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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交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洪國超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間交通裁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3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準用同法第272條規定,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原裁定以:相對人105年6月14日以中市裁字第68-GK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已生寄存送達效力,惟抗告人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而未起訴,則原處分已告確定;
又抗告人起訴對相對人106年12月13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0601 01391號函(下稱相對人106年12月13日函)表示不服,惟該函文內容為重申原處分內容之重複處分,其性質僅為觀念通知,故原告本件提起交通裁決事件撤銷之訴之客體,既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規定之交通裁決,且為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之觀念通知,其起訴即應認不備要件而非適法,亦不能補正等語。
而裁定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訴。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104年1月1日被取締酒駕違規,從此沒有再開車2年多,抗告人也收到通知駕照要放在監理所休息1年後才可以開車等語。
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四、本院判斷如下: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
交通裁決事件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適用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應裁定駁回起訴。
次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固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惟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
行政機關就法令所為釋示、或單純之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本於行政權而對人民所為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自非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59年判字第245號、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參照)。
故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如對於非屬行政處分之函文提起撤銷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合法要件,又不能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適用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
㈡經查,本件裁決書於105年6月17日寄存送達於中寮郵局之事實,有抗告人於原審所提出之原處分、送達證書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稽(原審卷第4至5頁),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該裁決書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而於105年6月27日發生寄存送達效力,抗告人遲至107年1月19日始具狀向原審法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明顯已逾法定期間至明。
次查,抗告人聲明不服之相對人106年12月13日函(同卷第3頁),經核僅係相對人對於抗告人不服遭舉發交通違規所為申訴之回覆,其性質自非行政處分,並再次於說明五告知抗告人應以原處分附記一向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救濟等語,殊難認該函文係相對人取代原處分重新為交通裁決,要無疑義。
又交通裁決機關與地方法院係分屬行政機關與司法機關,抗告人僅向被告提出陳述單,而未備具起訴書狀提出於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自無從發生於法定期間內起訴之法律效果。
是抗告人要難據相對人106年12月13日函為其已於法定期間提起行政訴訟之事證。
據上,抗告人不服相對人106年12月13日函,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核有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情事,且其情形不能補正,原判決據以裁定駁回,於法自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起訴因已逾30日之法定期間,且抗告人本件提起交通裁決事件撤銷之訴之客體,既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規定之交通裁決,且為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之觀念通知,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行政法院自應裁定駁回之。
是原裁定認定抗告人起訴有不備要件情形,且無從命補正,而裁定予以駁回,認事用法俱無違誤。
抗告人指摘原裁定違法,並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詹 日 賢
法 官 林 靜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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