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107,交上,92,2019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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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交上字第92號
上 訴 人 張定緯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41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
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故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又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訴外人即受處分人馥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馥寶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下同)103年1月3日至105年12月6日間,陸續有違規行為經舉發,被上訴人亦陸續裁決18件如附件5(本院卷第63頁至第99頁,下稱原處分),並均已送達馥寶公司。
上訴人對該18件裁決書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41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求為廢棄原判決,並撤銷原處分,主張略以:
(一)上訴人於101年12月曾任職於桃園市亞洲時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洲公司),亞洲公司因業務合作入股科泰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後改名為馥寶公司,亞洲公司調派上訴人
至馥寶公司任職,因公司兩造股權持股比例產生變化,而
調整馥寶公司董監事結構,上訴人被亞洲公司總裁陳建仲
推派掛名為董事長一職。
(二)102年8月上訴人調回亞洲公司,因工作發展規劃考慮離職,上訴人向亞洲公司以及馥寶公司提出辭呈,上訴人因離
職後不再聞問公司事務,不會再執行任何公司相關之工作
事務,遂要求亞洲公司總裁陳建仲、董事長張書偉向經濟
部中部辦公室提請變更移除上訴人原先掛名之職務,且亞
洲公司以及馥寶公司依公司法之規定亦必須向經濟部變更
移除上訴人原擔任之負責人一職,惟靜候多日仍未執行上
訴人之訴求,上訴人遂於102年12月18日以存證信函向馥寶公司以及亞洲公司正式提出辭呈,辭去董事以及董事長
職務,並離職。然事隔多日,不見公司向經濟部辦理解任
變更登記,上訴人擔心未來如有衍生問題恐難釐清責任並
可能影響上訴人權益,遂於103年1月2日再寄出存證信函給馥寶公司、亞洲公司以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並於103年1月6日接到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經中三字第10333009860號函,證明上訴人已辭去馥寶公司所有職務。上訴人面臨
亞洲公司以及馥寶公司以消極怠慢的方式,無視上訴人的
請求(即職務登記變更移除),上訴人雖掛名董事長但實
際上沒有公司事務決策權力,公司大小章及財務權限皆掌
握在亞洲公司負責人張書偉與總裁陳建仲手上,上訴人無
權亦無法自行執行法定職務登記之變更移除,公司高層知
悉上訴人之訴求後仍置之不理,上訴人實在無計可施,只
能藉由存證信函方式向公司正式告知,以此取得上訴人有
告知離職之正式書面證明,以求自我保護。
(三)自上訴人離職這幾年期間,陸續收到關於馥寶公司相關的公部門信件與來函,內容有關於牌照稅、國道通行費欠費
催繳等通知,馥寶公司未依照公司法及公司之登記及認許
辦法之規定將上訴人解任並變更之登記,造成上訴人生活
極大的困擾與不便,上訴人無奈只能在收到相關通知信件
與來函時,逐一向相關部門回覆並解釋說明相關原委。
(四)原判決以受處分人為馥寶公司(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主),並非上訴人,因而駁回上訴人之訴;
惟被上訴人卻將系爭車輛違規之罰鍰通知以及裁決書都寄
至上訴人戶籍地址且註明受處分人為馥寶公司負責人張定
緯(即上訴人本名),導致上訴人擔心害怕恐需承擔這些
罰責,認為有必要向被上訴人說明實際情況,因此致電被
上訴人之承辦人說明原委並提供相關資料並詢問解決辦法
,被上訴人之承辦人建議上訴人可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訴,
或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上訴人選擇先向被上訴人提出申
訴,後來被上訴人於107年7月31日以新北裁收字第1073803024號函覆,說明三視上訴人為法定清算人,且該文之受文者為張定緯君(即上訴人本名),這部分也與原判決提
及之受處分人為馥寶公司(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主),並非上訴人,恐與被上訴人之認知有落差
之疑慮。
(五)上訴人於102年12月18日已離職,已如前述,被上訴人所寄發之裁決書,其違規車輛(車號0000-00號車第ZHQ101645號等18筆違規)之違規時間都發生在上訴人離職後,因上訴人當時已非該公司員工,在職期間也不知道有該車輛
之存在,不清楚車輛後續實際使用情況,亦無法解釋違規
之事由,亞洲公司總裁陳建仲、董事長張書偉以及其派任
之馥寶公司監察人翁柏吉等人才是馥寶公司實際營運之負
責人。爰求為廢棄原判決等語,為其論據。
四、本院查: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各款係屬廣義之訴的利益要件,由於各款具有公益性,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如有欠缺或命補正而不能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至於欠缺當事人適格、權益保護必要之要件,屬於狹義的『訴的利益』之欠缺,此等要件是否欠缺,常須審酌當事人之實體上法律關係始能判斷,自以判決方式為之,較能對當事人之訴訟程序權為周全之保障。
……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2項所定:『撤銷訴訟,原告於訴訟誤列被告機關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
係法律就特殊情形所作之例外規定,由此可知同條第1項第10款所定『不備其他要件』並非當然包含當事人適格、權益保護必要要件之欠缺,併此指明。」
經最高行政法院90年6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在案。
準此,如係無實施訴訟權能之人提起訴訟,而屬原告不適格之情形,則無適用或準用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之明文,自無庸命原告補正,而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起訴,業已詳為論述認定:原處分之記載,其受處分人為馥寶公司(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之車主),並非上訴人;
又馥寶公司業經經濟部於104年2月4日以經授中字第1043200704號函為廢止登記,然馥寶公司尚未依法進行清算程序,亦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7月24日桃院豪民科字第1070027690號函附卷可參,足認馥寶公司之法人人格並未消滅。
準此,上訴人既非原處分之受處分人,則其就本件交通裁決事件即無實施訴訟之權能,其對他人與被上訴人間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自屬當事人不適格。
此外,本件亦非屬行政訴訟法第9條之公益訴訟。
是上訴人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其起訴顯屬當事人不適格,即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等語明確,核無違誤。
綜觀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係重申其於起訴時已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理由,復就原審已論斷者,仍執歧異見解而為爭議,均非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是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本件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爰予駁回。
五、復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
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陳 文 燦
法 官 劉 錫 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 巧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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