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107,交上,91,2019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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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交上字第91號
上 訴 人 鄭富育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劉英標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29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243條第2項規定,判決有該條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
且依同法第307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上訴理由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如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具體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違背法令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又原判決如已明確說明其適用法規之見解,並就當事人主張之法律見解,說明其不採之理由,當事人徒以其於原審主張之歧異見解作為上訴理由,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所採見解有何牴觸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判例之情事者,即與所謂原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顯不相當,要難謂為適法之上訴理由。
二、爭訟概要:
㈠上訴人於民國106年9月16日10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5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甲車),行經南投市中興路與信義街口時,與訴外人陳立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乙車)發生交通事故(下稱系爭事故),為獲報前往處理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勘驗雙方行車紀錄器影像後,認上訴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所定「以其他不當之方式(緊急煞車)迫使他車讓道,因而肇事」之違規行為,並填製舉發日期106年9月16日投警交字第J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6年11月13日前,舉發通知單經上訴人當場簽收,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
嗣上訴人不服而於106年9月27日提出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經被上訴人向舉發機關函查結果,認本件違規事實明確,被上訴人遂於106年11月16日以中監投站字第1060266517號函通知上訴人仍應依章處罰。
嗣於106年12月8日依違反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及第24條、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以投監四字第65-JC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18,000元,吊銷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3年,3年內不得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第1次裁決書)。
㈡又上訴人曾就上開駕駛行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案經本院106年度交字第50號行政訴訟判決以上訴人上開違規行為核屬違反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之規定,被上訴人以違反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規定而為裁罰,適用法規即有不當等語為由,撤銷原處分並由被上訴人另為適法之處分(下稱前判決)。
嗣被上訴人依上開判決於107年5月17日依違反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以投監四字第65-JC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車主(即上訴人)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下稱原處分)。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29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雖主張:㈠系爭事故發生前,系爭甲車胎壓異常及放置於腳邊踏墊之汽油精翻倒,氣味嗆鼻,因上訴人患有心臟病,當下發生心絞痛,故緊急剎車,上訴人事後並至醫院就診,此有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明可稽,上訴人主觀並無違反交通規則及造成交通危難之故意或過失。
㈡本次交通事故並無任何人受傷,上訴人亦與系爭乙車之駕駛人陳立詮先生和解,並未對其他用路人致生任何危險或實害,故縱有違規行為,被上訴人所為罰鍰、記點、安全講習處分已可達維持交通安全目的,其吊扣牌照處分僅限制上訴人一定期間無法使用車輛,其是否可達交通安全之目的,顯有可議云云。
經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僅泛言原處分違法,且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無非係重複其於原審之事實主張,並未依訴訟資料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具體情事,難認為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又本院於交通裁決事件為法律審,原則上應以原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於原審判決後當事人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方法而資為上訴之理由。
查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提起上訴,並附上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下稱診斷證明書),作為新證據方法,並稱其於事故發生時有心絞痛之突發狀況云云。
惟如前述,此部分並非適法之上訴理由。
且該診斷證明書,其上所示就醫時間為2018年10月18日,與系爭事故發生時間2017年9月16日,已距將近1個月期間,難據以認定於事故發生時原告有心絞痛之突發狀況存在。
又凡有法規規定之特定構成要件事實存在,行政機關即應為特定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此種行政處分稱為「羈束處分」。
本件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可知有關吊扣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3個月部分之裁罰處分,被上訴人並無裁量權限,必須依前揭規定之法律效果作成羈束處分。
從而,本件上訴,依首開規定及說明,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
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蔡 紹 良
法 官 林 靜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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