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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交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張翠珊
相 對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劉英標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47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同法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
次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準用同法第272條規定,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係對於相對人民國(下同)106年10月8日所為雲監裁字第72-KAP03131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上開裁決書於106年10月13日合法送達抗告人,合法起訴期間因抗告人住居於彰化縣,扣除5日在途期間後,至106年11月18日即已屆滿。
惟抗告人遲至106年11月28日,始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起訴逾期,則本件行政訴訟時,前開裁決(行政處分)已確定,即抗告人係就已確定之裁決處分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顯非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抗告人提起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裁決書送達後,於106年10月19日即親自至應到案處所-雲林監理站到案,將裁決書出示給張姓經辦人員,張員告知本案因涉及刑事案件,俟刑事判決確定後持判決書、違規單及駕駛執照至該站,憑以後續裁處。
抗告人即將裁決書正本收回,經辦人員未告知裁決書訴訟有其時效,其作為有誤導民眾之行政疏失,因抗告人不熟悉行政機關作業程序,認為本案已到案,而錯失合法起訴時間,因此抗告人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發回原審法院更裁判等語。
四、經查,抗告人因交通裁決事件,於106年10月13日收到相對人106年10月8日雲監裁字第72-KAP031314號裁決書,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本件抗告人之起訴期間應自送達翌日(106年10月14日)起算30日,因抗告人居住於彰化縣,扣除在途期間4日(錯誤算為5日),起訴期間至106年11月16日屆滿(原審誤算至106年11月18日),抗告人遲至106年11月28日始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有抗告人之起訴狀附原審法院卷可稽,此為無法補正情事,原審法院遂於同年12月29日以其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其訴,依上開規定,原裁定於法並無違誤。
而抗告人之上述抗告理由指摘逾期起訴係雲林監理站經辦人員之誤導所致云云,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第237條之8第1項、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劉 錫 賢
法 官 莊 金 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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