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107,交上,94,2019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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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交上字第94號
上 訴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蔡振宏 律師
被 上訴 人 賴安潔即開心環保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1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207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訴外人許宗華前於民國105年7月19日13時54分許,因「職業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期限參加駕駛執照審驗者,逾期1年以上」之違規行為,遭上訴人以106年4月19日中市裁字第68-63H006528號裁決書,裁處自106年4月19日起逕行註銷駕駛執照,該裁決書業於106年4月24日送達許宗華在案。
詎許宗華仍未換發同等類之普通駕駛執照,卻於107年3月15日12時21分許,駕駛被上訴人所有號牌AAK-35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國道1號南下191公里處,因「載貨磚塊超重(經會同司機過磅,總重12.8T,核限總重10.5T,超重2.3T,責令分裝卸貨)」、「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自大貨車」之違規行為遭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被上訴人為系爭汽車所有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第2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規定,製開第Z7A046672、Z7A04667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其上載明到案期日均為107年4月29日。
許宗華部分,則以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規定,另對許宗華製開第Z7A046674號舉發通知單。
嗣上訴人審酌許宗華駕車時仍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乃以107年3月16日中市裁字第68-Z7A046674號裁決書,改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0元。
此部分前經許宗華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業經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80號判決駁回在案。
其後被上訴人於107年4月20日向上訴人提出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下稱陳述單)陳述意見,不服舉發。
上訴人調查後認被上訴人違規屬實,乃另定107年6月9日為新到案期限,續於同年月12日以中市裁字第68-Z7A046673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5款、第3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逾到案期限30日內之基準,裁處被上訴人第2階段罰鍰64,000元,並記違規紀錄1次。
被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經上訴人重新審查後,發現適用法條有誤,乃撤銷原裁決處分,並於107年8月3日重新製開第68-Z7A046673-1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改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2款、第3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逾到案期限30日內之基準,裁處被上訴人第2階段罰鍰64,000元,並記違規紀錄1次,原處分已送達被上訴人。
惟被上訴人仍表不服,進而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207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原處分關於超過罰鍰新臺幣陸萬元,記違規紀錄1次部分撤銷。
原告(即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
上訴人就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之主張及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暨原判決關於證據取捨、認定事實及適用法規之論據,均詳如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有適用法令不當之違誤,因為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
「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
又依同法第102條、行政罰法第42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2項、第9條第1項等規定,上訴人作成行政處分前應給予人民陳述意見之機會。
被上訴人不服舉發,於30日內向上訴人陳述意見,上訴人函復調查結果時,並未併同開立裁決書,而係另行給予被上訴人新的到案期限;
俟新到案期限屆期被上訴人仍未到案,上訴人始開立裁決書,起算救濟期間,如此不但可讓被上訴人對函復內容有陳述意見之機會,而且可以保障被上訴人,避免其提起撤銷訴訟之不變期間過早開始進行。
倘依原審判決意旨,應於上訴人函復被上訴人調查結果之時併同開立裁決書,則其意猶如視為被上訴人必不服上訴人之函復結果,實有不當,且違反上開規定,紊亂法制。
原判決適用法令不當,應予廢棄。
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應依原處分裁罰被上訴人64,000元,並記違規紀錄1次。
四、本院判斷如下:
(一)上訴人就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不服,提起本件上訴,惟裁罰處分係處罰機關單一而完整之職權,其訴訟標的性質上
係不可分,故本件上訴人上訴效力應及於裁罰處分全部。
(二)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為原判決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所確定之事實,經核與卷證並無不符,亦無違反證據法
則及論理法則之情形,本院為交通裁決事件上訴審及法律
審,自應以原審所認定之事實為基礎。簡而言之,被上訴
人於爭訟概要欄所載之時地,確有任令職業汽車駕駛執照
業經註銷但領有機車駕駛執照之人駕駛其所有自用大貨車
之行為。
本件之爭點在於被上訴人於107年4月20日向上訴人提出陳述單,是否符合「於期限內到案」之規定?上訴
人另定107年6月9日為新到案期限,嗣以逾到案期限30日內之基準,以原處分裁處被上訴人第2階段罰鍰64,000元,並記違規紀錄1次,是否適法?
1.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後,於30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4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
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30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
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
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第
92條第4項規定:「本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
、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
、分期處理規定及繳納機構等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
會同內政部定之。」據此而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規定: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
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
第15條規定:「填製『通知單』,應到案日期應距舉發日30日。
但下列案件,其應到案之日期距舉發日為45日:……。」
第44條第1項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
應依基準表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之3個月內,逕行裁決之。但警察機關管轄部分,應於『通知
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之3個月內,逕行裁決之。」
可見所謂「應到案期限」或「應到案日期」,應係指舉發
機關於「填製舉發通知單」時所指定之日期,若違規人未
於舉發通知單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
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未依規定期限向處罰機
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即得逕行裁決,而逕行裁決亦
當依「統一裁罰基準表」為之,故「統一裁罰基準表」欄
內所規定「『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逾越『應到
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所稱之「期限內」或「應到案期限」,自係指舉發通知單「應
到案日期」欄所載之日期。準此,就同一交通違規事實而
言,受處罰人一旦遵期於到案日期前到案表示不服,即生
上開法令所規定之效力,不因嗣後處罰機關之行為,而改
變受處罰人已到案之事實。本件被上訴人於舉發通知單所
載到案日期前,業向上訴人提出陳述單陳述意見,顯然已
到案陳述不服,依前開說明業已符合「於期限內到案」之
規定。
2.上訴人調查後以107年5月10日以中市交裁申字第1070031171號函(下稱查復函)略以,被上訴人確有任令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之人駕駛自大貨車之違規,且其未善盡查證駕駛
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義務,仍應依規定處罰;
請於107年6月9日前繳納60,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如仍有不服,請於上開限前逕洽上訴人開立裁決書等語。雖然
上訴人表示該函給予被上訴人新的到案期限,係為讓其表
示意見並避免不變期間過早起算,保障被上訴人之權利云
云。惟依前述說明,被上訴人早已於舉發通知單所載到案
日期前到案,倘上訴人另行給予被上訴人新的繳款期限,
請其逕依第92條第4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鼓勵受罰人自動繳款,簡政便民,固無不可。但
是,如前所述,此一便民措施並不能變更受處罰人已到案
之事實。本件上訴人函復被上訴人調查結果以其違規屬實
,並諭知新的繳款期限,卻主張該期限為新的「應到案期
限」,復對逾越該期限未自動繳款結案者,加重其罰鍰金
額。此一作法,無異係就舉發通知單所載同一違規行為,
對於已到案者要求再行到案,增加被上訴人法律所未規定
之負擔,自有未合。
更何況該查復函並未載明107年6月9日係「新到案日期」,亦未告知被上訴人如逾該期限,將
被處以較重之罰鍰,被上訴人尚難預期此一後果。綜上所
述,本件上訴人按新的到案期限計算罰鍰金額,無視被上
訴人原已符合「於期限內到案」之事實,而以其逾越應到
案期限30日內,裁處被上訴人第2階段罰鍰64,000元,並記違規紀錄1次,核與前段所列法令規定不符,並非適法
,應予撤銷。
(三)次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係憲法第16條所揭示訴訟權之核心價值,亦即人民權利受侵害時,應保障其可依正當法
律程序尋求救濟。此一原則適用在行政訴訟之上訴審程序
,法院基於處分權主義,僅能在上訴人聲明之範圍內為裁
判,無從超出其聲明為更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本件原審
認定被上訴人已於期限內到案,上訴人應裁處第1階段罰
鍰而非第2階段罰鍰,於是判決:「原處分關於超過罰鍰
新臺幣陸萬元,記違規紀錄1次部分撤銷。原告(即被上
訴人)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
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
元。」原判決送達後,被上訴人並未上訴,僅上訴人一方
上訴,因裁罰部分之訴訟標的為不可分,其上訴效力應及
於裁罰全部,已如前述。因此,本院審理原處分有無違法
,應就裁罰權整體加以審究,俾免裁罰權割裂。惟最後終
局裁判時,本院本於上訴審法院之職責,基於正當法律程
序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亦僅得在上訴人上訴聲明範圍
為裁判。
原處分裁罰被上訴人64,000元,並記違規紀錄1次,並非適法,在我國現行法制之下,考量交通違規之裁
罰,涉及行政機關之裁量權行使,並應適用行政罰法第18條之規定,自應由行政主管機關裁量決定。而且基於權力
分立原則,行政法院亦不能代替裁決機關裁量決定罰鍰金
額;行政法院若認原處分有裁決處罰金額高於法律規定之
違法時,除依法可以自為裁判之情形外,法院應撤銷原裁
決,將案件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本件原處分
係屬違法已如前述,原審本應撤銷原處分全部,將案件發
回原處分機關即上訴人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另為處分,
原判決僅就原處分關於超過罰鍰60,000元及記違規紀錄1次部分判決撤銷,於法尚有未合。惟本件僅上訴人提起上
訴,基於處分權主義,本院僅能在上訴聲明範圍內為裁判
。本件上訴聲明係就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所謂
不利部分,係指原處分被撤銷之部分,即罰鍰4,000元部分。
惟本院基於前述理由,僅能在上訴聲明範圍(罰鍰4,000元部分)內為裁判,此部分原處分既然應予撤銷,則原判決關於不利上訴人部分仍應予維持,上訴聲明求予廢
棄另為裁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部分,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金 釵
法 官 詹 日 賢
法 官 劉 錫 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莊 啟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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