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107,他,1,2018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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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他字第1號
原 告 梁展瑞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中市政府社會局間社會救助事件(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86號),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規定:「(第1項)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但為第198條之判決時,由被告負擔。

(第2項)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000元。

……。」

第103條規定:「准予訴訟救助者,暫行免付訴訟費用。」

又依同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是經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者,僅於起訴時,毋庸先行預納訴訟費用,非謂經終局裁判命應負擔訴訟費用確定後,仍得免繳納該項費用。

故對於經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裁判命其負擔訴訟費用確定或訴訟未經裁判而終結,而其應負擔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命其向法院繳納。

二、查原告因與被告臺中市政府社會局間社會救助事件,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原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00元,經本院依原告聲請,於民國106年6月16日以106年度救字第1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依同法第103條規定,原告因而暫免繳納裁判費。

嗣上開訴訟事件經本院於106年12月28日以106年度訴字第186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未提起上訴而確定在案。

是以,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起訴時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計裁判費4,000元。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陳 文 燦
法 官 莊 金 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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