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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交上字第95號
上 訴 人 倪金森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1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113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
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國(下同)107年度交字第113號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下稱原判決)上訴,主張略以:司法不公、重啟調查、弱勢者訴求無門。
行政法庭判決4張罰單處分為不公平,光碟畫面上並無拒絕酒測之畫面,請查明。
一件酒駕,刑事庭判刑了,又開4張罰單,請重啟查明等語。
三、經查,原判決依據舉發機關第GM0000000、GM0000000、GM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07年5月8日中市警烏分交字第1070015578號函、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110報案紀錄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職務報告、違規地點地圖、警車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畫面、107年3月16日中市裁字第68-GM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1)、同日中市裁字第68-GM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2)、107年3月21日中市裁字第68-GM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3)、駕駛人基本資料、採證光碟等等資料,並勘驗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製成勘驗筆錄,確認上訴人於106年10月17日20時50分許,駕駛AQB-1952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中市大肚區沙田路3段往龍井方向(南往北)直行,行經沙田路3段556號前,適訴外人劉其福將車號000-0007號自小客車停放於該處打方向燈警示,上訴人所駕系爭車輛碰撞訴外人劉其福車輛後方,因而致訴外人劉其福車輛車尾毀損,系爭車輛車頭毀損,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駛離現場;
又上訴人仍不顧紅燈號誌,「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另員警持酒測器請上訴人吹測時,上訴人數度以別過頭、臉轉開或緊閉嘴等方式拖延酒測,顯認上訴人係屬消極推諉不配合接受酒測,核已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規定。
而上訴人本件之違規,係因其拒絕酒測所為之處罰,與其因酒後駕車行為,遭強制抽血測得酒駕超標所犯公共危險罪嫌而受之處罰乃有所不同,其違規行為之態樣迥異,所違背之法律規定亦不相同,且各該規定之保護法益有別,尚難認屬同一行為,自不生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是以,上訴人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系爭車輛,因「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闖紅燈」、「駕駛汽車肇事,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違規事證明確,被上訴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及第68條第2項、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35條第4項及第67條第2項之規定,以原處分1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5點,以原處分2裁處上訴人罰鍰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以原處分3裁處上訴人罰鍰9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上訴人訴請撤銷,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人之起訴。
是以,原判決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裁處處分是否合法之主要爭點,已詳述其判斷之理由,並就上訴人於原審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分別指駁甚明,是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之結論,並無違誤。
上訴人之前揭上訴理由,核其內容僅泛稱司法不公,請重啟調查云云,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條款之具體事實理由,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之一。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再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
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7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劉 錫 賢
法 官 莊 金 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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