚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㈢又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
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秋 華
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陳 文 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 昱 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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