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107,交上,97,2019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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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交上字第97號
上 訴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蔡振宏 律師
被 上訴人 莊博森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2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39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被上訴人所有號牌761-LMN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06年12月21日21時33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屯區松竹路與榮德一路路口,因「闖紅燈(松竹路往四平路方向)」及「違規後不服取締逃逸(松竹路、榮德一路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0條第1項之規定,逕行對車主即被上訴人掣開第GL0000000號及第GL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被上訴人未於到案日期限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上訴人告知應歸責人,上訴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推定受逕行舉發人即被上訴人有過失,續於107年2月8日以中市裁字第68-GL0000000號、第68-GL0000000號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分別裁處被上訴人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及罰鍰3,000元,記違規點數1點,合計罰鍰4,800元,並記違規點數4點。
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39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將原處分撤銷,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均詳如原判決書所載。
三、原判決原處分撤銷,論述理由略以:㈠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另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
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㈡經查原審法院於107年5月10日當庭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員警密錄器影像光碟,製成勘驗筆錄附卷為證(見原審院卷第39頁反面),勘驗結果為:①畫面時間2017/12/21 21:32:05時員警站立於臺中市北屯區松竹路三段往東南方向過榮德一路口處路旁,此時畫面顯示松竹路三段往西北方向與榮德一路口號誌為圓形紅燈,21:32:11時出現機車高速往員警方向行駛之聲音。
②21:32:13時該機車沿松竹路三段往東南方向行駛,闖越榮德一路口紅燈號誌,員警立即吹哨以指揮棒示意該機車停車,21:32:17時該機車行經員警處仍未停等(此時畫面顯示該機號牌處有開啟號牌燈),21:32:18時至21:32:29時員警表示「車號000-000闖紅燈,時間2135」,可知未能明確辨示車牌號碼為系爭車輛,僅員警當場口述之車號。
㈢依上開勘驗畫面顯示,一名騎士騎乘機車闖越榮德一路口紅燈號誌,員警立即吹哨以指揮棒示意該機車停車,該機車行經員警處仍未停等,員警表示「車號000-000」之情事,經員警即證人賴建諭於上開期日到庭證稱:「(問:請詳細說明當天舉發過程?)當天我的勤務在松竹路及四平路口執行交通大執法勤務,21:33時看到系爭機車從松竹路往四平路方向闖紅燈過來,當時我看到之後立即吹哨及用指揮棒指示該車停靠路邊接受稽查,因為他直接衝過去,拒絕稽查衝過去時我立即將違規車號、時間、地點念在我的密錄器,回去之後再逕行舉發。」
、「(問:對於勘驗結果有何意見?當時違規人騎乘速度約幾公里?這樣的速度下警員當場大約距離多少公尺去判定違規車輛的車號?)當時速度約70至80公里,大概十公尺之內,我是以肉眼定點追著違規人的速度,從他出現到目送他離開約有二秒去確認機車的車號,那時候直覺看到什麼就把看到的念出來。」
、「(問:被上訴人主張是否警員有報錯號碼的情形,是否你能說明違規車輛的外型?)我確認沒有報錯車號,當時因為天色昏暗我的目光只能先追在車號上,無法全部看清楚,當天光線不是很充足,因為車牌有車尾的燈,我短時間只能先確定車號,只能確定比較偏亮色的車子,我能確定駕駛者是男性,有穿外套及皮鞋。」
…(問:有何證據請求調查?)監視畫面只有保留二個月,目前不可能調到畫面。」
等詞,然證人賴建諭亦同時證述:「(原告問:證人當時車輛外觀顏色是否可以知道?)偏亮色是淺色,光線不是很充足。
(原告問:你稱當天光線不充足,你如何確定報的號碼是正確的?)我們監視器不能用在交通舉發上,我覺得這個不適宜所以沒有調閱監視器畫面,原告所述1跟7、N跟M看錯也有可能,我當下直覺看到什麼念什麼,我回去再查這台車對照密錄器來看是否有這台車子。
」之情,足見員警賴建諭所表示之「車號000-000」有無原告所述1跟7、N跟M看錯之可能,即非無疑。
復參以原審法院函詢查明有無167-LMM、167-LNN、167-LNM、767-LMN、767-LNN、767-LNM、161-LMN、161-L NN、161-LNM之車牌使用之車輛,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以107年6月13日中監車字第1070126268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監理站以107年6月14日竹監新站字第1070124285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以107年6月19日竹監苗站字第1070124763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以107年6月15日中監中站字第1070127988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以107年6月14日中監投站字第1070128150號函檢附相仿車牌之機車車籍、異動歷史及車主歷史等查詢資料在卷供參。
據此,尚無法由員警賴建諭所為「車號000-000」之表示,即認定為上開勘驗畫面違規機車之車牌號碼;
是上訴人僅憑員警賴建諭目視而為之表示逕認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機車有上開勘驗畫面顯示之違規情事,尚嫌率斷。
上訴人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所有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有闖紅燈及不服取締逃逸之違規事實,則其主張被上訴人有上開違規行為,即難採信。
四、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證人賴建諭雖於庭訊中表示「原告所述1跟7、N跟M看錯也有可能」,惟從勘驗筆錄可知,員警判讀車號當下,並無任何遲疑,員警於開庭時亦表示「確認沒有報錯車輛」,系爭車輛違規當下,光線雖不是很充足,無法辨明車型,惟系爭車輛有開啟號牌燈,員警在經專業訓練下,本能式地將焦點專注於系爭車輛號牌上,動物性地直覺判斷誦讀系爭車輛號牌,並無任何懷疑猶豫,依照經驗法則,認員警當下對於車號之判斷,應無誤判之可能,此部分原判決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違背法令之情事。
㈡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行政訴訟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舉發員警已為相當證明之前開事項,若被上訴人主張欠缺主觀歸責條件或為其他抗辯,亦須就其所辯提出反證。
被上訴人否認影片中之車輛非自己車輛,主張自己當時在家,卻未無法提出不在場證明,原審法院未探討證據法則及舉證責任分配部分,逕認被上訴人所述有理,此部分亦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違背法令之情事。
㈢縱原審法院有查得確有167-LNM、167-LNN、167-LNM、767-LMN、767-LNN、767-LNM、161LNN、161LNM機車車牌,惟上開車輛之廠牌型式沒有一輛與系爭車輛相同,且上開車輛燈型特徵亦與影片中之車輛有相異之處,甚至有些車輛顏色為深色系列,有些車輛車籍地址亦非位於臺中市,原審判決竟未逐一深究該等車輛之車型外觀及車色是否有符合員警所述「車牌有尾的燈」、「偏亮色的車子」等特徵,及出現於違規地點之可能性,即一概否定員警目睹的正確性,顯有行政訴訟第243條第2項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當然違背法令之事由。
五、本院查:
㈠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六、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
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
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亦同。」
「(第1項)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
……(第3項)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
同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第18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
依前揭規定可知,我國行政訴訟原則上係採取職權調查原則,其具體內涵包括事實審法院有促使案件成熟,亦即使案件達於可為實體裁判程度之義務。
在撤銷訴訟在撤銷訴訟及其他涉及公益之訴訟,行政機關如就行政處分要件事實之主要事證已予調查認定,事實審法院自應依職權查明為裁判基礎之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縱令當事人對其主張之事實不提出證據,法院仍應調查必要之證據,不生當事人之主觀舉證責任分配問題,僅於行政法院對個案事實經依職權調查結果仍屬不明時,始生客觀舉證責任之分配,事實審法院就個案事實未依職權調查並予認定,即屬未盡職權調查義務,而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33條規定之違背法令情事。
㈡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千8百元以上5千4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行為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
㈢被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經員警檢舉其有因「闖紅燈」及「違規後不服取締逃逸」之違規,經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以原處分裁處被上訴人第1階段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及罰鍰3,000元,記違規點數1點,合計罰鍰4,800元,並記違規點數4點。
原判決以無法由員警賴建諭所為「車號000-000」之表示,即認定為勘驗畫面違規機車之車牌號碼;
是上訴人僅憑員警賴建諭目視而為之表示逕認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機車有上開勘驗畫面顯示之違規情事,尚嫌率斷。
上訴人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所有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有闖紅燈及不服取締逃逸之違規事實,則其主張被上訴人有上開違規行為,尚難採信,而撤銷原處分,固非無見。
然查;
依證人賴建諭於原審之證述稱「我確認沒有報錯車號,當時因天色昏暗,我的目光只能先追在車號上,無法全部看清楚,當天光線不是很充足,因為車牌有車尾的燈,我短時間只能先確定車號,只能確定比較偏亮色的車子,我能確定駕駛者是男性,有穿外套及皮鞋」等語(見原審卷第40頁),是當時雖天色昏暗,因系爭車輛有尾燈,車牌相對醒目,且在車速雖快情形下,證人猶能清楚看見車輛顏色偏亮色,駕駛者是男性,有穿外套及皮鞋等細部情節,是其目視情形並非不可採,核與系爭車輛車牌號碼為證人賴建諭所證述之761-MN,顏色係橙黃色,車主即為被上訴人係男性等相關特徵相符,有系爭機車之機車車籍查詢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3頁),次查依原審法院函詢查明有無167-LMM、167-LNN、167-LNM、767-LMN、767-LNN、767-LNM、161-LMN、161-L NN、161-LNM之車牌使用之車輛,其中:
1.號牌761-LMN機車(系爭車輛),廠牌為光陽,型式為SR25BA,機種名稱為RACING 125雷霆,排氣量為124CC,出廠年月為2011年7月,顏色為橙黃色,車籍地址位於臺中市北屯區。
2.號牌167-LMM號機車,廠牌為三陽,型式為FG12V1,機種名稱為Z1 125,排氣量為125CC,出廠年月為2013年8月,顏色為紅白色,車籍地址位於臺中市龍井區。
3.號牌167-LNN號機車,廠牌光陽,型式為SX22AA,機種名稱為CANDY 110,排氣量111CC,出廠年月為2011年11月,顏色為黑色,車籍地址位於臺中市西屯區。
4.號牌767-LNN號機車,廠牌為三陽,型式為FG12V3,機種名稱為GR125(碟),排氣量為125CC,出廠年月為2011年11月,顏色為藍白色,車籍地址位於南投縣水里鄉,住居所
:臺中市沙鹿區。
5.號牌167-LNM號機車,廠牌為山葉,型式XC125KR,機種名稱為勁風光125(鼓),排氣量124CC,出廠年月為2011年11月,顏色黑深灰色,車籍地址位於臺中市南區。
6.號牌767-LMN號機車,廠牌為山葉,型式為BXC125VD,機種名稱為GTR AERO,排氣量124CC,出廠年月為2011年6月,顏色為黑色,車籍地址位於臺中市西屯區。
7.號牌767-LNM號機車,廠牌為山葉,型式為XC100M,機種名稱為CUXI100(碟),排氣量101CC,出廠年月為2011年10月,顏色為藍色,車籍地址位於臺中市南屯區。
8.號牌161-LMN號機車,廠牌為山葉,型式為XC115S,機種名稱為JOGCAIO115(鼓),排氣量為113CC,出廠年月為2011年3月,顏色為黃色,車籍地址位於臺中市南屯區。
9.號牌161-LNN號機車,廠牌為光陽,型式為SJ25KA,機種名稱為GP-125(碟),排氣量124CC,出廠年月:2011年11月,顏色為橙黃白色,車籍地址位於新竹市香山區。
10.號牌161-LNM號機車,廠牌為山葉,型式為XC125KR,機 種名稱為勁風光125(鼓),排氣量為124CC,出廠年月為 2011年11月,顏色為深藍深灰色,車籍地址位於苗栗縣 苗栗市。
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以107年6月13日中監車字第1070126268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監理站以107年6月14日竹監新站字第1070124285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以107年6月19日竹監苗站字第1070124763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以107年6月15日中監中站字第1070127988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以107年6月14日中監投站字第1070128150號函檢附相仿車牌之機車車籍、異動歷史及車主歷史等查詢資料附於原審卷供參(見原審卷第44頁至第77頁),依上開車籍資料可知,上開車輛之廠牌型式,僅系爭機車係橙黃色,且有些車輛車身顏色為深色系列,故系爭機車符合證人賴建諭所證述車身顏色「偏亮色的車子」之特徵。
本件依相關事證顯示,被上訴人之系爭機車車牌號碼即為證人賴建諭所證述之761-MN,顏色係橙黃色,車主即為被上訴人係男性,原判決未予查明該等車輛之車型外觀及車身顏色是否有符合證人賴建諭所證述「車牌有尾的燈」、「偏亮色的車子」等特徵即一概否定員警目睹的正確性,此部分有待原審依法調查、審認之必要,且未予查明被上訴人所稱各節是否屬實,而判決撤銷原處分,核與上開客觀事證不符,且有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理由不備等違誤,自屬違背法令。
㈣綜上所述,原審判決既有上述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以此理由指摘,並求予廢棄原判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仍有上開相關事證應予查明,本院尚無從自為判決,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重為審理,另為適法之裁判。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詹 日 賢
法 官 林 靜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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