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交上再字第2號
聲 請 人 許翠雲
相 對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蔡振宏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中華民國107年5月9日本院107年度
交上再字第2號裁定正本(聲請再審部分),應更正如下:
主 文
本院上開裁定正本當事人欄漏載相對人之訴訟代理人,於「代表人黃士哲住同上」之下一行,應增列「訴訟代理人蔡振宏律師」。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規定,於行政訴訟之裁判準用之。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秋 華
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陳 文 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 昱 妏
註:本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3項規定,得抗告。但對於裁定已合法抗告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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