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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交上再字第1號
聲 請 人 賴德俊
相 對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蔡振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22日
本院107年度交上字第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再審及重新審理,分別準用第四編至第六編規定。」
「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
「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第275條第1項及第28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判決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上訴合法與否,係屬高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之事項,聲請人對高等行政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聲請再審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準用同法第283條再準用同法第275條第1項之規定,應專屬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最高行政法院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最高行政法院95年裁字第1167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就其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更一字第2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所提起之上訴,認定不合法而裁定駁回之107年度交上字第3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上開說明,自專屬於本院管轄。
二、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否則,即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三、本件聲請人因不服相對人於105年11月28日開立中市裁字第68-GK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聲請人罰鍰新臺幣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字第467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後,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6年度交上字第80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更審。
嗣經原審判決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因上訴不合法,經本院原確定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聲請人隨即對本院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四、聲請人狀稱: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聲請人認為裁定已造成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故聲請再審。
從此案陳述到再審,已經至少1年6個月左右的時間,聲請人僅要求明確的事證,以人證、物證證明犯罪行為之事實,法院引用無數條法條卻無法提出明確事證以作成裁定,縱使聲請人及相對人體諒法院之中立,但是法院之中立卻無具體事證來站得住腳,且內文已經明確知情第3點的事證不管是證詞或是影片均模糊不明顯,法院之裁定無法讓人信服。
以法院之公平公正公開如果是這樣的裁定,不用提出明顯事證,並且引用無數法條以資證實,在法律之前人人平等,聲請人當然有權利要求相關明確的事證來確定法院裁定之公平公正公開。
故要求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全數負擔,且法院在執行適當程序所作的裁定應以人證、物證、人事時地物均明確指出為犯罪事證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3頁及第15頁)。
惟查,聲請人上開理由,無非係主張本件之事證尚不明確,無法令其信服,但對於本院原確定裁定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予裁定駁回,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
且依其聲請狀載內容,無非重述其不服前訴訟程序原審判決之理由,並非對於本院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之具體情事為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4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陳 文 燦
法 官 劉 錫 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許 巧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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